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與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增加定製報酬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36萬357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萬0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