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被上 訴人 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被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3年4月2日提供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縣汐止市○○路○號1至4樓房屋予被上訴人乙○○興建地上24層、地下2層建物 ,並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乙○○應於簽約後2年6個月內動工,於1500個日歷天完工,參予合建者另有同段1633、1636、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17筆土地之地主 。被上訴人乙○○簽約後乃以前開土地於84年6月間申請建造執照 ,經台北縣政府核發84汐建字第867號建造執照在案,乙○○另於85年6月17日與地主另立補充協議書約定85年9月30日前就分得之房屋確定起造人名義,並如期完工。嗣乙○○無力履行合建契約,乃於86年2月24日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上訴人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公司),三方亦訂立協議書,被上訴人皇普公司除承諾1年內辦理變更設計 ,並依原合約完工 。然系爭合建大樓工程自86年2月24日起迄今已逾7年5個月之久,被上訴人皇普公司仍無法興建,如自伊與被上訴人乙○○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計算迄今已逾10年3個月之久 ,而伊所有之房地於86年2月交付被上訴人皇普公司隨即拆除,該房屋每層樓面積135.26平方公尺,4層樓面積共計541.4平方公尺,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新台五路口,汐止市公所附近地理環境十分良好,在交付之前係出租他人供餐廳使用,因拆除而不能使用,伊損失慘重 ,乃分別於88年5月12日、同年5月19日及同年6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皇普公司違約之情事,並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建契約已依法解除。縱認依88年5月2日之地主會議紀錄重新約定完工期限在91年6月30日之前 ,惟因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完工,已構成給付遲延,伊亦得以93年11月22日之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為解約之聲明,兩造之合建關係亦不存在;又被上訴人皇普公司聲稱系爭合建關係依然存在,則此法律關係存否已屬不明,影響伊是否得自行興建或與其他廠商合建之權益,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建關係不存在。爰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於83年4月2日及86年2月24日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兩造三方已於86年2月2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皇普公司繼受系爭合建契約一切權利及義務,該協議契約同時具有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性質,被上訴人皇普公司即概括承受伊因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伊已脫離系爭合建契約關係,此一事實業經上訴人另案訴請伊履行契約事件,經法院認定伊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而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伊與上訴人間已無存有合建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對伊提起確認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皇普公司則以:兩造於86年2月24日簽立協議書,由伊公司受讓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伊公司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於訂約後2年6個月期限內開工;又系爭合建大樓之興建、完工及變更設計之限期,經伊公司與上訴人及各地主於88年5月2日之合建地主會議作成同意延後之結論,故伊公司並無遲延違約之情事;況因上訴人未協力聯合鄰地參與興建,致未達到法規規定基本土地面積而無法興建,乃因停止條件不成就不生效力,致未能完成合建,伊並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不得逕自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況系爭土地迄今仍由上訴人設定新台幣 (下同)2,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顯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對於所提供之土地不得設定負擔之約定,上訴人甚至於系爭土地興建大型違建出租營利而有妨害系爭土地之利用之事實,上訴人實為違約之一方,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於83年4月2日及86年2月24日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83年4月2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簽立系爭合建契約,
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將其上房屋謄空點交予乙○○,同時為符合建築法規規定可興建24層建物基本土地面積,上訴人必須聯合鄰地參與合建,以達到法規規定基本土地面積,由被上訴人乙○○統一規劃設計,如訂約後12個月內無法取得法定面積時合約作廢,上訴人無息退還保證金。
㈡83年5月13日 ,訴外人李隆文等提供同段1640等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訂立合建契約書。
㈢84年6月14日,被上訴人乙○○以前開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經台北縣政府核發84汐建字第867號建造執照。
㈣85年6月17日,上訴人及其他同地段地主計12人與被上訴人
乙○○簽立補充協議書 ,於第7條約定若任一地主退出合建案,被上訴人乙○○應辦理變更設計,但如未獲其他全部地主同意及未獲主管機關核准,雙方合意解除本合建契約,並回復原狀 。此外雙方同意上訴人於85年9月30日前辦理交屋,被上訴人乙○○支付第3期保證金;並約定85年9月30日前,應就各當事人就合建契約應分得房屋確定起造人之名義;被上訴人乙○○應於興建工程開工日起1500個日曆天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
㈤86年2月24日,兩造簽立協議書同意由被上訴人皇普公司繼
受被上訴人乙○○於83年4月2日所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等一切權利義務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皇普公司1年期間辦理變更計,完工期限仍依原契約,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如合建契約不成立時,上訴人不退還已收保證金及租金,如合建契約成立時,上訴人仍依原合約第8條退還保證金。
㈥87年9月20日,兩造及其餘合建地主(除魏繼宗外) 於台北
縣汐止鎮就新峰案會議,會議結論:未完成換約地主所增加條件,被上訴人皇普公司與乙○○吸收,所有地主同意不比照辦理 。被上訴人承諾於87年10月5日前完成前開土地1658(地主為張火)及1659(地主為蕭錦松)地號土地合約簽署,逾期應於7日內召開第2次大會。
㈦88年5月2日,兩造及其餘地主就台北縣○○鎮○○段1632地號等18筆土地合建案會議決議記錄並附簽到簿,結論略以:
本合建大樓未能於91年6月30日完工交屋 ,地主得依約續向皇普公司請求補貼房租 ;雙方同意於變更建照後7日內應將相關文件交由律師保管;同段1643地號地主拒絕合建,建照需辦理變更,地下層停車空間分配原則更正,其他不變。
㈧88年5月12日,上訴人發函予被上訴人皇普公司 ,副本則予
被上訴人乙○○,主張因皇普公司無法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於2年6個月內動工,及依協議書第2條於1年時間辦理變更設計,故違反兩造約定,聲明終止83年4月2日合作建築契約書及86年2月24日協議書,上訴人另於同年5月19日、6月28日發函重申上旨。
㈨89年7月11日,被上訴人皇普公司函上訴人在內18筆土地地
主,說明其與各地主於89年7月9日就系爭合建會議結論略為:①出席人員決議,本合建若張火、蕭錦松無法併入合建範圍時,同意變更為地上12層、層地下2層大樓,若該2人併入時以24層規劃建造。②地主共同推派代表5人及皇普公司1人共組合建推動委員會。③張火等2人若無法於1個月內達成共識,則取12層建造案。委員名單唐建雄(即上訴人之子)、李賢文、李隆文、周賢哉、陳明原、余其芳。
㈩台北縣政府91年7月10日北府工建字第0910433293號函 (正
本上訴人,副本被上訴人皇普公司)略稱:本工程業已於85年6月10日申報開工 ,且已完成舊有房屋拆除及整地工程;又同時上訴人所指之事,屬土地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私權爭議等語。
88年8月31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皇普公司履行契約賠償
損害事件 ,請求被上訴人皇普公司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經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76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嗣經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 :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全部敗訴,再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又經本院以92年重上更㈠字第97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仍將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全部駁回,上訴人不服上訴三審 ,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本件其他地主丁○○、鄭榮錕訴請被上訴人皇普公司損害賠
償事件,經原法院90年重訴字第1927號判決丁○○等人全部敗訴確定 。另地主即李隆文等4人訴請皇普公司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61號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部分敗訴確定,但李隆文等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勝訴,皇普公司提起上訴 ,經本院92年度上字第545號判決,駁回皇普公司上訴,皇普公司上訴第三審,嗣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而告確定。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因其等未能如期開工及完工,已有違約情事,伊業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又被上訴人皇普公司聲稱系爭合建關係依然存在,則此法律關係存否已屬不明,影響伊之權益至鉅,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厥者為: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之利益?㈡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合法,其請求確認系爭合建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三方雖於86年2月24日簽立協議書 ,然被
上訴人乙○○仍未脫離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而係與被上訴人皇普公司併存承擔系爭合建契約,伊自得起訴確認伊與被上訴人乙○○間合建關係不存在云云。
⑵、惟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⑶、經查,被上訴人乙○○主張其於86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約定系爭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皇普公司承受,其已脫離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已據其陳明在卷,被上訴人乙○○顯已自認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合建法律關係存在,本件確認之訴係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確認83年4月2日及86年2月24日就系爭土地合建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雖因法律見解不同,上訴人主張因解除契約而合建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乙○○則抗辯係因被上訴人皇普公司承受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乙○○已非契約當事人,但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合建關係不存在乙節,則無爭執。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系爭合建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況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乙○○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面積17平仿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經本院90年度上字第76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並於理由論斷被上訴人乙○○已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1-304頁)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本院前開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判斷,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2年4 月19日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合法,其請求確認系爭合建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皇普公司遲未依約開工及如期完工,顯有違約之情形,伊自得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於88年5月19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載稱:「查貴公
司於84年9月12日取得建照執照,並已將本人及鄰地之房屋拆除,且已向縣政府報開工,…」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51-154頁),其於起訴狀亦自認:「被上訴人乙○○以系爭土地及其他地主提供合建之多筆土地,已於84年6月間領得建造執造 ,經台北縣政府核發84汐建字第8670號建造執造在案… 」等語;又台北縣政府91年7月10日北府工建字第091033293號函說明第3項亦稱:「本工程業已於85年6月10日申報開工且已完成舊有房屋拆除及整地工程」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8頁)。查被上訴人乙○○既於85年6月10日申報開工 ,距訂約期日(83年4月2日)未逾2年6月,被上訴人皇普公司受讓被上訴人乙○○之合建契約權利義務,當視同被上訴人皇普公司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於簽約內2年6月內之期限開工,自無違約可言。
⑵、依88年5月2日系爭土地等合建案會議決議紀錄第2項載明:
「基於合作互惠精神,不使皇普建設成本一直增加,全體地主同意已領取之4年房租補貼款全部兌現後,不再向皇普建設繼續請求補貼,但若本合建大樓未能於91年6月30日前完工交屋時,則地主得自91年6月30日後依約向皇普建設請求補貼房屋」等語。第4項決議:「因本合建案地主人數多,為方便日後工作順利推動,有關本合建基地之合併及移轉過戶程序,地主及建方協議委由雙方共同委任之律師統籌辦理 ,雙方均同意於變更建照核准後7日內將相關文件交由該律師保管,並由律師依約定執行上述程序」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0頁),由該會議決議事項,提及「變更建照」核准後文件之保管,及地主同意「若本合建大樓未能於91年6月30日完工交屋時 ,地主至該期日屆滿後始續請領補貼房租」等語,已足證明有關系爭土地之合建大樓之變更設計及開工延後,不再適用原合建契約開工及協議書變更設計之期限 ,而完工期限亦同意延後至91年6月31日以後,應無疑義。
⑶、又被上訴人於89年7月9日與各地主開會結論略為:「本合建
若張火、蕭錦松無法併入合建範圍時,同意變更為地上12層、地下2層大樓,若該2人併入時以24層規劃建造。地主共同推派代表5人及皇普公司1人共組合建推動委員會 。張火等2人若無法於1個月內達成共識 ,則取12層建造案。委員名單唐建雄(即上訴人之子)、李賢文、李隆文、周賢哉、陳明原、余其芳。被上訴人乙○○先生所有之1635地號若改為12層興建時 ,同意於1個月內回覆是否比照地主提供該筆土地合建,依一般條件分回面積。」等語,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72頁),益見兩造間確就系爭合建契約內容有再協商審議之合意;況上訴人曾依原合建契約收取被上訴人皇普公司給付之補貼房租每月租金8萬元至89年12月份 ,此有上訴人提示受領被上訴人皇普公司簽發89年6月1日面額48萬元之支票及玉山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8-278頁),上訴人於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號事件中,亦自承收到被上訴人皇普公司房租補貼金至89年9月份 ,此有上訴人於該案之答辯狀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86頁),若系爭合建契約已經失效,上訴人何能支領房租補貼金至89年9月份 ,足可證明上訴人仍承認兩造原合建契約繼續有效,系爭合建契約並未因上訴人發函解除而失效。
⑷、上訴人雖主張:伊未於88年5月2日、7月9日會議結論簽名,
亦未同意該結論內容云云。惟查上開地主合建會議,被上訴人派土地開發經理高銘安參與主持會議中討論事項有結論時,即將結論書寫電動黑板上所寫結論立即影印,交給參與會議之地主,於會後將會議結論打字印出,以掛號寄送各地主,上訴人之子唐建雄收受上開黑板記載結論影本及88年7月9日會議紀錄之郵件等事實,業經證人高銘安於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號履行契約事件證述屬實(原審卷第82-83頁)。又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唐建雄分別參與上開會議 ,此有該2次會議之簽到單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1、74頁),其等對於會議結論紀錄,均未表示異議,已證明其同意上開會議結論,則上訴人主張其不同意上開會議結論,該結論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應屬無據。
⑸、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為符合建築法規可興建24
層建物基本面積,甲方(指上訴人)必須聯合鄰地參與興建,以達到法規規定基本土地面積,乙方(建方)統一規劃設計」;參照第5條分配房屋亦以地上24層、地下2層作為兩造分配房屋之條件,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提供其所有1639地號土地面積 ,無法單獨興建地上24層、地下2層之大廈建物,必須與相鄰土地1633等地號多筆土地合併,始能達到地上
24 層建物之條件 。故如其他土地部分地主拒絕提供土地合建或領得建築執照後,拒不履行合併合建義務,因法定深度不足,即無法達成上開合建興建地上24層建物之契約條件及目的。本件系爭之合建土地因地主張火、蕭錦松等人未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同時拒絕對乙○○履行合建義務,致無法達到可興建地上24層建物之法定面積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興建地上24層建物,建物之平均深度須達30公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劃第24條定有明文。茲因訴外人蕭錦松、張火等人拒絕履行合建義務,致使原計畫興建地上24層樓之建物深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而無法完成,依前述上訴人參與多次會議,同意另地主蕭錦松、張火如拒絕合建,將變更改建地上12樓建物,則原約定合建地上24層建物因部分地主拒絕合建,而使原來條件無法成就致致原合建契約失去效力,被上訴人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當無違約責任可言,上訴人亦無權解約。
⑹、上訴人雖又主張:縱認依88年5月2日之會議記錄重新新約定
完工期限在91年6月30日之前 ,惟因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完工,已構成給付遲延,伊亦得以93年11月22日之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為解約之聲明,兩造之合建關係亦不存在云云。惟查,88年5月2日之會議結論第2項:「基於合作互惠精神 ,不使皇普建設成本一直增加 ,全體地主同意已領取之4年房租補貼款全部兌現後不再向皇普建設繼續領取,但若本合建大樓未能於91年6月30日前完工交屋時,地主得自91年6月30日後依約向皇普建設請求補貼房租」等語,通觀上下文義可知,該項結論僅在解決若未能於91年6月30日前完工交屋時 ,如何解決房租補貼款之問題而已,此與系爭合建工程必須何時完工無涉,上訴人主張上開會議已議決系爭合建大樓應於91年6月30日前完工交屋云云,亦非可取。
⑺、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皇普公司有未依期開工及完
工等違約情事,而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生解約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對被上訴人皇普公司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不生效力,系爭合建契約仍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皇普公司之間,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皇普公司間於83年4月2日及86年2月24日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皇普公司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就被上訴人乙○○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