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鄭元欽即祭祀公業鄭永豐
鄭阿賢即祭祀公業鄭永豐
號鄭永明即祭祀公業鄭永豐鄭鈞陶即祭祀公業鄭永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 律師
王彩又 律師李明仙 律師被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17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玖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1日向上訴人買受坐落新竹市○○段4之2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築物拆遷補償事宜概由伊負擔,與上訴人無涉,系爭土地承租人等優先購買權之人皆由伊負責通知,上訴人不負通知責任,倘有優先購買權競合事由,亦由伊自行處理,上訴人並告知系爭土地目前雖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其租期至91年12月31日屆滿,伊信以為真,乃與上訴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新台幣 (下同)2,000萬元 ,上訴人嗣出具承諾書保證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租期至91年12月31日止,詎料伊於辦竣土地移轉過戶事宜後,於整理系爭土地並處理拆遷地上物事宜時,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 8號、10號(即買賣契約書附圖所標示之A、B、C位置部分,下稱系爭A、B、C土地)之住戶即訴外人楊振標、陳羅月梅、陳愷崴(下稱楊振標等 3人),向伊主張其等與上訴人間存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並提示其等與上訴人於83年間新竹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就租金事項成立調解之調解書,致伊無法如原意排除地上物,此與上訴人於承諾書所保證內容之事實不符,伊乃請求上訴人解釋及協助排除,上訴人皆置之不理,伊為進行整地事宜,乃與楊振標等 3人簽立不定期租賃終止暨移交房屋協議書,約定由伊分別支付260萬元、270萬元、260萬元,計790萬元予訴外人楊振標等3人,伊始取得系爭A、B、C土地。
㈡、系爭契約書,並未載明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且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所載:「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至91年12月31日止」,亦與事實不符,就上開權利瑕疵,依買賣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伊分別於92年8月21日及同年10月27日致函上訴人,以請求其清償因處理前開終止不定期租賃所支付之款項,惟上訴人竟以「伊勿虛設不實言詞任意興訟,否則視同伊違約為由,解除買賣契約及沒收伊已支付價金並取回土地」等詞,以規避其責任。為此依民法第353條及第226條關於權利瑕疵擔保效果之債務不履行等權利,請求上訴人賠償790萬元 。爰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0萬元及自9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與不定期承租人即訴外人楊振標等 3人間,除收取租金之債權外,並無土地法第 103條收回土地之權利,故無被上訴人所謂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地上物搬遷之問題;況依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遷補償及土地承租人補償、優先承買之通知等事宜,均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事項,故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㈡、依91年 9月28日伊公業派下員臨時大會已決議將市值高達約5,000萬元之系爭土地以2,000萬元整領清出售,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繳交土地增值稅及處理住戶房屋洽購補償等事宜,及至同年11月21日,伊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更言明伊要淨拿2,000萬元 ,即以俗稱「賣清」之方式與被上訴人交易,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遷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伊不負處理之責,伊並無須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㈢、伊從未向被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上租約至91年12月31日止,系爭承諾書係伊之管理人遭被上訴人訛詐所簽立,且該承諾書並非針對系爭A 、B、C土地住戶所簽立,伊不必負本件權利瑕疵擔保之責。
㈣、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即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現狀及地上物佔用之情形,而其亦購買系爭土地上F、H建物,而該 2戶與伊之間存有不定期基地租約,被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其自然知悉系爭A、B、 C土地住戶與伊之間亦存有不定基地租約,況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亦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 26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明知此事實,仍願購買系爭土地,自應由其自負地上物處理之責,與伊無涉。
㈤、縱認伊有不告知之事由而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同樣亦有對於系爭土地之現況應即時調查且知悉之事項卻諉為不知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㈥、又系爭土地上基地建物,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全部拆遷補償之費用,縱因不定期租賃關係致處理方式有其難度,而致拆遷補償所支出之費用有所增加,充其量亦只能對於增加部分列為損害,況支出之原因係為上開基地建物位置較佳之故,並非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原因所致,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因而受到損害情形,亦未明確指出因而增加支出之確實金額,豈能以其給付之全數作為損害金額,是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0萬元 ,並自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790萬元,及自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1年11月21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於訂約後出具承諾書,載明系爭土地上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租期至91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該土地之處分或收益自92年1月1日起交由被上訴人行使。㈡上訴人早於83年之前即與訴外人楊振標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換珂等3人成立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並於83年與該 3人就土地租金一事在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㈢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前即與買賣契約附圖所示F、H土地上之住戶張毓新、鄭金富訂立房屋買賣同意書,分別以150萬元 、35萬元購買其 2人之房屋,並於同日與上訴人訂立土地租賃同意書,並約定上訴人如欲出售土地,被上訴人有土地法第 104條之優先承購權。㈣被上訴人於92年7月5日、 9月27日分別與楊振標等 3人簽立不定期租賃終止暨移交房屋協議書,並支付260萬元、270萬元、260萬元,計790萬元予楊振標等 3人。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11月21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約定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築物拆遷補償事宜概由伊負擔,上訴人告知系爭土地雖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租期至91年12月31日止,嗣又出具承諾書以為保證。詎料伊於辦竣土地移轉過戶事宜後,於整理系爭土地並處理拆遷地上物事宜時,系爭A、B、C土地上之住戶即訴外人楊振標等3人,向伊主張其等與上訴人間存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此與上訴人於承諾書所保證內容之事實不符,伊為排除其第 3人之佔有,不得已與楊振標等 3人簽立不定期租賃終止暨移交房屋協議書,並支付790萬元予楊振標等3人,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土地有權利瑕疵。為此依買賣契約權利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790萬元本息 。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因為其上有不定期基地租賃而具有權利瑕疵?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有不定期基地租賃之事實,是否事先知情?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㈢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土地是否因為其上有不定期基地租賃而具有權利瑕疵?
⑴、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另出具承諾書保證系爭
土地上基地租賃關係至91年12月31日屆滿,而訴外人楊振標等3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A、B、C土地確存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他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故訴外人楊振標3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不定期租賃關係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即無法以該 3人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拆屋還地,堪認系爭土地存有權利瑕疵之事實。
⑵、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系爭土地之
地上建物拆遷補償及土地承租人補償、優先承買之通知等事宜,均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事項,故系爭土地並無權利瑕疵之存在,被上訴人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告知系爭土地並無不定期租約存在,嗣又出具承諾書保證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至91年12月31日屆滿,此有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 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據此始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所約定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遷補償及土地承租人補償等事宜,自係以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期限至91年12月31日之事實為前提,否則上訴人所出具之上開承諾書,即無何意義。本件系爭土地既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援引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之規定,抗辯其不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云云,即非可採。
⑶、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承諾書係因伊管理人不諳法律而受被上
訴人訛詐所簽立,且被上訴人自承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所為之調查結果為:「A、B、C3戶建物並未經登記房屋稅籍,其住戶並非起造人或權利人,應可歸屬侵占,依法可驅離」。可見系爭承諾書所保證範圍並非針對楊振標等 3人所佔用之部分,伊自不必負責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①本件上訴人管理人計有鄭元欽、鄭阿賢、鄭永明、鄭鈞陶等 4人,其等自不可能同遭訛詐而出具承諾書,況其等既在承諾書上簽名蓋章,表示其等已詳閱內容無誤,自不容其事後否認其簽名之任意性,再者,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管理人出具上開承諾書係受被上訴人訛詐所致,是其此項抗辯,即屬無據。②上開承諾書已明白載明:「因該土地上目前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原租期至民國91年12月31日止」等語,並無將楊振標等 3人所占用系爭A、B、 C土地上建物排除在外,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並非針對楊振標等 3人之建物所簽立,尚屬無據。⑶至被上訴人雖曾以書狀表明:「A、B、C3戶建物經調查並未經登記房屋稅籍,其住戶並非起造人或權利人,應可歸屬侵占,依法可驅離」等語(原審卷第 120頁)。然其亦於同書狀表明:E、G、I、J4戶已空屋多年,權利歸屬上訴人,D戶租賃期限至91年12月31日止,另F、H 2戶查有房屋稅籍登記…等語。則上開E、G、I 、J4戶已空屋多年,權利歸屬上訴人,D戶租賃期限至91年12月31日止,另F、H2戶早已由被上訴人事先買受,顯無出具承諾書之必要,然上訴人竟仍出具承諾書,顯見被上訴人雖有上開調查結果,但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義,因此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以為保證,殆無疑義,是上訴人純以被上訴人調查結果即認該承諾書顯不可能為系爭A、B、C土地上3戶建物所簽立云云,應非可採。④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係受被上訴人之訛詐所出具,且該承諾書並非為楊振標等 3人之建物所簽立,其不必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⑷、上訴人另抗辯:以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34,881
,066 元,若依政府徵收發放補償費加計4成計算,價值為4,883萬元,而伊僅以2,000萬元出售,可見伊係賣清的,亦即系爭土地上之住戶搬遷補償,不論定期或不定期租賃關係,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為狹長不規則之地形,且以鄰地即武陵段24、25地號為對外之唯一聯絡用地,此有現場圖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 108頁),加上另有第 3人占用而涉及拆遷補償及高額之土地增值稅等問題,其經濟價值自受影響,自難以一般行情評價,則系爭土地是否有4,883萬元之價格 ,非無疑義;況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其處分、利用本有諸多限制,為求順利將土地出售,乃以較低之價格出售,亦屬合乎情理,再者,系爭土地處分前,除須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同意外,並應徵詢派下員是否願意優先承購,若系爭土地係低價賤賣,何以其派下員無人願意優先承購,是上訴人抗辯其既以低價出售系爭土地,足見其上之地上物不論是定期或不定期租賃關係,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搬遷,其不必負責云云,應非可採。
⑸、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契約第 4條已明定:其餘房屋由買方
自行處理,賣方不負處理之責,及91年 9月28日派下員臨時大會已決議:「一、本公業所有新竹市○○段○ ○○○號建地面積1, 243平方公尺,現隔鄰吳家擬整建而欲洽購本公業之該筆土地,並同意地上居住戶由吳家負責搬遷與補償。二、將以總價2,00 0萬元整領清出售,即由買方負責繳交土地增值稅及處理住戶房屋洽購補償事宜。」,可見系爭土地上所有住戶搬遷補償問題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解決,故伊不必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 4條所謂其餘房屋由買方自行處理,賣方不負處理之責,及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同意地上居住戶由吳家負責搬遷與補償」及「領清出售」,均係以系爭土地無不定期租賃關係為前提。上訴人既已出具承諾書保證系爭土地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存在,自應對此負責;況所謂「領清出售」或「賣清的」與是否應負擔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並不相衝突,上訴人縱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係以領清出售方式交易,但若其隱瞞與第 3人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事實,對此仍須負責,自不得以所謂「領清出售」而免其責任,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屬無據,委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有不定期基地租賃之事實,是否事先知情?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早已至系
爭土地現場調查土地現狀及地上物占用情形後,才主動要求伊將土地出售,顯見其對土地上有少數不定期租賃存在之事實應已知悉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下列事實,亦難認被上訴人事先知悉訴外人楊振標等
3 人與上訴人間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①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與周圍土地之目的係為了整合後交予建商興建集合住宅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如無十足把握可排除地上建物使用人之占有使用,即無法達到其收購土地之原意,故被上訴人如事先知悉系爭土地上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購得後無法排除承租人之占有使用,必會在系爭買賣契約中要求上訴人須負責排除承租人之占有,將土地清空後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以免日後尚須逐一與土地承租人交涉終止租約之問題,徒增困擾,或在買賣契約中扣除若干價額,作為日後排除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代價,惟系爭買賣契約中均未提及不定期租賃之問題,況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竟仍出具與事實不符之承諾書,表明租賃關係至91年12月31日止,自92年1月1日起即交被上訴人使用云云,即保證被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可取得土地之占有使用權,以此取信於被上訴人,亦可推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一事並不知情。②被上訴人主張其至現場調查土地現況時,買賣契約附圖E、 G、I、J4戶為空戶,故請求上訴人書立拋棄書,將建物之使用處分權交予被上訴人,並同意拆除;另系爭買賣契約附圖F、H住戶(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巷○○弄○○號、24號)提出房屋稅籍資料時,其慮及該 2戶可能有優先承購權,故於91年10月5日與該2戶建物所有人即訴外人張毓新、鄭新富訂立房屋買賣同意書,分別以150萬元 、35萬元購買其 2人之房屋,以排除其優先承購權,並於同日與上訴人訂立土地租賃同意書,並約定上訴人如欲出售土地,被上訴人有土地法第 104條之優先承購權,以免被上訴人先行承購F、H 2戶後,上訴人又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而損及被上訴人權益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拋棄書、房屋買賣同意書、土地租賃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22頁、第94頁─第95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22頁、第124頁),而上開文件均在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前即已完備,足見被上訴人對相關土地法規及權利義務關係甚為熟悉,且已考慮日後可能衍生之糾紛並預作處置,其後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屬於社會交易生活上小心謹慎思慮周密之人,如其事先知悉A、B、C3戶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豈有坐視不顧,僅要求上訴人出具 1紙顯然無法實現之承諾書之理。
③被上訴人在現場訪查時,F、H 2戶僅出示房屋稅籍資料證明為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即願在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先以150萬元及35萬元之代價向F、H 2戶購買房屋,如其知悉A、
B、C 3戶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當可預見為排除該 3戶之承租權,所需支付之補償金金額將會更高,甚至有無法排除之風險,處理起來應比F、H 2戶更為棘手,自無可能在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之前不加處理,待系爭土地過戶後,再自行解決之理。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立買賣契約之前,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不定期租賃存在之事實云云,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F、H 2戶均係一層樓之老舊平房,被上
訴人竟以之185萬元之高價購入該2戶建物,可見被上訴人明知該2戶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A、B、C3戶與 F、H 2戶之情形相同,被上訴人亦應知悉A、B、C3戶亦存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調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時,僅有F、H 2戶出示房屋稅籍登記及納稅義務人之合法權源,其因顧及F、H 2戶屋主對系爭土地可優先承購之虞,遂先行購得系F、H 2戶建物,而被上訴人於購得F、H2戶房屋之同日又與上訴人簽立F、
H 建物基地租賃契約書,以防止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變賣他人等事實,均已如前述。雖F、H 2戶房屋住戶已出示占有房屋之合法權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地主於承租人租約到期時,仍必須對承租戶為補償,該住戶方可搬離之可能,被上訴人為整合鄰地,急於購入F、H建物,故其以較高之價金購入,尚不違背常情;再者,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悉有上訴人所稱之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乙節,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以較高之價金購入F、H 2戶建物,即認其知悉該建物基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進而推論其亦知悉系爭A、B、C 3戶亦存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上訴人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⑶、至上訴人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 263
號不起訴處分書,抗辯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云云。然該處分書亦僅認:被上訴人既有至現地查問調查,非不得向土地使用人探究占用土地之權源為何,藉以查知買賣標的之權利瑕疵,被上訴人竟捨此不為,尚難據此認上訴人於出賣系爭土地時有施用詐術之事實等語,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認該處分書內容並未就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之事實加以認定,上訴人所指顯有誤會,是上訴人此項抗辯,亦屬無據。
⑷、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既可自行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查訪,
縱然不知系爭土地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亦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訂約前固曾至現場查訪,以了解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惟其係有意收購系爭土地之買主,目的又係要排除地上建物使用人之占有使用,與受訪人之利益為對立狀態,受訪人並無據實告知之義務,故被上訴人縱因A、B、C3戶建物使用人未提出基地租約,而不知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亦無與有過失可言,反之,上訴人為出賣人,對買賣標的物之權利關係,應善盡告知義務,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曾至現場查訪,而主張減免其契約上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是否應扣除被上訴人本須負擔之地上建物拆遷補償費)?
⑴、被上訴人為使訴外人楊振標等 3人放棄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
之權利,而先後於92年年7月5日、9月27日、7月5日與其等3人簽立不定期租賃終止暨移交房屋協議書, 分別支付260萬元、270萬元、260萬元,共計790萬元之事實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定期租賃終止暨移交房屋協議書、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26頁、第27頁、第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本應負擔地上建築物
拆遷補償費及土地承租人補償費,故縱因不定期租賃關係致處理方式有其難度,而導致拆遷補償所支出之費用有所增加,充其量亦只能對於增加部分列為損害。本件訴外人楊振標等 3人與上訴人所訂立者,縱屬定期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仍須支出地上建物拆遷補償費,換言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致使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之難度增加,此增加部分即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無疑義,被上訴人以其給付之全數作為損害金額,自有未洽。
⑶、茲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F、H 2戶建物,為定期租賃契約而
支出185萬元費用為基準,系爭F、H土地面積合計237平方公尺,則其每平方公尺支出之費用為7,806元(1,850,000÷237=7,806),本件系爭A、B、C3戶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79 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實測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若比照F、H2戶之例,其本應支出之費用為2,958,474元(7,806×379=2,958,474元),則被上訴人因A、B、C 3戶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應增加支出之費用即為4,941,526元(7,900,000 -2,958,474元 =4,941,526元),此金額即為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權利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權利瑕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4,941,526元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各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