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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訴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易字第1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其父張季光於民國85年10月30日在大陸地區因病死亡,被告即自行辦理張季光之喪葬事宜。嗣因被告由張季光生前任職之臺灣省立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得知,尚有張季光公保死亡給付(下稱系爭給付)可以領取,經樂生療養院人事室職員吳宜錚告知,需全體繼承人共同辦理領款,被告竟偽造原告於 87年1月12日委託被告辦理領取系爭給付之委託書,並於 87年1月12日行使上開偽造委託書,交付樂生療養院承辦人吳宜錚,致樂生療養院及中央信託局誤以為被告有受領權限,中央信託局乃核發系爭給付新台幣(以下同)20萬1000元,並由樂生療養院承辦人吳宜錚於 87年3月間轉交前開款項之支票予被告收受,而詐得原告所應得之死亡給付 10萬500元,爰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 10萬500元,及自8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於其父張季光死亡後,因樂生療養院人事室告知尚有系爭給付仍未領取,即自行填寫委託書,持該委託書交付予樂生療養院承辦人吳宜錚,而領得系爭給付20萬1000元。惟否認有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因張季光死亡時,原告不在國內,亦無法聯絡到原告,所有殯葬事宜都是由伊處理,喪葬費用亦由伊負擔,係因樂生療養院承辦人告知系爭給付有請領年限,一直要求伊趕快辦理,伊才填寫委託書,所領得系爭給付均用於支付喪葬費用,伊有告知原告領得款項已支付喪葬費用,並問原告有何意見,原告表示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即可,伊在大陸支付之喪葬費用約美金 1萬元,換算後,認為伊吃虧一點無妨,故無將一半系爭死亡給付交予原告,且原告自78年起即授權伊太太及姊姊概括處理所有事務,伊在87年間無法預見原告會在多年後提出民刑事訴訟,並求為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其父張季光於85年10月30日在大陸地區因病死亡,被告即自行辦理張季光之喪葬事宜,嗣因被告由張季光生前任職之樂生療養院得知,尚有系爭死亡給付可領取,且需全體繼承人共同辦理領款,被告竟偽造原告於 87年1月12日委託被告辦理領取系爭給付之委託書,並於同日行使交付樂生療養院承辦人吳宜錚,致中央信託局誤核發系爭給付20萬1000元,並由樂生療養院承辦人吳宜錚於 87年3月間轉交前開款項之支票予被告收受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中央信託局 92年5月5日中公總現字第09216000990號函、台灣省樂生療養院87年3月5日87樂人字第0456號函、請領書、委託書、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93年5月3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000788號函、復審答辯書行政院衛生署93年6月28日衛署政室字第0169號函、警訊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之上訴駁回,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23號、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 123號刑事判決書可稽。惟被告則否認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乙○○,因其父張季光於民國85年10月30日在大陸地區因病死亡,張季光尚有公保死亡給付可以領取,詎乙○○未經共同繼承人甲○○之授權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87年1月間某日,偽造甲○○之印章一枚,乙○○並偽造甲○○於 87年1月12日出具之委託書,於 87年1月12日持以交付樂生療養院承辦人吳宜錚而行使之,致樂生療養院及中央信託局均誤認乙○○有領取公保死亡給付權限而陷於錯誤,中央信託局乃核發張季光之死亡給付 20萬1千元,並由樂生療養院承辦人吳宜錚於87年3 月間轉交前開款項之支票予乙○○收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是本件被告所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為詐欺取財之對象,係樂生療養院及中央信託局,與原告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7條規定: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受益人。又,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同一順位法定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同時具領,並得委託一人代表領受;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9條前段,亦有規定。是該項死亡給付依規定應同時具領,或應委託一人代表領受,否則,請領程序即不合法,主管機關將駁回其申請,全部之死亡給付20萬1000元均不得領取,本件被告為領取該死亡給付,偽造原告甲○○於87年

1 月12日出具之委託書,代表原告一併請領張季光之死亡給付,主管機關樂生療養院及中央信託局均未審核委託書之真偽,逕核發張季光之死亡給付 20萬1千元予被告,有如前述,則本件被告偽造文書領取該項死亡給付之被害人係樂生療養院及中央信託局,原告並非本件偽造文書之被害人,詐得之金額為 20萬1000元,非原告之10萬500元。蓋兩造既未同時請領亦未委託被告代表領受,主管機關即應駁回其申請,不得准其領取,縱令主管機關之職員,無法判別委託書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全部死亡給付為被告偽刻印章及偽造委託書所冒領,其所為領取死亡給付之程序,於法不合,主管機關自得對該冒領人即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不得以被告冒領之事由,主張已生給付之效力。從而,原告提起附帶民訴訟,主張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又本件死亡給付20萬1000元係被告向主管機關所冒領,故其冒領之金額係全部死亡給付 20萬1000元,非其中原告之10萬500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被告並詐得甲○○所應得之死亡給付十萬零五百元,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