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林永頌律師施穎弘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增加定製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和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加和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加和新台幣(下同)1451萬9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加和公司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確實符合情事變更原則。
二、主計處指數,與實際上漲金額顯有落差,實難以作為認定上漲金額之依據。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菸酒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菸酒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加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菸酒公司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經查:
一、本件系爭紙箱原料價格於契約履行期間有漲、有跌,顯見履約期間物價波動不過係產業景氣上、下循環之必然現象。
二、系爭兩件採購合約於招標前,依據卷附紙業新聞及物價指數變動情形顯示,省產漿價及國際漿價自88年初即開始調漲價格,且有再上漲趨勢,加和公司既為專業紙廠,對於國際紙漿已明顯調漲且將繼續強勢上漲之事實,並非加和公司於訂約時不能預見,更應認定為加和公司所明知。
三、縱認系爭二件採購合約履約期間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僅屬假設),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5月25日調解建議,臺灣菸酒公司合理應分擔之啤酒箱物價波動分擔金額為34萬5028.67元、菸箱物價波動分擔金額為-38萬3045.99元。
理 由
一、上訴人菸酒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94年8月變更為乙○○,有菸酒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4頁),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二、
㈠、上訴人加和公司主張:上訴人菸酒公司就「0.354公升罐裝啤酒二打裝紙箱」(下稱系爭酒箱)及「硬盒長壽瓦楞紙箱」(下稱系爭煙箱)舉辦公開招標,由其決標,因而先後於民國88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8日,與上訴人菸酒公司就系爭酒箱及煙箱訂立「訂貨合約」。兩造就㈠、酒箱合約:約定本合約有效期自訂約之日(即88年11月19日)起至90年2月底止。承商應按合約所附「0.354L二打裝罐裝啤酒瓦楞紙箱規範」製交紙箱,數量:總計00000000個。單價:3.65元,總價9161萬5000元。第一批由收料廠視實際需要通知交貨;合約有效期限內,菸酒公司得因生產需要在合約訂購數量10%範圍內通知承商增交,惟合約屆滿時,如尚有未交貨量時,得予延長合約有效期限半年(即至90年8月),通知承商交清。㈡、煙箱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按「正常切口瓦楞紙箱(Regular Slatted Container)」規格,交付瓦楞紙箱990,000個,單價:15元,總價:1485萬元。第1批交貨時間為89年5月15日前製交台北菸廠60000個,豐原菸廠17000個,內埔菸廠43000個,餘由各菸廠視實際需要分批通知交貨,承商每次交貨得有百分之1之增減,合約有效期訂為一年六個月,合約屆滿,如尚有未交貨量時,得於延長合約有效期限半年(即至90年12月),通知承商全部交清。詎兩造簽約後,作為酒箱及煙箱主要原料之紙漿(木漿)、廢紙及燃料油(重油)價格自88年12月及89年1月起突然大幅上漲,依上訴人之進口報單及發票計,廢紙、燃料油及紙漿上漲幅度分別高達241%、64.16%及86%(參見原審卷㈡第14、16、18頁),已發生情事變更,如仍依兩造原約定單價計算,則已顯失公平,對加和公司之履約成本造成嚴重影響。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菸酒公司增加給付買賣金額3288萬2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計算式見原審卷㈢第27-33頁)。
㈡、上訴人菸酒公司對其就系爭酒箱、煙箱舉辦公開招標,上訴人加和公司分別決標,兩造因而訂立系爭酒箱、煙箱合約之情不爭執。但否認本件有情事變更情事,辯以依主計處94年7月20日處仁三字第0940005666號函檢附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木漿及紙廢料指數表」及造紙公會94年7月22日紙會和字第145號函提供之「瓦楞紙箱用紙主要原料平均價格及指數」,足證本件紙箱原料價格於契約履行期間有漲、有跌,顯見履約期間物價波動不過係產業景氣上、下循環之必然現象,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系爭兩件採購合約於招標前,依據卷附紙業新聞顯示,省產漿價及國際漿價自88年初即開始調漲價格,且有再上漲趨勢,在紙漿上漲趨勢下,其他廠商早已預見,而上訴人加和公司既為專業紙廠,對於國際紙漿已明顯調漲且將繼續強勢上漲之事實,並非其於訂約時不能預見,更可認定應為加和公司所明知,倘於訂約後任由加和公司藉口紙漿上漲,而依照民法第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報酬,不但與情事變更原則之成立要件不符,更對當初鑒於紙漿上漲致投標價格較加和公司為高之其他參與投標廠商顯失公平。縱認系爭二件採購合約履約期間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5月25日調解建議,菸酒公司合理應分擔之啤酒箱物價波動分擔金額為34萬5028.67元、菸箱物價波動分擔金額為-38萬3045.99元。又上訴人加和公司藉口紙價上漲,拒絕供貨,導致系爭酒箱、菸箱合約數量分別至90年11月30日、91年1月31日始交貨完畢,加和公司應負違約責任給付違約金,伊得主張與加和公司之請求抵銷等語。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菸酒公司應給付1836萬3537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加和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查上訴人菸酒公司就系爭酒箱及煙箱辦理公開招標(總價決標,最低標決標原則),由上訴人加和公司分別決標,兩造因而先後於民國88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8日訂立系爭酒箱、煙箱契約,約定上訴人加和公司應自88年11月19日起至90年2月底,依合約規範給付酒箱00000000個,單價:每個
3.65 元,總價9161萬5000元;自88年12月至91年1月底,依合約規範給付煙箱990000個,單價:每個15元,總價00000000元。嗣上訴人加和公司以89年3月23日函菸酒公司,謂「因自訂約以來國際油價上漲,帶動國際紙漿、廢紙價格大漲。國內原紙價格漲幅已達78%(由每公斤7元漲到12.5元)且國際木漿、廢紙後勢產生供需失調情形,本公司目前能掌握原料僅能供應至89年4月底為止(就酒箱部分);(僅能供應合約量百分之10(就煙箱部分))五月份起將無法取得原料繼續履約(後續將無法取得原料繼續履約)懇請貴局考量敝廠商之不可抗力原因,共同尋求解決之道」等情,並自89年5 月至同年8月15日停止供貨。上訴人菸酒公司就同一規格之酒箱,另於89.4.27-同年7月11日舉行公開招標。上訴人加和公司以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紙漿原料上漲,兩造就合約單價調整事宜產生爭議無法達成共識,於89.4.11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稱公程會)申請調解,公程會於
89.5.25調解會議提出建議,菸酒公司以89年8月11日89公產字第19377 號函复公程會謂「有關系爭契約履約爭議調解案,在協商未完成前,加和公司繼續依88.11簽訂之合約以每個紙箱3.65 元交貨,如未來協議價格有調漲,再予追補(煙箱比照辦理」,嗣公程會89.10.13提出調解方案,上訴人菸酒公司以89 年10月24日八九公產字第25393號函復公程會不同意該調解方案。上訴人加和公司就系爭酒箱、煙箱交貨日期及交貨數量如加和公司94年3月23日書狀附表二、三所示(即本判決附件4、5「交貨日期、交貨數量欄」)等情,有上訴人加和公司提出之合約2份、函2件、調解方案通知書、菸酒公司函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23、115-116、118-
119、291頁、原審卷㈡106-1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㈣第467頁、本院卷㈡第178頁),堪認為真正。
四、茲就上訴人加和公司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審酌如次: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繼續性供給契約,除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且契約約定之原有效果是否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應就契約整體內容觀察,即應就契約全部內容履行完畢而仍顯失公平時,方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不得割裂契約,僅以某階段物價上漲即認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㈡、系爭酒箱契約履約期間自88年11月至90年8月(訂約之日起至90年2月,得延長半年),煙箱契約履約期間為89年5月至90年12月(88年12月8日訂約,合約有效期一年六個月,得延長半年)。而上訴人加和公司實際履約期為酒箱自89.01-
90.11;煙箱自89.05至91.01,已如上述,均為繼續性供給契約。是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就契約全部內容履行完畢觀察。
㈢、上訴人加和公司主張系爭酒箱、煙箱之原料為紙漿(木漿)、廢紙,另需以燃料油烘乾紙箱云云。
惟質以1公升燃料油可烘乾若干紙箱?燃料油占紙箱成本若干?上訴人加和公司均未提出數據及證據(參見本院卷㈢第18-19頁),是本件即勿庸考量燃料油價格之變動。
㈣、上訴人加和公司主張系爭規格之酒箱、煙箱,其紙漿、廢紙之比率均為13.5%及86.5%,有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94.
8.16陳報狀乙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4頁),復為上訴人菸酒公司所不爭執,堪為可採。另上訴人加和公司主張製作系爭契約規格之紙箱,其紙漿(木漿)均係國外進口,廢紙則係國內、國外各一半,並以證人郭咸中原審證述為據(參見原審卷㈢第80、83),且舊報紙不得為「廢紙」原料,有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95.3.10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26頁),亦應認可採。
㈤、上訴人加和公司依其進口報單及發票,主張本件契約訂立後,原料價格大幅上漲,本件有情事變更情事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3頁)。
按「情事變更」乃客觀上發生情事變更,即必須是影響及於社會整體或局部之社會客觀環境有所變更,至於債務人個人事由,例如議價能力差、原料通路來源狹窄等均非客觀環境有所變更。是姑不論上訴人加和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提出之進口報單及發票所載原料確係使用於系爭酒箱、煙箱。上訴人加和公司以其進口報單及發票等謂本件契約訂立後,原料價格大幅上漲,有情事變更情事云云,自非可採。
㈥、
1、依主計處94年7月20日處仁三字第0940005666號函檢附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木漿及紙廢料指數表」顯示:「進口蘇打或硫酸鹽化學木漿」88年1月指數92.50、88年11月指數
121.33、89年8月指數145.42、91年1月指數98.23;「進口紙或紙板之廢料及碎料」88年1月指數98.84、88年11月指數
129.76、89年5月指數206.75、91年1月指數100.77(見本院卷㈡第188-189頁,即本判決附件1);依台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94年7月22日紙會和字第145號函檢附之「瓦楞紙箱用紙原料價格指數」顯示「廢紙」類之「國內瓦楞紙箱」88年10月指數100,88年11月指數109.5,89年6月指數176.2,89年8月指數133.3,90年4月指數109.5,90年8月指數76.2,91年1月指數95.2(見本院卷㈡第190、192頁,即本判決附件2),是足證系爭紙箱原料價格於加和公司契約履行期間,有漲、有跌。上訴人菸酒公司抗辯履約期間物價波動係產業景氣上、下循環之必然現象乙節,應為可採。是綜觀88年
11 月起至90年11月及88年12月至91年1月,二契約整體契約履行期間之原料物價指數變動情形,客觀上並無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之情事。
2、另依行政院主計處90年7月12日台九十處仁三字第05873 號函檢附之88年11月-90年6月躉售物價「紙漿類」(包括國產木漿,及進口溶解級化學木漿、蘇打或硫酸鹽化學木漿、廢紙等項)指數及年增率表,及上訴人菸酒公司提出之90年1月至90年11月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基本分類紙漿指數、行政院主計處88年1月至91年1月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基本分類紙漿類指數(原審卷㈠第357-358頁、卷㈡第282、424頁,即本判決附件3),可知本件酒箱、煙箱訂約時(88年11月、同年12月)國內「紙漿類」躉售物價分別為116.49、117.66,加和公司履約完畢時(酒箱90年11月、煙箱91年1月)分別為9
4.70、96.18,履約期間平均指數(計算式見本判決附件3)為117.55(酒箱)及115. 94(菸箱),僅較訂約當時上漲
1.06(酒箱),甚下跌1. 72(煙箱)。依此亦堪認自88年11月起國內「紙漿類」物價雖逐步漸增,惟至89年5月起即逐漸銳減,至90年1月指數已回復117.46與88年11月、12月相當,嗣即逐月下降,故就整體契約言,並無客觀情事變更,顯失公平之情事。
3、雖上訴人加和公司謂行政院主計處之指數,與實際上漲金額顯有落差云云。
查行政院主計處鑑於經濟迅速成長,對外貿易大幅增加,進出口物價指數日益重要,應經濟部國貿局以及各方需求,蒐集國內外有關資料,研究籌劃,並於66年著手試編,歷時一年餘完成,經邀專家學者反覆審議,認為試編結果良好,乃自67年9月起正式編布「臺灣地區進口及出口物價指數」,編制目的:衡量臺灣地區進出口商品水準之變動情形﹔主要用途:用作重要經濟指標之一,提供財經決策與學術研究之基本資料,供調度外匯及核定配額之參考,及用作調節進出口商品供需及有關機關研究分析之用。價格查報:「查價方式:採通訊調查法,由選定之進出口商按月向主計處填報」、「查價地區及對象:調查臺灣地區主要進出口廠商」、「查價基準:進口商品調查CIF價格,出口商品調查FOB價格為原則,以各月最接近20日之實際成交價格為準,如無交易,則以最近行情代替或沿用上月價格。」,有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統計資料背景說明等可稽(參見本院卷㈢。是行政院主計處對於物價指數之調查方式有其論理基礎,其客觀性、公平性,應無庸置疑。
上訴人加和公司聲請函㈠、行政院主計處第三局查「進口物價紙漿指數」、「進口物價廢紙指數」所代表之「進口紙漿」、「進口廢紙」包括哪些種類?物價指數之查價方式?對象?方式?。㈡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一資源回收運銷合作社函查自88年11月起至91年1月止國內廢紙之每月單價。㈢、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基隆關稅局函查與加和公司「廢紙進口報單」、「木漿進口報單」所載相同貨物名稱、牌名、規格之廢紙、木漿逐月進口單價等,經核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㈦、上訴人菸酒公司謂系爭酒箱採購,其前於88.9.29辦理第一次招標,多家廠商參與投標,加和公司曾以每個單價4.87元參與投標,因所有參與廠商價格(分別為4.87元、5.10元、5.15元、5.60元、4.24元)均逾底價而廢標。88.10.27辦理第二次招標,因不足法定家數而流標。88.11.16第三次招標,加和公司報價降為每個3.65元以最低價得標(其餘投票廠商價格為:5.10元、5.10元、5.00元、4.57元、3.98元)。另煙箱部分於88.12.1開標,加和公司報價每個15元得標(其餘投標廠商價格為:16.1元、16.0元、16.5元),而系爭採購合約於招標前,依行政院主計處物價指數表及紙業新聞記載,省產漿價及國際紙漿自88年初起即開始調漲價格,且有再上漲趨勢,加和公司為專業紙廠,對於國際紙漿已明顯調漲且將繼續強勢上漲之事實,並非不能預見,加和公司已將其中間成本及其他商業風險評估在內,其請求增加訂製報酬無理由,倘於訂約後任由加和公司藉口紙漿上漲,而准增加報酬,非但與情事變更原則不符,更對當初鑒於紙漿上漲致投標價格較加和公司為高之其他參與投標廠商顯失公平云云,並提出投標單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99-229頁)。
查依上訴人菸酒公司提出之投標單,堪認菸酒公司主張上述各廠商參與投標情形為真正。另依上訴人菸酒公司提出之躉售物價指數基本分類-1.紙漿類(見原審卷㈡第424頁),可知國內紙漿類價格於88年2月已開始上漲,至5月時上漲幅度加劇,至11、12月(系爭合約訂立時)已較5月份上漲將近18% (117.66-100.37=17.25),上訴人加和公司乃專業紙廠,對於紙漿等物料價格漲跌應具相當之敏銳度,則其他廠商在評估成本時,即使減少價格,亦僅小幅調整,惟加和公司報價從單價4.87元降為3.65元以最低價得標,其降幅達25%。在紙漿上漲趨勢下,加和公司既為專業紙廠,對紙漿已明顯調漲且將繼續上漲之事,應非其訂約當時不能預見,而加和公司仍願以該價格參與投標,顯已考量其他因素,認其決標對其為有利。是上訴人菸酒公司謂加和公司於訂約時早已預見紙漿等物料價格將上漲,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未預見且不能預見」成立要件不符乙節即非無理由。
㈧、上訴人加和公司以菸酒公司於89年4月至7月,就同一規格啤酒箱另外進行4次招標,該4次得標單價,約為系爭啤酒箱合約單價之2.2倍至2.3倍,並以紙器公會回函為據。
查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尚不得以菸酒公司89年4-7月間另行招標,其決標單價較本件單價為高,即得逕認本件有「情事變更」情事。況上訴人菸酒公司係因加和公司拒絕履約,始另行招標,其情況特殊,益無從以菸酒公司另行招標,決標價格高於本件價格,而認有情事變更情事。
㈨、
1、上訴人加和公司以公程會89.5.25調解會議建議「一、本件雙方當事人簽約至今,紙漿上漲幅度約達百分之二百,對於申請人之履約成本確有重大影響,且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為確保系爭合約順利繼續履行,並維護雙方正當權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精神,建議本件紙漿上漲未達百分之10部分之風險由申請人負擔,上漲逾百分之10以上部分,雙方當事人會商風險負擔比率。上漲幅度之計算標準,亦請雙方當事人自行會商。」及公程會89.10.13曾提出調解方案內容略謂「…紙漿價額確已大幅上漲,對於申請人之履約成本有重大影響,且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等語,謂本件有情事變更云云。
2、查公程會89.10.13調解方案(內容及理由)係謂「一、本件雙方當事人簽約至今,依申請人(即加和公司)提出之資料,紙漿價額確已大幅上漲,對於申請人之履約成本有重大影響,且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為確保系爭合約順利繼續履行,並維護雙方正當權益,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第三局89.8.8台(89)局仁三字第58號函(說明二所載:89年5月紙漿類指數較88年11月上漲27.6%;其中紙或紙板之廢料、碎料上漲近六成。)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精神,建議單價予以適當調整。二、茲參採申請人提出各項資料所載紙漿上漲之實際情況,有關啤酒…三、前項原則適用於89.5. 25後之交貨數量,至於89.5.25以前交貨之數量,仍依合約規定計價。」(見原審卷㈠第395頁)。
而行政院主計處第三局89.8. 8台(89)局仁三字第58號函係主計處第三局就加和公司89.8.1函請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疑義函復加和公司,謂「二、躉售物價『紙漿類』物價指數,係選查木漿、溶解級化學木漿、蘇打或硫酸鹽化學木漿、紙或紙板之廢料、碎料等項,包含國產內銷及進口品,選擇具有代表性的廠商作為查填對象,並將各項價格加權平均而得。…」(見原審卷㈠第391-393頁)。是堪認公程會所提上開89.10.13調解方案係依上訴人加和公司片面所提89年5月紙漿類指數與88年11月指數比較,所擬調解方案,公程會並未綜觀加和公司履約期間,有無「情事變更」情事。而本件加和公司履約期間,並無「情事變更,顯失公平」情事,已如上述。是自無從以公程會曾提上開調解方案,反認確有「情事變更」情事。
3、況依公程會89.5.25所提建議即「紙漿上漲未達百分之10部分之風險由申請人負擔,上漲逾百分之10以上部分,雙方當事人會商風險負擔(以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計算上訴人加和公司就本件酒箱、煙箱履約增加之成本如次:
酒箱以約定價格每個3.65元,菸箱以約定價格每個15元,參照財政部「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額標準」「瓦楞紙」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參見本院卷㈢第58頁),扣除同業利率8%為成本。依木漿:國外廢紙:國內廢紙=13.
5:43.25:43. 25計算。木漿及國外廢紙依主計處進口蘇打或硫酸鹽化學木漿指數及進口紙或紙板之廢料及碎料指數,國內廢紙依台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檢附之「廢紙」類之「國內瓦楞紙箱」指數計算:就酒箱部分,加和公司履約增加之成本約為345028.67元,就菸箱部分,加和公司履約增加之成本為-383045.99元(參本院卷㈢第124-125頁,即本判決附件4、5所示),亦無顯失公平情事。
4、上訴人加和公司謂其於89年5月25日之調解會議中及同年6月1日發函向菸酒公司表示:在價格另行協商的前提下,加和公司願先行供貨。菸酒公司亦於89年8月11日回函表示:未來協商價格如有調漲,願意追補差額。加和公司遂於89 年8月15日起恢復供貨,至90年11月30日止交付系爭啤酒箱完畢,及至91年1月31日止交付系爭煙箱完畢等情。從而依誠實信用原則,加和公司既信賴菸酒公司會合理調整定製報酬,故始繼續按菸酒公司指示如期交貨,並靜待調解結果,雖終因故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加和公司自仍得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菸酒公司增加給付買賣金額云云。
上訴人菸酒公司則謂因加和公司向公程會提出調解申請時已經片面停止供貨,且加和公司申請調解增加給付金額部分僅為已經交貨之紙箱數量,調解範圍不包括尚未供貨之其他合約約定數量,而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勸諭加和公司恢復供貨,加和公司擔心菸酒公司將來對於不在調解範圍內之後續供應數量拒絕增加給付,故加和公司於89 年5月25日之調解會議中及同年6月1日函向菸酒公司表示在價格另行協商的前提下願先行供貨,菸酒公司則於89年8月11日函復表示如加和公司恢復供貨,以未來協商價格如有調漲為條件,對於不在調解範圍內之恢復供應數量,菸酒公司同意比照追補差額,此乃兩造89年6月1日及8月11日函文之背景及真意,菸酒公司並未承諾一定會調整報酬云云。查上訴人加和公司本應依約履行,其以原料價格上漲為由,片面拒絕履約,上訴人菸酒公司依調解委員勸諭,雖為「未來協商價格如有調漲,願意追補差額」之意思表示,惟兩造嗣後並未成立調解,上訴人菸酒公司自不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加和公司主張為不足採,上訴人菸酒公司抗辯自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加和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菸酒公司給付3288萬298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菸酒公司給付1836萬3573元及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菸酒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加和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加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菸酒公司上訴為有理由,加和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