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案號為本院94年度少連附民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程式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本院94年度少連附民字第11號卷),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11月28日由郵務機關依法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第10頁)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