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聲 請 人 乙○○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其所有財產僅桃園縣○○鄉○○○○段小段46之2號田地、桃園縣○○鄉○○段○段○○○○號田地、桃園縣○○鄉○○段○段○○○號田地、桃園縣○○鄉○○段○段○○○號旱地及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6鄰14號違建房屋,上開土地均遭法院查封,上開違建房屋係坐落在桃園縣○○鄉○○段○段○○○○號田地上,亦同遭查封,並無財產可供週轉現金,已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費,其年齡已高達73歲,無謀生能力,週轉現金困難,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查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5日以94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人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調查時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經該會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乃於94年10月25日申請法律扶助,並經獲准(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93號卷第23頁之機關或團體轉介結果回覆單),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應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