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許家誠被 告 林志俊
郭乃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刑事屬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志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日23時50分許,分騎3輛機車, 至桃園縣○○鄉○○○縣道9.3公里處,各持西瓜刀、鋼筋條及電擊棒, 因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四週無人, 遂先持上開鋼筋條敲打該自用小客車車門,對在車內之原告許家誠及訴外人張琬渝高喊搶劫,同時要求原告等交付身上手機、皮夾,又將原告強行拖出車外,並分持上開西瓜刀、鋼筋條及電擊棒毆打,致原告受有左上唇切割傷、左上齒槽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肘穿刺傷等傷害,對原告及張琬渝施以強暴、脅迫,至使原告及張琬渝均不能抗拒,而強取原告所有之西門子廠牌6688型手機1支、張琬渝所有之手提袋1個(內有NOKIA廠牌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新台幣( 下同)約2,700元、國民身分證、銀行提款卡等, 得手後被告林志俊等人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被告林志俊復於翌日約22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之48號易利通訊行, 將張琬渝所有之上開手機以3,000元之價格, 販賣給訴外人周正斌嗣經警循線查獲。被告林志俊攜帶凶器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並搶奪原告財物手機致原告平日生活、工作,人際關係均受影響。且使原告因左上唇切割傷疤痕遭人議論,自尊心嚴重受創,身心均痛苦異常,而被告郭乃泉為被告林志俊之法定代理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 條、第187條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826,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指訴被告所涉犯之強盜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99年重上更㈡字第118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原告指訴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嗣原告於92 年8月23日在龜山分局刑事組指認並製作筆錄,故原告於92年8月23日已知被告林志俊,其於94年9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且其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琬渝於92年6月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鄉○○○縣道9.3公里處時,被六名各持西瓜刀、鋼筋條及電擊棒之成年男子,以鋼筋條敲打該自用小客車車門,高喊搶劫,要求原告等交付身上手機、皮夾,並將原告強行拖出車外,分持西瓜刀、鋼筋條及電擊棒毆打,致原告受有左上唇切割傷、左上齒槽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肘穿刺傷等傷害,對原告及張琬渝施以強暴、脅迫,至使原告及張琬渝均不能抗拒,而強取原告之西門子廠牌6688型手機、訴外人張琬渝手提袋等財物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為對其與訴外人張琬渝強盜財物者之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92年6月1日原告被毆傷、被搶取手機等事件,被告有無參與?應否負侵權責任?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㈢原告之請求權如未罹於時效消滅,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固足證明原告有受傷,惟尚難據以認定其所受傷害係被告所為。而本事件發生於00年0月0日
23 時50分,原告與訴外人張琬渝於同月3日向警方提出告訴時,就行為人之特徵,原告指稱:「(歹徒)約5至6人,為年輕男子,我只記得其中一位男子年約20歲左右,戴黑色口罩,操國語口音,身高約170公分略瘦」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張琬渝陳稱:「(歹徒)約5至6人,皆未戴安全帽,……因為天色太暗,且我太緊張,所以沒有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同年 8月23日被告到案,原告及張琬渝之警詢筆錄記載:「因警方有通知到疑似強盜我財物之人,通知我到場指認製作談話筆錄、(問)警方今(23)日依你(妳)遭強盜行動電話資料,通知嫌疑人林志俊(……)到案調查,該人(經你當場指認)是否為強盜你(妳)……」(以下簡稱第一次指認)(見本院卷二第65、71頁),已有誘導之嫌。而該次指認係採一對一方式,並據原告及承辦員警呂志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第124頁)。 而一對一之指認較諸「列隊指認」,更具暗示性,程序稍有不當,即易發生誘導效果,不得遽信。且原告與張琬渝第一次指認稱:「經我指認該林志俊與強盜我(及我男友許家誠)財物之人,身高、體型、頭髮髮型、染髮顏色均相當相似,另由於案發當時相當混亂,且有人戴口罩,所以臉部我無法確實指認」(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第71至72頁),反較前此之警詢時之陳述,更形具體、明確,惟尚表示臉部無法確實指認云云。然上訴人及張琬渝於檢察官訊問時卻改稱:「(在庭的林志俊是否於……強盜你們財物中的其中一人?)是」,原告並稱:「他的體型、髮型、還有他的臉就是當天其中的一個人,我當天有看到他的臉」;張琬渝亦稱:「我有看到他的臉,還有髮型」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91頁)(以下稱第二次指認)。及至刑事第一審詰問時,原告進一步稱:案發地點有路燈,車子停在路燈附近,且可以看到月光。歹徒有2、3個人戴口罩,其他未戴口罩的看得較清楚,林志俊沒有戴口罩;現在可以確認就是林志俊無誤等語;張琬渝亦證稱:現場有路燈,但很少,近距離的地方可以看清楚。我可以確定林志俊即是其中一人,當時沒有戴口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9頁)。被告到案前,原告對行為人特徵之描述,僅及於人數、均年輕男子,並只記得其中一位男子年約二十歲左右,戴黑色口罩,操國語口音,身高一百七十公分、略瘦;張琬渝更僅指人數、皆未戴安全帽,其餘則因天色太暗、太緊張,所以未看清楚云云。但其於被告到案後卻得指述:身高、體型、頭髮髮型、染髮顏色均相當相似,僅因相當混亂,且有人戴口罩,故無法指認臉部。其後之偵、審程序更能指證不疑,則第一次指認程序之瑕疵是否有決定性之因素、其後之各次指認之逐次修正,是否僅係不真實記憶之擴大、累積,或另有其他原因,即非無疑。
(二)又原告與張琬渝就被害經過及週遭環境之描述,前後及相互間,亦頗有差距。且現場並無路燈,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可參(見外放刑事二審上訴卷第21至23頁)。然原告於刑事一審稱:有路燈、車子停在路燈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張琬渝稱:有(路燈),可是很少, 在我們停車的地方沒有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原告於刑事二審稱:經回想現場路段確無路燈,不過案發當時確有亮光,有月光,且歹徒機車之車燈並未熄滅等語(見刑事上訴字卷第57頁),前後不一,且張琬渝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因為天色太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並未指陳有照明來源。又原告稱:過程約五分鐘,他們約五分鐘就走了等語;張琬渝則稱:強盜財物時間前後不到三十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116頁)。再者,張琬渝之報案警詢筆錄記載:其中一人叫原告引擎關掉,交出車鑰匙(見本院卷二第68頁);於刑事一審卻稱:我們當時車子是熄火的(見本院卷二第120頁)。 其餘如有無戴口罩或戴口罩之人數,持鋼筋條、電擊棒、西瓜刀之人數,乃至施暴之人數、經過等,刑事審判中之證述均較警詢時明確、具體,與人之記憶情形不符,而有違經驗法則。原告指認被告及有關被害過程、經過時間、現場環境等之陳述,既前後不一,且存有諸多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其所述即難遽採。
(三)另被告抗辯手機是友人林閎頎借伊證件拿去賣的乙節,固為原告所否認,林閎頎刑事二審並證稱:並未賣系爭手機,被告律師費是跟我借的,不是我幫他出等語,證人周正斌於警詢亦稱:賣我手機的人是林志俊,就是警方所調口卡之人等語,惟觀諸該口卡照片,為黑白影印,模糊不清(偵卷第十六頁),周正斌有無誤認,實非無疑。而林閎頎稱借錢與被告,然卻未曾催討,似與常情不符,證人即被告於刑事一審之辯護人劉貹岩證稱:我閱卷之後,發現他又另外委任吳律師,我很不高興,我覺得他對我有不信任感,我就跟他說,你委任吳律師是多少費用,他說八萬元,我聽之後,就更不高興,我開價是六萬元,他說他沒有錢,他殺價成五萬元,我就問他為何你委任我之後,還要去委任吳律師費用更高,他說費用是他朋友出的,我就覺得很奇怪,為何你犯案你朋友要幫你出錢,他說因為實際上這支手機不是他賣的,也不是他買的,說這支手機是他朋友去買的,賣的時候因為沒有帶證件,所以用他的證件去賣,我有針對這點我說我要確認這部份,所以他有約林閎頎到林口鄉仲介的辦公室來,我當面有跟林閎頎確認,這支手機是否林閎頎買的,是否因為證件沒帶才用林志俊的名字去賣,林閎頎說是的等語(見刑事更二卷第97頁),林閎頎亦稱:我透過朋友介紹劉律師,我把劉律師介紹給被告等語(更二卷第98頁),其既幫劉律師介紹案件,衡情劉律師當無虛捏故事攀誣林閎頎之必要與可能,則被告此部份所辯,即非無據。
(四)且查依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調出之通聯紀錄, 於92年6月2日17時43分許,曾以0000000000號撥打,而0000000000為林靜達名義購買之易付卡門號等情,有通聯紀錄及查詢門號資料在卷可參( 偵字第15982號卷第32、34頁),雖證人林靜達經傳拘未著,無從證明其與被告之關係,惟可見系爭手機於被奪後,賣給周正斌之前,似另有持有者。而被告否認與之有何關係,原告亦未能證明該人與被告係之關係,被告辯稱系爭手機被搶後賣出前,非其持有等情即非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林志俊為92年6月1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縣道9.3公里處強盜原告者之一, 尚屬無法證明。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志俊涉犯之強盜罪, 亦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 9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6頁、第254頁。 被告林志俊既非92年6月1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縣道9.3公里處強盜原告之人, 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志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郭乃泉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被告林志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又被告林志俊既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兩造關於原告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消滅,及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之爭點,即為再為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志俊為92年6月1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縣道9.3公里處強盜原告之人, 為不足採,被告林志俊辯稱其非於上開時地強盜原告之人,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志俊與其法定代理人郭乃泉連帶給付原告1,826,0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