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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訴易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易字第2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61年間離婚。詎被告竟於兩造所生之子楊勝雄自殺死亡後,在86年9月間偽造以楊勝雄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擅將原為楊勝雄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1之14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按兩造所生之子楊勝雄死亡後,依民法第1141條、1138條規定,兩造均有2分之1之繼承權,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2分之1之所有權,卻因此受到侵害,被告自應負返還房地所有權各2分之1之責任,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為此依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1之144地號面積11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⑵前項聲明如不能移轉登記時,被告應給付原告825250元及自8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權基礎須是侵權行為,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並無理由。況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實難令人甘服。且原告於88年10月21日即以被告偽造文書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迄至94年5月11日始提起本件起訴,顯已逾越時效。

尤有甚者,起訴書及刑事判決中均認定系爭房地係被告信託登記予受託人楊勝雄名下,則楊勝雄死亡時應認信託關係業已終止,則楊勝雄之繼承人包含原告均負有返還信託物予被告之責。故依民法第334條、344條規定,原告請求亦屬無理由。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被告固經本院93年度上更(一)62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於86年10月間,委託代書蘇紅梅偽造以楊勝雄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先於86年10月17日持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辦理申報買賣契稅及監證,繼則於86年11月18日持向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本件原告主張其原可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故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24頁),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其損失,顯係認其繼承權被侵害而請求回復,尚非就前開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主張。從而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