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93號強盜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5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 年6月1日23時50 分許,分騎三輛機車,至桃園縣○○鄉○○○縣道9.3 公里處,各持西瓜刀、鋼筋條及電擊棒,因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四週無人,遂先持上開鋼筋條敲打該自用小客車車門,對在車內之原告、張琬渝高喊「強劫」,同時要求其等交付身上手機、皮夾,且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坐在車內之原告強行拖出車外,並分持上開西瓜刀、鋼筋條及電擊棒毆打,致其受有左上唇切割傷、左上齒槽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肘穿刺傷等傷害,並看住車內之張琬渝,而以上開方法,對許、張二人,施以強暴、脅迫,至使許、張二人均不能抗拒,而強取原告所有之西門子廠牌6688型手機一支、張琬渝所有之手提袋一個,內有NOKIA 廠牌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新台幣(下同)約2,700 元、國民身分證等物,得手後,被告等人旋即騎車逃離現場。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以強暴脅迫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並搶奪原告財物手機及小客車致原告平日生活、工作,人際關係均受影響。且使原告因左上唇切割傷疤痕遭人議論,自尊心嚴重受創,身心均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條 、
195 條請求被告甲○○賠償,被告丁○○、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原告指訴前後不一,且於警詢及審理中所描述被告之頭髮顯然不同,張琬渝於警詢時稱其手機為掀蓋型手機,與被告出售之手機為直接按鍵型不同,且張琬渝手機被搶後確有第三人使用該手機之序號,不能以被告出售之手機之序號與被搶手機之序該相近,即認被告有參與上開犯罪行為等語。
三、查被告甲○○究否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與其是否涉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行為,息息相關,而上訴人是否涉有上開罪責,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93號、本院刑事庭94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廢棄發回,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後,被告復上訴最高法院,目前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各該判決書及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至33頁、第161至176頁、第192至198頁),顯見該案確係繁雜,難下定論。茲被告就本件上訴人有無參與毆傷原告搶取財物之侵權行為,同意以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認定依據,並請求俟該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再行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原告亦同意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再進行訴訟程序審結本案(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且該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確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本院為免民刑判決兩岐而生齟齬,認於該刑事訴訟終結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