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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抗更(一)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 告 人即 債 務人 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抗 告 人即 債 務人 乙○○

丁○○上 列 4人共 同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抗 告 人即 債 務人 庚○○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己○○等54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全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免供擔保部分廢棄。

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如附表擔保金額欄所示。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故該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抗告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慶公司)、丙○○、乙○○ 、丁○○及庚○○對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聲請裁定准予免供擔保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免供擔保,得對於大慶公司、丙○○、乙○○、丁○○、庚○○之財產為假扣押。是相對人主張請求扣押之金額,對大慶公司、丙○○、乙○○、丁○○及庚○○屬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大慶公司、丙○○、乙○○、丁○○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庚○○,爰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所有如原裁定當事人欄所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起及立德路135 巷大慶信義福邨公寓大樓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 ,係抗告人丙○○、乙○○等人於民國 (下同)76 年間,以抗告人大慶公司名義集資興建,對外以大慶信義福邨之建案名稱預售(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封面印有大慶建設字樣,可見係以大慶公司之名義對外銷售),並由抗告人丙○○、乙○○、丁○○為起造人,庚○○為設計人兼監造人,債務人大雄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大雄營造公司)、負責人林永安為承造人 ,債務人陳天德為負責簽證之主任技師。因債務人興建系爭建物時偷工減料,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又未依建築法規紮置箍筋,嗣於

91 年3月31日下午2時52分,花蓮東部外海發生規模6.8級地震,臺北縣測得震度僅4至5級,系爭建物即樑柱扭曲變形、混凝土爆裂崩落、整棟傾斜而毀損,經搶救後,臺北縣政府判定為危樓,強制住戶遷離以維安全。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瑕疵擔保、商品製造人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建築法第26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伊等自得請求債務人連帶賠償重建費用、物品損害及租金損失如附表所示聲請假扣押範圍金額。茲因損害發生後,債務人無一人敢出面道歉、賠償與善後,且頃聞債務人等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板橋地檢署)囑託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廘島公司) 鑑定報告之鑑定均一致明確,知大勢已去,行將進行脫產,為恐日後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准予免供擔保就抗告人之財產,各於附表所示「請求扣押之金額」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原法院以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其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並參酌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下稱921條例) 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保障震災居民立法精神,裁定相對人免供擔保,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各於附表所示「請求扣押之金額」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若抗告人以各如附表所示「請求扣押之金額」之反擔保金額分別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各債權人如何對於各抗告人有前述各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分別逐一釋明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除應包括房屋之瑕疵及受損情形,尚應包含符合各項請求權之其他基本事實,如主張抗告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即應就相對人即債權人與抗告人間有房屋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予以釋明。惟相對人所提出前揭之謄本、照片及各種測試、鑑定報告等,僅能就房屋之瑕疵及受損情形予以釋明。至於相對人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僅能釋明其個人與抗告人乙○○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至於其他53位相對人不但未提出對於伊等之買賣契約,且依相對人在本案訴訟所提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異動情形一覽表,其中己○○等26位債權人並非第一手買受人,另相對人甲○○復係其所有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足證該27位債權人與抗告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則本件相對人戊○○以外之其他53位債權人主張對抗告人有本於買賣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幾無任何釋明。相對人戊○○與抗告人乙○○之買賣契約書封面,固有「大慶建設」字樣,惟該契約本文中隻字未提抗告人大慶公司。而廣告資料上固載有「投資興建-大慶建設關係企業、高慶建設」等字,惟此僅能釋明抗告人大慶公司之關係企業高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慶建設公司) 就本建案有投資興建,並不等同抗告人大慶公司有投資興建,況縱有投資興建,如未出名簽約出售,亦非即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此外其他證物,復無一與抗告人大慶公司有關,難謂已盡釋明之責。本件建築確由庚○○建築師為設計人、監造人,大雄營造公司為承造人,負責人係林永安,證人姬週聖於本案訴訟中所為之陳述不實,況本件瑕疵如為事實,係存在於房屋之起造階段,大雄營造公司及其負責人難辭其責,大雄營造公司亦為本案訴訟被告,其為脫免責任而故為不實陳述,相對人以證人姬週聖之陳述,釋明抗告人供牌建屋,顯有不足。另使用執照申請書,僅能釋明抗告人乙○○、丙○○、丁○○等3人為其中部分房屋之起造人 ,尚有邱顯忠等19位自然人,其中包括相對人甲○○,則相對人甲○○如何對抗告人主張起造人責任?又相對人甲○○以外之其他53位債權人所購房屋是否均為前開抗告人為起造人之房屋?如否,渠等又如何對抗告人主張起造人責任?債權人就此亦未釋明。㈡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準備脫產情事,如不為假扣押,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顯未盡釋明之責。且抗告人縱使未出面道歉、賠償、善後,係因事涉雙方責任認定差異,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理由無關。況本案訴訟已進行多時,相對人曾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如欲脫產,早已得逞,但抗告人等為大慶集團成員,重視信譽願坦然面對並接受本案訴訟之確定結果,惟相對人迄今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具體脫產事證,不能徒憑相對人之空言指陳,即認有假扣押原因。㈢本件相對人在前次聲請假扣押時,即主張準用921條例第72條第1項 、第2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及免供擔保假扣押之規定,結果終經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確定 ,認原法院比附援引921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在案,是本件不得適用或準用921條例有關規定。本件相對人以同一事實,第二次聲請免供擔保假扣押,雖就房屋之毀損程度,提出前揭鹿島公司辦理並經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簽證之鑑定報告書為證,但此與本件得否適用或準用921條例無關,原裁定參酌上開規定 ,顯失依據。再921條例第72條僅在「必要範圍內」 ,得免供擔保,本件之必要範圍,應係指「建物重建費用之賠償」部分,乃原裁定就「物品損害」及「租金損害」部分,竟均准予免供擔保,復未說明其必要性,使本件相對人之法律地位更優於921地震受災戶,尤難謂當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惟原裁定理由似認相對人關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主文則係准債權人免供擔保假扣押,與上開規定顯不相符,其論結欄却引用該條規定,亦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故所謂釋明應依證據之性質,提出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易言之,債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負舉證釋明之責,且所舉證據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限於可供即時調查者方可。此種證據祇以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即為已足,故不必經嚴格之調查程序。

六、經查:㈠相對人於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內已就本案請求事實記載「相

對人所有如系爭建物,係抗告人丙○○及乙○○等人於76年間,以抗告人大慶公司名義集資興建,對外以大慶信義福邨之建案名稱預售(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封面印有大慶建設字樣,可見係以大慶公司之名義對外銷售),並由抗告人丙○○、乙○○、丁○○為起造人,庚○○建築師為設計人兼監造人,債務人大雄營造公司、負責人林永安為承造人,債務人陳天德為負責簽證之主任技師。因債務人興建系爭建物時偷工減料,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又未依建築法規紮置箍筋,嗣於91年3月31日下午2時52分,花蓮東部外海發生規模6.8級地震,臺北縣測得震度僅4至5級 ,系爭建物即樑柱扭曲變形、混凝土爆裂崩落、整棟傾斜而毀損,經搶救後,臺北縣政府判定為危樓,強制住戶遷離以維安全。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瑕疵擔保、商品製造人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建築法第26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相對人自得請求債務人連帶賠償重建費用、物品損害及租金損失如附表請求扣押之金額欄所示,且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存根、系爭建物毀損照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混凝土抗壓強度測試報告、固宜材料試驗室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書、廣告、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9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表、「斷層上的烙痕」一書第210、211頁、原法院92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本院92年度抗字第3718號裁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節本、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節本、板橋地檢署囑託鹿島公司鑑定報告書為憑 (見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56號假扣押事件卷第27至205頁及外放證物),自形式上審查,其本案請求事實尚無不正當,難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未為釋明,抗告人稱相對人未就假扣押請求為釋明云云,尚不足取。㈡又相對人於93年10月4日為本件假扣押聲請時雖僅稱「 以免

債權人最終拿到勝訴判決,亦將成為一堆廢紙,致債權人等安身立命之系爭建物最終無重建之望」,而未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為任何釋明,然相對人於94年9月23日及同年11月4日已分別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及答辯㈡狀,各該答辯狀上並已記載「系爭房屋建案名義上之投資興建者係『高慶建設公司』,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即分別為抗告人乙○○、丁○○、丙○○等人 ,該公司自75年6月24日核准設立,惟於91年3月31日發生331地震,本件系爭房屋因嚴重偷工減料之瑕疵造成全損,而生鉅額之賠償問題,詎料抗告人等旋於同年10月8日即解散一成立將近20年之公司 ( 即高慶建設公司),顯係為脫產之故…… 。復查有另案文輝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及昌輝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因涉嫌借牌予抗告人企業集團旗下大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詠建設公司) 營造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迭經本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一再維持營造公司負責人有罪之判決,惟被名列涉嫌借牌之大詠建設公司,亦於93年7月

23 日解散,以圖規避責任,……再者,大慶建設公司現所投資興建之其他建案,均極力與「大慶建設」撇清關係,另起爐灶」、「復查近年來營建業最近掀起一股不動產交付信託的風潮,繼高雄岡山鋼鐵、長谷建設、臺北鴻禧企業機構,把資產交付信託,並對外發行不動產『受益權憑證』之後,最近德利科技開發、基泰建設、康和建設等公司,也陸續將興建中、即將完工交屋的大樓,以及閒置土地,交付給建築經理公司或律師,進行資產信託,甚至採專款專用模式,以確保第三人不致主張查封其財產,此有另案興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世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訴訟審理中,就其名下之不動產均分別信託予第三人林榮元或洪瓊玉可稽;該舉已係國內建設業典型之脫產行為…參諸上揭營建業脫產實情,抗告人得在短時間內信託移轉財產,其結果將使相對人之債權終難執行獲償」等語,且提出系建物建案廣告、高慶建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大慶公司網頁、本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大詠建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94年5月9日蘋果日報、91年3月16日工商時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見外放證物)為其釋明方法。由此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有脫產情形之請求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已就伊等假扣押之本案

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且相對人代理人蔡志揚律師於94年12月28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亦到庭陳述:「 (法官問:假扣押具體釋明原因?)如所提相證1至相證7,及相證25。(法官問:是否願意在釋明不足下供擔保?)願意 ,但希望鈞院酌量相對人能力裁量擔保金」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為准予假扣押之諭知自無不合。然本院審酌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難認為已足,且按921條例之震災,係指88年9月21日於臺灣中部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其後各次餘震所造成之災害 ,921條例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921條例係專為推動921震災災後重建工作所定之限時性法律,為特別法 (921條例立法理由參照)。由前開立法說明可知,921條例係為有效、迅速推動921震災災後重建工作,以重建城鄉、復興產業、恢復家園,特別制定之法律,自非任何時間發生地震災害時皆有適用。又除921 地震訂有921條例,921地震之受災戶提起民事訴訟得依該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免徵裁判費外 ,其餘天災並無免徵裁判費之明文 。本件相對人固謂伊等為331地震之受災戶,應準用921條例第72條第2項准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云云,惟「準用」須法律明文規定準用始得準用之,查關於331地震 ,並無準用921條例之法律規定,相對人之前開主張 ,自不足取。

且331地震災情較921地震災情為輕,為眾所週知,亦無類推適用921條例之餘地。從而 ,原法院竟認本件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且參酌921條例第72條2項之規定,准予相對人免供擔保,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准予免供擔保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就此部分斟酌相對人所提出卷證資料及假扣押之金額,減輕其擔保金額,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法院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如前所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裁定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