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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續字第3號請 求 人即 上訴人 林文耀即祭祀公業進茂公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甲○○

李栢林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屢向伊表示其等生活困苦,覓屋他遷不易,故請求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89及59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給與2年之拆屋還地履行期間,伊因同情始於民國93年10月20日簽訂和解筆錄應允之。嗣相對人於94年2月4日將該建物讓與訴外人李金台並簽訂協議書,經陳益成律師親口確認,且有伊致該律師及李金台之函文可證,是相對人所稱生活困苦,顯係詐騙之詞;又相對人既然能將上開建物讓與李金台,則本件履行並無困難,亦可證伊顯係對於相對人之資格或重要爭點因認識錯誤而為和解;況與本案相同之相鄰土地即本院92年度上字第1199號案件,業經法院核准繼續審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738條第3款及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和解筆錄內關於相對人應於95年10月31日前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部分之和解云云。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380條定有明文。故依同法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之訴狀應表明關於繼續審判理由之證據;再準用同法第502條規定,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本院受理兩造間92年度上易字第67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兩造於93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乙○○、甲○○、李栢林願於95年10月31日前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89及594地號土地上建物,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63號、65號暨65之1號部分建物拆除,將589地號內A部分之基地面積28.05平方公尺,594地號內B、C、D部分之基地面積分別為141.86平方公尺、98.72平方公尺及67.3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即請求人)。屆期被上訴人如不拆除,視為放棄建物所有權,由上訴人自行拆除,但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費用。二如被上訴人未按期履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24萬元,並自民國92年2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8,000元。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雖請求人指稱:相對人於94年2月4日已將589及59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讓與李金台,是相對人所稱生活困苦,顯係詐騙伊之詞云云。惟觀諸請求人提出之94年3月21日(94)嘉訴字第101號函文載有:「..... ㈡高德發於94.3.15提示與李金合之協議書,內載高德發應於94.4.15將上揭占用之土地及建物點交與李金合。該協議書並由陳益盛律師見證。未知該協議書之真實性。.... ㈣另同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及『八德路2段210巷61號、63號、65-1號』等均應拆屋還地,有台灣高等法院及台北地院等和解筆錄可稽。若再就上揭土地與第三人成立協議,非僅無效,不能阻卻和解筆錄強制執行,甚而有..... 」等語可知,請求人所謂「94年2月4日協議書」,僅係另案當事人高德發與李金台所簽訂者,尚與本件相對人無涉,已難謂請求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合於程式;況相對人之經濟情況如何,乃請求人於成立和解前可加以查證之事項,本件和解既未以相對人生活困苦為條件,則請求人以相對人有詐騙其經濟情況不佳等情,進而以之為撤銷和解之依據,顯屬無據。另請求人主張:相對人既能將上開建物讓與李金台,是本件履行並無困難,可證伊顯係對於相對人之資格或重要爭點認識錯誤而為和解云云。然查,該協議書難認係相對人與李金台所簽訂,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是否有將上開建物讓與李金台或其他人?請求人就相對人之資格或重要爭點有何認識錯誤?自均應由請求人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洵不足採。至與本案相同之本院92年度上字第1199號案件是否經核准繼續審判,亦與本案無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請求人依首揭規定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