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永大書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丁○○ 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3樓乙○○ 台北縣板橋市○○街○○巷11之3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淑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佰貳拾伍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貳仟陸佰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八,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四;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合約書約定義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嗣於本院追加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之全部登載於聯合報二日及台灣護理學會出版之「護理雜誌」連續兩期,均係基於被上訴人違法重製為上訴人所撰寫之書籍內容予第三人出版書籍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兩造就抄襲有無侵害著作權一節,在原審已有辯論,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丁○○、乙○○於民國84年 8月24日簽訂「合約書」,由上訴人出資聘請被上訴人甲○○、丁○○、乙○○與其他編者,共同編著「內外科護理學」,約定由上訴人支付稿費每仟字新台幣(下同)1,000元 ,並明定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享有,上訴人共計支付被上訴人甲○○280,650元,支付被上訴人丁○○128,395元,支付被上訴人乙○○165,200元 ;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丁○○於86年 3月18日簽訂「合約書」,由上訴人出資聘請被上訴人甲○○、丁○○與其他編者,共同編著「重症護理概論」,約定由上訴人支付版稅以定價的15% 計算,被上訴人並於88年6月9日要求增加為20%,於每年6月及12月結算版稅,上訴人共計支付被上訴人甲○○841,310元 ,被上訴人丁○○297,594元 。詎被上訴人甲○○、丁○○與乙○○三人竟共同於90年12月,將前開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撰寫之「內外科護理學」與「重症護理概論」書稿內容為相同重製使用,交由訴外人偉華書局有限公司(下稱偉華書局)另行出版,書名為「重症護理學」。被上訴人與他人共同著作之「重症護理學」,與上訴人先前出版之「內外科護理學」、「重症護理概論」,兩者均有以『護理學』為交集之相同內容,且作者相同,必然影響上訴人書籍之市場銷售及價值。事實上,被上訴人出版在後之書籍已取代上訴人先前出版之書籍,造成上訴人為出版系爭書籍而花費製版、印刷、廣告、銷售等資金,卻因書籍滯銷,造成實質損害甚鉅。鑒於上訴人已出資聘請被上訴人甲○○、丁○○與乙○○完成系爭著作,並於二份「合約書」之第3條與第4條分別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本書圖文並無抵觸現行出版法及著作權法之規定,並保證不將本書全部或部份書稿內容,自行或交與第三者出版,倘乙方不履行上項規定而致甲方受損失時,則乙方負責無條件處理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被上訴人既違反「合約書」約定:「保證不將本書全部或部份書稿內容,自行或交與第三者出版」,自應「負責無條件處理並賠償上訴人一切損失」,上訴人僅請求以返還上訴人給付之稿費與版稅作為上訴人之損害,應屬相當,其中被上訴人甲○○部分,「內外科護理學」稿費280,650元 ,「重症護理概論」版稅841,311元,合計:1,121,960元;被上訴人丁○○部分,「內外科護理學」稿費128,395元 ,「重症護理概論」版稅297,594元,合計:425,989元;被上訴人乙○○部分,「內外科護理學」稿費165,200元 。另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於本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判決全文登在聯合報二日及台灣護理學會出版之「護理雜誌」連續二期,以資警誡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121,960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425,989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65,2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之全部登載於聯合報二日及台灣護理學會出版之「護理雜誌」連續二期;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合約書之約定:兩造間之「內外科護理學」與「重症護理概論」合約書,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二書之「全部或部分內容交與第三者出版」,並未禁止被上訴人等繼續研究著作,另行編寫相關護理學教科書,而上訴人嗣後編撰之「重症護理學」教科書,與先前二書就編撰方向、重點定位已經明顯區隔,分別適用於護理系之不同學制、課程、學生程度,並未違反兩造合約書之約定。(二)被上訴人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依兩造間就「重症護理概論」所為合約之約定,該書之著作權仍屬作者所有,上訴人無權主張著作權受有侵害;另「內外科護理學」與「重症護理學」雷同部分,因適用學生課程明顯差異,且均屬教科書之學術專業用語,屬公共論述,根本無從改寫,且由本件三書作者分別與上訴人、偉華書局之簽約及編寫時程、方向觀之,本件並無學術抄襲,違反著作權法情事。
(三)上開三本書籍內容,縱有雷同部分,惟本件被上訴人交由訴外人偉華書局出版「重症護理學」教科書,與交由上訴人公司出版「內外科護理學」、「重症護理概論」二本教科書,均有以「護理學」為交集之相同內容,當然必須引用「公共論述」之國內外研究文獻,其合法引述、合理使用部分,自有雷同。而2001年12月版之「重症護理學」,其中雷同部份,依照被上訴人逐字比對結果所占比例僅為各章之1.67%、0.65%、1.38%、0.13%以下;20 02年6月版雷同之處亦僅為0.65%、0.13%、0.66%、1.39%,且均有合理引用國內外相關醫護研究文獻之法定依據,並具有原始性及創作性。再者,訴外人偉華書局編寫「重症護理學」教科書,係著重護理學中範圍最狹隘之系統重症護理學部分,與上訴人出版之「最新內科護理學」及「重症護理概論」,屬廣泛之概論,顯可區分。(四)上訴人無法舉證損害與被上訴人著作有因果關係及損害之數額:台大護理系之鑑定報告對抄襲之認定標準、計算比例及鑑定結論等均有謬誤,不足證明上訴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內外科護理學」一書,因被上訴人違約,損失利潤96萬元云云,僅為上訴人臆測;「重症護理概論」一書,因被上訴人違約,損失利潤256,608元 云云,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另律師費、行政人員比對之作業人事費均非訴訟費用,不在請求之列。況上開書籍自86年以來,出版多次、上訴人販售所得,對所支出之版稅或稿費,業以獲得相當之報償,並未造成上訴人版稅或稿費之損失,上訴人請求退還版稅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起訴之聲明所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之全部登載於聯合報二日及台灣護理學會出版之「護理雜誌」連續二期;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暨追加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丁○○、乙○○於84年 8月24日簽訂「合約書」,由上訴人出資聘請被上訴人甲○○、丁○○、乙○○與其他編者,共同編著「內外科護理學」。約定由上訴人支付稿費每仟字1,000元 ,並明定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享有,上訴人共計支付被上訴人甲○○280,650元 ,支付被上訴人丁○○128,395元,支付被上訴人乙○○165,200元。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丁○○於86年 3月18日簽訂「合約書」,由上訴人出資聘請被上訴人甲○○、丁○○與其他編者,共同編著「重症護理概論」。約定由上訴人支付版稅以定價的15%計算,被上訴人並於88年6月9日要求增加為20%,於每年6 月及12月結算版稅,上訴人共計支付被上訴人甲○○841,310元,被上訴人丁○○297,594元。
(三)被上訴人甲○○、丁○○與乙○○另於90年12月與訴外人偉華書局簽約,參與編撰該書局發行之「重症護理學」。
六、兩造爭執之重點:
(1)偉華書局出版之「重症護理學」其中被上訴人編撰部分之內容,有無重製 (抄襲)「內外科護理學」「及重症護理概論」?有無違反系爭合約及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2)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若干?爰分述如下:
(一)、偉華書局出版之「重症護理學」其中被上訴人編撰部分之
內容,有無重製(抄襲)「內外科護理學」「及重症護理概論」?有無違反系爭合約及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偉華書局聘請著作之「重症護理學
」抄襲「內外科護理學」及「重症護理概論」之重要內容,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審刑事庭於審理偉華書局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麗群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將該書局發行之2001年版(簡稱為甲本)及2002年版(簡稱為乙本─1)「重症護理學」及被上訴人著作之1999年版「最新內外科護理學」、2001年版「重症護理概論」(簡稱為乙本─2)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護理學系就其等內容有無抄襲予以鑑定,經該系第一次鑑定後,因被上訴人質疑其鑑定結果,本院刑事庭復就其中若干疑點彙整「待補充說明事項」送請該系作補充鑑定,該系相關教師乃重新審閱所提資料,再次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暨補充說明」,其結論如下:
1、甲本內容70% 「部分屬公共財,但文字敘述近抄襲」,另5%屬「抄襲」;乙本─1內容63% 屬「部分屬公共財,但文字敘述近抄襲」,另9%屬「抄襲」。藉由這些資料顯示「重症護理學」,2001年版及2002版與「最新內外科護理學」1999年版,實有近七成比例 (甲本75% ,乙本72%)之相似度,可謂接近抄襲之嫌。2、兩本書名完全不同,理當有不同的論述著重方向,但依據所提供之證物,發現某些章節內容雷同處甚明,為何有此現象,值得思考。
3、有關「重症護理概論」2001年版(稱為B本)與「重症護理2001年版及2002年版(稱為C本)兩書之比較如下:(
1 )書名不同,但皆是對重症照護之論述。(2)兩書之編輯主軸設定應是有所不同:B本由加護照護過程常見議題加以介紹,C本由身體各系統切入,故章節及內容多屬不同。針對此部分所提供證物僅列序號99─10 4等六項,因僅有 6項,誠屬難以判斷有無抄襲,故無法評定。4、在醫學專業領域,包含不少醫療照護知識及技能,如病因、症狀、數據、照護原則等,是屬公共財部分,但若其內容文字敘述結構、段落結構等雷同度偏高,對後出版者而言,實難脫抄襲之嫌。5、依所提供之證物(甲本及乙本),對照其原本所屬之書籍,發現這部分呈現的狀況「是內容述及身體相同系統之章節,若兩書是同一作者,則易有內容多處相似之現象」,內文編排雖有些調整,但其用字遣辭多處是相同的。(參見本院卷附上證十四)。被上訴人雖辯稱台大護理系之鑑定報告對抄襲之認定標準、計算比例及鑑定結論等均有謬誤,所得結論不足採信云云。惟查: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護理學系內外科護理學相關領域之教師群 (教授1名、副教授1名、助理教授 2名、講師2名),依據本院所提出證物,經討論取得共識,予以護理專業面之判斷,第一次鑑定是將序號內容之主題依教師專長分別做判定,難免有不同認定處,第二次鑑定乃依所提供證物(甲本及乙本),另外再參考本院請求補充說明之內容,再由該學系六位教師共同逐一審閱及共同討論歸類,揆其鑑定過程,應屬嚴謹、客觀、合理,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鑑定結論,自非可採。
(2)、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護理學系所為上開鑑定報告顯示,
被上訴人與其他者合撰之「重症護理學」,就被上訴人所撰部分確有抄襲(重製)先前著作之「內外科護理學」之情事,此參之該書之出版商偉華書局於94年 5月25日呈本院刑事庭之陳報鑑定意見(四)狀自認90年12月印行「重症護理學」(甲本)一千五百十二本,贈送學校老師試閱後,老師反應與前書內容雷同,立即收回一千三百六十一本,並要求作者重新改寫修正,於91年 6月再行出版一千三百六十一本(乙本-1),足證90年12月出版之版本雷同程度極高,偉華書局發現抄襲嚴重,才會全面回收,堪認被上訴人確是將前書重要內容移植到「重症護理學」之情形。被上訴人雖辯稱:前揭二本教科書,均有以「護理學」為交集之相同內容,當然必須引用「公共論述」之國內外研究文獻,二書合法引述,合理使用部分,自有雷同,而2001年12月出版之「重症護理學」,其中雷同部分,所占字數僅為全書之1.67%、0.65%、1.38%、0.13%,2002年 6月版雷同處亦僅為0.65%、0.13%、0.66%、1.39%,顯未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等語。惟查:「最新內外科護理學」共有20章,作者10餘人,被上訴人三人只撰寫其中 4章,有無抄襲應以被上訴人撰寫部分加以比對,如以其他作者撰寫字數作為比對分母,顯非合理,自非可採。被上訴人另辯稱其「重症護理學」乙本被指抄襲之100段 (項)中,12項已有註明出處,有 6項是與「最新內外科護理學」引自相同來源,餘25項未涉抄襲,是屬合理使用,不應列入比對云云。然查:台大護理系重審之後,仍認被上訴人所稱之12項係屬抄襲,不合乎合理使用之規定:⑴被上訴人是在甲本被指為抄襲後,才在乙本若干部分補註出處,但其內容仍與甲本相同。苟確係引用他人之著作,為何在「最新內外科護理學」及甲本時不加引註?⑵被上訴人自稱乙本引用之外文資料共有 8項,但皆未標示引用外文資料之頁次,更無法證明其內容與乙本相符,不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更何況被上訴人翻譯原文後已將「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之著作權歸上訴人享有,自不能再將譯文全部抄襲至「重症護理學」。被上訴人所指之8項外文資料,其中7項 (即序號2、6、44、49、51、60、103)於「最新內外科護理學」均未註明出處,餘1項 (即序號15)二者所註明之出處竟不相同,⑶被上訴人自稱乙本引用之中文資料共有5項 (即序號18、49、84、94、98),然其所引出處係「乙○○,2000」、「陳敏麗等,2000」、「丁○○,2000」,皆是指「最新內外科護理學」。惟逐項比對後,發現作者係整頁或大半頁照抄「最新內外科護理學」,卻只挑出其中短短兩行,註明引用自「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仍難解抄襲之嫌。
(3)、至於上訴人自訴偉華公司及郭麗群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
雖經本院判決無罪(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 766號),然該刑事部分之事實及被告,均與本案不同,被上訴人非得援用該刑事判決作有利自己之主張。
(4)、關於「重症護理概論」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
○、乙○○分別擷取「重症護理概論」第八章及第二章之內容,放入「重症護理學」第九章及第一章中,使用字數分別有393字及97字,抄襲部分有六段,分散在6頁,平均每頁81字,最多一頁有 110字相同,可見被上訴人確係大量抄襲前書內容,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出版權及散布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 4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重症護理概論」與「重症護理學」之書名不同,且兩書之編輯主軸設定有所不同,前者由加護照護過程常見議題加以介紹,後者由身體各系統切入,故章節及內容多屬不同,且雷同者僅有 6項,經鑑定結果無法判斷有無抄襲,已如前述,況兩造間就「重症護理概論」所為合約,係抽取版稅性質,合約中明文約定著作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享有專屬出版權,被上訴人仍有改作權利,被上訴人既非全盤加以重製出版,雷同者僅有四百餘字,實難謂被上訴人違反合約之約定或侵害上訴人之出版權(重製及發行、散布權)可言,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請求權,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若干?
按兩造就「內外科護理學」所簽訂之合約,其中第 3條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本書圖文並無抵觸現行出版法及著作權法之規定,並保證不將本書全部或部份書稿內容,自行或交與第三者出版,倘乙方不履行上項規定而致甲方受損失時,則乙方負責無條件處理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著作之「重症護理學」,確有大量抄襲(重製)上訴人已取得著作權之「最新內外科護理學」,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及前揭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由。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上訴人主張「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一書,自88年初次出版以來,在體例及編排上確能符合教學所需,故長庚技術學院教科書評選會議指定本書為教科書,上訴人依預定之計劃,每年可以銷售約一千本,因被上訴人惡意違約及干擾,上訴人因而減少93年度一千本之銷量;且因「重症護理學」抄襲「最新內外科護理學」內容,而與之競爭,使本書縮短銷售期間,預期94年以後每年銷量必會遞減,平均以每年二百本計算,估計從九十三年至一○三年銷量損失應有三千本 (1,000本+200本X10 = 3,000本),以每套訂價2000元,依財政部核定93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同業利潤標準,出版業同業利潤為10% 計算,上訴人共損失利潤96萬元。又本件係護理書籍之侵權及違約案件,法律及事實之主張甚具專業性及技術性,上訴人無律師協助,無法處理此一複雜之案件,故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歷來判決,上訴人委請律師提起民、刑事訴訟,已支出之律師費255,000元確屬必要 ,應予准許;另行政人員數名為比對抄襲,多次制作比對表,花費時間、精力不計其數,成本約合379,050元 ;此外尚有台大護理系之鑑定費用28萬元。 上開費用合計2,030,658元,均係被上訴人違約造成之損害,已超過原審請求之數額1,713,149元 。被上訴人既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本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按個人受領之版稅金額分別請求,並無不可云云。惟查書籍之銷量本來即會隨出版日久而逐漸下滑,本件系爭之「最新內外科護理學」自88年出版以來,已逾 6年,銷售量下滑乃市場競爭之自然現象,且因教育學制改變及推行教改政策等大環境,全國就讀五專及二專學生人數整體下降,亦導致銷售量下降,故上訴人主張其出版之「最新內外科護理學」,每年銷售量下降,即使為真,亦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之抄襲有必然關係,況「偉華書局」出版之「重症護理學」,係由十餘位作者合編,共有二十章節,被上訴人僅負責編撰其中四個章節,約占全書五分之一,即使內容部分雷同,然因其他章節之內容與上訴人出版之「最新內外護理學」已有所區隔,是否因被上訴人之抄襲即導致該書之銷售量大量下滑,亦有疑問,故上訴人主張銷售量每年減少二百本,導致其預期利潤損失九十六萬元,僅屬臆測,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又上訴人認為伊權利受損而提出訴訟,程序上之勞費本應在其預估之內,且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毫無因果關係,而民事訴訟法上規定除裁判費、鑑定費、證人日費旅費及第三審律師費等費用之外,其餘費用均非訴訟費用,不在請求之列,上訴人將律師費、行政人員比對之作業人事費列為損害而為請求,尚嫌無據。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然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抄襲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聘請被上訴人甲○○、丁○○、乙○○撰寫「最新內外科護理學」,分別支付二十八萬零六百五十元、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十六萬五千二百元之稿費,惟該書自八十八年出版迄今,已付梓多版,所付出之稿費,已獲得相當之報償,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全部之稿費,尚非合理,應以給付稿費之半數,即十四萬零三百二十五元、六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八萬二千六百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甲○○、丁○○、乙○○分別給付上訴人依序為1,12 1,960元、425,98 9元 ,165,200元,及法定利息,在十四萬零三百二十五元、六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八萬二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寄存送達),丁○○自同年六月十八日(寄存送達)、乙○○自同年六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察,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其勝訴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得為執行,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其敗訴部分,因失所附麗,亦不得假執行,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全部駁回。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之全部登載於聯合報二日及台灣護理學會出版之「護理雜誌」連續兩期部分,因上訴人被抄襲之「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係屬護理學系之教科書,購買者為特定之少數人,影響層面有限,尚無將判決書內容之全部登載於聯合報及台灣護理學會出版之「護理雜誌」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