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更㈡字第9號抗 告 人 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憲崇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與抗告人及原法院相對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事件,相對人前遵原法院88年度全字第58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提供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為擔保,並以原法院88年度存字第54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抗告人及坡心公司對原法院88年度全字第58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88年度抗字第4407號裁定駁回其等之抗告,並提高擔保金為 1,500萬元,相對人乃遵前開本院裁定另提供1,300萬元,並以原法院 89年度存字第25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開提存事件所擔保假處分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於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39號審理期間之 90年7月20日,相對人與抗告人、坡心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抗告人、坡心公司並同意相對人領回原法院88年度存字第 5422號提存書之提存金額200萬元暨89年度存字第 2578號提存書之提存金額1,300萬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坡心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林樹賢,因選任不合法,經法院判決未具有合法代表權確定後,已經林樹賢等股東另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徐迺煥為董事長,惟坡心公司並無該條所訂情事,竟擅自由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長,仍屬違法召集,業據坡心公司前任董事長何光雄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現由本院審理在案,原裁定誤以本件既經坡心公司現任董事長徐迺煥於 93年2月20日提呈陳述狀,表明對和解筆錄並無異議,且同意相對人取回提存物,可認坡心公司已同意相對人取回提存物,洵係誤認事實;又兩造於和解時,未見抗告人、坡心公司提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證明書,足認抗告人確實不曾同意相對人取回提存物,原裁定對此未遑詳查,顯已違反司法院於 76年9月11日發布之()秘台廳㈠字第 01743號函釋意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 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末按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 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坡心公司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事
件,前遵原法院88年度全字第58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200萬元為擔保,並以原法院88年度存字第54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抗告人、坡心公司對原法院 88年度全字第58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88年度抗字第4407號裁定駁回其等之抗告,並提高擔保金為 1,500萬元,相對人遵前開本院裁定另提供 1,300萬元,並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5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開提存事件所擔保假處分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 89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於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39號審理期間之90年7月20日下
午 2時10分,相對人與抗告人、坡心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抗告人、坡心公司並同意相對人領回原法院88年度存字第5422號提書之提存金額200萬元暨89年度存字第 2578號提存書之提存金額1,300百萬元等情,有原法院(92)取勇字第4494號提存所函、88年度存字第5422號提存書、89年度存字第2578號提存書、88年度民執全正字第 3453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39號和解筆錄影本附於原法院卷(原審卷第6至13頁)可稽。
㈡坡心公司於89年5月6日選任「林樹賢」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股
東臨時會,雖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 432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坡心公司董事會仍舊存在,即無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坡心公司由監察人李俊德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無效,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5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然查:
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 432號確定判決係就撤銷股東會決議及金錢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裁判,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確認坡心公司89年5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依上說明,該判決就前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當然無效並無既判力之可言。而坡心公司董事會仍舊存在,股東會原則上應由董事會召集之,即無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必要,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坡心公司89年5月6日選任林樹賢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股東臨時會既未經撤銷,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參照上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自仍為有效。而查,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判決主文係廢棄原審(台北地院89年訴字第2359號)關於撤銷股東會決議判決,換言之,系爭股東會亦未經撤銷。因此,坡心公司依89年5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以林樹賢為其為法定代理人,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游清良於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 239號乙案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該訴訟即無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從而坡心公司訴訟代理人游清良於90年7月20日在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39號乙案與相對人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並同意相對人領回本件提存物之意思表示,尚非屬無效。
㈢至抗告人所指於 91年9月25日改選「徐迺煥」為坡心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業經原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23號判決,認定林樹賢等人無權召集上開股東臨時會,其所為改選董事長之決議為當然無效,原裁定誤以本件既經坡心公司現任董事長徐迺煥於 93年2月20日提呈陳述狀,表明對和解筆錄並無異議,且同意相對人取回提存物,可認坡心公司已同意相對人取回提存物,洵係誤認事實等語。但查,原法院89年度訴字2623號判決係以給付經濟部公司執照等為裁判對象,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確認坡心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依上說明,該判決就前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當然無效並無既判力之可言。況該事件目前正由本院以 92年度上字第835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則該判決尤無所謂既判力之問題。且坡心公司以林樹賢為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游清良於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 239號乙案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同意相對人領回本件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係屬有效,已如前述,自無需由其後之坡心公司法定代理人徐迺煥以事後追認生效,併此敘明。
㈣另抗告人主張依司法院於 76年9月11日發布之(76)秘台廳
㈠字第 01743號函釋,兩造於和解時,未見抗告人、坡心公司提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證明書,足認抗告人確實不曾同意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云云,惟觀之該函釋要旨,係指未經訴訟程序判決或和解,其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如為公司,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應提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書,用以證明公司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而言,抗告人與坡心公司既成立訴訟上和解,此與判決效力無異,亦即抗告人與坡心公司已為同意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憑和解筆錄,無庸再提出抗告人與坡心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即可領取提存物,抗告人所辯,尚有誤會。
㈤綜上,抗告人既已於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 239號所為之訴訟
上和解中同意相對人取回前揭擔保金,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前揭擔保金,自應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准予返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