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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複 代理人 蔡易餘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複 代理人 陳素芬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被告並提起反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十六號字體及半版篇幅(二十六公分乘以三十五點五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壹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於收受期日通知後之民國96年2月6日具狀陳報其因甫連任台北市議員,為勉勵員工辛勞,於96年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與員工共赴日本旅遊,而無法到場(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惟核該項事由並非得於期日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且依其情形,並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此外,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

貳、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以1/2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台灣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見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9號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16號字體及半版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見本院卷第133、152頁)。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台北市議會議員,於89年3月間,明知原告為第10屆總統選舉候選人,竟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及意圖使乙○○不當選,於89年3月5日,在台北市議會內召開記者會,發表其與當時為新黨提名之總統選舉候選人李敖合著之「乙○○的真面目」一書(下稱系爭書籍),該書並於同年月10日出版在全國各地銷售。而系爭書籍中第9單元:「他的愛─擁抱阿珍是如此痛苦?」(下稱系爭「他的愛」一文)係由被告單獨負責撰寫,而被告於該文中惡意指摘、傳述原告與女性助理、專屬女化妝師有外遇,猶對外粉飾虛構其與配偶吳淑珍間仍鶼鰈情深,藉此騙取選民支持等不實之事,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致生損害於原告及該次總統選舉過程之純淨性。又系爭書籍中第10單元「他的『恨』—阿扁執政怎一個『恨』字了得」(下稱系爭「他的恨」一文)亦係由被告單獨負責撰寫,而被告於該文內記載:「…蔣緯國的別墅在85年2月6日,被台北市建管處拆除。憲法保障人民財產的權利,催折在乙○○的『恨』意下。事後,蔣家進行刑事訴訟等法律行動,乙○○面臨敗訴後,還私下展開與蔣家進行和解,歸還土地等動作,其中究竟動用多少市民納稅錢來賠償蔣家…但以賠錢作為秘密和解的條件,是肯定的事實」云云,亦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及該次總統選舉之純淨性。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16號字體及半版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

三、被告則以:其於行為當時擔任台北市政府第8屆市議員,於89年3月5日前數日獲訴外人李敖邀請提供2篇文章以出版系爭書籍,被告即撰寫系爭「他的愛」及「他的恨」2篇文章,而其於撰寫該2篇文章時,並無使原告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僅係應邀撰寫文章,並收取微薄稿費,其後關於系爭書籍之出版、發行、販售,乃至於是否及何時舉辦新書發表會等事項,皆非被告所能決定。又被告於系爭「他的愛」一文中已敘明該「外遇」係屬傳聞,及原告對傳聞「外遇」等情予以否認,益徵被告並無藉此使原告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又系爭書籍係於89年3月10日始出版,距離選舉投票日僅約10天,且僅印行約4千本,而一般由出版社出版之書籍,於印妥後尚須經由經銷商逐步鋪貨至全國各書店,始可能被消費者閱讀及購買,倘被告確有使原告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理應提前1個月以上出版,並大量印行,使全國多數有投票權人均得詳細閱覽,方可能為有效之傳播。況台灣選民在近年總統大選前後之對立及分裂極為嚴重,對於投票予原告之選民而言,系爭書籍之內容根本不可能動搖其選舉意向。又被告於系爭「他的愛」一文中關於外遇部分皆係引用其他媒體之報導,或係引述新聞圈內長期以來之流言,而為適當之評論,並非故意損害原告之名譽,況被告因此涉犯違反選罷法等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刑事判決主文及理由早已由各大新聞媒體披露,並經司法院公告及在司法院之公開網站上刊登,縱使原告之名譽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影響,上開公開資訊亦足以回復其名譽,故原告要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其名譽,毫無必要。退步言之,原告係於89年3月9日委請律師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顯見原告至遲於89年3月9日即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遲至94年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至明。是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與李敖合著系爭書籍,且系爭「他的愛」一文(即系爭書籍第9單元)及系爭「他的恨」一文(即系爭書籍第10單元)均為被告單獨負責撰寫;又被告於89年3月5日在台北市議會內召開記者會發表系爭書籍,該書隨即於89年3月10日出版並於全國各地銷售等情,有系爭書籍及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89年3月6日剪報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倘行為人於發表言論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所發表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即率予發表,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關於系爭「他的愛」一文部分:㈠被告於系爭「他的愛」一文中記載:「…其實,乙○○在擔

任市長期間,到底多次去港、澳、新加坡幹了啥事?傳聞甚多,包括嫖賭、搞彩券、還是會情婦?虛虛實實,乙○○直到89年參選總統都沒有完整對外說清楚。坦白說,真實而感性的愛情、奮鬥故事,最後贏得選民的傾心支持,但阿扁團隊的這類訴求逐漸喪失作用,主因還是在於乙○○與吳淑珍的真情世界,及婚姻關係發生變化。…阿扁團隊在選戰打夫人牌的效果,日益遞減的原因,應追溯乙○○在83年底選台北市長前的一個『外遇』,當時乙○○是立委,而『外遇』的對象是其助理。此一事件的內情與過程,包括乙○○、吳淑珍周遭的人,以及警界部分人士,知之甚詳。…而這位乙○○『外遇』的女主角,就是這19位助理之一。在這裡,筆者基於保護女性及尊重女權的考量,不披露其姓名。而唯一能透露的是這位助理是女性,以及小乙○○十多歲。在當時,乙○○有『外遇』,連吳淑珍都警覺到了,並著手抓『外遇』的行動,結果終被吳淑珍逮著,而協助吳淑珍抓乙○○外遇的是當時的台北市松山分局長陳衍敏。…這一段抓『外遇』的過程,在媒體資深記者董智森所著的『臺北經驗─乙○○』一書中略有提及。…這段過程說明中,很明顯的為乙○○『隱匿』了很多情節,比如,接到『騷擾』電話的應是乙○○家人,包括吳淑珍,而非乙○○本人,因為乙○○沒有理由聽不出自己聘用的助理聲音。再者,女助理如果來電談公事,根本沒有『騷擾』問題,而白天在辦公室就可以與乙○○接觸到的女助理,何需利用晚上打電話到有婦之夫的乙○○家『騷擾』,表達愛慕之意?事情有這麼簡單嗎?有過外遇經驗的人應能立刻體會其中的虛實。而且乙○○何需『當場掉頭就走』?…從陳衍敏升官三級跳,到力挺陳衍敏操守,陳衍敏如無大恩於乙○○,有可能嗎?而吳淑珍抓乙○○『外遇』一事,光陳衍敏一個人閉嘴是沒有用的。當時協助『辦案』的陳衍敏部屬可不會都是啞巴。…解讀成『騷擾』也好,『外遇』也好,總之,女助理事件讓乙○○與吳淑珍的感情出現裂痕。這些裂痕也偶爾傳入其民生社區鄰居的耳朵裡。其鄰居透露,深夜阿扁家曾多次傳出不小的吵架聲。…一個人越想將夫妻的感情塑造成神仙眷侶,越會讓人發現其中的虛假,這就是乙○○推輪椅效應逐漸失效的主因。而事實上,儘管乙○○一再否認,仍然在乙○○擔任市長期間,該位涉及傳出『外遇』的女主角,從國外進修回國,乙○○一度想將他安置在市政府工作,但遭吳淑珍出面制止。該位女主角只得再度出國,一說人在新加坡,一說在澳門。傳說已懷孕生子,但乙○○極力否認。…而乙○○擔任市長及參選總統的專屬女化妝師,也被圈內人傳出是乙○○的『情婦』,而吳淑珍並不知情。當然,女化妝師與乙○○有『手部』與『臉部』的『接觸』機會,長期下來,是容易讓人誤解,但傳聞是否屬實,只有靠吳淑珍去求證了。…有人認為,吳淑珍不幸在74年11月因故下半身癱瘓,正值英年的乙○○要戰勝『七情六慾』確屬不易,終究乙○○也是凡人。…但乙○○始終否認,不願誠意面對問題。…89年初的總統大選,電視廣告中,又看到乙○○推著吳淑珍輪椅的背影,是那麼的悲情、那麼的堅毅、那麼的善待女人。但在這背影的背後,有多少吳淑珍不敢流出眼淚的心酸?又有多少乙○○擁抱阿珍的無奈與痛苦?」(見系爭書籍第136至142頁)。

㈡按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遵守夫妻間之忠貞義務

,在我國社會往往係作為評價他人品格是否高尚、完整之依據之一,此就總統選舉之候選人而言尤甚。是被告於89年3月間第10屆總統、副總統競選期間,撰寫系爭「他的愛」一文,以上述文字指摘原告與其女助理及專屬女化妝師有外遇,已違反夫妻間之忠貞義務,猶對外粉飾虛構其與配偶吳淑珍間仍鶼鰈情深,藉此騙取選民支持等情,依社會通常觀念,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損害其名譽,應屬可取。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他的愛」一文中關於原告外遇部分皆

係引用其他媒體之報導,或係引述新聞圈內長期以來之流言,而為適當之評論,並非故意損害原告之名譽等語。惟查:⒈訴外人董智森所著「臺北經驗—乙○○—一位資深記者的私

人筆記」(下稱「臺北經驗」一書),其中關於「屬意陳衍敏擔任警局督察長」部分雖記載:「另一種說法是乙○○在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創立民進黨次級團體『正義連線』,除弊肅貪贏得聲名,卻也引起立委辦公室一名女助理的好感與愛慕,這名女助理常在晚上打電話到乙○○家『騷擾』,乙○○有苦難言,報警後,陳衍敏乃安排布線設計,有一晚,女助理又打電話來『騷擾』,乙○○家人虛以委蛇,陳衍敏帶著乙○○循電話局系統,火速趕到打電話人處,赫然發現是女助理,據說,乙○○知道是怎麼一回事,當場掉頭就走,全案雖偵破,松山分局卻也沒有進一步處理,陳衍敏更絕口不對外提起,保持乙○○的顏面,否則外界一定會繪聲繪影的傳出乙○○『一定』和女助理有染的傳聞,影響形象」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36號卷第194頁),然觀其內容,僅係記載原告遭其女助理騷擾,而非指稱原告與該名女助理有外遇,亦未提及該名女助理之年紀及原告與吳淑珍因此感情出現裂痕而常起勃谿,更未提及該女助理從國外進修回國,原告一度想將其安置在市政府工作,但遭吳淑珍出面制止,而該女助理現在新加坡或澳門,且已懷孕生子,原告多次前往港、澳、新加坡即係探視該女助理等情,是被告於系爭「他的愛」一文所撰寫之內容顯與董智森於「臺北經驗」一書中所載內容不同。且證人董智森亦於被告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臺北經驗」一書中提到乙○○女助理常打電話到乙○○家騷擾,所稱『騷擾』)只是單純打電話,但是乙○○家人認為是騷擾,而且打電話來都常不出聲」,「(書中提到全案偵破是指)有抓到騷擾的人」,「(書中所載『據說乙○○知道這是怎麼回事』是指)乙○○知道這個女助理喜歡他的意思」等語(見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36號卷第

181、182、185、186頁),是尚難僅憑「臺北經驗」一書中所為上開記載,即足認定該書中已提及原告與該女助理有發生外遇之情事。又證人董智森雖另證稱:「當時新聞圈都在流傳,乙○○想安排她(指該名女助理)到市府工作,但是被吳淑珍反對」,「(於書中用引號將騷擾二字括弧起來是因)背後有故事,聽說是女助理跟乙○○有婚外情,後來乙○○對女助理不理不睬,所以女助理才打電話來騷擾」等語(見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36號卷第180、184頁),然其亦證稱:其並未將所聽說原告與女助理有婚外情一事撰寫於「臺北經驗」一書中,亦未在其他文章書籍報導過,更未將該事告知被告,而被告於撰寫系爭「他的愛」一文時,亦未曾向其查證過有關女助理打電話騷擾原告之事等語(見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36號卷第182、187、188頁),則依上開事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撰寫系爭「他的愛」一文係引述自董智森所著「臺北經驗」一書所載內容。

⒉依89年年3月2日中國時報第5版、89年2月21日聯合晚報第2

版、時報周刊第1149期及美華報導第435期報導所載(見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36號卷第198至204頁),其中中國時報係報導吳淑珍對於指稱原告「交女朋友」、「在外面生小孩」等傳聞均不相信,仍堅定支持原告;聯合晚報則報導原告指立法委員林瑞圖將抹黑其在新加坡交女友生小孩;時報周刊則報導針對有傳聞指稱原告在外生子一事,吳淑珍主動提到有一次深夜接到電話,對方說他妹妹懷了乙○○的孩子,當吳淑珍追問對方姓名,對方即將電話掛斷;美華報導則指稱當年陪同吳淑珍捉姦的松山分局長陳衍敏因為「口風緊」表現良好,獲得乙○○信賴,當上市長後破格晉昇為督察長,事實上,這個故事在坊間流傳了很多年,關鍵就在沒有第三者現身,對阿扁的殺傷力微乎其微等情,亦均未提及原告與其女助理有外遇之事或其相關細節,甚且中國時報、聯合晚報、時報周刊對於有關原告外遇之事,均明確予以界定為傳聞,較諸被告於系爭「他的愛」一文中明確指稱原告與其女助理有外遇情事,顯不相同。是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撰寫系爭「他的愛」一文係引述上開報導而為適當之評論。

⒊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前任民防大隊副大隊長張

茂松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雖到庭證稱:「當時我擔任民防大隊副大隊長時,當時民防大隊的其他副大隊長、記者等多人常到我家,他們喜歡談政治八卦,可能在閒談中有人談過(乙○○外遇之事),但我不記得是誰說的」,「事隔多年,我不記得(當他們談論時,被告是否曾經在場),但被告確實經常到我家,但究竟在什麼樣的場合、時間到我家,我不記得」,「當時應該有談到說與化妝師比較親密,但是否已提及外遇,我無法確定」等語(見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36號卷第248、249頁),則依上開證詞,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於系爭「他的愛」一文中敘及原告與其專屬女化妝師有外遇之事係引述自證人張茂松等人之談話內容。

⒋依上所述,被告就其所指原告與其女助理及專屬女化妝師有

外遇等情節,既未經合理之查證,即率予撰寫於系爭「他的愛」一文中,並附於系爭書籍予以出版及對外銷售,被告所為縱非基於侵權之故意,亦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⒈按以形諸文字之方式侵害他人名譽者,其每次將文字銷售予

不特定之第三人,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閱知其內容,則每次之銷售均係各別侵害該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查被告係於89年3月5日在台北市議會召開記者會發表系爭書籍,隨即於同年月10日出版、販售系爭書籍,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書籍仍在市面上繼續銷售,原告並先後於93年2月9日、94年11月25日購得系爭書籍,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書籍(置於證物袋內)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4、94頁)為證。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侵權行為仍為繼續,是原告於94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9號卷第2頁),其請求權自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書籍之販售、出版及新書發表均非其所能決

定,而與其無關等語,惟查被告與李敖合著系爭書籍,並對外銷售,其目的即在使該書籍流傳市面,而系爭書籍中就系爭「他的愛」一文既有指摘足以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則被告為終止其侵權行為,自負有阻止該文章繼續流通市面,以避免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閱知之義務,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為何阻止原告名譽繼續受侵害之行為,是被告抗辯其所為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於其投稿或列席記者會後即告終止等語,自不足取。

㈤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撰寫之系爭「他的愛」一文經編入系爭書籍出版後,被告於89年3月5日在台北市議會內以召開記者會之方式發表系爭書籍,而當時正值統總選舉競選期間,故系爭書籍相關內容曾經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等媒體大幅報導,有剪報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依其情節,堪認原告之名譽因此受損甚鉅,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6號字體及半版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以回復其名譽,應認為適當,應予准許。至被告所涉違反選罷法刑責之第一、二審刑事判決主文及理由,縱曾經由各大新聞媒體披露,及經司法院公告並刊登於司法院之公開網站上,然尚難據此即認原告之名譽已獲回復,是被告執此抗辯其已無須再以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一節,自不足取。

七、關於系爭「他的恨」一文部分:㈠被告於系爭「他的恨」一文記載:「…蔣緯國的別墅在85年

2月6日,被台北市建管處拆除。憲法保障人民財產的權利,催折在乙○○的『恨』意下。事後,蔣家進行刑事訴訟等法律行動,乙○○面臨敗訴後,還私下展開與蔣家進行和解,歸還土地等動作,其中究竟動用多少市民納稅錢來賠償蔣家,各方說法不一,但以賠錢作為秘密和解的條件,是肯定的事實」 (見系爭書籍第148頁)。

㈡查台北市○○區○○段3小段505、506、507、508號地號(

原地號為台北市○○區○○段內雙溪小段828-8、1194地號)土地,原登記地目為旱地,於73年3月10日變更地目為建地,同年月15日由原所有權人曹平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蔣緯國名下,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3段71巷201、203、205號建物,則係聯勤總司令部於70年間以

(70)密字第0076號函報備興建,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0年3月2日以北市工建字第61736號函准予備查,並以「具有時間性及機密性」為由准免申領建照,嗣該建物完工後,聯勤總部以(72)禧衛字第0358號函請准予登記於蔣緯國名下,並於73年2月18日登記完畢;嗣於82年6月28日,蔣緯國以贈與為由,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於其子蔣孝剛名下。於84年11月18日,時任台北市長之原告召開市府一級主管開會研商,決議上開建物使用現況與申請備查之前函所載使用目的(軍事任務需要)不符,且該處現屬保護區,不准興建住宅,又該土地亦不得贈與具外國人身分(德國籍)之蔣孝剛,應撤銷前開70年3月2日北市工建字第61736號函,而上開建物登記即因此失所附麗,該建物即成為違章建築;嗣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4年11月29日以84工建字第119306號函,以上開建物使用現況與申請備查之前函所載使用目的(軍事任務需要)不符,且該處現屬保護區,不准興建住宅,又該土地亦不得贈與外國人蔣孝剛為由,撤銷上開70年3月2日北市工建字第61736號函;又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亦於85年1月30日以(85)北市士地一字第1800號函宣告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作廢,並塗銷該土地及建物之贈與登記(即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為蔣緯國所有);而台北市政府亦於85年2月1日以(85)工建字第85007466號函通知上開建物係屬違建,將派工拆除;嗣上開建物於85年2月6日遭台北市政府拆除,蔣孝剛乃於85年2月13日對於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於85年2月16日請求國家賠償,經台北市政府於85年7月12日駁回訴願後,蔣孝剛於同年8月10日向內政部提出再訴願,嗣於同年10月9日拋棄賠償之請求並撤回再訴願,且於同意書中提及因台北市政府同意就上開不動產之地目不再為變更及塗銷所有權之處分,故願意在台北市政府遵守承諾之前提下拋棄賠償請求。嗣於85年11月5日,時任台北市長之原告於地政處簽呈中核示該案不另作其他處理(即不再將土地地目變更為旱地並塗銷蔣緯國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嗣於85年3月11日,蔣孝剛申請退還前於82年7月29日因受贈上開土地而繳納之土地增值稅9,055,879元,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於85年11月26日以北市稽士林

(乙)字第30192號函核准退還;同年12月10日蔣孝剛再申請退還契稅356,026元,復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於86年1月8日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340退還等情,業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檢附相關案卷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2年4月1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260431800號函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098號卷㈡全卷,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36號卷第24、25、39、40、271至369頁)。

㈢查原屬蔣緯國所有贈與蔣孝剛之上開建物,確於85年2月6日

經台北市政府拆除,當時係由原告擔任台北市長,已如前述;而於上開建物拆除過程,曾經聯合報、中國時報、中時晚報、自由時報、自立晚報及中央日報等媒體陸續報導,有剪報可稽(見台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098號卷㈠23至31頁),且被告亦曾於88年9月17日本於台北市議員身分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查詢台北市政府拆除蔣緯國別墅之情形與相關資料,亦有台北市政府88年9月27日府工建字第8806941700號函可稽(見台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098號卷㈡第2頁),足見被告就此部分所撰寫之內容,業經相當程度之查證,堪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至於上開行政處分是否違憲,乃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被告就其所得資料而為個人意見之評斷,應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藉此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㈣證人即前任台北市政府法規會主委周弘憲在上開刑事案件偵

查中固證稱:就其所知,台北市政府並無與蔣緯國私下成立和解,藉由歸還土地以換取蔣緯國撤回對時任台北市副市長陳師孟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長李鴻基之刑事自訴,而係因為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被塗銷後,所有權回復為蔣緯國所有,已無贈與行為,依法需將土地增值稅、契稅歸還蔣孝剛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098號卷㈠第19至21頁)。惟查自立晚報曾於86年8月8日報導:「蔣孝剛別墅拆完後歸還蔣緯國—市府事後查無法源,已與蔣達成和解將土地歸還,蔣孝剛亦撤回誹謗告訴…」(見台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098號卷㈠30頁);而證人蔣孝剛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提出訴願後)後來台北市政府法規會有透過李永然,告知我這件事可否談談,雙方談論的結果是,台北市政府提出四個條件:第一、他們會將地契還給我們,上面維持蔣緯國的名字,第二、土地維持建地,第三、對於該土地所有權之處分不予干涉,第四、相關之前繳過之稅賦將予以退回」,「我跟法規會主委周弘憲談的」,「(談論的內容是)台北市政府答應四個條件,我把相關訴訟全數撤回」,「(四個條件是)周弘憲(提出的)」,「因為他們要我撤回所有的訴訟、訴願及檢舉函」,「訴訟是我們提出的,不會無緣無故撤回,確實有和解之事」等語(見台北地92年度訴字第136號卷第65、68、69、74頁);而證人李永然亦證稱:當初蔣緯國有對陳師孟、李鴻基提出誹謗自訴,但並未對乙○○提出訴訟;其確曾多次與周弘憲就蔣孝剛提出訴訟、訴願如何撤回一事協談,並達成如蔣孝剛所述上開條件等語(見台北地92年度訴字第136號卷第131、141頁),復經參諸上述台北市政府事後所為各項處置,堪認被告於系爭「他的恨」一文中所撰關於原告有與蔣家進行和解部分,並非被告任意捏造而來,且綜合上開事證,亦堪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故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未盡注意義務情事,而應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責任。

㈤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他的恨」一文所撰上開內容,尚難

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6號字體及半版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他的恨」一文中關於反訴被告拆除蔣緯國別墅部分,業據本院刑事庭判決反訴原告無罪,足證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之告訴乃屬誣告,並已損及反訴原告之名譽,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先請求反訴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反訴原告之名譽(求償金額暫予保留)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台灣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撰系爭「他的恨」一文之內容,從未被認定係屬真實,反訴被告就此部分所提刑事告訴,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又反訴被告所提起此部分刑事告訴縱經刑事判決認定反訴原告不構成誹謗罪,亦不足以證明其所陳述之內容係屬實在,而得據以認定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係屬誣告,並認有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情事。況反訴被告於89年3月9日即對反訴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而反訴原告遲至94年9月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反訴,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反訴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於89年3月9日即以反訴原告於系爭書籍中系爭「他的恨」一文中所指述情節非屬事實,涉嫌犯有誹謗罪為由,向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1頁),而反訴原告於89年10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已知悉反訴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之事,而知其受有損害及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然反訴原告遲至94年9月13日始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43頁),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是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本件請求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可取。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反訴被告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其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道歉聲明」

道歉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出版之「乙○○的真面目」一書中第九單元:「他的愛─擁抱阿珍是如此痛苦?」,公然污衊陳總統,嚴重損害陳總統之名譽,道歉人謹向陳總統申致歉意,並鄭重聲明上開文章所述非為事實,謹此聲明。

道歉人:甲○○附件二:「道歉聲明」

道歉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出版之「乙○○的真面目」一書,第九單元:「他的愛─擁抱阿珍是如此痛苦?」及第十單元「他的『恨』─阿扁執政怎一個『恨』字了得」中,公然污衊陳總統,嚴重損害陳總統之名譽,道歉人謹向陳總統,申致歉意,並鄭重聲明上開文章所述,全非事實,謹此聲明。

道歉人:甲○○附件三:「道歉聲明」

道歉人乙○○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出版由甲○○所著之「乙○○的真面目」一書中,第十單元:「他的『恨』─阿扁執政怎一個『恨』字了得」所提誹謗等告訴與事實不符,嚴重損害甲○○之名譽,道歉人謹向甲○○申致歉意,謹此聲明。

道歉人: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