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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智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矽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丁○○訴 訟 代理人 陳信至律師

林發立律師複 代 理 人 許義明律師上 訴 人 美商沛仕股份有限公司(Sipex Corporation)

辦事處所在:台北市○○區○○路○○○號2樓法定 代理 人 乙○○上 訴 人 普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 訴 人 丙○○上 列 4 人訴 訟 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李孟融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9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矽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本院擴張聲明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矽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丙○○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新台幣玖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矽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暨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美商沛仕股份有限公司、普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美商沛仕股份有限公司、丙○○、普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矽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規定「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

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查本件美商沛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仕公司)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分公司,亦非經中華民國認許,而僅為向中華民國報備,有外國公司報備變更表可稽(見原審卷1第73至75頁), 因其並非中華民國法令認許之公司,故本件仍涉及外國公司,為涉外事件,應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確定管轄權及準據法,因矽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誠公司)主張沛仕公司等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侵權行為,故應由中華民國法院依中華民國法律認定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決定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定之,非

依法院調查審判之結果為斷(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矽誠公司主張沛仕公司等共同侵害其專利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不問審判結果認沛仕公司等有無侵害專利權,僅矽誠公司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當事人不適格,沛仕公司稱其未經我國認許成立對之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有誤會。

㈢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

255條第1項第3款「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經查,矽誠公司於原審請求沛仕公司、普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浩公司)、甲○○及丙○○等4人(下稱沛仕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本息,於本院再追加請求198萬9871元本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且沛仕公司等4人亦已同意(見本院卷第77頁準備程序筆錄),本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㈣另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

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專利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第108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查矽誠公司之系爭117663號專利,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85年11月1日公告,86年2月27日核發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85年11月1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專利證書(見原審卷1第30頁)、專利公報(見原審卷1第31頁至第37頁)可稽。是普浩公司遲至矽誠公司於92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同年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4個月之92年 9月16日,始以未具理由之舉發申請書提出舉發,並延至同年10月9日提出專利舉發理由書,94年1月11日始向本院具狀檢附其專利舉發理由書,有專利舉發申請書(見原審卷1第169頁至第171頁)、專利舉發理由書(見原審卷2第306頁至第308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因本件訴訟本院認以現有卷內資料足作認定,本院認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上訴人矽誠公司主張略以:其擁有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17663號「冷光片驅動電路結構」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利期間自85年11月1 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依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鑑定報告及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下稱台科大)鑑定結果,均認定沛仕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SP4425積體電路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按專利侵害鑑定之比對基準係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權範圍之技術內容逐一比較,本無須就線路佈局圖為鑑定,且當時送鑑定之系爭產品及說明書均係沛仕公司等自行提出,現指摘取樣不精準,顯有違誠信原則。又美國0000

000 號專利權與系爭專利所涉及之技術領域並不相同,無論系爭產品有無獲得該美國專利之授權,均與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無涉。再,專利採公告制度,並有專利公報可供查詢,已生公示效果,沛仕公司與其當時於中華民國之負責人丙○○未經矽誠公司同意,製造系爭產品,普浩公司與其負責人甲○○代理沛仕公司販賣及為販賣而進口系爭產品,均有侵害專利權之故意,違反專利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侵害矽誠公司專利權。矽誠公司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沛仕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準,沛仕公司既無法就系爭產品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則其賠償金額自應以全部銷售收入為準,按沛仕公司等在台灣地區銷售系爭產品之全部收入至少為881萬3011元,惟矽誠公司暫請求其中398萬9871元。又矽誠公司所請求者係沛仕公司與普浩公司共同販賣及進口系爭產品所致之損害賠償,並非僅限普浩公司代理銷售系爭產品之部分,沛仕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在台灣除普浩公司外另有6家經銷商代理銷售系爭產品,自無須就沛仕公司前開銷售總額乘以1/7。 且普浩公司既與沛仕公司共同侵害系爭專利權,即應與沛仕公司就全部銷售總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 民法第23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沛仕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等語(矽誠公司起訴請求沛仕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停止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原審僅判命沛仕公司、普浩公司及甲○○連帶給付98萬9871元,而駁回其餘之訴,矽誠公司未就停止製造等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即已確定)。並上訴及提起追加之訴追加請求暨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就下列第㈡㈢項不利矽誠公司部分廢棄。㈡沛仕公司、普浩公司、甲○○及丙○○應再連帶給付矽誠公司101萬0129元,及沛仕公司、丙○○自92年5月30日起,普浩公司、甲○○自92年 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丙○○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㈣沛仕公司、普浩公司、甲○○及丙○○應再連帶給付矽誠公司198萬9871元及沛仕公司、 丙○○自92年5月30日起,普浩公司、甲○○自92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沛仕公司、普浩公司及甲○○之上訴駁回。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沛仕公司、普浩公司及甲○○與被上訴人丙○○則以:經研院及台科大鑑定報告均僅就系爭產品說明書及積體電路放大影像圖加以比對,非以產品本身原始構件及電路佈局圖進行比對,未就系爭產品何以屬於系爭專利權之範圍為說明,顯不足採。又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與訴外人Timex Corporation(下稱Timex公司)擁有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之範圍相同,故系爭專利實不具新穎性,應不受專利法保護。又沛仕公司就系爭產品所涉之冷光驅動電路已取得前開美國專利之授權,故其就相關產品之製造販售均屬合法行為。且矽誠公司於起訴前從未告知沛仕公司等有侵害其專利權之事實,再矽誠公司於取得系爭專利後從未據以製造相關產品於市面上流通,其提出之產品出貨單、統一發票及產品規格說明書均無法證明該等產品係依據系爭專利所製造。沛仕公司等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矽誠公司專利權之情事。又丙○○僅為沛仕公司在台辦事處代表人,並非負責人,僅從事聯繫及代理執行等工作,矽誠公司請求其連帶賠償實無理由。再,普浩公司僅為電子零件進口商,不具專利專業判斷能力,實難就個別產品判斷有無侵害他人專利權,況與沛仕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時已要求沛仕公司擔保所有銷售產品不得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矽誠公司專利權之情事,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普浩公司僅為沛仕公司在台7家代理商之1,縱認普浩公司因銷售系爭產品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侵權行為賠償範圍亦應僅限於銷售部分等語。爰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沛仕公司、普浩公司及甲○○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矽誠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矽誠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矽誠公司負擔。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矽誠公司擁有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17663號「冷光片驅動電

路結構」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85年11月1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

㈡訴外人Timex公司擁有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Drivecircuit

for capacitive electrluminescent panels」之專利權,專利申請日期為1984年2月8日,於1985年7月2日取得專利權。

㈢沛仕公司在台辦事處90年 9月至92年11月間之代表人為丙○○,沛仕公司於86年7月製造販賣系爭SP4425產品。

㈣普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於90年7月1日與沛仕公司訂立銷售合約,代理進口並銷售系爭SP4425產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SP4425產品是否落入系爭117663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㈡系爭117663號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㈢矽誠公司實際上有無受到損害?沛仕公司等是否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㈣矽誠公司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將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六、系爭SP4425產品落入系爭117663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㈠查系爭事實發生於00年間,應適用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專利

法。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92年2月 6日修正前專利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復按依智慧財產局88年 3月所編訂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10月 5日以智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停止適用),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為: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及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再依「全要件原則」分析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有構成要件及待鑑定樣品之所有構成要件,並逐一加以比對。若待鑑定樣品具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就認定兩者為相同。依全要件原則認定無適用時,再依「均等論」判斷,如申請專利範圍及待鑑定樣品為同一技術手段或方法,同一作用,且產生同一結果時,或兩者中有等效性,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兩者為均等物。認兩者為均等物時,如主張專利權人對專利權範圍之主張有前後矛盾時,則再適用「禁反言原則」。又依專利侵害理論之「均等論」而言,在取得專利權後,同業者把該發明之構成元素稍作改變,以迴避專利權者,亦構成專利之侵害,而其構成要件有二,即「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前者指其行為型態係發明之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以其他相異之技術置換,其實質上之功能,效果均相同,且該行為型態係屬發明之技術思想範圍;後者則指其置換為對該業者屬容易推知者而言。是以,本件系爭SP4425積體電路是否與系爭117663號專利內容相同,即應按此標準加以認定。

㈡經查依上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將本件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逐一比對如下:

⒈「全要件原則」判斷:係以專利侵害基準,從文義上判斷侵

害流程,利用全要件原則認定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是否構成對系爭專利之侵害 。茲說明如下:系爭產品之要件1高壓驅動電路係利用電晶體 、抗流圈與1個二極體來產生高壓充電,作為推動冷光片的電壓源 ,以完成專利要件1(一昇壓驅動電路)之實施;再系爭產品利用要件2第1組交流切換電路之1矽控二極體SCR1 ,1二極體、1電晶體及要件3第2組交流信號切換電路之1矽控二極體SCR2 、1二極體與1電晶體來作為選擇電壓的切換電路,使冷光片的兩端壓降呈現出高壓的交流信號,以完成專利要件2(第1組交流信號切換電路)與要件3(第2組交流信號切換電路)之實施;系爭產品在冷光片驅動電路的應用中,要件4之頻率信號產生電路由1電容,OSC_Cap1,FF1 6,1M電阻及3個及閘等元件所組成,用以提供控制抗流圈與冷光片之充電與放電的時脈信號,並不在專利之申請要件實施中,有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及SP4425產品線路簡略圖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31、209頁、卷2第220至226頁)。因此依全要件原則適用文義判定系爭產品非侵害系爭專利。

⒉「均等論原則」判斷:根據均等論,系爭產品實質上與系爭

專利所述之技術手與功能效果相同,系爭產品係為應用於1冷光片的驅動電路結構,其特徵在於:要件1昇壓驅動電路主要係利用1電晶體之集極端接1抗流圈,該抗流圈另一端接工作電壓,而電晶體的基極端接1脈衝信號,使電晶體導通的時間短暫,加上抗流圈可以積存電壓,可以產生充電升壓的效果,其實質上與系爭專利要件1之昇壓驅動電路利用1電晶體集極端接1抗流圈,該抗流圈另一端接工作電壓,而電晶體的基極端接1脈衝信號,使電晶體導通的時間短暫,加上抗流圈可以積存電壓,可以產生充電升壓的技術手段與功能是相同,其中系爭產品要件2與要件3採用1對電晶體、1對矽控二極體SCR1、SCR2與1對二極體所組成,來作為開關控制冷光片的端點是經過1個二極體接地或者接到充電電路一端,該電晶體在導通時,所連接的冷光片一端則經過1個二極體之接地,其實質上與系爭專利要件2與要件3控制冷光二極體的端點是否接地或是接至充電電路一端的技術手段與功能是相同,系爭產品應用冷光片的驅動電路結構中,該要件4頻率信號產生電路是用以提供控制抗流圈與冷光片之充電與放電的時脈信號,其中,該矽控二極體SCR1、SCR2 之閘極是由輸入的控制信號經由電晶體產生反相信號來控制,輸入的控制信號是1對互為反相的信號,經過反相後仍然為1對互為反相的信號,此與系爭專利輸入信號控制方式是相同;故根據均等論系爭產品應用於1冷光片的驅動電路結構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二者皆是利用1組升高電壓的充電電路與1組接點選擇的多工器,使冷光片的端點電壓為固定的低電壓,或者充電至高壓,冷光片的兩端則是呈現高壓的交流信號,以推動冷光片,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應用於1冷光片的驅動電路結構為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與功能效果,亦有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及SP4425 線路簡略圖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31、209頁、卷2第220至226頁)。因此,雖經全要件原則以文義讀取認定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但在比對待鑑定系爭產品之對應要件是否存在均等物品情況下,依據均等論之判斷,系爭產品足以認定為侵害系爭專利。

⒊「禁反言原則」判斷:以禁反言原則判斷如下:系爭專利於

85年 4月 2日提出新型專利申請,於審查期間內,並無任何申復、答辯或修正,而於85年11月 1日公告,於3個月公告期間並無人提起異議,專利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專利權人根據專利法第100條之規定依法取得新型專利權, 專利證書第117633號。嗣專利權人並根據專利法第 105條之規定依法繳納專利年費維持專利之有效專利權。專利權人另依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呈請准予更正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更正內容僅專利說明書中誤記及不明瞭之項,並未變更專利之實質內容及保護範圍,均有矽誠公司檢送之專利申請過程所有相關文件(見原審卷1第 231頁至第344頁)及其中專利更正申請書,更正內容對照表等可稽(見原審卷2第17頁至第101頁)。故矽誠公司在審查、公告期間並未放棄待鑑定物品中所用之所有專利技術,同時,在專利權核准後之專利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亦無縮減及放棄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實質內容的保護,所以系爭專利權並不適用禁反言原則。

⒋結論:綜上所述,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所載內容

及系爭產品應用於冷光片之電路結構產品說明書內容為基準之原則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構成侵害專利權。

㈢上揭比對及結論亦有台科大專利鑑定與軟體認證諮詢中心94

年4月1日研發建字第2053號、電資建字第0038號、專軟建字第P0030號專利鑑定報告書(證物外置),及經研院92年5月20日(92)專侵字第05005 號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可考,因鑑定機關及鑑定標的均係兩造提出,復無其他證據推翻上開鑑定結果之可信性,上揭專業鑑定結果堪予採信。從而,沛仕公司等製造、販賣、進口之系爭SP4425產品落入矽誠公司系爭117663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事實,堪予認定。

七、系爭117663號專利具新穎性:沛仕公司等辯稱系爭SP4425產品係依訴外人Timex公司授權實施之美國0000000號專利所製造,系爭117663號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

㈠查沛仕公司等固提出經研院93年12月23日(93) 專侵字第

12005號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 針對系爭SP4425產品與美國0000000號專利進行比對, 鑑定結論以:「由委託者提供Sipex Corporation所有之 SP4425產品規格書所揭示之內容,其構成要件與美國發明公告編號第0000000號 Drivecircuit for capacitive electroluminescent panels專利權之申請範圍實質相同」等語(證物外置,編號為原審被證17)。及經研院94年 1月3日(93)專侵字第12009號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 就系爭117633號專利與美國0000000號專利申請範圍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由委託者提供中華民國新型公告第290216冷光片驅動電路結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之內容, 已為美國發明公告編號第0000000號Drive circuit for capacitive electroluminescentpanels電容式冷光片驅動電路專利權之申請範圍所揭示並構成實質相同」等語(證物外置,編號為原審被證18)。

㈡但查前述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係依上開專利權侵害

鑑定判斷流程,先分析美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將矽誠公司系爭專利當作待鑑定樣品,分別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禁反言」等原則,以之判斷待鑑定樣品即矽誠公司專利之構成要件是否與美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是依上開專利權侵害判斷流程所為之鑑定,至多僅能得出待鑑定樣品即矽誠公司之專利有無侵害美國專利之鑑定結論,至於矽誠公司之系爭專利是否未具新穎性而不受專利法保護,非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目的或內容,更與本件沛仕公司等是否侵害矽誠公司於我國取得之專利無關。況證諸原審被證18報告之鑑定標示,可知該美國0000000專利權分類為「H05B37/00」,對照國際專利分類表(第7版)第8卷,H部乃電學部(見原審卷2第336頁附件6),該專利權乃涉及「05B」電熱項 ;其他類目不包括的電氣照明中之「37/00」,用於一般電光源之電路裝置之技術領域。但系爭專利權分類為「H05B33/08」及「H05B37/02」(見原審卷1第31頁專利公報),亦即所涉及之技術領域包括「H05B」電熱,其他類目不包括的電氣照明中之「33/08」, 適用於一種特殊應用之電路裝置以及控制。是以依上述國際專利權分類之說明,該美國0000000 專利與矽誠公司系爭專利所涉及之技術領域並不相同。

㈢又按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不同,前者著重於物品之形狀、構

造或裝置之新穎性,至於功能之首創性,尚非新型專利之必要條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專利保護採屬地主義,經我國專利主管機關審查核發之專利,未經撤銷確定前,即為有效之專利。而不同專利申請案須個別提出申請,由各國專利主管機關審查決定是否核發,以及在何種範圍核發專利,主管機關審查後即為各自獨立之專利權,由該法域自行決定保護範圍及方式。系爭117663號專利為新型專利,只須具備新穎性,縱功能非首創,亦非不受專利法保護;故上開鑑定結果縱屬可採,亦僅係矽誠公司專利與美國專利是否有實質相同功能、方法、結果之問題,不能遽認系爭117663號專利不具新穎性或不受專利法保護。

又兩專利並存時,依其中一專利所實施之物品有無侵害他人專利之虞,於專利侵害鑑定實務上,均係以「可能侵權物品」與「主張受侵害之專利」間是否符合全要件、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作為認定之依據,至於被指侵權產品是否為依據其他專利所實施,則在所不論。是以,縱使系爭SP4425產品落入訴外人 Timex 公司擁有之美國0000000號專利範圍並取得授權,基於專利屬地主義之原則,亦不能否認其侵害系爭117663號專利之事實。

八、矽誠公司實際上受到損害,沛仕公司等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沛仕公司等雖辯稱矽誠公司並未就系爭117663號專利為商業

上之利用,無實質上損害云云。惟按專利權為專利權人所享有之排他性權利,所謂排他權之意涵在於專利權人取得專利後,專有其權利而排除他人之使用,取得專利權之人縱未將其專利加以應用,在其專利期間均可將專利作實際應用或授權他人使用,未獲授權之人仍不可為侵害行為,故無論矽誠公司是否將系爭專利權作實際應用,沛仕公司等仍不得任意加以侵害。況本件矽誠公司於市場上推出型號ST1686之「EL背光驅動IC」及型號ST1685之「低噪音EL背光驅動IC」後,曾於91年5月8日、同年 9月20日下單委託訴外人麥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上開產品,銷售予訴外人泓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矽誠公司並提出產品規格說明書(見原審卷3第68頁至第75頁)、出貨單(見原審卷3第76、78、80、81頁)為證,沛仕公司雖然對於證物形式之真正於本院有所爭執,但查其中統一發票(見原審卷3第77頁、79至81頁)於當時提出稅捐機關申報經審核,足認為可採。沛仕公司等空言抗辯矽誠公司無實質上損害云云,並無足採。

㈡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88 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92年2月6日修正前專利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專利法係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而制定(專利法第1條參照), 故對於專利權人而言,專利法自應屬保護其權利之法律,故有侵害專利權人之行為時,應推定行為人有故意、過失,倘行為人欲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應舉證證明其行為無故意、過失。查矽誠公司業取得系爭117663號專利權 ,期間自85年11月1日至97年4月1日止,並已經於85年11月1日刊登於中華民國專利公報 ,並於86年2月27日取得專利證書,有專利證書(見原審卷1第30頁)、專利公報(見原審卷1第31頁至第37頁)可稽 ,已生公示之效果,丙○○等從事相關產業,自不能諉為不知上開專利權公示效果,其等未經矽誠公司同意,擅自使用矽誠公司享有之專利權以為製造、販賣、進口系爭產品,係屬侵害矽誠公司之專利權而為違反法令之行為,推定其有過失。再普浩公司負責人甲○○從事積體電路之貿易買賣,應注意其所販賣、進口之產品是否侵害他人專利權,此種注意義務不因其販賣進口產品種類之多寡而有所不同,更不因取得沛仕公司不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保證而有所減輕,因此所辯並無可採。

㈢沛仕公司等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丙○○代表沛仕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與中華民國境內其他公司簽訂契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甲○○則為普浩公司負責人,從事積體電路之進口、買賣,兩人於90年7月1日分別代表公司訂立販賣及代理進口系爭SP4425產品之合約,未經矽誠公司同意擅自使用矽誠公司享有之專利權,均屬侵害矽誠公司之專利權,其共同為侵權行為,依據上揭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亦定有明文。查甲○○為普浩公司代表人, 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按(見原審卷1第153頁),為普浩公司之負責人,違法侵權造成矽誠公司損害,普浩公司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再按「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

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前項代表人須經常留駐中華民國境內者,應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並報明辦事處所在地,依前項規定辦理。」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丙○○為沛仕公司在台辦事處90年9月至92年11月間之代表人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報備事項變更表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1第38、74頁), 為沛仕公司於該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沛仕公司對其違法行為致矽誠公司受損害,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九、矽誠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㈠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法院囑託專利專責機關或專家代為估計之數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92年2月6日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沛仕公司等共同侵害矽誠公司所享有之系爭117663號專利

權,矽誠公司主張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沛仕公司等銷售SP4425積體電路產品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自無不合。

㈢依沛仕公司於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提出之財務報告(見原審

卷2第200頁),其就Legacy及EL兩項目合計之營收,於2001年為美金3143萬元, 其中台灣區銷售額佔總銷售額比例為

9.88%(計算式:7117÷72062=9.88%);2002年為美金1776萬3000元,其中台灣區銷售額佔總銷售額比例為20.75%(計算式:13749÷66260=20.75%);2003年為美金217萬元,其中台灣區銷售額佔總銷售額比例為21.56%(計算式:10653÷49412 =21.56%)。又依沛仕公司提出之91年9月12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1第107至108頁),其生產之EL產品係包括系爭SP4425等14種,則系爭產品為14種產品之1。再普浩公司自90年7月1日起始代理銷售系爭SP4425產品,而為沛仕公司在台7家經銷商之1,有經銷合約(見原審卷1第 113至127頁)、網站資料(見原審卷1第132至133頁)足考, 矽誠公司稱無證據證明其他6家經銷商均有代理進口銷售系爭SP4425產品等語,普浩公司等則辯稱其他公司規模較普浩公司大,其他公司之侵權不應由普浩公司負責云云。但查所辯均未舉證證明,並稱涉及營業機密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準備程序筆錄),衡諸當事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就所辯既未能舉證自不可採,是以7家經銷商之1平均數計算其營業,並無不合。從而,矽誠公司既係針對普浩公司代理銷售沛仕公司製造之系爭SP4425產品之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復未能證明普浩公司銷售該產品之全部實際收入, 揆諸上揭說明, 認以沛仕公司對普浩公司銷售系爭SP4425產品之銷售比例計算為適當。沛仕公司復辯稱就其商品價值除專利技術部分外,尚包括其他製造、設計成本及行銷費用等,惟始終不能舉證,揆諸上揭專利法之規定,即在不能就成本或必要費用為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則矽誠公司請求沛仕公司以銷售金額計算,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8萬9871元【計算式:{( 90年度沛仕公司總銷售額美金00000000元×1/2(90年度只下半年)×1/2(EL占Legacy及EL等2項產品比率)×台灣區銷售額比例9.88%)+(91年度總銷售額美金00000000元×1/2(占2項產品比率)× 台灣區銷售額比例20.75 %)+( 92年度總銷售額美金0000000元 ×1/2(占2項產品比率)× 台灣區銷售額比例

21.56%)} ×1/14(SP4425產品占EL產品比例)×34(當時匯率) × 1/7(普浩公司占沛仕公司在台經銷商比例)=989871元,元以下4捨5入】,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矽誠公司訴請丙○○連帶賠償部分為可採,主張原判決給付金額太低部分為不可採,沛仕公司之抗辯為不可採。從而,矽誠公司訴請沛仕公司、普浩公司、丙○○、甲○○連帶給付98萬9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沛仕公司、丙○○於92年 5月29日收受送達,普浩公司、甲○○於92年 5月27日收受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沛仕公司、普浩公司、甲○○部分判准矽誠公司之請求,並依據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沛仕公司、普浩公司、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駁回矽誠公司對丙○○之請求部分,尚有違誤,矽誠公司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因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廢棄原判決此部分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於矽誠公司其餘請求給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矽誠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矽誠公司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矽誠公司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並為駁回。

、又沛仕公司等雖稱台科大及經研院鑑定不精確,聲請將系爭SP4425產品詳細線路佈局圖再送請原鑑定機關補充鑑定云云,惟依前述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鑑定侵害係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及待鑑定樣品之構成,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逐一判斷,與產品線路佈局圖無涉,且係由沛仕公司等提出待鑑定樣品供鑑定機關鑑定,事經鑑定結論不利後再以鑑定樣品不精確為由聲請補充鑑定,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矽誠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沛仕公司、普浩公司、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矽誠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