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甲○○
巷101號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上訴人 乙○○
巷111號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律師複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54萬28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原審主張「兩造間因此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云云,其
真意為:上訴人父親翁祿壽(下稱翁祿壽)生前將系爭土地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但並非給被上訴人個人,而是五兄弟都有份之意,翁祿壽亡故其信託關係存在於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係繼承人之一,故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
㈡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上開主張,係延續「原
屬翁祿壽之信託關係」而為上訴人繼承,然在法律上可能不正確,蓋翁祿壽之信託關係於其死亡時即消滅,而回歸為遺產,被上訴人擅將系爭土地出售得款,除其本身之應繼分(1/7)所折算之金額外,其餘6/7即屬不當得利,且對其餘繼承人而言係受有損害,二者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對繼承人皆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因屬金錢債權故為可分之債,故上訴人可單獨請求,茲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應繼分1/7,扣除被上訴人已經給付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1354萬2857元。
㈢針對前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328號、本院87年
度重上220號,繼承人之一翁日章對另一信託人翁添案判決結果之說明:⒈該案係兩造之五弟翁日章,對兩造之大哥翁添請求移轉與本件相同土地之相同持分,同樣由翁祿壽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為翁添所有之案件,該案翁日章因委託律師訴訟,在律師之見解下,主張「附條件利益第三人契約」,亦請求翁添名下持分之1/5權利,雖經敗訴,然判決認定之事實或法律上之論述,仍值本院參考。⒉被上訴人於上開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證詞,經該判決書第六頁反面第五行引用,認同被上訴人所述「父親買土地登記給我,沒有說要送給我,或是作何事」、「每人登記之內容多少,原因不詳,因為爸爸做主之事,我們不敢過問」係事實,而駁回翁日章之訴訟代理人主張之有關系爭土地係「附條件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說;該判決末更論稱:父親乃係將系爭土地消極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即翁添)所有,而仍保有其使用、收益、處分等權限,與被上訴人間應係單純之信託關係等情,本件被上訴人與翁添相同,持分相同,亦同樣係翁祿壽出資,故本件之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但非屬其所有甚明。⒊該判決第六頁正面末行尚謂「有關系爭信義區土地部分,被上訴人翁添辯稱其父親已分配為其所有乙節,依上揭證人翁秋元、翁強之證詞,固不足採。」即認定雖登記翁添名義,但非給翁添,本件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土地與翁添相同,持分相同,同樣係翁祿壽出資,故本件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但非屬其所有。⒋被上訴人於前案既自承「父親買土地登記給我,沒有說要送給我」,顯係翁祿壽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一如同地號之另一相同應明部分信託予翁添,而翁祿壽死亡信託關係自然終止,而應回歸為遺產,此亦為前述翁日章與翁添之前案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雖係繼承人之一,惟其應繼分僅有1/7,其餘之6/7款項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之責。至於原審於判決書第九頁「(被上訴人)即使與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被上訴人依法仍有處分之權,其…出售…取得買賣價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係假設兩造間有信託關係而立論,本件如前所述,信託係存在於翁祿壽與被上訴人間,而翁祿壽死亡信託關係自然終止,而應回歸為遺產,不復有信託關係,且被上訴人縱有權處分,但就售得之款之利益歸屬,則顯非其個人獨有,而是屬全體繼承人,而應依繼承法則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受之,原審認「…其…出售…取得買賣價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顯非正確。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錯誤,其上訴已難謂有理由。
㈡針對上訴人陳述欄第㈡、㈢點所為說明:⒈上訴人於原審判
決後變更上述事實及法律關係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不同意,應予駁回。⒉被上訴人與翁祿壽間並無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存在: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本院86年度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有關信託關係之事實發生於信託法訂立前,惟有關「信託」概念及行為於信託法訂立前即已存在,信託法堪認係將原已存在之信託概念予以明文化,因此「信託」應有信託契約(按非指書面契約,因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信託關係發生於信託法訂立前,故不以有書面之契約存在為限)及信託之目的存在,始得謂有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亦未能證明其信託之目的,復無信託被上訴人為管理或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曾成立信託契約而有信託關係之存在,故上訴人本於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
㈢關於前案相關判決說明:⒈翁祿壽於81年3月6日去世,其於
生前管理、支配以五子名義購置之財產,自己一手掌管兩造等五兄弟之印鑑、權狀、存款簿及自用保險箱鑰匙等,至於先父出資購買之房地,或登記為五子分別所有,或登記為五子共有,悉由翁祿壽主導、自行決定分配,登記在五兄弟名下,五兄弟之銀行存款簿亦由翁祿壽保管調度運用等情,前經兩造胞兄翁進文於胞弟翁日章提出告訴,指訴兩造甲○○、乙○○及胞兄翁進文共同偽造文書案件中,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長92年9月1日駁回再議確定,且經證人即兩造胞兄翁添及叔父翁強在上開偵查卷供證明確,亦有原審證人翁進文、翁添證述,足徵翁祿壽生前出資購買不動產分別登記在五子名下而為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為翁祿壽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法院標買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亦即翁祿壽生前主導分配歸屬被上訴人之不動產,翁祿壽別無委由被上訴人管理或處分該共有權之意,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翁祿壽與被上訴人之間基於何種信託之目的而為信託登記之合意,上訴理由殊無可採。⒉上訴人所引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328號供稱「父親買土地登記給我,沒有說要送給我,或是做什麼事,當時登記我名義我知道」云云,乃翁祿壽主導分配財產給五子之原則下,將系爭土地共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而言,翁祿壽主導分配所購多筆不動產,分別登記給五子,除有特別主導用以建築房屋之土地外,均歸屬登記名義人所有,翁祿壽並無逐筆向登記名義人說明該筆不動產是要送給該個人之必要,系爭土地於此前提下登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此屬被上訴人與翁祿壽間有信託登記關係,顯無可採。
㈣其餘說明:⒈上訴人主張原證3被上訴人簽交翁日章之「承
諾書」並非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開具,依該承諾書所載,翁日章須於系爭土地出售後,扣除稅捐餘額始可分得1/5款項;換言之,系爭土地須待出售,又繳清有關稅捐後,翁日章才有權利可資主張,在此之前,被上訴人自可決定是否出售,上訴人倒果為因,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兄弟翁日章等同意擅自出售,侵害上訴人權利,殊無理由。⒉上訴人起訴狀陳明被上訴人已給付伊1,200萬元,實乃上訴人與翁日章、翁進文於翁祿壽過世後,極端不滿被上訴人與翁添均經翁祿壽主導分配登記為系爭12筆土地持分1/24共有人,而僅對被上訴人強烈要求補償、幾傷手足之情、被上訴人不得不出具上開承諾書、表明系爭土地將來出售,扣除有關稅捐後,「餘款翁日章可得1/5」,非證兩造間就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所為其中1/5應歸屬上訴人之約定,尤非翁祿壽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上訴人主張翁祿壽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出具該承諾書就不合理,也不必要云云,殊無可採。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7、37 之
3、38、38之1、39之2、39之3、40、41之1、41之2、42 之3、42之4、44之2地號、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1之土地12筆(以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兩造之父翁祿壽出資,交由被上訴人代購,翁祿壽交代需以兩造及訴外人翁添、翁進文、翁日章等5兄弟名義登記。詎被上訴人違反其父之意,擅自以其個人名義標購,經各兄弟質問後,被上訴人始承認系爭土地雖登記於其名下,但各兄弟應有5分之1權利,兩造間因此成立信託契約關係,此由翁祿壽生前建築房屋均以兩造等5兄弟名義為起造人,並且上訴人於翁祿壽81年3月6日死亡後,為分擔每年12萬元地價稅而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13日出具承諾書予翁日章等情均可得證。而被上訴人於87年5月間,未經其他兄弟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冠德公司),其中37、37之3、39之2、39之3、40、41、41之2、44之2、38、38之1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坪105萬元,另42之342之4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坪155萬元,合計總價為1億8661萬6600元,按上訴人應有權利5分之1計算,應受分配金額為3732萬3320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給付120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欠2532萬3320元未付,經其承諾待計算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給付,惟事經迄今,均藉故拖延不付。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以致上訴人無法追回信託物,即屬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1896萬元,如認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前於71年9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由翁祿壽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標買而取得,在被上訴人取得前,兩造之兄翁添早於70年10月間亦就同筆土地取得同樣持份,顯見並無上訴人所稱翁祿壽交代需以5兄弟名義承購、權利各5分之1之事實,而係翁祿壽將購買價金贈與被上訴人後購買系爭土地,與其他兄弟無涉。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予上訴人之原因,乃因翁祿壽死亡後,上訴人強烈向被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為手足之情而給付。而被上訴人對翁日章之承諾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相同之承諾書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有承諾,自不得由上訴人據為請求之基礎,縱認上訴人得以翁日章所執之承諾書為據,亦應俟稅款金額確定後始得為之,現在系爭土地增值稅仍在行政救濟程序確認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藉故拖延不付,與事實不合。況翁祿壽生前為管理、支配以子孫名義購置之財產,均由其自行保管相關文件、印鑑及保險箱鑰匙,購置房地均由翁祿壽自行主導、決定分配,各登記在兩造等5兄弟名下,此亦為翁日章於刑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所陳明,而上訴人名下單獨登記之不動產亦有多筆,顯見被上訴人與翁祿壽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契約關係存在,縱有該等契約關係,亦與上訴人無關。至上訴人雖稱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上訴人無法證明兄弟5人間有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之合意,亦未能證明有信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管理、處分之事實,即無信託目的存在,則與信託契約成立要件不合。即依據證人翁進文證述,亦堪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因翁祿壽生前主導財產分配之結果,並非應歸5 兄弟共有。至上訴人所交付支票,並非給付地價稅所用,況其不能提出歷年給付事實存在之證明,亦不能認為有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信託契約,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且於此情形,被上訴人係合法出售系爭土地而取得價款,非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當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翁祿壽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標購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經被上訴人分別於87年2月12日、同年4月16日與冠德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1億8661萬6600元出售後,已經移轉所有權予冠德公司。
(二)被上訴人曾於82年10月13日出具承諾書予翁日章承諾系爭土地出售時,扣除稅捐及增值稅後,餘款翁日章可得5分之1。
(三)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各為85年1月18日、同年12月13日及86年12月13日,金額各為12萬元、10萬元、12萬元,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出售後,曾經交付上訴人1200萬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調字第9號卷第10頁以下)、支票(見同上卷第23頁至第25頁)、承諾書(見同上卷第26頁)、不動產異動索引(見同上卷第27頁以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4頁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卷第169頁)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信託契約,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以致上訴人無從回復信託物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揆之首開意旨,姑不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信託契約關係尚有爭執,即認上訴人主張屬實,被上訴人所為亦僅屬違反信託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除別有特別情事外,上訴人尚不得援引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是其以此請求,已難認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判決。
(三)再按所謂信託,係指委任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此為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佈施行前,實務上對於信託契約關係有無審認所採之準據。是信託法施行前,信託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間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而由信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所享有之財產權移轉與受任人或為其他處分,進而授予受任人超過經濟上目的之權利,許可受任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為契約之內容,始堪肯認信託契約之存在。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82年間成立信託契約云云,然就所稱兩造間信託契約之經濟上目的、上訴人有如何將其財產權移轉或處分之行為、授予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範圍為何等項,均未詳為說明、舉證,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或其信託之目的為何、或有無信託被上訴人為管理或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曾成立信託契約而有信託關係之存在,是上訴人遽逕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信託契約行為云云,洵屬無據。
(四)上訴人就其屬主張事實雖聲請詢問證人即兩造兄弟翁進文、翁日章為證,惟翁日章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乃兩造等5兄弟共同出資購買,並非翁祿壽出資云云(見原審卷第118頁);翁進文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係由我與我父親出資購買云云,均與上訴人主張翁祿壽出資之事實不合,且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19頁),而事實上系爭土地乃由翁祿壽出資標買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節,業為兩造所所共認,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因此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云云,其真意為:上訴人父親翁祿壽(下稱翁祿壽)生前將系爭土地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但並非給被上訴人個人,而是五兄弟都有份之意,翁祿壽亡故其信託關係存在於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係繼承人之一,故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云云,縱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非因上訴人有何財產權之移轉或處分,則與上開信託契約成立要件不符,自亦無成立上訴人所稱信託契約關係之可言,縱被上訴人有如上訴人所稱曾經承認兄弟5人各有5分之1權利,亦屬他種法律關係,非當然構成信託契約關係,又縱依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述補充所稱信託契約關係存在於翁祿壽與被上訴人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惟上訴人以其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為上情主張,且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五)又證人翁日章於原審到庭並證稱:系爭土地應登記五兄弟各
5 分之1,但被上訴人擅自登記在自己名下,故被上訴人曾承諾我有5分之1的權利,嗣後已將我的部分出售予翁進文,
5 分之1地價稅於出售前由我支付,出售後由翁進文支付云云(見原審卷第117頁以下)。證人翁進文到庭另稱:系爭土地是我與我父親出錢買的,錢是交由被上訴人向法院繳納,本來應該要用我們5兄弟名義各5分之1去登記,但是被上訴人擅自以自己名義去登記,地價稅我每年給付24萬元即5分之2給被上訴人,其中包含我與翁日章的部分,我父親本來是希望這些土地將來自己蓋房子,由5兄弟來分,所以這些土地各兄弟當然有5分之1云云(見原審卷第115頁以下)。然上開證人翁日章、翁進文證述內容,與兩造所共認之翁祿壽出資乙節不合,已如前述,渠等上開證述已非無瑕疵,難以逕予採取。再參以翁進文尚證稱:標購時是我與被上訴人一起去的,我父親在世時,如果可以個別登記的,就個別登記在我們兄弟個人名下,不是每一個人都有5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另證人即兩造兄弟翁添到庭亦證稱:
系爭土地是我父親出資購買,是要給被上訴人的,這是被上訴人個人財產,我父親在世時,為了分配財產登記在各兄弟名下,如果要單獨給他,就登記在那個人名下等語,財產是由我父親分配給各兄弟,我父親未說將來要平均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以下),2人此部分證述相符,應堪採信。
即翁祿壽生前已將欲單獨分配予諸子個人之財產各為登記,而本件系爭土地既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應認確非翁祿壽出資標買時,因預備將來平均分配予各子,而暫時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而係就其身後財產分配預為安排,決定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部分,自無上訴人所稱因兩造成立信託契約而其應有5分之1之權利可言。
(六)至上訴人雖另舉被上訴人出具予翁日章之承諾書、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後曾交付上訴人1200萬元、曾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資為其主張之論據。然被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其相對人為翁日章,並非上訴人,其上亦無有關上訴人之記載,自非上訴人所得引據為請求依據。而被上訴人出售土地後,雖曾交付上訴人1200萬元,上訴人前亦曾各交付12萬元、10萬元、12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但上開金錢,究係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為,上訴人並未舉證,而被上訴人縱有將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部分交付上訴人,亦可能基於兄弟情誼維繫之考量或其他原因,均不能認為必有上訴人所稱信託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從據而進一步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信託契約之事實。是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兩造間信託契約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所為主張尚乏憑據,自無從僅以其主張即為有利之認定。
(七)至於上訴人所引被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328號供稱:「…父親買土地(按經法官提示該案土地附表,係指系爭土地)登記給我,沒有說要送給我,或是做什麼事,當時登記我名義我知道」(見上證3號筆錄)云云,顯係指在上述已故翁祿壽主導分配財產給五子之原則下,將系爭土地共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言。換言之,已故翁祿壽主導分配所購多筆不動產,分別登記給五子,除有特別主導用以建築房屋之土地外,均歸屬登記名義人所有,故已故翁祿壽自無逐筆(包括系爭土地)向登記名義人說明該筆不動產是要送給該個人之必要,本件系爭土地既在此種情形下登記給被上訴人,已如上述,上訴人竟將被上訴人在另案所為實情之陳述,引為已故翁祿壽與被上訴人之間具有信託登記之依據,顯無可採。
(八)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云云,要屬無據,為不能准許。
六、關於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雖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業如上述,即無從許上訴人依據該條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之餘地。況系爭土地原即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即使與上訴人間有信託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依法仍有處分之權,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冠德公司,進而取得買賣價金,係本於有權處分行為而有所得,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云云,要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6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游明仁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