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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海商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丙000000 00 0000000法定代理人 戊0000 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複 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被 上訴人 宇宙聯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參 加 人 丁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 (Ocean)Ltd.

(迅平海運有限公司)

運中心一樓A室法定代理人 甲00 000 000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複 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Hanjin Shipping Co.,Ltd.

(韓進海運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乙0 00 0000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經雯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海商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926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為賴比瑞亞共和國法。

乙、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迅平海運有限公司(下稱迅平公司)、韓進海運株式會社(下稱韓進會社)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迄未提出賴比瑞亞侵權行為法,自不能認其請求已符合賴比瑞亞法律規定。

理 由

一、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不同國籍法人,上訴人主張以系爭被上訴人2002.11.05簽發之載貨證券表彰之運送契約行使權利。

查系爭載貨證券載明以被上訴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並以該法院地法為準據法,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海商法第62、63條、第227條請求(見原審卷第71頁、105頁),雖被上訴人於原審爭執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27條請求為不合法(見原審卷第164頁),原審判決未就此敘明,惟查上訴人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原審准予追加,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縱兩造間未存在運送契約,亦因民法第644條規定取得託運人因系爭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得請求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負損害賠償之責,核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北緯5度43.39,東經82度27.28位置,經本院函詢外交部得知該位置應屬斯里蘭卡之經濟海域,有駐印度代表處函乙紙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依1958年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所通過之「公海公約」第1條規定「稱公海者,謂不屬領海或一國內國水域之海洋所有各部分。」(參見本院卷第94頁),本件侵權行為地應屬公海範圍。因本件侵權行為僅涉及一艘船舶,且亦無損及海底電纜及其他海上設備,應以船旗國為侵權行為地,並以船旗國法為侵權行為地法(參見本院卷第95頁)。本件船舶即M/VHanji

n Pennsylvania(韓進賓西法尼亞輪)之船旗國為賴比瑞亞共和國(見本院卷第96頁),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為賴比瑞亞共和國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依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請被上訴人陳明侵權行為地(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並因未知侵權行為地遂主張依民法第184、188條規定請求,其於本院主張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為賴比瑞亞共和國法,應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1年11月向台灣廠商Acula TechnologyCorp.(下稱Acula公司)訂購1426台17吋電腦彩色顯示器(下稱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以M/V Hanjin PENNSYLVANIA(韓進賓西法尼亞輪)負責自中國大陸Chiwan港運至英國Felixstowe港,被上訴人並於91.11.5簽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詎該輪於航行途中,在斯里蘭卡南方海域,北緯5度43.39,東經82度27. 28(公海)位置突然發生爆炸起火,致航行中斷,幾經輾轉,上訴人最後雖於目的港領得系爭貨物,但因前開爆炸起火事件,上訴人身為同船貨物貨主,亦同時遭船舶所有人及拖救公司等第三人請求賠付共同海損應負擔費用與救助費用,目前估計已知者為美金10萬3751元。上訴人為系爭載貨證券合法受讓人,本件被上訴人提供運送之船舶不具適航能力,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民法第227條、第6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另依侵權行為法則亦得請求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先以美金2萬9265元,或按起訴時匯率(1美元兌換新台幣34.17元)折合為新台幣100萬元,此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萬9265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100萬元及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對其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情不爭執。但否認兩造間有運送契約,辯以上訴人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亦非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亦未證明伊為載貨證券受合法背書轉讓之持有人。被上訴人係受迅平公司指示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而迅平公司則將系爭貨物轉委由韓進會社實際負責運送,被上訴人並非運送人。縱認被上訴人係本件運送之運送人,惟上訴人自陳伊已於目的港領得係爭貨物,且系爭貨物並未發生任何損害情事,被上訴人顯已履行運送契約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庸對上訴人負任何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並非本件實際負責運送之船舶所有人,亦不實際負責貨物運送事項,則就系爭共同海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情事可言;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共同海損費用本即應由包括貨主在內之共同危險團体共同分擔等語。

參加人迅平公司則謂本件是由被上訴人公司攬貨後,自行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其委託人,被上訴人嗣另再委託迅平公司承運,迅平公司並為此簽發載貨證券予被上訴人,迅平公司將此貨物轉交由韓進會社承運,韓進會社並為此簽發編號HJSCQMPE00000000號之載貨證券,被上訴人謂本件貨物是由迅平公司承攬運,與事實不符。參加人韓進會社則謂其並非系爭韓進賓西法尼亞輪之所有人。上訴人自認理算尚未完成,自可推知尚未支付任何共同海損費用,況上訴人所提分擔共同海損保證書並非上訴人所出具,足證負有給付共同海損分擔費用及救助費用之義務者並非上訴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向Acula公司訂購之電腦彩色顯示器1426台,由韓進賓西法尼亞輪運送,負責自中國大陸Chiwan港運至英國Felixstowe港,被上訴人並於91.11.5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該輪於航行途中,在北緯5度43.39,東經82度27. 28位置(公海)發生爆炸起火,致航行中斷,上訴人最後於目的港領得系爭貨物,並未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簽發之載貨證券一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提供運送之船舶不具適航能力,發生爆炸事件,造成身為同船貨物貨主之上訴人,遭船舶所有人及拖救公司等第三人請求賠付共同海損應分擔費用與救助費用,依民法第227、海商法第62、63條、民法第644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保證書影本2紙為據。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且已於目的港受領系爭貨物,則堪認上訴人為系爭載貨證券之合法受讓人。系爭載貨證券係被上訴人以運送人資格簽發,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以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送契約乙節,應為可採。

2、上訴人自承其受領之系爭貨物未受有損害,且表明不請求遲延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02-103頁),則就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送契約之履行,上訴人並無損害可得請求。

3、海商法第111條規定共同海損以各被保存財產價值與共同海損總額之比例,由各利害關係人分擔之。同法第115條規定共同海損因利害關係人之過失所致者,各關係人仍應分擔之。但不影響其他關係人對過失之負責人之賠償請求權。

查上訴人自陳本件共同海損尚未理算完成,除提出之保證書外,其未被具体要求給付賠償金(見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29頁)。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並非由上訴人出具,而係上訴人領貨時為保證將來履行共同海損分擔義務,由第三人Royal &Sun Allianc出具,該保證書不能為上訴人已受請求分擔或給付分擔額之證明,則上訴人是否實際須分擔共同海損之損害及費用,即第三人將來是否向上訴人請求,或其請求是否符合要件,均屬不明確。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即非可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準據法為賴比瑞亞法律,已如上述。而上訴人迄未證明賴比瑞亞法律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如何,自無從認其所提本件請求已符合賴比瑞亞法律規定。況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理,應有有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則,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萬9265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給付新台幣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