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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破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和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本身財務規劃失當,致抗告人向多家銀行所借款項無法償還,目前負債新台幣(下同)200餘萬元,每月應繳利息高達22,696元, 依抗告人現有資力,如透過破產和解程序,並依抗告人所擬破產和解方案即將債務核減為3成,則抗告人尚可清償。 是以,為使抗告人順利還款,爰依破產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和解,並聲請指派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又縱本件應為不認可和解之裁定,惟因抗告人之資產業已無法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查明抗告人現在、未來之資力給付三成債務已屬極限、亦未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當;又原裁定並未具體說明抗告人應負擔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為何及數額多少?及何以抗告人之資產總額無法負擔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即以「則依其現有資產實難負擔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云云,實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破產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 破產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和解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互相讓步,而終止雙方紛爭之方式,故不得僅得由一方決定和解方案之內容。而和解方案,不論係為折扣成數償還或為緩期清償或使第三人承擔債務,均應依債務人之現況及其未來清償之可能性與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作一整體合理之規劃。再者,所謂清償辦法之擔保,係為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須有殷實且恰當之擔保。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將各銀行對其所有之債權額,打3折後為和解之債權額, 惟對將原債權必須打3折之緣由,並未有確切具體之說明。 另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抗告人尚年輕力壯,非無償還能力,而不同意抗告人所提和解方案(見原法院卷第26-45頁)。 是該和解計劃,除侵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甚鉅而未獲全體債權人採擇外,抗告人所欲清償之最低成數已非債權人所能認同之合理清償方式。又抗告人以第三人黃麗鑫所出具之擔保書為其清償辦法之擔保,惟依抗告人提出黃麗鑫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觀之(見原法院卷第48-50頁),黃麗鑫之年薪所得僅375,600元,就現今之消費額計算,其負擔自己之生活已屬拮据。是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擔保並非殷實之擔保,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 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查抗告人自承其現有資產為現金100,000元及折舊後約值250,000元之自小客車1輛, 是抗告人之資產至多僅值350,000元(見原法院卷第5頁),而其債權人眾多,負債總額約為2,253,400元, 倘宣告抗告人破產,則依其現有資產實難負擔前揭所述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除不能使破產程序繼續外,反使債權人之債權更不能清償,且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