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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破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前和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擅理財,投資不慎,以卡養卡、以債還債,致積欠銀行新台幣 (下同)300餘萬元而無力清償。 抗告人無財產,僅有薪資收入每月約3萬元,已達支付不能之境,爰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和解方案及履行清償辦法之擔保等,聲請法院和解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和解聲請之許可或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破產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和解,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之不得為抗告。該裁定雖誤繕為得抗告,惟此屬書記官應為更正處分之問題,並不影響法律明文規定不得抗告之效力,是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未依破產法第35條規定於駁回其和解之聲請時,依職權宣告其破產云云,亦屬抗告人是否另向原法院聲請依該規定辦理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李錦美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愛

裁判案由:破產前和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