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9月18日殺死原告之父林新田,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前於87年10月30日,以第一審法院就被告殺人罪已判刑為由,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之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87年度附民字第525號裁定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於90年8月23日以90年度台附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原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而不得請求。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及賠償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非但無明確舉證,且屬過高,因被告目前無正當工作,經濟及社會地位低落,上開金額並非被告所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原告之父林新田於85年9月18日死亡。
㈡本件被告就系爭殺人案件,第一審(台北地院86年度重訴
字第40號判決被告有罪-87年8月28日判決);二審 (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4293號判決無罪-88年5月20日判決),二審更㈠(本院90年上更㈠字第858號-判決被告有罪-91年4月30日判決,判決正本於91年5月27日送達本件原告(同刑事卷190頁參照);二審更㈡(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210號94年6月21日判決被告仍有罪並處有期徒刑叁年確定在案),以上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全卷核對無訛。
㈢原告於87年10月30日以第一審法院就被告殺人罪已判刑為
由,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刑事庭以87附民字第525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該院以90年8月23日90年度台附字第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該院刑事判決影本可考(見同前卷第29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爭執要旨乃在於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經查:
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復為同法第
13 1條所規定。㈡本件原告前於87年10月30日,以第一審法院就被告殺人罪
已判刑為由,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87年附民字第525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該院以90年8月23日90年度台附字第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已如前述。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判決駁回確定,依前揭民法第131條規定視為不中斷。
㈢本件若以被告經刑事判決有罪時,視為原告當時始知有損
害賠償義務人,則被告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二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三審,本院更㈠審於90年上更㈠字第858號又判決被告有罪,直至刑事判決最後均確定其有罪,則上述更㈠審判決正本已於91年5月27日送達於原告,則原告斯時亦應認為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自斯時起算二年,原告最遲應於93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乃原告遲至94年5月9日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附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則原告起訴顯然逾二年時效期間,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50萬元,被告以時效為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確已消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被告是否殺人之爭執,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