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兼前列三人共同代 理 人 陳勵新律師
方鳴濤律師丙○○相 對 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一室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林志忠律師複代理人 洪婷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核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相對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0萬元,由相對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分之1,餘由其餘相對人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檢查人之報酬,經法院核定後,除有非訟事件法第9條之情形外,由為聲請之股東及公司各半負擔,非訟事件法第8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凱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得勝等3人均為相對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其3人於本院93年抗字第418號核定股票價格事件中,聲請選任檢查人鑑定收買股份之價格,相對人等4人均同意委請會計師公會鑑定股票價格。嗣會計師公會函覆本院其推薦聲請人擔任檢查人,聲請人並陳報其建議之鑑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相對人等對於由聲請人任檢查人及聲請人所陳報之報酬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同意聲請人任檢查人後,聲請人已完成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進行職務之繁簡與相關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所請求酌定之報酬20萬元尚屬正當,應予准許,此報酬依法應由相對人臺塑公司負擔2分之1,餘由其餘相對人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5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