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智誠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法定代理人 林 良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肆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零肆佰柒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又「抗告人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7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即上訴人)不得再行使用原告(即被上訴人)註冊第00000000號之『國語日報』服務標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40,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以其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判決書內容全部,以仿宋5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桃園版第1版1日,及刊登於國語日報全國版第1版1日」。揆之前揭說明,上開聲明第1項應認係因財產權而涉訟,且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又其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40,659元,合計3,590,6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6,640元;再者,被上訴人聲明第3項即請求登報部分,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堪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聲明合計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640元(36,640+3,000=39,640),然被上訴人僅繳納20,300元,尚餘19,340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至於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核其上訴範圍為「被告不得再行使用原告註冊第00000000號之「國語日報」商標(原服務標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15元及自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以其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以仿宋5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桃園版第1版1日,及刊登於國語日報全國版第1版1日。」,同前所述,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與第2項之106,215元,合計共1,756,215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即為27,636元,第3項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4,500元,總計上訴人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2,136元(27,636+4,500=32,136),從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1,665元,尚有30,471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