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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智上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佳美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向本法院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萬零捌佰叄拾捌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1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就內政部台 85年11月30日所登記,登記號碼:76529,核准文號:

0000000「波克小企鵝遊樂園」如附圖1之美術著作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內政部台85年12月19日所登記,登記號碼:

77090,核准文號:00000 00「波克企鵝家族」,如附圖2之美術著作權不存在。上訴聲明,亦求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原審訴之聲明,有聲明上訴狀可稽。是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之上訴聲明,係以一訴主張兩項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每一項標的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新台幣(以下同)165 萬元計算之。故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3,300,000元(0000000×2=0000000元)。

三、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除已繳第一審17,335元外,其餘163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50,505元,除已繳第二審26,002元外,其餘 245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合計應補繳裁判費40838元(16335+24503=40838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