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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台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福龍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蘇志淵律師被上訴 人 甲○○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但其自上訴人公司開業以來,並未將帳目交監察人查核或拒配合監察人查核,故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被上訴人甲○○遭解任後,曾聯合被上訴人乙○○(上訴人前總經理)及被上訴人丙○○(上訴人前財務總監)共同拒絕配合移交公司相關帳冊,致上訴人無法將上訴人公司銀行往來帳交予新任董事長林麗霞,上訴人因而委託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上訴人公司自成立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財務狀況,嗣發現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轉帳方式,將上訴人於華僑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匯入訴外人林正杰設於中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隨即再轉匯至被上訴人甲○○帳戶,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八日、七月三十日分四次將上訴人於華僑銀行存款共二千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元以轉帳方式匯入被上訴人甲○○任董事長之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在富邦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上述五筆匯款共計三千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元皆未於交易發生時入帳,亦未顯現於當年度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中,顯遭被上訴人甲○○等三人所侵吞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公司三千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千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侵占上訴人公司前揭款項,上訴人就其指摘之侵權行為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侵占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且上訴人指稱八十六年七月份異常金額出款表所示之系爭五筆匯款,亦已由上訴人查帳小組查核結果證實均已回流至上訴人帳戶,並無問題,復與訴外人林正杰證述內容相符,足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俱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甲○○自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遭股東會決議予以解任,上訴人曾委託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發現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轉帳方式,將上訴人於華僑銀行存款九百九十萬元匯入林正杰設於中華銀行營業部帳戶,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三十日分四次,將上訴人於華僑銀行存款共二千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元以轉帳方式匯入雄獅旅行社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甲○○等三人拒絕移交帳冊等由,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惟案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北檢)以罪嫌不足,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九號不起訴處分。雖經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北檢續行偵查,仍遭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系爭五筆匯款流向表、華僑銀行存摺明細、匯款單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四至第二六頁、第五九頁至第六八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及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四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甲○○等三人利用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侵占系爭五筆匯款金額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甲○○等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等三人是否有侵占系爭五筆匯款金額?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等三人是否有侵占系爭五筆匯款金額?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等三人有侵占上訴人公司系爭五筆款項之事宜。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等三人以轉匯款方式侵吞上訴人

公司款項,固提出華僑銀行存摺明細、系爭五筆匯款流向表及匯款單影本為憑。被上訴人則辯稱:中華銀行營業部帳戶是林正杰與甲○○、吳福龍、王扶搖等公司股東共同使用之帳戶,當時公司有閒置之資金,股東同意投資股票之用,九百九十萬元是股東共同決定要投資股票,且五筆匯款均有費用報支單,當年度投資股票之款項,於次年度都會回流公司等情,交接當時組成之查帳小組成員查核結果證明均已回流至上訴人帳戶等語。

㈢經查:證人即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小惠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被上訴人甲○○等三人侵占案件時曾到場證述:我擔任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會計師,簽證時都無發現問題,問之前查帳之會計師也說沒問題,九十年

七、八月間,雙方股東有意見,便成立查核小組,上訴人公司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被上訴人則委託我查帳,但現金查不出有短少等語。而證人即上訴人所指派之查核小組成員周雪琴亦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公司每年年底有會計師會查帳,原始之報支單不會更動,九十年間新舊董事長交接,被上訴人甲○○與林麗霞都找會計師查帳,當時並無質疑系爭五筆匯款,且有費用報支單,且當年度投資股票之款項,於次年度都會回流公司等語,此有北檢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至一二四頁),足見上訴人公司新舊董事長交接之際,雙方各委託會計師就公司帳務進行查核結果,系爭五筆匯款均已回流上訴人公司,資金並無短少情事。

㈣再者,證人林正杰在前開偵查庭證稱:我係上訴人公司的原

始股東,八十八年辭去董事後,將股份信託與胞妹林麗霞(即上訴人公司接任甲○○之新董事長),中華銀行營業部帳戶是我與被上訴人甲○○、吳福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扶搖等公司股東共同使用帳戶,當時公司有閒置資金,股東同意投資股票之用,九百九十萬元是股東共同決定要投資股票,我於擔任公司股東期間並未發現被上訴人等有虧空公司款項等語(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足見匯入訴外人林正杰帳戶之九百九十萬元,係經股東同意投資股票所用資金,並非遭被上訴人甲○○等三人擅自挪用所侵占款項。

㈤上訴人雖另提出鼎尊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度期中查核資

料,指摘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發生會計制度上缺失(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然而該份八十五年的查核資料既在系爭五筆匯款八十六年發生之前,顯與本件訴訟無關甚明。上訴人復以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石紹成會計師制作九十年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複核報告第一頁中有關「華僑銀行儲蓄部支票存款帳戶餘額短少一千零三十六萬一千零五十五元,應予調整減少股東權益。」(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之文字為據,惟前開#3316-8支存帳戶與上訴人主張系爭五筆匯款從華僑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匯出,顯係分屬不同帳戶,自不能混為一談。上訴人執此主張,仍非可採。

㈥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另主張:原審判決率予援引之不起訴處分

(即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八號、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0四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尚有諸多違誤,業經上訴人聲請再議而發回重新偵查(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續㈠八六號),前開不起訴處分既遭撤銷,則原審判決即有違誤之處云云。惟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之理由有四點,前二點均屬上開華僑銀行帳戶餘額短少一千餘萬元、會計制度上缺失等,與本案系爭五筆匯款無關。發回之理由第三點指應傳訊證人余蕙芬,第四點指訊問筆錄之欠缺,有該署檢察長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均與本院認定上開事實無關。且該案雖經發回,然迄本院辯論終結,仍未偵結,被上訴人迄未經起訴,即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等三人確有侵占系爭五筆匯款金額之情事。查被上訴人是否侵占,非將上訴人公司相關帳戶及會計帳冊、現金流向詳細比對查核,無從確認。上訴人既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則上訴人歷經三、四年纏訟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等三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有何侵占系爭五筆匯款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甲○○等三人應連帶賠償三千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周雪琴、林正杰部分,本院認渠等前往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系爭五筆匯款事項結證在案,且上訴人已曾捨棄傳訊林正杰,核無再予傳訊必要。又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五筆匯款事實,既不爭執,則上訴人聲請調閱雄獅旅行社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及林正杰開設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往來明細資料,應與本件系爭匯款原因之爭點無關,亦無調閱之必要,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