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國立編譯館法定代理人 藍順德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邱錦添律師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葉玉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共同被告聯教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教公司)於民國90年5月31日訂有「九十學年度部編本國民中學二年級教科用書授權印製發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約定,聯教公司除應向伊分4期繳納編輯費新臺幣(下同)1億7,258萬元,每期各4,315萬5千元外,另應繳納履約保證金2千萬元,惟依第13條第4項第5款約定,得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之,聯教公司乃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履約連帶保證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供作履約保證金;而該保證金須在聯教公司完成教科書之供應,並繳清包括編輯費、底片使用費、罰款及違約金等有關費用後,始得申請發還。又系爭保險單非僅為保證金之保險單,被上訴人且應就系爭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此觀系爭保險單名稱、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下稱履約保險單條款)第1、6、10條及投標須知第16條第3項規定自明。況本件請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縱或有之,系爭保險單之連帶保證責任仍有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至系爭保險單記載工程契約內容述要為系爭契約之名稱,並無特定或限縮履約連帶保證保險之範圍。嗣聯教公司就應於91年1月31日繳清之第3期編輯費,未如期繳付,屢經催討無效,伊乃於91年5月8日以(九一)國版字第1649號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聯教公司已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函,惟仍迄未繳清,依履約保險單條第6、10條約定,聯教公司未付第3期編輯費,即屬未履行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依系爭契約、保險單及履約保險單條款第1、10條約定,請求聯教公司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揭編輯費中之2千萬元及自91年5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原審僅判決聯教公司應給付伊2千萬元本息,駁回伊對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爰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聯教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
2千萬元及自9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聯教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所公告之投標須知第16條第3項規定,得作為承攬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之擔保工具方式有銀行本行支票、本票、政府債券、定存單、信用狀、銀行保證函及保險公司保險單等,定作人於接受承攬人所提供之上開各種擔保工具後,如承攬人應負違約責任時,定作人仍應按各該擔保工具所各自適用之法律關係及時效以主張相關權利,並不因其為提供履約保證之目的而變成應適用民法一般消滅時效規定。而履約連帶保證保險單為責任保險之一種,於承攬人(即要保人)依約應負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就其賠償責任向被保險人(即定作人)負保險理賠責任,自屬保險商品。又履約連帶保證保險單之目的雖在提供工程履約之保證,然其事實上乃以要保人與保險人締結保險契約之方式,使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負保險理賠責任,其間之法律關係本質仍為保險契約。聯教公司為履行其依系爭契約所須提供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經上訴人同意後,由聯教公司向伊投保履約連帶保證保險,並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方式,提供該履約保證。伊從未與上訴人簽立任何保證契約,兩造間僅有保險契約關係,並無民法上之連帶保證關係,上訴人亦係依系爭保險單請求伊連帶給付保證保險金即履行保險理賠責任,該保險理賠請求權自應適用保險法第65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並不適用民法一般保證之15年規定。準此,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單請求伊給付保險理賠金,因其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自得絕給付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聯教公司於90年5月31日簽訂系爭
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聯教公司應向上訴人分4期繳納編輯費1億7,258萬元,每期各4,315萬5千元。
㈡聯教公司經上訴人同意,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保險單,以供作繳予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2千萬元。
㈢聯教公司未依約於91年1月31日繳清第3期編輯費,經上訴
人催討無效,乃於91年5月8日以(九一)國版字第1649號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聯教公司已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函。
四、本件應審酌事項為:㈠系爭保險單之法律性質。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說明如下。
五、關於系爭保險單之法律性質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單既名為「履約連帶保證保險單」,即表示被上訴人應就履約負連帶保證保險責任,且履約保險單條款第1條所定承保範圍涵蓋系爭契約,而同條款第6條第2項、第10條亦約定,聯教公司未依約給付編輯費,致伊受有損失,被上訴人應對伊負賠償之責,是系爭保險單之性質為履約連帶保證,並非保證保險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險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又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雇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55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二 債務人之姓名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債務人之方式。保險法第1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之1、第9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另,各種保險費、保險單條款、要保書及財政部指定之相關資料,均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始得出單;其變更修改時,亦同,此觀86年5月21日修正之保險業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自明。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為經營財產保險之保險業,揆諸前開說明,其不
得為任何保證人,亦不得兼營保險法規定以外之業務,而其所簽發之系爭保險單全名為「履約連帶保證保險單」,其右上角註記「財政部核准文號:81.4.15台財保第00000000號」等字,核其所附履約保險單條款內容與財政部於75年3月11日核准、81年4月15日修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商品內容相同(見原審卷第68-73頁);又系爭保險單既經編定保單號碼,並記載聯教公司為「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保險期間」依照「保險單條款」第3條規定辦理,並收取「保險費」30萬元,且履約保險單條款第1、3、4、6、9、
11、12條均以「本保險單」或「(本)保險契約」文字出現(見原審卷第15、16頁),從無「保證契約」文字出現,亦有別於「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更由該條款第9條將「工程契約保證人」與「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分列,及該條款第12條第3款所載「本保險單未規定事項,悉依保險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字觀之,足證系爭保險單為保險法所定「保證保險」之保險商品,尚不能以系爭保險單名稱有「連帶保證」文字,即遽予割裂認係「連帶保證」之保險單。至系爭保險單名稱出現「連帶」2字,顯係配合系爭契約第13條所定履約保證金之工具名稱而為,此觀其內容及履約保險單條款均未規範被上訴人就聯教公司違約致上訴人受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記載自明;況前揭財政部核准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其名稱雖無「連帶」2字,惟其保險商品內容卻與系爭保險單及履約保險單條款內容相同,顯見系爭保險單之名稱有無「連帶」2字,對於被上訴人之保險責任並無不同,自難遽解為被上訴人願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㈢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廠商(即聯教公司)於訂
約時,應繳給本館(即上訴人)履約保證金2千萬元」,而依系爭契約所公告之投標須知第16條第3項規定,可知得作為承攬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之擔保工具有現金、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銀行出具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是以定作人於接受承攬人所提供之上開各種擔保工具後,如承攬人應負違約責任時,定作人僅得按各該擔保工具所各自適用之法律關係以主張權利,而非逕依工程契約向出具擔保工具之銀行、保險公司等主張權利。查上訴人既同意聯教公司以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保險單供作繳交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2千萬元,足認系爭保險單具有利益第三人(即上訴人)之性質,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險單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是系爭保險單有其獨立性與無因性,當被上訴人一經上訴人書面通知保險事故(即聯教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負賠償責任)發生,即有如數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且因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險單,而使承攬人聯教公司毋庸繳納原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並將之移轉由出具系爭保險單之被上訴人承擔,系爭保險單實屬付款之承諾,而為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現金提出,故被上訴人之主要義務即係「付款」,而非代負履行聯教公司之承攬契約義務,此與民法上保證責任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負責任,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及補充性者迥異,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62、2462、248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尤其,被上訴人並未具名擔任系爭契約之履約連帶保證人,亦未與上訴人另行簽訂其他連帶保證契約,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以聯教公司不履行系爭契約,致其受損害為由,僅得依系爭保險單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賠償履約保證金)之責,無從依系爭契約要求被上訴人負履約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㈣又履約保險單條款第1條約定:「承保範圍 承攬人(即
聯教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單所載之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致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失,而承攬人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依保險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乃明揭被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系爭保險單約定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尚難以上開條款有系爭契約之文字,即遽認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對上訴人負責。至同條款第10條記載:「放棄先行就承攬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主張 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不得以被保險人未就承攬人財產強制執行尚無結果為由,拒絕履行對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乃被上訴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雖其文字用語類似民法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規定,惟該條款及系爭保險單均未記載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且前開財政部核准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條款第10條亦有相同約定,但該保險單名稱並無「連帶」2字,自難徒憑上開第10條約定,即曲解被上訴人為聯教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
㈤被上訴人因聯教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簽發系爭保險單予聯
教公司,其真意為保險契約,而非保證契約,自無民法保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裁判亦同此見解)。上訴人前揭主張,已曲解系爭保險單、履約保險單條款之契約文字,洵無足取。至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51號確定判決,係依據編號130090EFP000081號、13009 0EFP000083號之履約連帶保證保險單、系爭保險單及履約保險單條款,判命被上訴人應就聯教公司所負配發逾期違約金部分,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非認定兩造於上開保險契約外,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縱令上開確定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屬個案認定,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關於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單請求權時效部分: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
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為請求之日,即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與聯教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單契約,並未另
定消滅時效期間,而履約保險單條款第12條第3款既約定:「本保險單未規定事項,悉依保險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字,則有關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給付保險金,其消滅時效自應適用上開保險法第65條所定之2年期間。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云云,要無可採。
㈢依前述履約保險單條款第1條約定可知,聯教公司不履約
致上訴人受損,被上訴人即應負賠償之責;至同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2項雖約定:「承攬人不履行工程契約致所受損失,包括利息、登記、運費、違約金、訂約費、稅捐、訴訟費及重新招標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惟僅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失項目之約定,並非限縮保險事故或保險標的之範圍。又該保險單條款第7條復約定:「被保險人於知悉承攬人不履行工程契約時,應於60日內或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之期間內檢具下列資料,向本公司請求賠償,並隨時接受本公司指派人員之勘查」(見原審卷第
16 頁),是上訴人於知悉聯教公司不履行系爭契約時,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查聯教公司未依系爭契約於91年1月31日繳清第3期編輯費,上訴人(被保險人)既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自應知悉保險事故已發生,即得向被上訴人(保險人)請求理賠。雖上訴人曾於91年4月1日、91年5月20日檢具申請書等文件依系爭保險單及履約保險單條款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見原審卷第138-148頁),固應認上訴人已於2年時效時間內行使權利,其賠償請求權即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請求而中斷,惟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就聯教公司違約不繳清編輯費此保險事故,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參照)。是上訴人於91年5月20日最後請求,遲至93年8月26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㈣至上訴人所稱伊於原審另案提起91年度重訴字第2829號、
2251號訴訟,本件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乙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829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只以聯教公司為被告,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係依據「九十學年度部編本國民中學一年級教科用書授權印製發行契約」請求聯教公司給付編輯費,亦與系爭契約不同;另,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51號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係依據「九十學年度部編本國民中學一年級教科用書授權印製發行契約」、「九十學年度部編本國民中學三年級教科用書授權印製發行契約」及系爭契約請求聯教公司給付6千萬元及其利息,並依保單編號130090EFP000081號、130090EFP000083號之履約連帶保證保險單、系爭保險單及履約保險單條款請求被上訴人與聯教公司連帶給付(見該卷㈠第8-41頁),雖上訴人於91年9月18日上開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起訴之初,主張聯教公司違約應繳納之金額合計達4億1,520萬1,943元,並以計算表方式列出編輯費、底片費、違約金及沒收保證金等細項數額(下稱應繳納金額計算表),惟與其請求之6千萬元差異甚距(見該卷㈠第6-7、44-46頁),嗣於92年1月28日當庭表明「目前僅就被告配發逾期部分請求」等語,復於92年3月4日具狀陳明「本件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請求配發逾期之罰款,即原證三附件1、2、3(即應繳納金額計算表)均第7項「第一學期配發逾期違約金」,國中一年級27,101,760元中之2,000萬元,國中二年級34,516,000元中之2,000萬元及國中三年級30,100,017元中之2,000元,合計6,000萬元」明確在卷(見該卷㈠第103、107頁),原法院並據以審判。可知上訴人於上開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係以國中一、二、三年級第一學期配發逾期違約金此項保險事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保險金,自與本件係以聯教公司不繳清第3期編輯費之保險事故不同,尚難以上訴人曾提起上開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即認其於當時已就本件保險事故,對被上訴人主張給付保險金,而有中斷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單為保證保險商品,屬保險契約,非連帶保證契約,兩造亦未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保險法第65條規定。上訴人於91年1月31日已知聯教公司不履行系爭契約繳清第3期編輯費,而發生保險事故,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雖上訴人曾於91年4月1日、91年5月20日請求被上訴人理賠,惟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以上開保險事故為由而起訴,應認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仍應自91年1月31日起算,是上訴人遲於93年8月26日始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爭保險單及履約保險單條款請求被上訴人與聯教公司連帶給付2千萬元及自9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