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管嘉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管清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告「管家玲」應更正為「管嘉玲」。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