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丙○○間關於民國85年1月13日代
償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即誠泰銀行)新臺幣(下同)4,872,587元(誤載為4,872,857元,下稱系爭銀行借款)無無償免除、承擔債務及贈與關係存在。
確認關於彰化縣○村鄉○○段170、170之10、172之8號3筆上
訴人二人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出賣價金中12,484,575元無贈與關係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法律上之利益,當然包括公法上之利益,
被上訴人核定伊等間有贈與關係,致伊等稅法上之法律利益有受侵害之虞,伊等自得提起確認訴訟排除之。
又伊等間有無贈與關係,將使繼承人相互間因贈與關係有發生
法律訴訟之危險,亦有私法上之法律利益,伊等提起確認訴訟亦無不合。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及民事第三審上訴及理由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核定上訴人二人間有贈與關係,致上訴人可能受贈與稅、罰鍰、滯納金或被限制出境處分之法律上利益,均屬公法上之法律利益,並無法以確認判決救濟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妥之狀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行政救濟案卷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474號判決為證。
理 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丁○○於85年1月13日代上
訴人丙○○償還系爭銀行借款,及上訴人二人共有系爭土地於同年5月27日出賣於第三人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進公司),丁○○將其應分得之價金62,484,575元匯入丙○○之帳戶,係丁○○對丙○○之贈與,向丁○○課徵贈與稅25,293,581元(誤載為24,975,871元),並科處罰鍰24,975,871元,丁○○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將關於核定丁○○贈與丙○○土地出賣價金62,484,575元,其中50,000,000元及其罰鍰部分撤銷,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而各自上訴,然丁○○代丙○○償還系爭銀行借款及轉入丙○○帳戶之12,484,575元,均係丁○○借予丙○○之借款,並非贈與,伊等因被上訴人任意核定伊等間有贈與關係,率而向上訴人丁○○課徵贈與稅及罰鍰,伊等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予以排除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丁○○與丙○○間關於85年1月13日代償系爭借款無無償免除、承擔債務及贈與關係存在,及確認上訴人二人系爭共有土地出賣價金中12,484, 575元無贈與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伊核定其等間有贈與關係,可能受贈
與稅、罰鍰、滯納金或被限制出境等處分,均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無法以民事確認判決除去此等法律上地位不妥之狀態,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丁○○於85年1月13日代上訴人丙○○償還系爭借款。
㈡上訴人2人共有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7日出賣於第三人宜進公司
,上訴人丁○○將其應分得之價金62,484,575元匯入丙○○之帳戶。
㈢被上訴人以上述代償及匯款行為,係屬上訴人丁○○對上訴人
丙○○之贈與行為,因而向丁○○課徵贈與稅25,293,581元,並科處罰鍰24,975, 871元,丁○○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將關於核定丁○○贈與丙○○土地出賣價金62,484,575元,其中50,000,000元及其罰鍰部分撤銷,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而各自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判字第01474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若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迭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29年上字第473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等判例參照。
㈡查,上訴人自承伊二人對於上訴人丁○○代上訴人丙○○償還
系爭銀行借款及系爭共有土地出賣後將上訴人丁○○所得價金匯入上訴人丙○○帳戶之行為並無贈與、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並無爭執,是就上訴人而言,其等彼此間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㈢雖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認定伊等有贈與之私法關係存在,
致伊等稅法上之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虞,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丁○○上開代償系爭借款及將共有土地出賣後所得錢款匯入上訴人丙○○銀行帳戶行為,認定符合贈與及遺產稅第5條第1款之視同贈與及第4條第2項之贈與行為,而據以核課贈與稅,僅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財產之移動,適用贈與及遺產稅法,本於公法上職權之行使,所以認定上訴人間之行為係贈與行為或視同贈與行為,乃依稅法之規範而為認定,與民事法院認定依民法規範為之者,並非同一,被上訴人之行為本質上係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其與被上訴人間係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依公法上規定之職權行使而生爭執,即使上訴人因此受有法律上利益侵害之危險,上訴人只得循訴願、行政訴訟而為救濟,此等爭執並非依民法規範而為認定之民事法院裁判所能救濟。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認定伊等間有贈與關係,有使伊繼承
人相互間因贈與關係發生法律訴訟之危險,而有私法上法律利益云云,惟上訴人對於彼此間並無贈與關係並不爭執,如前述,其繼承人若果有所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訴請確認,要非本件訴訟所得救濟,當無提起本件訴訟之餘地。
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關於「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規定,解釋上僅限於公法上之利益,此乃我國採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分流、併行所當然產生之結果,若上訴人認因被上訴人認伊等間有贈與關係存在,而課處贈與稅、罰鍰、滯納金,其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循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此危險尚無從以普通法院之民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主張伊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確認之訴,自亦可提民事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云云,顯係誤解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可採。
㈥至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旨在明定於上開法定情形時,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難以此遽認上訴人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執該條文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不足採,㈦另上訴人雖引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80號解釋,主張本件確認
之訴為合法云云。查,該解釋內容雖謂第三人擔保稅款之性質為契約之給付義務,確認此義務不存在之訴訟當屬普通法院管轄,惟此解釋要旨係將第三人與稅捐機關間有關擔保稅款之約定定性為私法契約而非公法關係,確認此義務不存在之訴訟應由該第三人以稅捐機關為被上訴人向普通法院提起,並不涉及稅捐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之公法關係;而本件上訴人即納稅義務人與被上訴人間認定贈與關係、核定贈與稅額所生之爭執,並非第三人與稅捐機關間有關擔保稅款之約定所生之爭執,自亦無法援引適用於本案。
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丁○○代償丙○○系爭銀行
借款無無償免除、承擔債務及贈與關係存在,及其將系爭共有土地出賣價金中12,484,575元匯入丙○○銀行帳戶內無贈與關係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