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通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茂雄訴訟代理人 張志興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黃慧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通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通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利公司)於原審原聲明求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應給付通利公司新台幣(下同)4,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擴張聲明求為除原審判決勝訴部分外,台亞公司應再給付通利公司6,180,000元,其中2,4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780,000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9頁)。核其所為,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是台亞公司稱不同意通利公司所為訴之追加,殊不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通利公司起訴主張:台亞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月7日與通利公司簽立協議書,雙方約定由通利公司將位於苗栗縣通霄鎮平元里105之9號通利加油站(包括站體建築物及生財設備)出租予台亞公司,租賃期間自92年4月1日起,以10年為期,每月租金400,000元,押租保證金2,400,000元,並應於15日內據此簽訂正式契約。詎通利公司於台亞公司所提出之正式租賃契約書內簽章、用印,且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切結書各一紙交由台亞公司收執後,台亞公司竟遲不交付契約之正本以辦理公證手續,亦未交付押租保證金及租金,嗣雙方雖同意將站務交接日改為92年7月1日,惟台亞公司卻以租金過高為由,拒不派員進駐辦理點交,由於台亞公司無正當理由積欠租金達六期以上,依契約書第12條第4項規定,通利公司乃於92年12月8日去函催告台亞公司於文到三日內履行合約,否則逕以該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台亞公司仍置之不理,是契約已合法終止。由於台亞公司係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依法不能免除給付租金之義務,是應自9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按月給付通利公司租金400,000元,合計共2,100,000元,又台亞公司無正當理由積欠通利公司租金達三期以上,經通利公司以書面催告仍未付清,依契約第12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賠付通利公司違約金400,000元,另台亞公司無正當理由積欠通利公司租金達六期以上,依契約第12條第4項後段規定,通利公司得沒收押租保證金2,40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以上共計4,900,000元,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請求給付。另通利公司為履約保證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係為保證將來租賃契約之履行、押租金之返還或損害賠償額之擔保,然因已無擔保事實之存在,台亞公司復無保有之法律上原因,故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本票返還通利公司,另併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聲明:㈠台亞公司應給付通利公司4,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台亞公司對通利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如附表)所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台亞公司應將如附表所列之本票返還予通利公司;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台亞公司應給付通利公司2,500,000元,及自93年3月30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確認台亞公司所持有通利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通利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須將該本票返還通利公司,另駁回通利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均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通利公司並於本院為前述之訴之追加,補稱其因台亞公司之違約而尚須支付額外之薪資,暨負擔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共計1,020,000元;另與台亞公司解除契約後,而在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前之期間所受之租金損失,共1,560,000元;又因向中油公司所收取之租金僅每月380,000元,以10年為期計算,與原本通利公司所預估之利益相差2,400,000元;復以商店一、二樓之營業使用費亦因台亞公司之違約而使通利公司喪失該項利益,計有1,200,000元,從而通利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通利公司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台亞公司應再給付通利公司6,180,000元,其中2,4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780,000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亞公司負擔。另對於台亞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駁回其上訴。
二、台亞公司則以:兩造於92年1月7日訂定協議書,並於同年月17日訂定租賃契約書,通利公司為履約之保證,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切結書交付台亞公司,嗣因通利公司拒不配合向政府機關申辦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營業主體變更,以利台亞公司合法經營,有悖於民法第423條出租人應負擔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之義務,並違反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又通利公司未依約於92年3月1日至同月31日交站,台亞公司曾於92年5月9日及同月23日兩度催告通利公司履約未果,乃依契約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於92年11月28日函知通利公司終止契約,並得向通利公司請求賠償押租保證金二倍計算共計4,8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作為押租保證金及未履行合約所應負之違約金、損害賠償等之擔保,由於上述違約賠償金已逾本票金額甚多,台亞公司自得依約行使本票之權利,通利公司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殊有未當,而台亞公司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且通利公司未開發票予台亞公司,是通利公司訴請台亞公司給付租金及賠償因違約所受之損害亦無理由,如認通利公司得請求租金及損害賠償金,則租金利息之起算日應自93年8月6日起算,而損害賠償金亦應扣除通利公司應繳之稅額及未交站期間之營業所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通利公司之上訴暨追加之訴。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台亞公司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通利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通利公司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92年1月7日,雙方簽訂租站協議書,就上訴人所有座落苗
栗縣通霄鎮平元里105-9號之通利加油站,成立租賃關係,相約「租賃面積:400坪(不含三樓)」「租期:10年」「每月租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商店一、二樓如營業使用時,每月另付壹萬元整」「押金: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移交日期:92年4月1日」。
㈡92年1月17日,雙方正式完成簽約(原審被證1號參照)。
通利公司簽發面額240萬元之本票(原審被證2號參照),簽署切結書(原審被證3號參照)。並且均交由台亞公司收執。
㈢台亞公司始終未給付押金、租金、未占用租賃物。
㈣雙方始終未辦理契約公證、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營業主體變更、交站等手續。
㈤台亞公司至今未交付契約書正本。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違約之責任應歸屬於何方?㈡本件違約損害賠償之範圍如何?㈢台亞公司是否享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其應否返還通利公司?茲分述之:
㈠本件違約責任歸屬於台亞公司:
依卷附兩造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2項規定「甲方(即通利公司)應即配合乙方(即台亞公司),向政府機關申辦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營業主體變更為乙方,並交付乙方經營業務所需之相關文件,以利乙方合法經營」之文義,已明白揭示辦理系爭加油站營業執照主體變更事宜之發動權在台亞公司,通利公司只有配合義務,再參酌契約第20條第4項規定「本契約正本一式五份,雙方各執一份,二份交公證單位,一份交主管機關辦理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營業主體變更。」足見辦理營業執照之主體變更時,必須備妥契約書,而本件契約書於雙方完成簽約後,一式五份均仍保留在台亞公司,業據台亞公司所自認,益徵上開變更事宜之進行確應由台亞公司主導,兩造間就本契約書,應處理之事務辦理租賃契約之公證,營業許可之主體變更登記,及站務交接等等,經查:
⒈關於未辦理租賃契約公證及營業主體變更方面:
本件台亞公司抗辯其已向通利公司請求協同辦理契約公證,經公證後始能辦理加油站營業主體之變更,即其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何奇峰亦附合其詞證稱:「(問:你在台亞公司擔任何職?)擔任合約公證的工作,包括通知對造所需公證的文件,辦理營業主體變更,因法律上規定要有公證相關契約及加油站許可執照的文件、股東同意書等相關正本者都必須相關業者提供,因文件正本都在業主手上,我們必須一起協同辦理公證契約,業者會將文件交給我,收到文件後我將所有的文件交給下一個處理單位,由下一個處理單位交給政府機關。」(見本院卷第135頁)。何其峰又證稱:「(問:是否有將所需文件明細表交給通利公司”提示”)有,我會事先傳真給當事人。」「(問:是交給誰?)是交給負責人呂茂雄的太太陳昭池女士。」「(問:你交給陳昭池之後,他是否有提供所需文件?)沒有提供任何文件,所以沒有辦法公證。」「(問:是否有與他們聯絡,共聯絡幾次?)傳真後有用電話聯絡,因他們在苗栗,約兩、三天聯絡一次,三月三十一日前就必須完成公證,這之間聯絡很多次。」「(問:當時為何他們不提供文件?)他們對合約尚有爭議。」(見同卷第135、136頁)。
查何其峰為台亞公司職員,其證言之真實性,不無可疑,矧本件契約標的不小,其有任何催告,應有書面保留方為正確,而今台亞公司就其欲辦理公證已準備妥善,惟俟通利公司協助之證明文件均無法提出,則本件契約未辦理公證致無法為營業主體變更,台亞公司實難辭其責。
⒉關於未辦理站務交接事宜方面:
⑴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3項規定:「自92年3月1日起
至92年3月31日止為站務交接日。」且雙方簽定之協議亦載明:「移交日期92年4月1日」,足證雙方確曾約定92年4月1日為交站日,此雙方所不爭執。
⑵查通利公司因故請求台亞公司同意將交站日及租賃期
間之起算日延至92年7月1日,業經台亞公司同意。此有台亞公司92年5月23日來函中記載:「若非應 貴公司延緩三個月接站提議,雙方公證、租賃工作應於4月1日就完成」等語(原審原證九及被證五參照),足證,系爭契約之租期及交站日延至92年7月1日乙事,確已經雙方同意變更,是於92年7月1日前未辦理交站,通利公司並無任何違約責任可言。
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規定:「自92年3月1日起至92
年3月31日止為站務交接日,甲方同意乙方派員進駐,雙方並就租賃標的物另行點交後,簽署財產清冊以示點交完成。」換言之,交站事宜係包括派員進駐、點交租賃標的物及簽署財產清冊三個程序。然台亞公司從未依約於92年7月1日或之前派員進駐及辦理租賃標的物點交,亦無法簽署財產清冊以完成交站事宜,是最終未辦理點交乙事,自非可歸責於通利公司。
⑷基上,本件違約責任歸責於台亞公司。
㈡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依民法第441條規定,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本件台亞公司依約既享有辦理營業執照主體變更、公證(以上均須持台亞公司所保有之契約書正本始得辦理)及交接系爭加油站等事項之主動權,竟拒不辦理,顯可認為是因自己之事由,致不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依上揭規定,自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又契約第
12 條第4項規定「乙方無正當理由,積欠甲方第三條租金達三期以上時,經甲方書面催告三十日內仍未付清者,甲方得請求乙方償付應付租金及400,000元違約金;拖欠租金達六期以上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沒收押租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而本件契約之租賃期間係自93年7月1日起算,已如前述,則台亞公司自93年7月1日迄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台亞公司之日即93年3月29日止,既逾6個月未給付租金,則通利公司本於上開契約規定,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是本件契約應已於93年3月29日合法終止。至通利公司另主張其於92年12月8日所寄發之信函亦有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並提出該函影本一紙為證,惟該日期距契約之起租期尚未逾6個月,核與契約之規定未符,自不生終止之效力。茲就通利公司請求之各項給付審酌如下:
⑴上訴部分:
⒈租金部分:本件租賃契約係至93年3月29日終止,而
台亞公司不得免其給付租金之義務,均已如上述,是通利公司本於契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台亞公司給付自92年7月1日起至12月8日止共5個月8日,每月
40 萬元,共計210萬元之租金,洵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計算金額為21,006,000元,40萬元×5+40萬元÷
30 ×8=2,106,000元,惟通利公司僅請求210萬元)。雖台亞公司執契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抗辯通利公司未給付發票不能請求租金云云;惟查契約第3條第2項固訂有通利公司應先開立與租金同額之統一發票送達台亞公司,台亞公司於收受發票後,再以滙款方式滙入通利公司指定帳戶之明文,然衡酌通利公司之開立發票義務,與台亞公司給付租金義務並非具有對價之關係,上揭規定應係為方便台亞公司之請款報帳作業而予以約定,尚難解為通利公司開立發票之行為屬先行義務。從而,縱通利公司尚未開立發票予台亞公司,亦僅生台亞公司得依約請求給付發票之問題,並不影響台亞公司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台亞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⒉違約金部分:依契第12條第4項規定,台亞公司積欠
通利公司租金達3期以上者,經通利公司以書面催告30日內仍未付清者,通利公司除得請求台亞公司給付租金外,尚得請求40萬元之違約金。本件通利公司既曾於92年12月8日去函催告台亞公司履行契約,則其請求履約之內涵,自包括請求台亞公司給付租金,而台亞公司迄今仍未給付,自符合上述契約規定,是通利公司請求台亞公司給付違約金40萬元,亦屬有據。
⒊押租保證金部分:押租金契約係附隨於租賃契約之別
一契約,旨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與租賃契約本身應分別以觀,且必須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為一要物契約。本件兩造對於台亞公司尚未給付押租保證金240萬元予通利公司之事實既均不爭執,顯見雙方間之押租金契約尚未成立,從而通利公司主張依契約第12條第4項之規定沒收押租保證金,俾作為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損害賠償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⒋台亞公司雖抗辯賠償金應扣除稅金及通利公司每月之
營業所得,且通利公司請求之租金利息應自93年8月6日起算云云,惟查,台亞公司給付上揭租金及違約金係本諸契約約定之義務,核與通利公司之稅務負擔無涉,又通利公司縱有於出租期間利用系爭加油站之行為,惟係屬等候台亞公司前來交接站務前之自行使用行為,尚難認為另外獲有利益,至其營業所得既非等同於盈餘,台亞公司又未能提出通利公司有因營業而獲利之證據,自難執為減免台亞公司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義務之依據。另通利公司聲明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準,係本諸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主張,於法有據,台亞司未見及此,而請求另計起息日,自有未洽。其抗辯不足採。
⑵通利公司追加部分:
⒈通利公司額外支付薪水暨對第三人負擔損害賠償102萬元部分:
按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證明其受有實際損害,且該等損害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損害請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上述通利公司額外支付之薪水102萬元,為台亞公司所否認,且縱有該支出,亦與台亞公司無關,而第三人陳昭池為通利公司負責人呂茂雄之配偶,其付出高額委任費用,不無可議,通利公司此項請求,尚嫌無據。
⒉與中油公司簽約前所受損失156萬元部分:
查兩造已於93年3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契約終止後通利公司有任何損失均應自行負責,不得要求前承租人負責,且本件已有違約金之約定,通利公司為上述之請求,尚乏依據。
⒊「商店一、二樓」之「營業使用費」120萬元部分:
兩造於92年1月17日簽定之「協議書」,已因雙方嗣
後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而消滅。且由兩造嗣後正式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並未將系爭協議書中所為「商店
一、二樓如營業使用時每月另付壹萬元整」之約定(原審卷第11、14頁),於系爭租賃契約簽定時納為合約條件,顯見兩造係有意放棄將此項「商店一、二樓如營業使用時每月另付壹萬元整」納入成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合約條件,且系爭租賃契約亦未約定將系爭協議書作為系爭租賃契約之一部分,是通利公司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台亞公司負擔所謂「商店一、二樓營業使用費」,亦於法無據。
矧縱認通利公司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所謂「商店一、
二樓如營業使用費」,然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商店一、二樓如營業使用時每月另付壹萬元整」,此項「商店一、二樓營業使用費」之發生,係以系爭加油站一、二樓作為營業使用之不確定事實作為前提條件,由此可知此項費用並非必然發生之費用,必須台亞公司有將該處另作營業使用始有使用之問題,故如台亞公司未將系爭加油站一、二樓供作商店營業使用,即無另付使用費之義務。況查本件自始至終係通利公司自行使用營運之狀態,台亞公司從未占有使用通利公司系爭加油站,遑論將系爭加油站之商店一、二樓作為商店營業使用,是通利公司此項請求顯無理由。㈢台亞公司不能享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應將該本票返還通利公司: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台亞公司有通利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一紙,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台亞公司於本件審理中,主張其享有該本票之債權,而通利公司則予以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通利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通利公司提起本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⒉查通利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付台亞公司,
目的係作為履約保證暨未履行合約所應負之違約金、押租保證金返還或損害賠償之擔保,有通利公司於92年1月17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惟通利公司在本件契約終止前,既無任何違約行為,復未收受押租保證金等情,已如上述,則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故通利公司請求確認台亞公司所執有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
⒊按票據行為成立後,其實質關係縱有瑕疵或為無效,票
據行為之效力並不因此而受其影響,此即所謂票據行之無因性,本件票據行為初始既係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有效成立,則其效力即不因原因關係已消滅而不存在,故在租賃契約合法終止後,台亞公司繼續持有該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致通利公司受有損害,從而,通利公司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台亞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通利公司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台亞公司給付250萬元本息及訴請確認台亞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暨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台亞公司返還上述本票,均有理由,原審判決通利公司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台亞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至於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即240萬元-押租保證金部分,通利公司請求尚屬無據,原審判決通利公司敗訴,核無不合,通利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通利公司追加部分(即前述四㈡追加部分1、2、3、4)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通利公司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