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複 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7年4月11 日取得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專利證書,專利號碼為新型第134921號,專利名稱為「交通號誌之時間顯示裝置」(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為自87年4月11日至98年5月8 日。詎被上訴人在其縣轄區路口裝設之「行人號誌時間顯示裝置」,侵害伊之智慧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情。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追加部分與原審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其於第二審補充陳述略以:㈠伊之專利權於94年8月10 日遭訴外人中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陸公司)舉發,經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在案,惟伊已依法提起訴願。㈡伊於申請系爭專利時,於創作說明中已敘述用路人與「交通號誌顯示裝置」之互動關係,供用路人觀看使用,所謂「用路人」包含駕駛人與行人;且專利權係保護「專利主體」,車輛與行人只是專利主體之適用對象,非專利主體範圍之判斷標準。依伊之申請專利所附之說明書及圖示,不論系爭專利主體之使用者係車輛或行人,均為專利權所及。㈢依均等論原則分析,車輛與行人應屬均等物而相同。被上訴人於路口裝設「行人號誌時間顯示裝置」,即用發光元件排列顯示出秒數,已侵害伊專利範圍中之權利基準面,即「用發光元件作排列,顯示出數字,以秒數作倒數計時顯示出來,和交通號誌搭配,供用路人觀看」之部分,行人之使用亦屬系爭專利權之範圍。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9年8 月26日89智專㈡04070字第08999001407號函不准伊更正專利權範圍之理由,係認伊之申請非屬誤記之事項及不明瞭之記載,不合法定更正程序,而為程序上駁回,未為實體上審查,非謂系爭專利範圍適用對象不包含「行走之行人」在內,是系爭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所憑以鑑定之基礎既屬有誤,據以推論之鑑定結論顯自非正確。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專利業經訴外人中陸公司舉發,早在85年6月4日即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運用於路口之車輛管制,可見並無新穎性,伊否認上訴人擁有系爭專利權。㈡本件經前案即原法院93年度智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鑑定結果,已認定伊並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該鑑定單位既為兩造合意選定,兩造應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詎上訴人撤回前案訴訟後,復以同一事實再為起訴,實無理由。㈢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規定, 號誌依其功用可區分為行車管制號誌、行人專用號誌、特種交通號誌;行車管制號誌與行人專用號誌,二者作用不同、概念有別,不得混為一談,伊所設置行人倒數計時器並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若上訴人認為伊所設置行人倒數計時器與系爭專利範圍相同,為何又在87 年9月16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範圍?顯見上訴人亦自認行人與車輛是不同管制範圍。且上訴人對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89年8 月28日駁回其更正申請之行政處分,並無異議等語抗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國籍之達圖哈倫達圖蒙梭(
Datu Harun Datu Mansor)於87年5月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並於87年3月3日經審定核准,專利名稱為「交通號誌之時間顯示裝置」、專利證書號碼為第134921號新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87年4月11日起至98年5月6 日止。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新型專利權後,復於87年9月16 日以系爭專利權不僅使用於指揮車輛,亦可使用於指揮行人之行進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欲於上開專利權範圍新增「行人之行進」,惟遭主管機關於89年8月28日以(89)專二(二)04070字第08999001407 號函不准上訴人更正,上訴人並未異議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9年8月28 日函、專利證書、新型專利說明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0-41、49-63頁)。
㈡又被上訴人於桃園縣境內多處路口之行人斑馬線兩端裝設「
行人號誌時間顯示裝置」,上訴人前於93年7 月14日即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其享有之前揭新型專利權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審93年度智字第10號),該案法官經兩造同意後囑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就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前揭新型專利權進行鑑定,認為被上訴人裝設「行人號誌時間顯示裝置」與上訴人之前揭新型專利權申請範圍實質不相同後,上訴人撤回訴訟,並獲被上訴人同意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該院93年度智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後審閱無訛。
㈢上訴人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經第三人中陸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中陸公司)於93 年9月21日舉發,業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系爭新型專利違反審定時適用之83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而審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惟上訴人業已提起訴願在案一節,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未予爭執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8月10日(94)智專三(二)04066字第094207348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訴願狀足憑(本院卷第33至38-1頁),應堪採信。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在桃園縣境內多處路口之行人斑馬線兩端裝設「行人號誌時間顯示裝置」,有無侵害上訴人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㈠系爭新型專利雖遭第三人中陸公司舉發,遭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審定為:舉發成立,系爭專利權應撤銷,惟上訴人已提起訴願,已如前述,即迄今系爭新型專利權既未經撤銷確定,而應認為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仍享有系爭新型專利權。
㈡就專利法於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新型專利申
請案,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此為92年 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34條第2項所明訂。 系爭新型專利權申請日為86年5月7日,審定准予專利之日期為87年3月3日,即係於92年1月3日修正前已審定公告之新型專利,參照上開規定,關於系爭新型專利權之專利範圍,亦應適用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即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相關規定。
㈢關於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以及專利侵害之判斷,所應採
取之基準為何,學說上探討甚多,有中心限定主義、周邊主義及折衷主義之分,依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 103條第2 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可知: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採取折衷主義,即認為專利權所賦與之保護範圍,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而決定,說明書之記載及圖式,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亦應予以使用。此說在專利保護範圍之解釋上,不拘泥於申請專利範圍單純之文字解釋,而容許均等原則之適用。
再關於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首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再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後,將待鑑定樣品之產品或技術構成與專利案之產品或技術構成,依下列流程相比:①全要件原則: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比較其構成要件(指前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倘全部要件均符合,利用消極均等論認定實質上是否相同。如有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則須再適用均等論。②均等論原則:指於專利侵害訴訟中,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與所述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可判定該涉嫌侵權產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而判斷均等與否之三要素為:Ⅰ以實質相同方法、Ⅱ實行實質相同功能、Ⅲ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應將全部特徵一一對應,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具體特徵進行比較、分析、判斷,以得其結論。③此外於考量是否構成專利權之侵害時,亦須斟酌倘參酌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圖說等資料,得以歸結出某一特定之範圍已經專利申請權人明白表示不請求保護時,此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不得嗣後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此即「禁反言原則」;另在說明中述及之「習用技術」,亦可用以協助特定保護之範圍。
㈣依系爭新型專利權之專利說明書(原審卷第50至63頁),專
利範圍為:「一種交通號誌之時間顯示裝置,包括有數個不同時相之交通號誌燈,藉由該數個交通號誌燈之不同時相顯示,指揮馬路上的車輛前進、減速或停止等動作,其特徵在於該交通號誌燈包括有:一時間顯示裝置,附設在該交通號誌,並與該交通號誌作電訊號連接,該時間顯示裝置包括發光元作陣列以數位式及/或類比式之方式顯示出正在亮燈之顯示號誌燈的倒數計時時間,以提醒該燈號變換的剩餘時間」;創作說明記載為:「本創作是有關一種交通號誌裝置的設計,特別是有關交通號誌之燈號變換的剩餘時間顯示裝置。近年來,隨著經濟的高度起飛,臺灣的機動交通工具已經大量的增加,在各個公用道路上行駛的車輛越來越多,各種不同類型的交通號誌,已經隨著不同的交通路況應運而生。最新型的交通號誌時常運用於高速公路之上,針對需要加以設計與改變,例如在公路上的時速標誌。在以往的習慣中,時速標誌是利用顯示牌豎立於路旁,在不同時速限制的路段,設置不同的時速限制標誌,但是在同一路段的高速公路在不同時段,交通流量有大有小,在交通流量較大的時段,車輛行駛的速度較,自然而然,時速也就不是固定,於是有一種顯示牌,在顯示牌上方以發光元件陳列作為顯示裝置,發光元件陳列可以顯示出數字,利用適當的電路設計可以讓顯示裝置顯示出不同的數字,在不同時段可以顯示出不同的時速限制,達到機動調整交通號誌的目的」、「因此,本創作之主要目的是提供一種交通號誌裝置,可以有效提醒駕駛人交通號誌的,以作出正確的駕駛反應」、「本創作之次要目的是提供一種具有時間顯示裝置的交通號誌,利用時間顯示裝置顯示出燈號變換的剩餘時間,可以作為交通號誌顯示燈號的輔助燈號,使得駕駛人明白馬路上燈號的運作情況」等語。
㈤本院審認:
⒈依上訴人申請之專利範圍記載,並斟酌專利說明書之創作
說明、實施例及圖示,確認上訴人取得專利之構成要件及技術特徵,將待鑑定物的各要件名稱,取與專利案相對應要件之名稱,並解析待鑑定物的構成要件及技術特徵,依據「全要件原則」分析比對其特徵構造。
系爭新型專利之構件分析:A一種交通號誌燈之時間顯示裝置不同時相顯示。B包括有數個不同時相之交通號誌燈,藉由該數個交通號誌燈之不同時相顯示,指揮馬路上的車輛前進、減速或停止等動作。C該交通號誌燈包括有:
一時間顯示裝置,附設在該交通號誌,並與該交通號誌作電訊號連接。D該時間顯示裝置,包括發光元件陣列以數位式及/或類比式之方式,顯示出正在亮燈之顯示號誌燈的倒數計時時間,以提醒該燈號變換的剩餘時間。
被上訴人裝設之「行人號誌時間顯示裝置」,其構件之分析:a.一種交通號誌之時間顯示裝置。b.包括有數個紅、綠、黃不同時相之交通號誌燈,以及一可顯示紅色與綠色人形之燈號,藉由該數個交通號誌燈之不同時相顯示,使人形燈號顯示紅色或綠色,指示欲行走於斑馬線上之行人、停止等動作。c.該交通號誌燈包括有:一時間顯示裝置,附設在路口紅綠燈號誌桿或路燈桿中段,亦或單獨設於一桿之上,並與該交通號誌作電訊號連接。d.該時間顯示裝置包括發光元件鋪列以數位式及/或類比式之方式顯示出正在亮燈之顯示號誌燈的倒數計時時間,以提醒該兄變換的剩餘時間。
依全要件原則予以分析─⑴系爭專利分析項A與被上訴人之裝置分析項a.,均屬於「一種交通號誌之時間顯示裝置」,而為相同。
⑵系爭專利分析項B,係藉由數個交通號誌之不同時相顯示,指揮馬路上的車輛前進、減速或停止。
被上訴人之裝置分析項b.,雖亦具有數個交通號誌之不同時相顯示,惟係指示馬路上的行人前進、停止。
二者應屬不同。
⑶系爭專利分析項C與被上訴人之裝置分析項c,均係「
該交通號誌包括一時間顯示裝置,附設在該交通號誌,並與該交通號誌作電訊號連接」,而為相同。
⑷系爭專利分析項D與被上訴人之裝置分析項d.,均係「
時間顯示裝置,為發光元件陣列以數位式及/或類比式之方式,顯示出正在亮燈之顯示號誌燈的倒數計時時間,以提醒燈號變換的剩餘時間」,而為相同。
⑸依上開全要件原則之分析,系爭新型專利之構成要件與被上訴人裝置之要件,並不相同。
⒉再進一步進行「均等論原則」予以分析─
⑴系爭新型專利之核心技術在於:透過一時間顯示裝置與
交通號誌作電訊號連接,顯示出正在亮燈之顯示號誌燈的倒數計時時間,以提醒該燈號變換的剩餘時間,目的在指揮「車輛」之前進、減速及停止等動作,是當以車輛為系爭專利運用計時裝置顯示剩餘時間之僅有範圍,而無法及於其他標的。
⑵被上訴人之設置功能則在於:指揮行人之前進、停止之動作。
⑶故自功能及結果而言,二者實質不相同。
⒊承上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裝設之「行人號誌時間顯示
裝置」與系爭新型專利之範圍,二者實質不相同。於本件訴訟之前,上訴人於93年7月14 日以同一事由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審93年度智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該案承審法官經兩造同意後囑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該院作成94年5月9日(94)智侵字第0500
4 號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亦同此結論,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至34頁)。
㈥上訴人雖以:⒈伊於申請系爭專利時,於創作說明中已敘述
用路人與「交通號誌顯示裝置」之互動關係,供用路人觀看使用,所謂「用路人」包含駕駛人與行人。⒉依均等論原則分析,車輛與行人應屬均等物而相同等節置辯。惟查:
⒈系爭新型專利範圍係記載:「藉由數個交通號誌燈之不同
時相顯示,指揮馬路上的車輛前進、減速或停止等動作」;再參酌創作說明中載明:「本創作之主要目的是提供一種交通號誌裝置,可以有效提醒駕駛人交通號誌的,以作出正確的駕駛反應」、「本創作之次要目的是提供一種具有時間顯示裝置的交通號誌,利用時間顯示裝置顯示出燈號變換的剩餘時間,可以作為交通號誌顯示燈號的輔助燈號,使得駕駛人明白馬路上燈號的運作情況」等語,均足明瞭:系爭專利提供之交通號誌顯示燈號,旨在指揮車輛,提醒駕駛人為即將變換的燈號作出準備,創作說明中並未使用「用路人」之字詞,未提及系爭專利有指揮行人前進、停止之功能,自難認為系爭專利之範圍得擴及於指揮行人。
⒉觀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汽車駕駛人在馬路上應注意之
義務,規定於第90條至第131條; 就行人在馬路上應注意之義務,則規定於第133條至第139條,規定迥異,指揮車輛之管制號誌與行人之號誌不必然相同,是在均等論原則之下,有關交通號誌指揮車輛前進、減速或停止三種動作之功能,不等同於交通號誌與指揮行人前進、停止二種動作之功能,故上訴人指陳:指揮車輛與行人屬均等物,均等論原則之下為相同云云,顯有誤解。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裝設之「行人號誌時間顯示裝置」並未
侵害上訴人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於本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損害部分給付法定遲延部分,亦屬無據,仍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