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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智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被 上訴人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 列 2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藍樂」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前經訴外人匯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馨公司)於民國(下同)82年5月1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取得商標專用,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並登記使用於礦泉水、蒸餾水、水、冰淇淋、汽水、咖啡及可可等商品。嗣於90年6月13日訴外人匯馨公司經智財局核准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伊,由伊取得商標專用權。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係被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誠品公司之食品銷售等業務,明知伊就系爭商標享有專用權,竟未經伊同意授權,而自89年6月起在其自瑞典AB RAMLOSA HALSOBRUNN進口之礦泉水(下稱系爭礦泉水)上,貼有「瑞典藍樂」之中文標示,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並以上開商品名稱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卡友精品文宣中刊登廣告,已侵害伊就系爭商標享有之商標專用權,甲○○自應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誠品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前揭各法條規定,求為命誠品公司、甲○○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6,912, 000元,及自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誠品公司、甲○○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文登載於全國性報紙頭版1日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1,6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於後開範圍內廢棄。㈡甲○○、誠品公司應連帶應給付上訴人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瑞典商蘭羅莎.哈梭布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羅莎公司)在國內以「瑞典藍樂」中文譯名及標籤於臺灣市場行銷系爭礦泉水多年,伊於89年6月取得系爭礦泉水國內總代理權後,除請訴外人蘭羅莎公司就進口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修改為伊公司外,其餘文字均仍沿用先前訴外人蘭羅莎公司指示前進口商即訴外人匯馨公司及姊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姊妹公司)所使用之中文標示文字,伊並未於其上增加或附加任何文字、圖樣;且系爭礦泉水之正面標籤本來就黏貼有「RAMLOSA」外文圖樣及文字之標籤,而伊對於「藍樂」二字之使用方法,僅在背面標籤上沿用由訴外人蘭羅莎公司所提供之「藍樂」中文標籤,用意在於表彰商品來源係訴外人蘭羅莎公司,並非做為商標使用,自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藍樂」商標之權利人;被上訴人誠品公司進口輸入銷售之系爭礦泉水商品上有「藍樂」2字等事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0號、智財局90年6月13日 (90)智商0793字第900049273號函、被上訴人誠品公司統一發票、文宣廣告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藍樂」商標,原為匯馨公司於82年5月1日向智財局申請取得,匯馨公司嗣於90年6月13日移轉予伊,伊為系爭商標專用權人,甲○○為誠品公司之業務經理,明知伊就系爭商標享有專用權,竟於進口第一批系爭礦泉水時,製作載有系爭商標即「藍樂」2字之貼紙予蘭羅沙公司,顯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又姊妹公司進口之蘭羅沙礦泉水之背標與甲○○第1批製作背黏貼紙上「瑞典藍樂」字樣與蘭羅沙公司以及蘭羅沙礦泉水之發音、音節迥然不同,且緊接瑞典字樣之後,顯在說明產品來源之國家及產品之品牌,實係作為商標之用,甲○○與誠品公司就此商標專用權之侵權行為,顯有故意或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甲○○與誠品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商標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商標

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至於商標權之取得,依該法之規定,採取註冊主義,判斷商標權是否受到侵害,除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商標所依附之商品是否類似外,尚應考慮他人對於該商標之使用是否違反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倘他人對於該商標之使用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未破壞市場上公平競爭之秩序,依立法目的解釋,即無侵害他人商標權可言。又商標乃事業經營者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商品標記,商標為達到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必須具備「顯著性」,倘商標愈顯著者,則愈容易註冊,所可主張之商標權保護範圍愈大,若商標顯著性愈低,所其可主張之法律保護範圍則愈小,愈不容易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合先敘明。查系爭商標原由匯馨公司取得後,轉讓予上訴人,而系爭礦泉水之瑞典製造商蘭羅莎公司早於77年間即向智財局申請「RAMLOSA」及圖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原專用期間係自77年7月16日至87年7月15日,嗣延長至97年7月15日,且經註冊之專用商品為汽水、果汁、蒸餾水、礦泉水,此有智財局商標註冊證附異動內容表(原審卷第

65、66頁)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蘭羅莎公司取得上開專利權先後將其專利標籤貼於瓶上銷售系爭礦泉水於台灣市場多年,匯馨公司取得蘭羅莎公司之台灣代理權後即將其自蘭羅莎公司進口之系爭礦泉水加上中文「藍樂」二字,並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而姊妹公司擬接收匯馨公司之代理權,乃於89年3月間向蘭羅莎公司進口乙批系爭礦泉水販售,系爭礦泉水瓶上亦有“藍樂”二字中文標籤,亦即貼有系爭商標,嗣蘭羅莎公司與姊妹公司洽商台灣代理權未果,並於89年6月將台灣總代理權授與誠品公司,而誠品公司於進口第1批礦泉水時,經蘭羅莎公司詢及誠品公司之業務經理甲○○有關進口系爭礦泉水上標示中文等事宜並附上匯馨、姊妹公司所用之中文標籤,甲○○乃決定沿用系爭商標即中文“藍樂”二字,自行製作沿用系爭商標之貼紙寄予蘭羅莎公司黏貼於系爭礦泉水瓶上進口,其後進口則由蘭羅莎公司自行製作有系爭商標之貼紙貼上再出口予誠品公司等事實,有蘭羅莎公司外銷部比得、拉森於89年4月26日給甲○○之電子郵件、蘭羅莎公司於89年7月28日致誠品公司之傳真及附件、蘭羅莎公司授權誠品公司為台灣總代理之證明書、蘭羅莎公司說明系爭礦泉水連同其上標籤均為其公司製作黏貼後始運至誠品公司之確認書(原審卷第67頁至第73頁、80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要之,本件上訴人所指甲○○、誠品公司之侵權行為,係誠品公司所僱用之業務經理甲○○向國外同一公司所進口之同一產品,甲○○沿用該外國公司前代理商已註冊之系爭商標(即中文“藍樂”2字),經該外國公司將系爭商標黏貼於上開產品上,連同產品一併進口供誠品公司販售,並在中國商銀卡友精品文宣中刊登廣告銷售上開產品。而甲○○、誠品公司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商標之行為,依首揭說明,自應就行為人是否有悖於商標法之立法目的,有無故意過失及有無損害而為論究。

㈡查蘭羅莎公司製造之系爭礦泉水行銷於台灣地區,先由匯馨

公司進口代理銷售,嗣因匯馨公司之客戶姊妹公司為承繼匯馨公司之代理權,乃買入匯馨公司所進口之系爭礦泉水,並於89年3月間向蘭羅莎進口1批礦泉水,惟姊妹公司未能取得台灣代理權,而由誠品公司於89年6月間取得台灣總代理權,匯馨公司乃於90年6月13日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予任職姊妹公司之業務經理即上訴人,此經上訴人於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告訴誠品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等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偵查案自陳無訛(台北地檢署

91 年度偵字第1370號偵查卷第7頁正面、第55頁正、背面),並有上訴人名片(原審卷第181頁)註明商標簿影本(前揭偵查卷第17頁)在卷足憑。再者上訴人於前揭偵查案件中陳明:「藍樂並非瑞典公司名稱,是針對該貨物在台灣,由我們訂名為藍樂...標籤是我們提供給瑞典總公司,網片也是由我們提供,再由他們(蘭羅莎公司)印製貼在產品上...」(同上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正面),且無論是匯馨公司或姊妹公司所進口之系爭礦泉水及外部包裝貼紙均為蘭羅莎公司所製作,外部包裝貼紙均有“瑞典藍樂”,此亦有該貼紙3紙(原審卷第69頁至第72頁)附卷佐證,足見誠品公司進口銷售之礦泉水與匯馨公司、姊妹公司所銷售之礦泉水均為來源相同之真品,就系爭礦泉水之品質與製造產品之廠商均相同,所不同者僅為進口廠商之不同,而在實際銷售情形下,消費者並不因進口廠商之不同而決定是否買受系爭礦泉水,消費者亦不致因進口廠商不同而產生混淆,其權益尚無受害之虞。至於進口廠商之不同,所影響者,僅在於市場一定消費量中各自享有之程度或有高低,惟因屬同一產品,各自廠商一方之促銷行為,他方均能一併受益,系爭礦泉水之暢銷與商譽,亦為各自廠商所均享,系爭礦泉水外包裝黏貼系爭商標,實為礙於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維持,亦不致使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受挫,此外,系爭產品在中國商銀卡友文宣上登載廣告促銷,亦不致危及市場之秩序,甲○○、誠品公司之上開行為,尚無違反商標法之立法目的,自不構成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㈢次查甲○○於上揭偵查案件中陳明:「...我們依衛生署

之規定,需要有中文標示,由國外供應商在國外已貼好,不是我們貼的,...我們翻譯為藍樂,是瑞典總公司傳真給我們之文件上這樣標示,我們雖知該商標已有人註冊,但總公司是說代理權尚在談,但最後總公司把代理權給我們...」(前揭偵查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正面),誠品公司於取得蘭羅莎公司銷售系爭礦泉水之台灣總代理權,確知系爭礦泉水在台灣已無其他代理商後,始向蘭羅莎公司進口系爭礦泉水,並於蘭羅莎公司告知系爭礦泉水外包裝上前代理商均為「瑞典藍樂」之中文標示,甲○○遂加以沿用,其主觀認系爭礦泉水僅有誠品公司有總代理權,台灣市場上除誠品公司外已無任何廠商再向蘭羅莎公司進口系爭礦泉水,即使沿用系爭商標或登廣告促銷亦不致於損害其他代理商或系爭商標專用權人,更無欺騙他人以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殊無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㈣再查蘭羅莎公司就「RAMLOSA」及圖之商標,早於77年7月16

日向我國商標主管機關智財局,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延展專用期限至97年7月15日,且指定使用在該公司生產冰淇淋、汽水、果汁、蒸餾水、礦泉水上,此有智財局商標註冊證及異動內容表(原審卷第65、66頁)在卷可考,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礦泉水之製造商,系爭商標專用權亦非上訴人原始取得,而係來自前手之匯馨公司,匯馨公司就其向蘭羅莎公司所進口之系爭礦泉水申請註冊「藍樂」2字之中文商標專用權,實取近似蘭羅莎公司之商標「RAMLOSA」之羅馬發音,並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蘭羅莎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礦泉水外包裝中文標示部分,其商標顯著性不高,所可主張之權利保護範圍不大,對於蘭羅莎公司所生產之礦泉水使用系爭商標,尚不致對於系爭商標專用權人有所損害。何況甲○○沿用「瑞典藍樂」之中文標籤,亦載明其進口商為誠品公司及其公司地址,旨在表彰系爭礦泉水為蘭羅莎公司所製造,系爭礦泉水經註冊商標「RAMLOSA」中文翻譯為「藍樂」,並未欺騙消費者使誤認系爭礦泉水為匯馨公司所進口,自不致造成匯馨公司或上訴人有所損害。此外,匯馨公司於蘭羅莎公司終止其台灣代理權後,其尚未售完之系爭礦泉水為姊妹公司所承買,姊妹公司亦自蘭羅莎公司進口乙批系爭礦泉水,該批礦泉水外包裝中文標示部分亦沿用匯馨公司所用「瑞典藍樂」,惟因姊妹公司未能取得蘭羅莎公司之台灣代理權,即未再向蘭羅莎公司進口系爭礦泉水,誠品公司於取得蘭羅莎公司之台灣總代理權,甲○○、誠品公司使用「瑞典藍樂」於進口系爭礦泉水外包裝中文標示上,並在中國商銀卡友文宣上為促銷系爭礦泉水之廣告,當不致於使匯馨公司或姊妹公司進口未出售完畢之系爭礦泉水滯銷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個人復未以自己名義向蘭羅莎公司進口系爭礦泉水,更無受害之可能,上訴人竟以誠品公司被查獲貼有「瑞典藍樂」中文標示之系爭礦泉水市售價格總數計算其損害,殊非有理,自不足取。按有損害始有賠償,此為損害賠償之債之法則,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商標權被使用而受有損害,甲○○、誠品公司即無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上訴人對誠品公司上開行為,於90年間以誠品公司法定代理

人乙○○為被告,向台北地檢署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台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3836號)後,經簽分為91年度偵字第24392號(嗣併入91年度偵續字第349號)偵查,又於91年間以乙○○及誠品公司員工趙惠娟為共同被告,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經同署以91年度偵字第1370號偵辦、台北地檢署將91年度偵字第1370號及91年度偵字第24392號併案偵查,同署於91年1月29日偵查庭中,上訴人追加甲○○為被告,經同署於91年3月18日簽分為91年度偵字第5764號偵辦,嗣由同署於91年5月23日以91年度偵字第1370號、91年度偵字第5764號偵查終結,對乙○○、趙慧娟、甲○○為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於91年6月13日對乙○○、甲○○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91年8月20日以9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號發回台北地檢署續行偵查,經同署於93年2月2日以91年度偵字第24392號、91年度偵續字第349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請再議而確定。至甲○○則經同署於93年2月2日以91年度偵續字第349號提起公訴在案。本件甲○○雖經起訴,並由原法院刑事庭於93年6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289號以違反商標法,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甲○○、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皆上訴於本院刑事庭,由本院刑事庭審認明確,判決甲○○無罪確定,此經本院調該刑案偵查、審理全卷審查無訛,並無兩造所不爭,信屬實在,益見甲○○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誠品公司固為甲○○之僱用人,亦無由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與甲○○就上訴人所指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甲○○、誠品公司連帶給付1,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