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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訴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易字第1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2日上午10時45 分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信一路94號前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疏未注意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前方暫停等待,竟自後追撞伊之機車,致伊向右側摔落跌坐地面,受有右側薦椎挫傷併筋膜炎、胸椎背側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6號、本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伊因此車禍所受損失總計新臺幣(下同)1,050,886元:㈠醫療費用27,186 元:⒈長庚紀念醫院自93年6月起至94年7月13日止,合計17,413元。⒉忠生中醫聯合診所自93年9月14日至94年4月19日,合計5,460 元。

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自93年4月14日至93年4月29日,合計1,913元。⒋信義診所自93年6月5日至93年7月15日,合計2, 100元。⒌仁壽診所300元。㈡薪資損失67萬6,000元:伊於未受傷前在基隆市○○路「貳貳參參元氣館」擔任美容師,每月薪資平均52,000元,因本件傷害至今仍在復健,無法久站,全身無法動彈,自93年4月12日起已13 個月無法上班工作,共計工作薪資損失為67萬6,000 元。㈢增加生活負擔36,800元:93年4月12日至93年4月18日至玄元堂國術館推拿,支出接骨推拿費用6,800 元;因腰椎受傷,佐以膠原蛋白增生細胞修復,支出30,000元。㈣車資損失10,900元:伊於受傷後無法久站、騎機車顛跳,背脊更加疼痛,醫生亦建議不宜騎機車,故原告不得不坐計程車或請親友載送,因而支出計程車車資10,900元。㈤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㈠本件係因原告騎乘機車,看見一部計程車從路旁開出來,一時心慌而緊急煞車,車身不穩致跌倒受傷,伊當時在後方,見狀立即停車救助,原告當時表示人很難受,伊好心才招計程車陪同原告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又因原告身上沒錢,且未帶健保卡,伊才代付 醫藥費2,984元,至於紅包3,000 元係表示慰問,伊並非本件之加害人。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關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證明書費,並非醫療費用。且上開兩家醫院醫療設備及醫術,已甚完善,原告無再赴忠生中醫聯合診所、信義診及仁壽診所治療之必要。㈢原告傷勢輕微,出庭應訊時均行動便捷,且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有52,000元與事實不符,是原告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無為理由。㈣原告搭計程車往返私人診所,及至台北出庭應訊,客觀上均無必要。㈤原告並無再赴國術館推拿之必要,且膠原蛋白之功效在於養顏美容,故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負擔36,800元,顯無理由。㈥原告傷勢輕微,其所稱「行動困難不便」、「無法動彈」,均係片面之詞,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依據等語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3年4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信一路 94號前,適前方為原告騎乘車牌000-000 號重機車在暫停等待;嗣原告向右側摔落跌坐地面,被告陪同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醫,經診斷原告受有右側薦椎挫傷併筋膜炎、胸椎背側挫傷等傷害。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因過失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再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29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本院調上開刑案卷宗查閱明確,並有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驗傷診斷書附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案偵卷內可按(偵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被告應否就原告之受傷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五、被告應否就原告之受傷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㈠本件被告否認有自後追撞原告機車,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

,並辯以:本件係原告騎乘機車,看見一部計程車從路旁開出來,一時心慌緊急煞車,車身不穩致跌倒受傷,伊當時在後方,見狀停車救助,原告當時表示人很難受,伊好心才招計程車陪同原告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又因原告身上沒錢,且未帶健保卡,伊才代付醫藥費2,984元 ,至於紅包3,000元係表示慰問,伊並非本件之加害人云云。

㈡惟查:

⒈若被告於刑案中所辯:原告因見一部計程車突然自路旁斜

插入道路內往前駛離,而一時心慌緊急煞車,致跌倒受傷一節(刑案第一審卷第17頁)屬實者,則原告之膝蓋及雙腿正面極可能先撞擊前方之機車內檔板後,再跌落地面,即原告身體正面及膝蓋及雙腿正面應有受傷,方為合理。然依原告之驗傷診斷書記載,原告之受傷部位在右側薦椎及胸椎背側,位於人體背部至臀部間,顯與被告所辯之事發經過有所出入,更可見原告所指其當時處於停止等待狀態,雙腳著地,手煞車放開,被後方車輛追撞後,向右側方向跌坐地上,始與經驗法則相符,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⒉被告於刑案第一審中坦承:事故發生當日,原告之弟余坤

明前往醫院探視,伊與余坤明有交談一節,依證人余坤明於刑案第一審中證述:伊於案發上午十一時許,接到原告電話表示被人從後面追撞,現在人在醫院,伊與妻子到基隆醫院急診室探望,原告指著在場被告,表示就是被該人所追撞,被告當時有向伊表示不小心從後面輕輕撞了原告機車一下,因為當時原告在就醫,被告也表示願意包紅包來和解,伊要趕去上班,所以就先離開等語(刑案第一審卷第58頁),足見被告確於案發後向原告家屬坦承肇事。

被告雖以上開證人與原告為姊弟關係,證人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斟酌:被告若非追撞原告,縱令出於好心護送原告至醫院,或幫忙原告聯絡親友後儘可離去,其竟仍留於急診室內,並願意支付醫藥費2,984 元,殊與常情相違。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表示沒帶健保卡,又是單親家庭,伊出於好心才幫忙付費云云,惟於原告之弟余坤明抵達急診室時,即可向余坤明索討此筆代墊費用;甚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第三日即93年 4月14日再至署立基隆醫院探視原告,並給付3,000元紅包, 核與證人余坤明證述:被告表示願意包紅包一節相符,益徵證人余坤明證述內容與事實一致,而可採信,故被告上開辯解及空口否認證人余坤明之證詞,均不可採。

⒊另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已如上述,被告並未提起再審推翻上開確定判決,可見被告已甘服該刑事判決之認定。

⒋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重機車,應注意並能注意遵行上開安全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方有停止等待中之原告機車,自後追撞,造成原告跌落地面受傷,則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㈠醫療費用27,186元部分: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由被告陪同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

院急診治療,自93年4 月14日至93年4月29日支出1,913元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多件可稽(本院卷第79-81頁)。 被告僅對其中93年4月14日、93年4月29日之證明書費80元、1000元,餘則不爭執。按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之部分,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為同一見解;學者曾隆興先生認為:在採取醫藥合辦制度之我國,因診斷書究其實質,係診斷費之性質,而應解釋診斷費包括在醫療費之內,上開見解均足供參考。是被告之上開抗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1,913元,核無不合。

⒉原告另主張:伊其後至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治療,自93年 6

月11日起至94年7月13日止共計支出17,413 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多紙為憑(本院卷第44-67頁)。被告對其中5,460元不爭執,惟爭執其餘部分。經查:

⑴原告於93年4月12 日發生事故時,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

隆醫院診斷受有「右側薦椎挫傷併筋膜炎、胸椎背側挫傷」之傷勢,並持續治療至93年4月29 日止;其後,原告於93年6月11日至94年7月13日止至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治療,經診斷為「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應與原告於93年4月12 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診斷為同一傷害造成。至於94年4月18 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為「腰椎第三椎間盤退化」,為骨骼退化所致,非外力造成,亦經本院函詢長庚紀念醫院據覆綦詳,有該醫院94年 7月27日(94)長庚院法字第065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

132 頁)。原告雖主張:伊所受傷害,導致第三椎間盤退化及萎縮,不無可能云云,惟長庚紀念醫院業已函覆:「原告之腰椎第三椎間盤退化乃骨骼退化所致,非外力造成」明確在卷,且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傷害在「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亦與原告其後之「第三椎間盤退化」部位不同,可見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⑵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被告侵權行為所

肇致之傷害:「右側薦椎挫傷併筋膜炎、胸椎背側挫傷」,即「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部分。

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6月11日至94年3月29日至長

庚紀念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包括其中93年9月20 日、94年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費共計3,860元(細目詳見原告整理之明細表,本院卷第43頁),為有理由。

②至於原告提出之94年4月18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腰椎

第三節椎間盤退化」(於94.3.30,4.6及4.13在門診檢查)等費用,核係原告之骨骼退化所致,非本件事故並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長庚紀念醫院自94年 3月30日至同年4月18日之費用1,900元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另原告自94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因「⒈腰

椎椎間盤損傷,⒉下背部筋膜炎」,再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共計支出11,653 元,並於94年6月25日實施脊椎注射,於6月27 日出院,可能需續門診長期追蹤治療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多紙為證(本院卷第143-146 頁)。被告雖予爭執,惟斟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係「腰椎椎間盤損傷」及「下背部筋膜炎」,並非記載「退化」,因認原告此段時間之治療係本件事故受傷所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11,653元,應予准許。

⑶依上所陳,就長庚紀念醫院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醫療費用共計為15,513元(3,860+11,653=15,513 )。

⒉又原告另至忠生中醫聯合診所治療,自93年9月14日至 94

年4月19日止共計支出5,460元,業據提出忠生中醫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多紙在卷(本院卷第 68-77頁)。經查原告因「腰椎挫傷」,而至該中醫診所就診,雖得認為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惟原告於93年9月6日至94年3 月29日之期間亦在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原告既未提出有重複治療之必要性,因認:原告於93年6 月11日至94年3月29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後,於94年4月18、19日再至忠生中醫聯合診所,與長庚紀念醫院之就診尚無重複,應屬必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有關忠生中醫聯合診所94年4月18、19日之醫療費用僅有220元。至於原告重複至忠生中醫聯合診所治療而支出之金額,則不應准許。

⒊再查原告因腰部扭傷,而於93年5月31日、6月2 日至仁壽

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00 元;嗣於右腰部挫傷、背部挫傷,而於93年6月5日至 93年7月15日前往信義診所治療支出2,100 元等節,雖提出仁壽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掛號費收據(本院卷第85、86頁),信義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3頁)。惟斟酌原告至上開二診所治療期間(即93年5月31日至93年7月15日),亦同時接受長庚紀念醫院之西醫治療,原告未舉證證明有重複接受此二診所之中醫治療之必要 性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2,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承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7,646元(1,913+

15,513+220=17,646)㈡薪資損失67萬6,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於未受傷前在基隆市○○路「貳貳參參元氣

館」擔任美容師,每月薪資平均52,000元,因本件傷害至今仍在復健,無法久站,自93年4月12日起已13 個月無法上班工作,薪資損失67萬6,000 元云云,雖提出上開元氣館之在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97頁),惟為被告所爭執。

⒉上開在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自92年11月5 日到職,擔任

美容師,因意外事故受傷,無法續任二次留職停薪等語。惟查:原告於刑案警訊中係陳明自己無業中,而非陳述自己留職停薪中,此有調查筆錄足憑(刑案偵卷第10頁);再參原告於92年間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業據本院調閱原告之92年申報所得稅之資料在卷,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107-1 頁),則上開在職證明書上有關原告自92年11月5 日起擔任美容師,現在留職停薪中等內容,大有疑問。且原告於93年4月12 日因本件事故固受有上述右側薦椎挫傷併筋膜炎、胸椎背側挫傷之傷害,惟其先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嗣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並無住院,此觀原告提出上開二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均為門診費用可明,可見原告並無因本件事故住院而無法上班之情事。又原告雖因本件事故無法彎腰及久站,惟遍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囑:須長期修養、無法工作13個月之記載,再經本院函詢長庚紀念醫院據覆:無法評估原告是否無法工作,亦有該醫院94年7月27 日(94)長庚院法字第0651 號可稽(本院卷第132頁),原告就此未再舉據以明,則其主張:伊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工作,已乏實據,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67萬6,000 元,自不應准許。

㈢增加生活負擔36,8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自93年4月12日至93年4月18日至玄元堂國術

館推拿,支出接骨推拿費用6,800 元,雖提出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00 頁)。惟查原告於93年4 月12日至同年月29之期間內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接受西醫方面之治療,已如上述,上開既係署立醫院,有相當之醫療水準,則原告於同一期間內之93年4月12日至4月18日另接受中醫之推拿治療,有所重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重複接受治療之必要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推拿之費用6,800元,尚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因腰椎受傷,佐以膠原蛋白增生細胞修復,支

出3萬元一節,固據提出統一發票二紙為憑(本院卷第101頁)。原告雖謂:膠原蛋白能有效減輕退化性骨關節炎及刺激軟骨基質生成云云,並提出健康世界資訊供參考(本院卷第117-119 頁),惟該物品是否確係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治療上必要品,原告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且經被告執詞否認,自難認為係原告治療上所必要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3萬元,不應准許。

㈣車資損失10,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無法久站、騎機車顛跳,背脊更加疼痛,醫生亦建議不宜騎機車,故原告不得不搭乘計程車,自住所(基隆市○○○路)至位於基隆市○○○街○○○ 號之玄元堂國術館推拿,一趟來回350元,共計14次,支出4,900元;另伊自基隆至台北開庭,包車往返,每趟2,000元,共計3趟,支出6,000元等節,固提出收據14紙為憑(本院卷第89-96頁)。惟查原告至玄元堂國術館之中醫推拿治療,有所重複,尚難認有必要性,詳如前陳,則原告因作該項治療而支出之計程車費4,900元,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另提出93.12.22、94.1.12、94.1.19,每趟2000元計程車費收據三紙(本院卷第95-1、96頁),查原告固於93年12月22日、94 年1月12日至本院刑事庭開庭,核係原告因進行訴追被告之刑事責任而支出,非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身體傷害之損害;另遍閱被告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卷宗,並無原告於94年1 月19日至本院開庭之記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計程車費6,000元,亦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右側薦椎挫傷併筋膜炎、

胸椎背側挫傷」之傷勢,並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持續門診治療至94年3月29日止;再於94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因上開傷害再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且於94年6月25日實施脊椎注射,於6月27日出院,原告無法彎腰甚至久站,後續尚需長期回診追蹤治療等情,亦據長庚紀念醫院94年7月27日(94)長庚院法字第0651 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32頁),堪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迄今已一年餘,尚需回診,在生理及生活上確有不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⒊經查:

⑴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國小畢業,發生車禍時為42歲

之婦女,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訊中陳明(刑案偵卷第10頁)。其無任何不動產,惟有一輛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107-1頁)。

⑵被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為40餘歲之中年男子,基隆

市私立二信高級中學進修補習學校高級部畢業,現在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隊員,92年度所得為636,855元,平均每月收入5萬3千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財產總額1,55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資格證明書、服務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22-12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本院卷第108-10 9頁)。

⑶本院斟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兩造迄雖未達成和解,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陪同原告就醫、支付醫藥費等一切因素後,因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妥適,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承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67,646 元

(17,646+150,000=167,646);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第3天即93年4 月14日曾贈與原告紅包3,000元,為兩造一致承認之事實,自應予以扣除。至於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自內政部領得急難救助金3萬元、自基隆市長處領得濟助金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函、基隆市長許財利之通知在卷(本院附民卷第50-51頁), 可見:上開救助金乃政府機關本於福利國原則,意在積極提供困難者之生存給養及福祉,以盡照顧人民生活之職責,與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自無減免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理,併此敘明。從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4,646元(167,646 - 3,000 =164,646)。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164,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3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