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甲○○
乙○○戊○○丁○○己○○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代 理人 王世豪律師
林于椿律師被 告 庚○○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叁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戊○○、丁○○、己○○、丙○○新台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元、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叁仟壹佰陸拾叁元、肆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戊○○、丁○○、己○○、丙○○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戊○○、丁○○、己○○、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555,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91,0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戊○○、丁○○、己○○、丙○○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以書狀變更上開第1項及第 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365,000元 ,及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281,080元 ,及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後又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227,235元 ,及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318,845 元,及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戊○○、丁○○、己○○、丙○○40萬元,及均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原告甲○○、乙○○嗣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0萬元,及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46, 080元,及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3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 3月19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1段197巷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芝玉路 1段197巷與忠義街123巷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芝玉路1段197巷方向設有閃光紅燈,應遵守該燈光號誌之指示,停車後再開,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未停車再開,復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原告甲○○及其夫余垣德步行穿越馬路,先後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余垣德因而枕部、右下顎部、左胸部、左手背挫傷、左側肋骨骨折、左足背瘀血等處嚴重受創,原告甲○○則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余垣德經送醫延至93年4月3日死亡,被告過失致死等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
94 年7月29日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142號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乙○○、甲○○分別為被害人余垣德之母、配偶,其等受被害人余垣德撫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56,860元、1,013,773元;原告乙○○、甲○○、戊○○、何佩蓮、己○○及丙○○分別為被害人余垣德之母、配偶及子女,伊等因被告過失致余垣德死亡,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為889,920元、836,837元 、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原告甲○○分別為被害人余垣德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用33,310元、38萬元,依民法第 192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原告甲○○亦因被告過失而受傷,受有身體、健康權及精神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08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0萬元 ,及自書狀送達翌日(即95年 8月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 046,080元,及自書狀送達翌日(即95年8月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戊○○、丁○○、己○○、丙○○40萬元,及均自書狀送達翌日(即95年8月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甲○○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並無意見,但原告等所請求之撫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額顯然過高,伊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3年 3月19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1段197巷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芝玉路1段197巷與忠義街123巷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左轉彎時,撞上正在過馬路之被害人余垣德及原告甲○○,致其等 2人受傷,被害人余垣德經送醫延至93年4月3日死亡,被告過失致死等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 7月29日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142號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㈡原告乙○○、甲○○、戊○○、丁○○、己○○及丙○○分別為被害人余垣德之母、配偶及子女。㈢原告甲○○分別為被害人余垣德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用33,310元、38萬元。㈣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6,080元。㈤原告等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獲得理賠。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於93年 3月19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台北市○○區○○路1段197巷與忠義街 123巷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停車後再開,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相關規定,貿然於路口中心即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而撞及余垣德及原告甲○○,致余垣德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甲○○亦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有原告甲○○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3頁─第2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6幀及現場照片23幀等附卷可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偵字第 992號卷,下稱偵查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其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先暫停且占用來車道左轉,以致撞擊原告甲○○及余垣德,其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被告駕駛HB -3417號自用小客車,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二、行人余垣德、甲○○等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93年 6月24四日北鑑審字第093301442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1件附卷可按(偵查卷第6至第7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142號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第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使原告甲○○受傷、余垣德死亡,是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之各項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及殯葬費用: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甲○○主張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6,080元,另余垣
德受傷時其亦為余垣德支出醫療費用33,31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 8紙為證(附民卷第13頁─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42頁),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甲○○主張其因余垣德死亡後,支出殯葬費用38萬元之
事實,業據其陳明在卷,雖其未提出此部分之收據,然原告甲○○於其夫余垣德死亡,其應有支出殯葬費用,乃通常之事理,以社會一般情形而言,原告甲○○主張其支出38萬元殯葬費用,尚屬合理,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 ),應信為真實,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3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3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甲○○、乙○○分別為被害人余垣德之配偶、生母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0頁),依民法第1115條第 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被害人對原告甲○○、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是原告甲○○、乙○○依上開規定,自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⑶、原告甲○○係00年00月 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附
民卷第8頁) ,於被害人余垣德死亡時為54歲,根據91年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為29.96年 ,可受扶養年限為29年,此有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83頁、第184頁) ,再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3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市平均戶內人數為3.22人之家庭每年平均最終消費支出為925,845元 ,有該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第187頁) ,則每年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87,529元(計算式:925,845元÷3.22=287,529元),而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余垣德外,尚有原告戊○○、丁○○、己○○、丙○○等 4人,故被害人余垣德每年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57,505元(計算式:287,529元÷5=57,505.8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該係數表附於本院卷第188頁),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為1,013,773元(計算式:57,505.8元×17.00000000≒1,013,773元)。
⑷、原告乙○○係 0年0月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附民
卷第12頁),於被害人余垣德死亡時為87歲,根據91年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85歲以上平均餘命為7.65年,此有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第184頁),依此計算,原告乙○○可受扶養年限為 5年(計算式:7.65年-(87歲-85歲)=5.65年),再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3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市平均戶內人數為3.22人之家庭每年平均最終消費支出為925,845元 ,已如上述,則每年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87,529元(計算式:925,845元÷3.22=287,529元) ,而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余垣德外,尚有長子余清水、次子余義隆、三子余永清、五子余明聰、六子余光輝、長女余幸子、四女余美月等 7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頁─第19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害人余垣德每年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35,941元( 計算式:287,529元÷8=35,941.125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為156,860元(計算式:35,941.125元×4.00000000≒156,860元)。
㈢、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乙○○、甲○○、戊○○、丁○○、己○○及丙○○主
張伊等分別為被害人余垣德之母、配偶及子女,伊等因余垣德死亡,身心受創至鉅,伊等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為889,920元、836,837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等所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經查,原告乙○○、甲○○、戊○○、丁○○、己○○及丙○○等人之學歷分別為:小學、無、大專、高中、大專、高中;現職分別為:家管、家管、商、商、自由業、商;93年度之每月薪資分別為:0元、25,000元、8,333元、16,000元、20,000元、6,000元;93年度所得分別為:2,382,193元、810,969元、220,135元、308,686元、252,046元、87,851元,此有原告等所提出之學經歷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第47頁、第74頁、第90頁、第103頁、第115頁、第244頁─第24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之學歷則為國中畢業,現職為沙發工,每月薪資2萬餘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93年度所得為28,5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6頁、第240頁)。原告等為被害人余垣德之至親,其等因余垣德之死亡,以至精神上受有創傷,不言可喻。本院爰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等與被害人余垣德之關係及兩造之經濟能力等各情,認原告甲○○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原告乙○○、戊○○、丁○○、己○○及丙○○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⑶、原告甲○○主張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伊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伊自得向被告請求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
經查,原告甲○○雖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上開傷害,惟該傷勢並非嚴重,再參以原告甲○○與被告上開學經歷及雙方身分資力與被告加害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基前所述:原告甲○○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為1,993,163元
(計算式:36,080元+33,310元+38萬元+1013,773+50萬元+30,000元=1,993,163元)、原告乙○○為456,860元(計算式:156,860元+30萬元=456,860元)、原告戊○○、丁○○、己○○及丙○○則均為30萬元。
六、綜合上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1,993,163元、給付原告乙○○456,860元、各給付戊○○、何佩蓮、己○○及丙○○30萬元,及均自最後一次書狀送達翌日(即95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