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複 代理人 徐紹偉
張雅茹被 告 承佑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德訴訟代理人 賴建榮被 告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皓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1萬9,820元、扶養費用389萬3,51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511萬3,331元。嗣因被告甲○○駕駛承佑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佑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拖曳車號00-00號拖車之營業聯結車肇事後,已由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原告55萬元,故而原告撤回喪葬費用21萬9,820元之主張及請求,並將扶養費用之請求減為152萬6,285元本息,而減縮本件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52萬6,285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下稱甲○○)係被告承佑公司所僱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10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甲○○駕駛承佑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拖曳車號00-00號拖車之營業聯結車,載運肥料,沿新竹縣竹北市○○路車行地下道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出該車行地下道,甫過竹北市○○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時,甲○○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因其係駕駛大型聯結車,更應注意與同向併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躁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並於切換車道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其駕駛聯結車後半段之拖車中段右側防捲護欄鐵條處擦撞同向外側車道內由原告之夫黃柏新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致黃柏新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該機車車頭於滑行中撞擊占用福興路部分外側車道停放而屬訴外人鄭許玉所有車號00-0000號客貨兩用車之左後車角,甲○○駕駛之聯結車後半段拖車後排外側輪胎復撞擊壓過上開重型機車後車尾(該車尾朝車道內),並壓過倒地之黃柏新身體,致黃柏新受有嚴重頭部、胸部及腹部外傷、傷勢分布廣泛且程度嚴重,併出現剝皮傷等傷害,黃柏新因此廣泛器官創傷引起神經性休克及多器官衰竭而當場死亡,甲○○顯有業務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其刑事責任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以93 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在案。承佑公司係甲○○之僱用人,應與甲○○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黃柏新之配偶,黃柏新對原告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於黃柏新死亡時僅43歲,依內政部91年公布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7年,按每年7萬4,000元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152萬6,285元之扶養費損害,又原告因黃柏新車禍死亡,精神相當痛苦,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原告得請求252萬6,285元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甲○○、承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2萬6,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 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及承佑公司則以:原告與被害人黃柏新並未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結婚要件,原告非黃柏新之配偶,其請求被告等賠償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非有理由。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為黃柏新之配偶,其請求之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且甲○○所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拖曳車號00-00號拖車之營業聯結車之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已就強制責任險部分理賠55萬元予原告,應予扣除。再者,黃柏新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等自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原告主張甲○○係承佑公司所僱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承佑公司所有之營業聯結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擦撞黃柏新駕駛之重型機車,致黃柏新人車倒地向前滑行撞擊占用部分道路外側車道停放而屬訴外人鄭許玉所有之客貨兩用車,甲○○駕駛之聯結車後半段拖車後排外側輪胎壓過倒地之黃柏新身體,致黃柏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胸部外傷、腹部外傷、傷勢分布廣泛且程度嚴重併出現剝皮傷等傷害,黃柏新因此廣泛器官創傷引起神經性休克及多器官衰竭而當場死亡,甲○○顯有業務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甲○○及承佑公司所不爭執,而甲○○之刑事責任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為黃柏新之配偶,得請求甲○○及承佑公司連帶賠償其因黃柏新死亡所受扶養費用損害152萬6,28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原告與黃柏新是否具備民法第982條所定結婚之要件而有婚姻關係存在?㈡、倘原告係黃柏新之配偶,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何?黃柏新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黃柏新是否具備民法第982條所定結婚之要件而有婚姻關係存在:
1、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 (最高法院82年台上第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 (最高法院80年台上第2514號、84年台上第829號裁判意旨亦足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伊與黃柏新結婚,有婚姻關係云云,雖據提出日期為92年6月15日簽訂之結婚證書(見本院卷第29、30頁)及93年1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4頁)為證。惟結婚不以書立證書為要件,原告與黃柏新縱確有簽立該結婚證書,仍與其婚姻關係是否發生無涉。又黃柏新於92年10月20日死亡後,原告始於93年1月12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此觀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即明,原告亦自陳:「(問:為何在黃柏新過世之後去辦理結婚登記?)因為黃柏新往生以後,都沒有人幫忙我,我去請教義務律師,義務律師教我去補辦結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辦理結婚登記時黃柏新既已死亡,該結婚登記自非基於黃柏新本人之意思所為,已難認有民法第982條第2項推定結婚之效力。
3、況原告原與吳春義結婚,吳春義於90年10月13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且原告於本院陳稱:
「(問:和黃柏新在一起之前,你是否有結婚?)有。(問:你先生名字?)吳春義。(問:吳春義何時往生?)90年農曆8月27日往生。(問:你是否受到民間習俗丈夫死亡3年不能結婚的約束?)是的。(問:你與黃柏新在一起的時候,就沒有辦正式結婚的儀式?)是的,我是想3年滿了以後再正式請客,再來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證人即原告之母侯蔡月皮於本院證稱:「(問:黃柏新是你的什麼人?)他都叫我伯母。(問:他們有無生小孩?)沒有,因為他們都還沒有結婚,還不敢生小孩。(問:你為什麼不叫他們結婚?)還沒有3年,所以還不行辦結婚。(問:是什麼3年,所以還不能辦結婚?)不知道。(問:還沒有辦結婚,黃柏新就死了?)就是這樣。(問:有沒有請客?)他們兩個人合夥開一個店,開幕的時候有順便請客。(問:有另外辦結婚喜宴請客否?)以外的我不知道,我知道開幕那天有順便請人家來請客,讓人家知道他們在一起。(問:提示本院卷結婚證書,上面的簽名是否你親簽的?)是的。(問:是為了辦理結婚登記,你女兒乙○○找你簽的?)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證人辜智堅亦證稱:「92年6月15日黃柏新和乙○○有合夥開了瘦身推拿的店,有開幕儀式,我有去,有請客,請了一些親戚朋友,因為乙○○的丈夫死了還沒有3年,依民間習俗還不能結婚,但他們已經共同生活在一起,讓親友知道,請親友來吃飯,開幕也一併讓親友知道,3年滿了之後就可以結婚了,實際上還沒有結婚,受到那3年的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此外,原告於92年11月19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應訊時陳稱:「 (問:妳因何至本分局製作筆錄?)因我同居人黃柏新遭車禍意外身亡,警方通知我到場協助調查。」等語 (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534號卷之警訊筆錄),益見原告於前夫吳春義死亡後,確受民間習俗3年內不能再婚之約束,並未與黃柏新以公開儀式正式結婚,而僅係與黃柏新同居而已。縱其與黃柏新合夥開設之瘦身推拿店開幕時順便請親友吃飯,讓親友知悉其與黃柏新在一起共同生活,惟就瘦身推拿店開幕之現場情狀而言,亦難令到場之賓客認識為舉行結婚之儀式。是以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得謂已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結婚公開儀式之法定結婚要件,故而其等2人間並無夫妻之婚姻關係甚明,原告主張其為黃柏新之配偶,洵非可採。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何,黃柏新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權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甲○○因前揭駕駛營業聯結車之過失侵害行為,致黃柏新死亡,固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承佑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非黃柏新之配偶,已如前述,是其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52萬6,285元之法定扶養費,及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即與上開規定不合,委實難以准許。
3、次查,本件原告既非被害人黃柏新之配偶,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法定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則被告等辯稱被害人黃柏新與有過失,且肇事後已由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原告55萬元,應予扣除等情,則無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52萬6,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即應併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