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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甲○○

乙○○(即邱冠魁)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確認合資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日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27,412,414元,應徵第三審之裁判費379,944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5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逾限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