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即上訴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九號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聲請人對於乙○○之參加,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方之敗訴將致直接或間接不利益者而言。
二、本件參加人乙○○參加訴訟,係以: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經第一審為聲請人敗訴判決,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同意坡心公司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下同)第二二一九建號、二二二○建號、二二二九建號、二二二一建號、二二一八建號共五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惟上開房屋中之第二二一九建號、二二二○建號、二二二九建號、二二二一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伊訴請坡心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則伊關於本件忠冠公司請求繼續審判,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為輔助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參加訴訟云云。經查,參加人對坡心公司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獲勝訴判決,已據其提出判決書、裁定書為證。本件聲請人於原訴訟程序,係請求坡心公司將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共九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忠冠公司,忠冠公司再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倘忠冠公司請求繼續審判成立,且忠冠公司獲勝訴判決,坡心公司即毋庸移轉系爭房屋予忠冠公司,或移轉予聲請人,參加人即可免受不利益,應認其參加為正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