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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陳芊雅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94年度少連附民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應為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駁回起訴。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載應為之聲明,其起訴不合程式。

二、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