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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被 告 乙○○

號現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拾捌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經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給付甲○○新台幣(下同)2,124,501 元、給付丙○○2,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2 頁);嗣於準備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甲○○、丙○○各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8、19頁);嗣又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甲○○1,724,976 元、給付丙○○1,980,85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嗣又具狀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甲○○、丙○○各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核其所為,均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揆諸上述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王國助與訴外人林國雄、楊懷添、簡錦傑、林順貴等人於民國91年5 月27日下午6 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龍潭鄉中山村黃泥塘56-19號之「龍潭花園KTV」 飲酒唱歌,至晚間10時許,林順貴邀請其女友吳怡慧、林國雄邀請沈仙信帶同沈君緯陸續加入飲酒唱歌,沈君緯再電邀乙○○前往一同飲酒作樂。席間,王國助酒醉隨性丟擲酒杯不慎擊中沈君緯、乙○○,致沈君緯、乙○○憤而於28日凌晨

1 時許,與林國雄、楊懷添、沈君緯、沈仙信與聞訊而至之胡崑棋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王國助之犯意聯絡,由林國雄藉故將王國助帶至「龍潭花園KTV」停車場,乙○○隨即趁林國雄搭住王國助肩膀時,質問王國助何以看不起他,並拾起地上之小水泥磚塊(長約10公分、寬約5 公分、高約5 公分,重425 公克),敲擊王國助頭部後方,王國助因而倒地,乙○○、林國雄、楊懷添、沈君緯、沈仙信及該名頭戴白色棒球帽之成年男子一擁而上,共同以腳踢踹王國助之頭部及胸腹部各處,乙○○並隨手搬起一旁之水泥磚塊(長約25公分、寬約20公分、高約30公分,重約19公斤)砸向王國助。王國助受渠等多人圍毆,致受有頭部右頰部至右耳前有鈍挫傷10×7 公分、左額部鈍挫傷合併擦傷12×7 公分及撕裂傷6 公分(已縫合)、頭皮撕裂傷3 處(右後頂部4×2公分、枕部3×1公分及2×1公分)、頭皮枕部、左額及顳部皮下出血、右側胸乳頭下肋部不規則擦傷0.3×0.3公分、3.5×0.4公分、1.5×0.4公分各1 處、右肋間肌肉出血及第4、7、8 右肋骨骨折、肝右後葉嚴重裂傷、右腎被膜下出血、右腎上腺出血、右肘後部擦傷1×1公分、右三角肌部擦傷1×1公分、0.5×0.5公分及0.5×0.5公分各一處等傷害,而倒地不起,乙○○等人方罷手,並與在旁觀看之胡崑棋逃離現場。後王國助雖經人送往桃園龍潭敏盛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因身體多處鈍挫傷導致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乙○○、林國雄、楊懷添、沈君緯、沈仙信等人傷害致死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93年度上訴字第421 號刑事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10年

6 月;林國雄有期徒刑7年;沈君緯有期徒刑5年;楊懷添、沈仙信各有期徒刑4 年確定。原告甲○○為被害人王國助之父,原告丙○○為被害人王國助之母,因被告傷害致死行為,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醫療費用23,101元、喪葬費用101,400 元之損害、扶養費用400,475 元、慰撫金2,000,000 元,扣除共同侵權行為人已付之和解賠償金800,000元,合計為2,524,976元;給付丙○○扶養費780,857元、慰撫金2,000,000元,扣除共同侵權行為人已付之和解賠償金800,000 元,合計為2,780,857 元。原告願僅請求各給付1,000,000 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91年5 月28日,惟原告遲至93年6 月21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本院刑事庭93年度上訴字第421 號刑事判決,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 月,但被害人王國助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係與有過失,原告應承受其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又本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林國雄、沈君緯、楊懷添、沈仙信已各賠償原告400,000 元,合計1,600,000 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就該4人應分擔部分之範圍內,被告應已免其責任。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顯屬過高,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案之爭點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傷害原告之子王國助致死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傷害原告之子王國助致死之侵權行為?

1、經查:共同侵權行為人林國雄於刑事案件警訊時供稱:係被害人不慎以杯子砸到乙○○、沈君緯,引發二人不快,乙○○、沈君緯因而暗示要修理教訓被害人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630號卷第7 頁)。楊懷添於警訊時供稱:係乙○○遭被害人丟擲酒杯擊中,聯絡友人前來修理被害人,事前沈君緯亦曾提及其遭被害人持酒杯砸中,欲教訓被害人一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第86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7號卷第55頁)。林國雄、楊懷添、沈君緯、沈仙信供稱:林國雄、楊懷添、沈仙信均係得知乙○○、沈君緯有意教訓被害人後,而與乙○○、沈君緯及頭戴白色棒球帽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圍毆被害人;乙○○確有持扣案之小水泥磚塊,下手敲擊被害人頭部後方,使被害人因此倒地,並於被害人倒地後,再以大水泥磚塊砸向被害人身體;楊懷添、沈君緯、沈仙信有於被害人後腦遭擊倒地後,趨前與乙○○及該名頭戴白色棒球帽之成年男子踢踹被害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背面、第17頁、第25頁背面、第85頁至第87頁);在場觀看之胡崑棋於警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供稱:係乙○○先持磚塊砸被害人頭部,林國雄、楊懷添、沈君緯、沈仙信再上前以腳踢踹圍毆被害人等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指認乙○○、林國雄、楊懷添、沈君緯、沈仙信5 人均有參與圍毆,而乙○○確有持小水泥磚塊敲擊被害人頭部後方,被害人倒地後,乙○○再雙手以大水泥磚塊砸向被害人身體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9頁、第219 頁;同上一審卷第56頁;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421 號卷第200 頁、第202 頁)。足證被告確有與林國雄、楊懷添、沈君緯、沈仙信等人在上揭時地圍毆王國助之侵權行為。

2、次查:案發後首先抵達現場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葉明文據報前往處理時,見被害人倒臥在案發現場,並在現場查獲大、小水泥磚各1塊予以扣案等情,亦據葉明文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334 頁),並有現場照片10幀可證(見偵查卷第66頁至第70頁)水泥磚塊照片2 幀(見一審卷第254 頁),益證被告確有持刑事扣案之大、小水泥磚塊砸擊被害人頭部及身體。而被害人因被告與林國雄等人之傷害行為,經送醫急救無效致死,復有勘驗筆錄、驗斷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4幀、解剖照片32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8 月6 日法醫理字第0914000070號函及函覆之(91)法醫所醫鑑字第077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855 號偵卷第24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0頁、第45頁、第59頁、第71頁至第79頁)為證。上開解剖鑑定認被害人血液中有酒精反應,頭部雖有外傷,但無顱骨骨折,顱內亦無出血,故非致命傷,係受腳踩、腳踢或擠壓造成身體受有上開多處鈍挫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核與被告、林國雄、沈君緯、楊懷添、沈仙信供承被害人係酒後遭其等以腳踢踹身體之方式予以圍毆之情相符。堪認被害人係因被告與林國雄等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而導致死亡。

3、且被告所涉共同傷害王國助致死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上訴字第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堪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林國雄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王國助之行為,且其行為與王國助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原告實際「明知」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2、經查,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且本案發生後,被告畏罪潛逃,警方接獲報案開始調查時,僅知林國雄涉案,至楊懷添、沈君緯、沈仙信係案發當天深夜11時許始向桃園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組自首,而被告則是遲至91年6 月14日始向警方投案(見同上偵查卷第119 頁),又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偵查過程原告顯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涉案,是原告陳稱其於收受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後始知被告涉案等語,堪予採信。查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起訴日期為91年10月11日,原告收受之日期應在該日期之後,則原告於93年6 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未逾2 年之時效。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不足採信。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17 條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行為而言,如賠償義務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者,即無與有過失之可言。

2、本件縱使被害人王國助曾因酒醉隨性丟擲酒杯擊中被告,引發被告傷害之動機,惟被告既係故意傷害被害人致死,其故意行為自無「與有過失」之可言。是被告抗辯被害人王國助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受其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云云委無可採。

(四)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喪葬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本件原告甲○○辦理被害人王國助之殯葬事宜共支出101,400 元,有收據兩紙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至第7 頁),被告未予爭執,且核上開費用,係喪葬習俗所需,金額尚屬相當,是甲○○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醫藥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害人王國助受傷而支出醫藥費23,101元,業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 頁),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甲○○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其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3、扶養費: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3 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前段、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2)查原告甲○○為被害人王國助之父,原告丙○○為被害人王國助之母,甲○○係00年0 月00日出生、丙○○係00年

0 月0 日出生,王國助於91年5 月28日遭被告傷害致死時甲○○為66歲、丙○○為63歲,依其年齡已無法工作,在客觀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亦無法對其配偶負擔扶養之義務,故原告有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經查原告育有3 名子女,有戶籍謄本3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該3 名子女均已成年且有扶養原告之義務及能力,故原告受王國助扶養之權利,應以1/3 計算。又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壽命表」,中華民國93年平均壽命男姓為73.6歲、女姓為79.4歲,有原告提出之平均壽命表(見本院卷第60頁),甲○○於王國助死亡時為66歲,尚有餘命7.6 年(原告主張以7 年計),丙○○於王國助死亡時為63歲,尚有餘命16.4年(原告主張以16年計)。再依行政院9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台灣地區92年平均每戶戶內人數為3.53人,平均每戶每月之消費支出為55,531元,則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188,774 元(55,531×12÷3.53=188,774,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請求之扶養費自91年5 月28日算至93年5 月28日之2 年期間因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其餘甲○○尚可請求5 年、丙○○尚可請求14年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則甲○○得請求之扶養費共1,201,428元(188,774×2年+188,774×

4.00000000 【5年之霍夫曼係數】=1,201,428,元以下4捨5入),丙○○之扶養費共2,342,573元(188,774×2年+188,774×10.0000 0000【14年之霍夫曼係數】=2,342,573,元以下4 捨5 入),以上扶養費應由王國助負擔1/3 即甲○○部分為400,476 元(1,201,428×1/3=400,476)、丙○○部分為780,857元(2,342,573×1/3=780,857)。從而,原告甲○○、丙○○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400,476元、780,857元,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文規定。

(2)查原告係被害人王國助之親生父母,被害人死亡時為33歲,正值青年,甲○○於王國助死亡時為66歲、丙○○為63歲,原待含飴弄孫、頤養天年,竟遭喪子之痛,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而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後,即逃匿未到案執行,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該署95年1 月2 日函附卷可稽,參酌兩造身分、地位、原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丙○○各請求4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5、從而,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24,976 元(喪葬費101,400+ 醫藥費23,101+扶養費400,475+精神慰撫金400,000=924,976);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80,857 元(扶養費780,857+精神慰撫金400,000=1,180,857)。又共同侵權行為人林國雄、沈君緯、楊懷添及沈仙信已與原告和解,各賠償原告2 人共400,000 元,合計其4 人已賠償原告2 人共計1,600,000 元,於此範圍內被告應免其責任,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甲○○124,976 元(924,976- 1,600,000/2=124,976)、原告丙○○380,857 元(1,180,85 7-1,600,000/2=380,857)。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24,976 元、380,85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滿150 萬元,不得上訴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