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被上 訴人 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被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頁倒數第五行、第六行關於「91年6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1年6月30日」;第九頁第十七行關於「7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9年7月9日」;第九頁倒數第九行、第十行關於「88年7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9年7月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