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智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 訴 人 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庚○○上列 4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林慶苗律師上 列 1 人複 代 理 人 曾憲忠律師上 訴 人 丙○○ 住臺北市○○○路○○巷○○號訴 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上 訴人 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被 上 訴人 己○○ 住高雄市○○○街○號12樓之3上列 2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被 上 訴人 戊○○ 住高雄市○○○路○○○號11樓之2上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命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乙○○、丙○○、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庚○○之給付及上開第二項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四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佰陸拾伍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上訴人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上訴人己○○、戊○○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元、陸佰伍拾叁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己○○、戊○○如以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為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萬元為上訴人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55號、84年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戊○○於原審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於民國9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訴 (見原審卷㈡第169至172頁) ,原審僅由到場之當事人為辯論後,竟對全部被上訴人為判決,就被上訴人戊○○而言,顯非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惟因被上訴人戊○○在第一審既已受勝訴之判決,則被上訴人戊○○縱未在該審級為訴訟行為,已無受該審級不利判決之虞,自難謂仍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三、按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第48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又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在上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己○○前經法院判決觸犯賭博罪確定後,已潛逃至中國大陸,不在國內,被上訴人己○○於原審之起訴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式即有瑕疵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己○○於原審之起訴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式瑕疵,業經被上訴人己○○本人於94年7月26日出具「 立聲明書人己○○對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晨報業公司) 、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 (下稱少年中國晨報公司) 、庚○○、乙○○、丙○○等人因共同不法發行『少年中國晨報』等行為,於2004年4月5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並委任丁俊文律師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確係屬實,特聲明如上」之聲明書,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西元2005年7月26日(2005)深證公叁字第1694號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10月25日 (94) 核字第069171號證明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82至285頁) ,則被上訴人己○○前所為起訴行為及其訴訟代理人丁俊文律師前所為之訴訟行為,業經補正及追認,其訴訟程序自已合法,合先敘明。

四、查上訴人於93年12月29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上記載之被上訴人雖僅有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報系公司)、己○○2人 ,惟上訴人於94年9月13日已提出書狀表明「上訴人於93年12月29日所提出之上訴狀,將被上訴人戊○○誤載為己○○ ,此觀諸己○○在該狀被上訴人欄列名2次,即可明瞭顯係誤載」等語,且該上訴狀之上訴聲明反訴部分第 1項已載明係就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中晨報業公司、少年中國晨報公司在第一審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等語,上訴人並已就該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足見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係就其第一審反訴部分中關於1,800,000 元之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亦即包括戊○○部分,併此敘明。

五、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 (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 、少年中國晨報公司於原審反訴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己○○、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少年中國晨報公司30,0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己○○、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己○○、戊○○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印製發行、委託販售『少年中國晨報』、『中國晨報』或相同或近似名稱之報紙」;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之反訴請求後,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少年中國晨報公司於93年12月29日提起上訴時僅就伊等請求中晨報業公司、少年中國晨報公司給付1,8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嗣於94年9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己○○、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少年中國晨報公司45,000,000元,及其中30,000,000元自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5,000,000元自94年9 月13日民事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內容全文刊登於被上訴人發行之少年中國晨報第一版下半版之全部版面,嗣於本院

93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上開聲明改為「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自法院名稱、當事人欄至主文、最後判決日期及法院名稱,以新細明體20號字體刊登於被上訴人發行之少年中國晨報第一版」,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連續載三日之標的為「原判決內容全文」,於本院改為「原判決自法院名稱、當事人欄至主文、最後判決日期及法院名稱」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就陳述「以新細明體20號字體刊登」部分 ,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均無不合,應准被上訴人為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己○○、中國報系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己○○與訴外人中國晨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晨報社) 於83年10月12日與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簽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己○○ 、訴外人中國晨報社經營中國晨報50年或發行少年中國晨報 ,權利金均為每月700,000元,而經營發行期間,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不得將「中國晨報」4個字刊登於任何報章 、雜誌及媒體啟事或廣告之一切行為。嗣後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於84年3月1日承受訴外人中國晨報社之合約 ,前開2報即均由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經營及發行,嗣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智財局)申請登記正商標號第00000000號,聯合標章註冊號第101165號 ,標章名稱「中國晨報」、聯合標章註冊號第101166號,標章名稱「少年中國晨報」 ,而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自83年8月26日起即按日發行「少年中國晨報」 ,並依約按月支付700,000元之權利金予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6條規定,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乃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授權使用「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商標之人,並有發行權及經營權。詎上訴人乙○○於92年9月17日以伊等之商品表徵「 少年中國晨報」,登記設立少年中國晨報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0,000,000元,然於同年月23日竟以70,000,000元,自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受讓前開2報之商標權 ,並以上訴人乙○○為發行人,嗣於同年10月28日發行致消費者誤認混淆之「少年中國晨報」,且仿襲伊等使用之編排樣式及報號 (即第5677號)於全省各地陳列、販賣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之經營發行權利及商譽,經其聲請為假處分並執行後,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少年中國晨報公司間以虛偽移轉商標權方式,先後由上訴人乙○○、丙○○為社長,發行「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 ,顯然侵害伊等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0及第31條等規定,上訴人應對伊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庚○○係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負責人 ,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08條規定 ,應與其他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上訴人應對致伊等因而減少發行報紙收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且依同法第195條規定,上訴人應將判決登報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爰依民法第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 、第216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0 、第31條及公司法第208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不得以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之名義印製、發行、委託販售「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或相同或近似名稱之報紙;㈡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中國報系公司1,816,9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自法院名稱、當事人欄至主文、最後判決日期及法院名稱,以新細明體20號字體連續刊載3日於被上訴人己○○ 、中國報系公司發行之少年中國晨報第一版。

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乙○○、中晨報業公司、庚○○、丙○○則以: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己○○並未證明伊等目前有以前開報紙名義印製、發行報紙,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己○○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另訴外人中國晨報社未經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同意即與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簽訂84年3月1日之協議書,將其與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承受,並無拘束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之效力。被上訴人己○○、中國報系公司雖謂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多年來收取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開立之支票,應當可認為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已同意訴外人中國晨報社得依84年3月1日協議書將權利義務移轉與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云云。惟查,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與訴外人中國晨報社及被上訴人己○○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訴外人中國晨報社因於79、80年間發生財務危機,支票全部退票,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使用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之支票給付每月權利金,故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僅係一付款單位,自不能因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收受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之支票即遽認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知情並同意訴外人中國晨報社讓渡行為。縱認系爭協議書已依84年3月1日協議書在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與被上訴人己○○、中國報系公司間發生拘束力,伊等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或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己○○、中國報系公司發行權利、商譽等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己○○、中國報系公司之情事。蓋發行「少年中國晨報」之事業為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而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係自商標權人即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合法移轉取得「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之商標權,基於該商標權發行報紙,乃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自難指係使用相同或顯似他人營業、服務表徵之仿冒行為,故不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此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處分屬實。又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將「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商標權讓與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發行「少年中國晨報」,倘若如被上訴人己○○、中國報系公司主張係違約行為,揆諸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 、43年台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 ,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之行為亦不成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係合法受讓取得前揭商標權,並據以發行「少年中國晨報」,其行為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己○○、中國報系公司發行報紙權利可言,且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係善意受該系爭商標權移轉之第三人,依商標法第33條規定應受保護,而無侵權可言。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並非前揭2份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受前揭協議書之拘束,而無債務不履行之適用。更何況,被上訴人己○○於簽署協議書後僅發行「少年中國晨報」,並未發行「中國晨報」,在未獲得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同意情形下,將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依約自應將「少年中國晨報」發行權無條件讓與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則被上訴人既已喪失「少年中國晨報」之發行權,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讓與商標,即無違約。被上訴人己○○所自稱之損害,與伊等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其所為請求並未扣除成本,均無理由。伊等既未侵害被上訴人己○○、中國報系公司之權利,即無回復名譽之必要。另被上訴人己○○、中國報系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已撤回追加「青年中國晨報」聲明部分,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諭知伊等不得發行「青年中國晨報」名稱之報紙,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中晨報業公司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己○○及訴外人中國晨報社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自始未依約以「中國晨報」為名發行報紙,並積欠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自93年3月起至94年1月止之權利金,且未經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同意,逕將「少年中國晨報」之發行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戊○○,復將發行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而訴外人中國晨報社解散時,亦未將解散之情事告知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即將「少年中國晨報」交由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繼續發行,被上訴人上揭事項乃違約之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條及第11條之約定,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得不經催告,自行將發行權及經營權收回,被上訴人之發行權及經營權亦同時喪失,且被上訴人應將「少年中國晨報」發行權無條件讓與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發行「少年中國晨報」,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收回前開發行權及經營權後,仍違法發行「少年中國晨報」,乃屬侵害伊等商標權並致生損害於伊等之違法行為,伊等自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又自92年10月間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正式取得系爭「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商標權,並正式發行「少年中國晨報」,被上訴人所違法發行之「少年中國晨報」之份數至少已達14,625,332份,且被上訴人銷售「少年中國晨報」零售單價為每份15元,依前揭商標法之規定,伊等所得請求以總價計算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19,379,980元 (14,625,332份×15元﹦219,379,980元) ,伊等僅先就其中30,000,000元為請求,其餘部分預為保留等情,爰依依民法第28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己○○及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中晨報業公司30,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己○○及戊○○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印製發行、委託販售「少年中國晨報」、「中國晨報」或相同或近似名稱之報紙之判決。

被上訴人己○○、中國報系公司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須支付權利金,非謂「少年中國晨報」之發行權已歸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所有。又本件實係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與少年中國晨報公司勾串,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中國晨報」與「少年中國晨報」商標,再發行「少年中國晨報」,故係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違約,應無條件將「中國晨報」發行權讓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己○○於77年6月21日創刊發行「中國晨報」後,固已多年未發行,惟伊等與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第9條僅係約定伊等維持「 中國晨報」之發行權不被註銷即可,並未約定倘伊等未發行達一定期間即構成違約,則「中國晨報」出版事業登記證至今既未被註銷,伊等自無違約 。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發行人不得變更部分,係指「中國晨報」,並非指「少年中國晨報」,則伊等於83年12月間將「少年中國晨報」發行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戊○○,自無違約。又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承受訴外人中國晨報社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乙事,業經通知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並經上訴人中晨報公司同意,故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發行「少年中國晨報」及「中國晨報」,亦無違約。另伊等均按期繳款,至於93年4月以後之權利金部分 ,係因上訴人等相互勾串以通謀假買賣方式,將「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商標移轉,進而由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93年度執全字第12號假處分執行命令,禁止伊等繼續發行、銷售、陳列「少年中國晨報」,則在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撤銷前揭執行命令前,伊等得主張拒絕給付權利金予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再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違法聲請之假處分,業經伊等供擔保後撤銷,故本件亦無上訴人所稱伊等違法發行「少年中國晨報」之情形,上訴人訴請賠償損害,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㈠上訴人不得以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之名義印製、發行、委託販售「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青年中國晨報」或相同或近似名稱之報紙;㈡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中國報系公司1,816,992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自法院名稱、當事人欄至主文、最後判決日期及法院名稱以新細明體20號字體連續刊載3日於被上訴人己○○ 、中國報系公司發行之少年中國晨報第一版而駁回被上訴人己○○、中國報系公司其餘之請求;就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中晨報業公司反訴請求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中晨報業公司之反訴請求。上訴人就伊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中晨報業公司並為訴之追加。

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乙○○、中晨報業公司、庚○○、丙○○聲明: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不作為,給付1,816,992本息 ,刊報

分 (即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 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上訴人少年中國

晨報公司45,000,000元,其中30,000,0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5,000,000元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擴張反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乙○○、中晨報業公司、庚○○、丙○○聲明:

㈠本訴部分: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中國報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中晨報業公司

在第一審1,8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己○○、戊○○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中晨報業公司、少年中國晨報公司45,000,000元,及其中30,000,000元自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5,000 ,000 元自94年9月13日 (上訴人誤載為12日)民事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己○○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

㈠本訴部分:上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己○○就原審判決伊等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關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中晨報業公司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己○○及戊○○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印製發行、委託販售「少年中國晨報」、「中國晨報」或相同或近似名稱之報紙部分,未據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中晨報業公司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上訴人己○○、訴外人中國晨報社於83年10月12日與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己○○、訴外人中國晨報社經營中國晨報50年或發行少年中國晨報,權利金均為每月700,000元,經營發行期間 ,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不得將「中國晨報」 4個字刊登於任何報章、雜誌及媒體啟事或廣告之一切行為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3、1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訴外人中國晨報社代表人李雯霞與被上訴人己○○,上訴人庚○○ (代表良亞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亞公司) 因中國晨報社積欠良亞公司70,000,000元之債務,乃於82年9月17日就上開債務簽訂協議書 (原審卷㈠第166至169頁) ,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己○○及李雯霞共同積欠乙方 (即上訴人庚○○及良亞公司)之債務約70,000,000元,該金額係雙方初步彙算數目 ,實際金額因本約之成立 ,雙方同意以70,000,000元作為乙方擁有對甲方迄82年9月17日止之一切債權總金額,並不再就前帳逐步清算」,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將中國晨報之發行權讓渡予乙方 ,讓渡生效期日以本約成立之日為準,價金以甲方前開所欠乙方債務總金額完全扺充之,雙方互不補償差額」,第3 條約定:「乙方取得前開報紙發行權後,應即發行權交予甲方使用,期限50年,在此期間,中國晨報之發行人仍以己○○名義登記,發行人名義不得變更」,第4 條約定:「甲方應於中國晨報社存續期間,於每月20日支付乙方500,000元做為使用中國晨報發行權之權利金,其始期為83年1月份起 ,如中國晨報股份有限公司停業時,該報發行權即由乙方收回。而被上訴人己○○與李雯霞於同日簽訂讓渡書 (同上卷第170頁) ,該讓渡書約定:「中國晨報社法定代理人李雯霞同意發行人己○○及己○○發行人之發行權讓渡予中國訊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發行人兼社長在50年內仍為己○○,發行人不得變更,價金70,000,000元左右 (以所積欠庚○○先生之所有債務抵償) ,讓渡人同意協同辦理出版事業登記證。

上開協議書及讓渡書祇就中國晨報之發行為讓渡,並未包括中國晨報之加減字即「少年中國晨報」等報紙之發行權,被上訴人己○○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後,始終未發行中國晨報,並於83年8月3日完成「少年中國晨報社之出版事業登記,登記證號為局台報字第0586號,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即於同年月19日變更中國晨報之發行人為許文鴻,中國晨報社對此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命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以許文鴻或其他第3人之名義發行中國晨報 ,被上訴人己○○並自83年8 月26日起發行少年中國晨報,經雙方協調,中國晨報社之李雯霞,被上訴人己○○,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庚○○)乃於83年10月2日在黃景安律師見證下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此有行政院新聞局92年12月3 日新版字第00000000000函 (原審卷㈠第108、109頁),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 (原審卷㈡第31頁) ,原法院83年9月8日83年度全字第3373號裁定在卷可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五、有鑑於前揭協議書及讓渡書均未明定「少年中國晨報」之權利所屬,中國晨報社、被上訴人己○○、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禮聘甲方中國晨報社李雯霞及被上訴人己○○為中國晨報發行人權 (應為權人)( 將發行人變更為己○○)為期50年不得變更,並於乙方 (被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庚○○) 中晨報業公司之董監事人列入紀錄,並報請經濟部、新聞局備案,同時依據上列記錄內容登載於『新聞紙變更登記表組織概況欄』內交由甲方辦理變更登記」,第2 條約定:「乙方同時將中國晨報經營權交與中國晨報社經營50年」,第3 條:

「甲方應付乙方中國晨報之發行權及經營權利金每月700,000元,每月15日前支付,每6個月1次分開6張支票與乙方,如有連續2個月支票退票達2次 (計60天) ,乙方得不經催告,自行將發行人及經營權收回逕行變更,甲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第4條約定:「甲方如在經營期間 ,如有發行名稱涉及『中國晨報』或『少年中國晨報』之加字或減字或同音異字之任一情形,甲方亦須遵守本協議,每月支付權利金700,000元整於乙方之規定」第9條約定:「甲方同時發行經營少年中國晨報時,甲方必須維持中國晨報發行權之合法權益,如有被註銷之情事,由甲方負完全賠償乙方損失之責任,不得異議」,第11條:「甲方應將『少年中國晨報發行權,於甲方違約時,讓與乙方,甲方並於簽署本協議書之同時,將『少年中國晨報』之讓渡書 (均未載日期) 交由乙方律師保管;於當甲方違約時,由乙方律師將上開文件填載日期後,直接交付乙方辦理將『少年中國晨報』變更為乙方所有。如甲方並未違約,而乙方逕自將『少年中國晨報』變更為所有時,則乙方應負刑事、民事責任」,第12條:「乙方違約時願將『中國晨報』發行權無條件讓與甲方,乙方並於簽署本協議書之同時,將『中國晨報』之讓渡書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函、授權辦理出版事業登記證遺失之授權書 (均未載日期) 交由甲方律師保管,於乙方違約時,由甲方律師將上開文件填載日期後,直接交付乙方辦理將『中國晨報』變更為甲方所有,如乙方並未違約,而甲方逕自將『中國晨報』變更為甲方所有時,則甲方應負刑事、民事責任」,因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中國晨報社有支票退票紀錄,已無支票可供簽發,己○○即以中國成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庚○○收受,此經證人甲○○證述無訛 (本院卷㈠第133頁),並有統一發票12紙在卷 (原審卷㈠第19頁至第21頁) 可攷,信屬實在。嗣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先後於83年10月17日、86年6 月19日分別就「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向主管機關申請服務標章及聯合服務章,並申請商標註冊,亦分別於85年6月1日、87年4月1日獲准服務標章註冊,又於92年12月1 日獲商標註冊,此有上開2報紙服務標章註冊證 、商標註冊證(原審卷第302至305頁)在卷足憑,而被上訴人己○○於83年12月16日申請少年中國晨報發行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戊○○,而中國晨報社李雯霞於84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李柯斌訂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一、甲方 (即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承受乙方 (即中國晨報社與中晨報業公司庚○○於83年10月12日所簽定之協議內容。二、乙方 (即中國晨報社) 同時將經營權交與中國報系公司經營。三、乙方須將此協議內容通知中晨報業公司,並由甲方直接按月支付權利金700,000元整於中晨報業公司」 ,被上訴人戊○○亦於同年月27日將少年中國晨報完成以「中國報系公司」之出版事業登記,登記證號為「局版北市報字第7號」 ,報紙名稱仍為少年中國晨報,發行人為被上訴人戊○○,並註銷原「局版台報字第0586號」,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因中國晨報公司於86年解散,乃於90年6 月20日委由詹聰哲律師函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告知中國晨報公司與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所簽訂之商標使用授權合約,依法視為終止,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應另訂授權合約,惟為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所拒,上訴人中晨報業有限公司又於92年9月2日函催辦理書面授權,仍為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所拒,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於同年月12日終止系爭協議契約,並於同年23日與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訂立商標權 (即中國晨報及少年中國晨報商標權) 讓與合約,由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以70,000,000元之代價受讓上開商標權,於同年月26日函退回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支付92年10、11、12月之權利金 (各為700,000元之支票共3紙) ,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於同年9月30日回函附92年10月、11月、12月、93年1月、93年2月、93年3 月之權利金 (各為700,000元之支票共6紙) 予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此後因「少年中國晨報」服務標章、商標權迭有爭執,互有訴訟,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自93年4 月份起即不再支付權利金迄今,此亦有中國晨報社與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所訂協議書 (原審卷㈠第15頁) 、上開行政院新聞局新版二字第0920421584號函、詹聰智律師90年6 月26日90律北字第617號函 (同上卷第151頁)商標權讓與合約書 (同上卷第

152、153頁)、台北法院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台北正義郵局第941號存證信函、台北光復郵局第746號存證信函、台北北門郵局第8523號存證信函 (原審卷㈠第189頁至第196頁、第203頁至第213頁) 在卷可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己○○主張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少年中國晨報公司於92年9 月23日訂立上商標權讓與合約書,並由上訴人少年晨報公司於同年10月28日發行有致消費者誤認混淆之「少年中國晨報」且仿襲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使用之編排樣式及報號 (即第5677號) 於全省各地陳列、販賣出售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又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少年晨報公司以虛偽移轉商標權方式,先後由上訴人乙○○、丙○○為社長,發行中國晨報及少年中國晨報,顯係侵害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之經營權云云。惟查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以70,000,000元債權扺付取得中國晨報社及被上訴人己○○所讓與中國晨報之經營發行權,再將此權利以每月700,000元代價租由被上訴人己○○任發行人 ,中國晨報社任經營權人,在租用存續期間內,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本此經營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智慧財產局取得中國晨報及少年中國晨報之服務標章、商標權,嗣中國晨報社解散,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要求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另訂授權契約遭拒,乃將上開商標權讓與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由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發行少年中國晨報,因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在讓與上開商標權前,已向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終止系爭協議契約,而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復始終保有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之服務標章權、商標權,其據以與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訂立商標讓與合約,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經營少年中國晨報權利既因系爭協議契約之終止而不存在,自無受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侵權之可言,縱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發行少年中國晨報受有銷售量或廣告之損害,仍不得對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少年中國晨報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庚○○為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乙○○、丙○○先後為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少年中國晨報公司既庸對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庚○○、乙○○、丙○○與各自所屬公司亦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之經營權並未受被上訴人等之侵害,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之名義製、發行、委託販售「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青年中國晨報」 (此部分經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己○○於原審

93 年7月6日追加後,嗣於同年8月30日撤回追加) 或相同或近似名稱之報紙;及依同法第195條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日期、法院名稱、當事人欄至主文、最後判決及法院名稱,以新明體20號字體連續刊載3 日於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己○○發行之少年中國晨報第一版,均非有據,皆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發行少年中國晨報,而少年中國晨報為被上訴人商品、營業與服務之表徵,上訴人上開行為,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之要件,伊等亦得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除去或防止上開侵害;依同法第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按公平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事業就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規或其他顯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查被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依法取得「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之服務標章、商標權,再將此服務標章、商標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即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本此發行少年中國晨報或中國晨報,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因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雖受讓中國晨報社之租用 (應支付權利金每月700,000元) 經營權,惟始終未能取得少年中國晨報或中國晨報之服務標章及商標權,則被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發行少年中國晨報、中國晨報,並非發行與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所發行之少年中國晨報有相似類似之使用行為,核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2 款之行為不符,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應依同法第30條規定負除去或防止侵害之責任及依同法第3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無據,亦不准許。何況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因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庚○○、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乙○○及訴外人沈明欣、甲○○、劉昌、陳進吉、宋泰山等上開行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告訴,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日以93年度偵字第10437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 (本院卷㈡第264頁至第273頁)在卷可攷,益見本件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七、查被上訴人己○○與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庚○○簽訂系爭協議書伊始迄今,從未發行中國晨報,而新聞紙獲准登記滿3個月後尚未發行,或發行中斷,逾期3個月尚未繼續發行者,註銷其登記,復為當時有效施行之出版法第12條第2 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己○○不發行中國晨報,影響中國晨報閱報率及行銷,甚至有遭註銷登記之虞,有礙中國晨報合法權益之維持,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 ,被上訴人己○○長久不發行中國晨報,應屬違約。再者,報紙發行人具有專屬性,不得隨意變更,證人甲○○亦證以:「我有參與訂立系爭協議書,我當時是副社長兼總經理,己○○要我參與簽訂協議書,50年不變發行人是由我、己○○、黃景安律師研究協議內容,因為怕雙方違約才訂有罰則,50年不變條款是約束雙方,協議書研究了20天左右……協議書第1 條是約束雙方,己○○也怕變更發行人,雙方簽訂協議書後,己○○不能去變更發行人,因為協議書已有約定……」 (本院卷㈠第132頁) ,足見系爭合議書約定中國晨報包括加字之少年中國晨報之發行不得變更,且此約定契約當事人均受拘束,並非拘束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契約當事人若有違反此約定,即構成違約。經查被上訴人己○○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於同年12月16日申請變更少年中國晨報發行人為被上訴人戊○○,84年3 月27日註銷原登記證號,並以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完成出版事業登記,使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享有少年中國晨報之出版事業登記,而被上訴人戊○○則享有少年中國晨報之發行權,被上訴人己○○上開行為實已構成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行為。又上開權利金之給付與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是否撤銷假處分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己○○為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足取。另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自93年4月迄今均未再支付每月700,000元之權利金,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已遲延給付60天以上,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得不經催告,自行將發行人及經營權收回逕行變更,被上訴人己○○不得提出任異議。要之,被上訴人己○○或其發行、經營權、繼受人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前述違約行為,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前段之約定,本件上訴人己○○即應無條件讓與少年中國晨報之發行權。

八、次查被上訴人己○○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8約定,喪失中國晨報之發行權及經營權 ,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效果亦同;至其違反上開約定 ,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己○○應將「少年中國晨報發行權無條件讓與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理由已見前述,而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之商標權均為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所有,且自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收回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之發行權及經營權後,被上訴人己○○,中國報系公司自不得再發行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否則即屬構成商標法之侵害,被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及其權利繼受人即被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自得主張其等商標權受侵害,依商標法第63條之規定,請求侵害商標權人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查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受讓中國晨報社之中國晨報租用之發行權及經營權,並按月直接支付700,000元予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則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丁○○在主觀上均認已獲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上開商標,自難認被上訴人丁○○、中國報系公司有侵害上開商標權之意思與行為。本件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對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丁○○及訴外人浩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黃國全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仍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25 日95年度偵續字第393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㈡第229至236頁) 在卷足憑,益見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並無侵害上開商標權之行為。自毋庸對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中晨報業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至被上訴人己○○、戊○○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則有意思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中晨報業有限公司、少年中國晨報公司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九、再查被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少年中國晨報公司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92年1月至93年1月之發行少年中國晨報總份數16,549,925 份扣除93年1月1,161,018份,發行總數仍有15,388,907份 (本院卷㈠第240頁至第246頁)至少亦有14,625,332份之數,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之,為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以此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數額為219,379,980元 (14,625,332×15=219,379,980),爰僅先就其中45,000,000元為求償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既未侵害上開商標權,理由已見前述,自不能以其發行少年中國晨報之總份數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自取得上開商標權後,始終未發行中國晨報或少年中國晨報,而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受讓上開商標權後雖有發行少年中國晨報,惟其於93年6 月15日將上開商標權讓與原出賣人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由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買回上開商標權,此有商標權讓與合約書 (本院卷㈡第36頁) ,則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自93年6月16日以後即無商標權被侵害之可言 ,其商標權被侵害期間應自92年9月24日起至93年6月15日之間,其餘部分則為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被侵害商標權之時間,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之商標權未被侵害,則其依約可享有每月700,000元之權利金 ,其與被上訴人等發生商標權之爭訟後,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自93年4 月份起即未再支付每月700,000元之權利金,上訴人晨報業公司、少年中國晨報公司即受有每月少收700,000元權利金之損害,依上開判例要旨,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自以每月700,000元為宜。以此為計算標準 ,參酌系爭協議書之給付權利金方法,本件少年中國晨報公司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計9個月又15天達6,650,000元 (700,000×9又1/2=6,650,000)而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可請求自93年下半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 (96年3月13日)止計33個月共23,100,000元 (700,000×33=23,10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已給付自92年10月份至93年3月共5個月計3,500,000元 (700,000×5=3,500,000)為1,960,000元 (23,100,000-3,500,000=19,600,000),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請求在6,650,000元,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請求在19,6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己○○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庚○○、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乙○○、丙○○連帶給付1,816,992元本息 ,及不得以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之名義印製、發行、委託販售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或相同或近似名稱之報紙、暨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自法院名稱、當事人欄至主文、最後判決日期及法院名稱,以新細明體20號字體連續刊載3 日於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己○○發行之少年中國晨報第1版下半版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中晨報業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上訴人己○○、戊○○連帶給付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6,65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19,6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公司、己○○上開請求部分,為其等勝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中晨報業公司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中晨報業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