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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楊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壹仟參佰肆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灣電力股份有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原上訴聲明:「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3,458,995元整及其中新台幣75,221,124元自民國9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台幣8,237,871元自民國9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先後擴張、減縮,末求為「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1,948,487元整及其中新台幣73,898,587元自民國9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台幣8,049,900元自民國9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台電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台電公司聲請承受訴訟,有台電公司提出經濟部93年7月26日函可證,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叁、大東公司起訴張:大棟公司於87年3月26日承攬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能四廠第1、2號機發電計劃循環水進水口防波提及重件碼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1億1,219萬476元,系爭工程位於石碇溪南側及鹽寮公園東北側海域,工程項目包括北堤(含沉箱)、南堤(含沉箱)、碼頭、海域、港池浚挖、引道及貨櫃場、管理站、崗哨、導航燈標、景觀美化、拒馬、電動大門、消防及給水、電器管路及燈桿等。依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分為三個分項施作:第一分項工程範圍包括管理站、引道、施工安全圍籬及設施、拒馬、消波塊製作等,其施工期限自通知開工日起200個日曆天以內完工;第三分項工程之範圍包括景觀美化,自通知開工日起150個日曆天以內完工;第二分項工程之範圍則係第一及第三分項除外部分工程,應自通知開工日起第1,400個日曆天以內完工。依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之「核能電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劃進水口防波堤及重件碼頭工程總預定進度表」所示,應於87年7月提供第二分項施工用地予大棟公司。惟:

一、台電公司應於87年7月1日提供第二分項施工用地予大棟公司,故大棟公司自87年6月8日起一再請求台電公司就第二分項開工提出指示,並要求迅速召開施工時程協調會,台電公司卻於87年6月22日回函表示,第二分項工作必須俟漁業權補償與貢寮區漁會達成協議後再通知開工,並召開施工前協調會等,台電公司於87年10月26日更明確表示,第二分項工作因漁業權補償至今未達成協議,如強行施工恐生爭執,為求工程進行順利,指示大棟公司應俟漁業權補償協議完成後再行施工。如此拖延九個月之久,施工區域之漁業權爭議問題仍未解決,致第二分項工程拖延至88年4月2日才通知開工,使大棟公司待工275日。茲分述就遲延開工請求理由如下:

㈠民法第514條規定1年短期消滅時效僅限於民法承攬專章所定

,承攬人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定作人損害賠償自無該條之適用(參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又另涉及承攬人工程款請求權者,其時效起算點依實務通說採「驗收合格說」及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亦以工程結算數量應經由台電公司認可核計及正式驗收合格始能確定,台電公司給付報酬義務於正式辦理驗收合格後發生。系爭工程於90年8月28日完成工程結算驗收,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大棟公司於調解不成立後於10日內遵期起訴,以調解申請日視為起訴日,大棟公司請求涉及承攬報酬者,90年8月28日完成工程結算驗收起算至同年12月25日提起調解之日止,均未超過2年。㈡民法第507條規定,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承攬人得解除契

約,可據此認係定作人給付義務,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應構成損害賠償責任,大棟公司據民法第231條規定以大棟公司有給付遲延請求,應為合法。

㈢台電公司依約負有及時通知開工、提供工地及適合施工之環

境,俾使大棟公司如期進場施工,並依期完工,此應為台電公司之從給付義務。依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之本工程「預定進度表」所示,台電公司本應於87年7月提供第二分項施工用地予大棟公司,該日期作為雙方履約及準備給付之約定期限,業主通知開工日較預定時程為晚,應予以相當遲延時間之工期展延。業主如無正當理由遲延通知開工仍屬可歸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取得工地使用權係開工先決條件,屬台電公司應履行重要契

約義務,台電公司依約負有交付系爭海域施工用地義務,台電公司以漁業權撤銷、補償屬依漁業法規定為台灣省政府、經濟部、農委會職權,不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云云,為不足取。否則勢必使大棟公司財產權受損,不論台電公司須協調何一單位促成,台電公司於期限屆至時仍未達成即屬違約可歸責。

㈤台電公司辯稱:通知開工係意思表示,一旦為開工意思表示

,給付遲延狀態已消失,且意思表示難有瑕疵致他人受損害情形云云,惟未能如期通知開工屬違反重要契約義務,縱令不負民法第231條規定給付遲延責任,亦應認台電公司未於正當時期提出付,違反債之本旨後通知開工亦屬給付遲延。㈥台電公司實際開工日較契約原預定時程遲延達275天,要屬

雙方締約後,客觀情事發生變更,另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

24.1條規定所載,大棟公司合理期待遲延開工期限僅自決標日180天內,超過此期限顯非當事人所預見,均符情事變更要件。

㈦台電公司援引本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暨所附施工說明書第

24章第24.1規定「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補償要求」或「不得有任何異議或要求」,主張台電公司放棄求償之權利云云。但本契約第23條第㈣項第1款規定:「…訂約日起六個月後因甲方原因未能使乙方開工者…」係在解決本工程全部未能開工之情形;而施工說明書第24條第24.1規定:「第二分項工程無法開工…任何一方如認為無必要再等待時,得提出解約之要求,他方不得拒絕,且不得有任何異議或要求。」則特別規範第二分項工程逾6個月仍無法開工之處理方法,兩者規範之目的不同;系爭契約第23條第㈣項第1款規定:「…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解除契約,但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補償及要求。」載明乙方(即大棟公司)應放棄權利;反觀施工說明書第24條第24.1規定:「…任何一方如認為無必要再等待時,得提出解約之要求,他方不得拒絕,且不得有任何異議或要求。」並無棄權條款之記載。姑不論系爭契約第23條第㈣項第1款所定業主免責條款因違反民法第222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之強制規定,且上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且關於大棟公司就第二分項工程開工遲延之損失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系爭契約第23條第㈣項免責條款本無適用餘地,而本工程施工說明書第24章第24.1並無棄權條款之約定,台電公司主張免責即無所據,大棟公司自得請求台電公司賠償第二分項遲延開工之損失,要無疑義。

二、第二分項工程開工後,施工期間復因多次反核民眾抗爭、水土保持爭議、颱風、惡劣天候、停電等因素,導致大棟公司之工期被嚴重延滯達123.5天,分述如下:

㈠民眾抗爭5日部分:

⒈88年5月1日遭反核人士脅迫,威脅現場機械、車輛及人員撤離,破壞測量旗點,迫使停工。⒉88年6月30日,反核人士集結大小漁船逾百艘逾施工海域,並有漁民破壞防污濾布固定錨,路域部分集結百餘人,破壞鐵絲圍籬,迫使停工。⒊89年5月25日澳底漁會出動漁船抗議,致拋石船僅完成三分之二之拋石數量後即離去。89年5月26日大棟公司發現漁民即將發動抗爭,於是出動人員、機具儘速完成拖船作業後即離開,致工作進度受損。89年5月29日拋石船復遭海上漁民抗爭影響施工進度。89年6月1日因貢寮漁會理事長以拋石船石料品質不符、清潔不佳為由檢視拋石石料,影響工作進度。⒋89年7月28日及29日因民眾抗爭而再度停工。㈡88年5月3日至20日,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官員數次會勘工地,

並表示本工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工整地,強制停止施工,迫使大棟公司停工17日。

㈢自88年6月6日至89年10月19日因海面風浪過大而停工近78.75天。

㈣89年7月8日至89年10月27日因颱風影響停工而停工15.5天。

㈤88年9月21日至89年8月31日,停電而停工近7.25天。

㈥台電公司抗辯不可採,分述如下:

⒈民眾抗爭、水土保持保持爭屬第三人行為所致履行障礙,不

可歸於台電公司,大棟公司未依施工說明書第3章規定提出展期申請云云。惟台電公司未善盡依約提供適合施工環境義務,致停工5天,遭台北縣政府農業局致停工17天,台電公司將未履行義務與單純第三人行為介入之事變責任相互混淆。

⒉台電公司辯稱因海浪過大、颱風及停電致停工,非可歸責於

其,大棟公司未提出展期申請云云。但因海浪過大致停工

78.75天、因颱風停工15.5天、因停電停工7.5天,縱令有不可歸責台電公司情,亦應與其他因素停工天數合併斟酌,依情事變更規定酌予補償大棟公司因此所受損害。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工程進度緩慢,受有損害,與大棟公司是否申請展延完工期限無關,況工程合約施工進度達百分之25.79,因行政院宣布停建核四而終止,已無完工期限可供展延,自無再申請展延完工期限之必要。

⒊大棟公司為遭反核人士抗爭及相關單位質疑工程適法性,海

面風浪過大無法施工、颱風、停電等等所導致無法施工達

123.5天,已經超出有經驗承包商合理預見,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爰向台電公司請求補償停工損失,台電公司亦拒絕,大棟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69條之規定於90年12月25日申請調解,終因歧見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遵期提起本件訴訟。

三、台電公司因核四停建通知停工部分:工程執行中,因台電公司於89年10月27日為配合行政院停建核四之政策,逕行通知大棟公司按現狀暫時停工,經台電公司於89年11月14日指示大棟公司可按合約第23條(契約終止、解除)規定辦理,大棟公司認為如繼續履行契約並任由工程繼續停工之損失將遠大於終止契約之損失,故基於減輕雙方當事人損失以及選擇最有利雙方當事人方法之善意,遂於90年1月31日依契約第23條之規定向台電公司表示終止契約,共計停工97天。)台電公司主張依本契約第23條第㈣項、施工說明書第2章第3條規定之棄權條款規定,大棟公司除已做工程部分報酬、專用本工程設備款、剩餘在場未用材料收購及退還履約保證金及押金外,無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查:

㈠行政院宣布停建核四,無從預見,何來就如何處理預先約定

。台電公司配合行政院片面宣布停工,且履行契約疏忽怠惰有重大過失,其於契約23條第㈣、㈠項排除者係疏忽怠惰致本工程停工損失不斷擴大之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牴觸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強制規定,應認為上開約定中關於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無效。

㈡台電公司辯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或內政部營建署所頒布之工

程契約範本,非當事人間契約,無拘束力云云,惟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辨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乃明確揭示以公平合理作為機關辨理採購之原則,該原則係規範機關辨理採購事項基礎,於招標文件之規定有疑義或漏未規範,亦應作為解釋及補充之。另採購契約要項第69條規定「契約得訂明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必要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4項規定「因非可歸責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內政部78年6月19日台內營業第709046號函釋「工程施工期問,機關通知廠商全面連續停工或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停工超過三個月者,廠商因停工導致之損失,於工程契約中定明補償條款。」,顯見工程慣例於非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停工之情形,均有補償廠商規定。第二分項開工後總停工天合計逾200天,依前開工程慣例所示,停工期問已非大棟公司所能合理預見,令大棟公司負擔全部損失,顯有失公平。

㈢按施工說明書第2章第3條係規定,本工程如遇有展延工期之

情形,大棟公司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而經台電公司獲准展延及核定天數時,不得另外作其他額外要求。係屬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而無效,再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份頒布之工程契約範本第20條第4項規定:「因非可歸責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況所謂「乙方不得藉詞作其他額外要求」,應指乙方不得藉故提出其他不相干或無理之要求,非指乙方不得依法行使其法律上既有之權利,或使乙方拋棄合法權利而言,台電公司擴張解釋該條規定並無可取。大棟公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工進緩慢,受有損害,此與大棟公司是否已申請展延完工期限無關,況本工程合約於施工進度達百分之25.79時,即因行政院宣布停建核四而終止,已無完工期限可供展延,自無再申請展延完工期限之必要。

㈣為此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240

條債權人受領遲延、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四、損害賠償額分述如下:㈠遲延開工所致之原判決附表一金額:

⒈系爭工程應於87年7月1日開工,因漁業權問題,實際開工日

遲至88年4月2日,故遲延開工天數總計為275天。惟因第一分項工作之實際完工日為87年12月21日,故大棟公司計算損失時分為兩階段計算:第一階段為第二分項工程預定開工日至第一分項工程完工日止(即87.7.1~87.12.21,計174天),此階段因尚有第一分項工作在施工,故計算損失時應考慮第二分項工作所佔比例;第二階段則為第一分項工程完工後至第二分項工程開工前止(即87.12.22~88.4.1,計101天),本階段大棟公司為純粹待工(無工作可做),故無比例之問題。

⒉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4.1條係針對第二分項工程無法於決標後

180天內開工時,當事人一造得行使解除權之情形而言,並非第二分項工作開工日期之規定,故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4.1條規定不得作為台電公司主張第二分項工作應以決標日加計180天遲延開工起算而實際開工日應為87年9月17日起算之依據。

⒊台電公司主張第一、二分項工作重疊期間自87年9月17日至

87年12月21日止計97天部份,不應計入受影響之海象惡劣26日天數;且第二分項工作等待開工期間自87年12月22日至88年4月1日止,尚應扣除海象惡劣天數18天。

⒋台電公司另辯稱,倘鈞院認第一、二分項工作重疊期間自87

年9月17日至87年12月21日止,亦應依各該工程施工比重計算費用,則因第二分項工程之消波塊製作屬陸域工作應扣除,故第二分項施工比重佔70%,另第一、二分項工程重疊期間應再扣除海象惡劣天數26天,則實際影響天數為133天。

⒌87年9月17日至87年12月21日重疊期間之工作比重計算應如下:

A.第一分項佔整體工程0.86%。工作內容包括:

a.引道0.18/2(期間87/9/16 ~ 87/9/30)+0.09 =0.18。(原證三項次2,證物外放)

b.管理站0.06/2+0.05 =0.08。(原證三項次3)

c.消波塊製造(30%)0.59/2+0.30=0.6。(原證三項次4)上開三項工作合計佔整體工程進度之0.86%。

B.第二分項佔整體工程3.07%。

a.北防波堤浚挖0.11/2(期間87/9/16~87/9/30)=0.06。(原證三項次6)

b.北防波堤消波塊、塊石、方塊拋放0.78/2+0.78=1.17。(原證三項次7)

c.南防波堤浚挖0.1/2=0.05。(原證三項次17)

d.南防波堤消波塊、塊石、方塊拋放0.48/2+0.48=0.72。(原證三項次18)

e.消波塊(70%)及方塊製造0.64+0.64×2/3(期間87/12/1~87/12/21)=1.07。(原證三項次22)上開五項工作合計佔整體工程進度之3.07%。

C.第二分項佔前第一、二分項總合之比重為3.07/(0.86+3.07)×100%=78.11%。

⒍大棟公司所主張第二分項工程應自87年7月1日開工,則第一

、二分項工程重疊時間應自8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共174天。在此期間,第二分項工作所佔之比例計算如下:

A.第一分項工作比重為2.97%。工作內容包括:

a.施工安全圍籬及其他設施0.04。(原證三項次1)

b.引道 0.18×3+0.09。(原證三項次2)

c.管理站 0.06×3+0.05。(原證三項次3)

d.消波塊製造(30%)0.59×3+0.03。(原證三項次4)前四項工作合計佔整體工程進度之2.97%。

B.第二分項工作比重6.22%。工作內容包括:

a.北防波堤浚挖 0.11×3。(原證三項次6)

b.北防波堤消波塊、塊石、方塊拋放0.78×4。(原證三項次7)

c.南防波堤浚挖0.06+0.1×2。(原證三項次17)

d.南防波堤消波塊、塊石、方塊拋放0.48×3。(原證三項次18)

e.消波塊(70%)及方塊製造0.64+0.64×2/3(期間87/12/1~87/12/21)。(原證三項次22)前五項工作合計佔整體工程進度之6.22%。

C. 第二分項比重為6.22/(2.97+6.22)=67.68%。總損失=第一階段損失+第二階段損失;其中:第一階段損失=(87.7.1~87.12.21計174天之損失)×67.68%(重疊施工期間第二分項工程之比例)第二階段損失=87.12.22~88.

4.1計101天之損失⒎大棟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一請求之各項損失說明如下:

⑴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839,092元(原審未判命給付計算

式1億×(1%+0.4%)÷365×(174×67.68%)+1億×(1%+0.4%)÷365×101=1億× (1%+0.4%)× (174×67.68%+101)÷365=839,092⑵履約保證金融資利息損失527,438元(原審未判命給付,計

算式2,411× (174×67.68%)+2,411×101=2,411× (174×

67.68%+101)=527,438⑶工地安全衛生費37,920元(原審判命給付,計算式及說明

277,340÷1,600× (174×67.68% )+277,340 ÷1,600×101= 277,340× (174×67.68%+101)÷1,600=37,920。

⑷環境保護費80,942元(原審判決全額給付,計算式592,000

÷1,600×(174×67.68%)+592,000÷1,600×101=592,000×(174×67.68%+101)÷1,600 =80,942。

⑸工地管理費3,854,255元(原審判命一部給付2,098,083元,

上訴金額1,756,172元,計算式4,084,098×67.68% +1,090,138=3,854,255。

⑹工地管理人員薪資4,999,142元(原審判命一部給付

4,990,912元,上訴金額0元,計算式4,197,898×67.68%+2,158,005= 4,999,142)。

⑺總公司管理費4,858,224元(原審未判命給付,計算式

7,171,570÷365× (174×67.68%+10)+9,417,462÷365×91= 4,858,224)。

⑻設備折舊費3,593,305元(原審判命給付,計算式2,955,815×67.68%+1,592,810= 3,593,305)。

⑼預期利潤損失7,042,304元(原審未判命給付,計算式

82,513,117×(5%/8.01%)÷1,600×(174×67.68%)+82,513,117× (5%/8.01%)÷1,600×101=82,513,117×(5%÷8.01%)×(174×67.68% +101)÷1,600 =7,042,304。

⑽營業稅(5%)751,162元(原審未判命給付)。

㈡「因民眾抗爭、水土保持爭議、惡劣天候、颱風、停電等因

素導致第二分項工程停工所致損害」部份(參外放附表二之二以下同):

本項次受影響之天數123.5日:⒈民眾抗爭阻撓施工停工5天部份⒉北縣政府農業局因水土保持強制停工17日。3.因風浪過大停工78.75天部份。⒋因颱風停工15.5天部份。5.因停電停工7.25天部份,以上總計大棟公司主張停工天數為

123.5天,台電公司主張為26.66天。大棟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二請求之各項損失說明如下:

⒈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473,699元(原審未判命給付,計

算式1億×(1%+0.4%)÷365×123.5=473,699。)⒉履約保證金融資利息損失297,759元(原審未判命給付,計

算式2,411×123.5=297,759。)⒊工地安全衛生費21,408元(原審判命一部給付2,947元,上

訴金額18,461元,計算式277,340÷1,600×123.5= 21,408。)原審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天之費用,自有未洽。

⒋環境保護費45,695元(原審判命一部給付6,290元,上訴金

額39,405元,計算式592,000÷1,600×123.5 =45,695。)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天之費用,自有未洽。

⒌工地管理費4,772,552元(原審判決判命一部給付118,966元,上訴金額4,653,586元)。

⒍工地管理人員薪資3,386,501元(原審判命一部給付399,662元,上訴金額2,986,839元)。

⒎直接人員費用3,926,404元(原審未判命給付)。

⒏總公司管理費4,222,484元(原審未判命給付,計算式及說

明9,417,462÷365×51+14,633,326÷365×72.5=4,222,484。)⒐設備折舊費1,537,085元(原審未判命給付)。

⒑預期利潤3,975,643元(原審未判命給付,計算式82,513,

117×(5%/8.01%)÷1,600×123.5 = 3,975,643。)⒒下包商損失29,266,248元(原審未判命給付,上訴金額25,204,688元)。

⒓外勞工作生產率降低之損失10,018,289元(原審未判命給付,上訴金額8,020,323元)。

⒔營業稅(5%)2,767,819元(原審未判命給付,計算式:

55,356,376(附表二之二第1項至第12項上訴金額合計)×5% =2,767,819。

㈢「因行政院宣布核四停建所致停工損害」部分:

行政院於89年10月27日宣布核四工程停建,至90年1月31日兩造終止合約,計停工97日,惟台電公司主張大棟公司於89年10月27日下午收到台電公司停工通知,故其主張為96.5日。茲就原判決附表三請求之各項金額說明如下:

1.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372,055元(原審未判命給付,計算式1億×(1%+0.4%)÷365×97=372,055)。

2.履約保證金融資利息損失233,867元(原審未判命給付,計算式2,411×97=233,867。)

3.工地安全衛生費16,814元(原審判命全部給付,計算式277,340÷1,600×97=16,814。)

4.環境保護費35,890元(原審判命全部給付,計算式592,000÷1,600×97=35,890。)

5.工地管理費1,119,315元(原審判命一部給付410,987元,上訴金額708,328元)。

6.工地管理人員薪資974,820元(原審判命全部給付)。

7.總公司管理費2,661,251元(原審未判命給付,計算式14,633,326÷365×66+179,258÷365×31=2,661,251。

8.預期利潤3,122,570元(原審未判命給付,計算式82,513,117×(5%/8.01%)÷1,600×97=3,122,570。)

9.直接人員費用235,105元(原審判命給付)。⒑設備折舊費859,141元(原審判命給付)。

⒒管理顧問費39,999元(原審判命給付)。

⒓預付所得稅之財務損失568,500元(原審未判命給付)。

⒔機具動復員運輸損失576,110元(原審判命全部給付,計算

式1,115,951÷1600×826 =576,110。)⒕營業稅(5%)383,329元(原審未判命給付,計算式

7,666,571(附表三之二第1項至第13項上訴金額合計)×5%=383,329。

五、大棟公司終止契約前受有停工損失,依法應由台電公司賠償,因漁業權爭議致第二工程遲延開工(遲延開工部分),嗣開工後因民眾抗爭、水土保持爭議、惡劣天候、颱風、停電等因素致工期延誤(施工中停工部分),行政院宣布核四停工97天等不可歸責於大棟公司之事由致停工(通知停工部分)損失合計9,604萬4,941元。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仟壹佰玖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整及其中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台幣捌佰零肆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台電公司則以:

一、大棟公司主張台電公司㈠因漁業權補償致其遲延開工九個月(遲延開工部分);㈡施工期間反核民眾抗爭、水土保持爭議、颱風、天候惡劣、停電等因素致工程延誤率逾百分之四十三,使其受有損失(施工中停工部分);㈢台電公司因配合行政院宣布停建核四,致停工97天等(台電公司通知停工部分),均與契約不合。

二、遲延開工部分:㈠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約定「由於甲方(指台電公司)

之原因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乙方(指大棟公司)得以書面通知甲方解除契約:1、訂約日起六個月後因甲方原因未能使乙方開工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解除契約,但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補償要求。如乙方於六個月後開工時,上述解約理由自動消失。」。又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24章24.1亦約定「24.1工程開工延誤:本工程決標後,如因民情或環保等問題導致第二分項無法開工,超過半年後,甲乙之任何一方如認為無必要再等待時,得提出解約之要求,他方不得拒絕,且不得有任何異議或要求。」。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係約定「訂約日起6個月後因甲方原因未能使乙方開工」,與所附施工說明書第24章第24.1條規定之意旨,均針對系爭工程若有未開工情事,大棟公司、或兩造均有解除契約之權,且就解除契約後雙方之權益為約定,二者自應為同一解釋。依施工說明書第24章第24.1條規定之文意,顯係提出解約之一方,不得有任何異議或要求。蓋若本條文意係指行使解約權之他方不得有任何異議或要求,應係規定「‧‧‧‧甲乙之任何一方如認為無必要再等待時,得提出解約之要求,他方不得拒絕且不得有任何異議或要求。」,依法理而言:一般係因他方有可歸責事由,致契約之一方取得解除權。故行使解除之一方得對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他方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換言之,契約之一方行使解除權,他方無損害賠償請求之權,本無約定之必要。故就契約之一方行使解除權後,有關損害賠償之特別約定,自係針對行使解除權之一方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約定。準此,施工說明書第24章第

24.1條約定之意旨,顯係行使解除權之一方,對他方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換言之,契約已約明不論因台電公司或大棟公司以外之民情或環保問題所致之遲延開工,大棟公司不得請求賠償。

㈡施工用地取得時間並非台電公司掌控之事,台電公司未能取

得施工用地,係因台灣省政府於經濟部提出聲請撤銷、停止貢寮區漁會之部分漁業權範圍後,未能適時為處分,且本件漁業權被撤銷之補償主體為經濟部非台電公司,自非可歸責於台電公司。本件第二分項工程之施工用地在於必須使用台北縣貢寮區漁會經台灣省政府所核准台專漁字第六號專用漁業權之部分海域,故由經濟部分別於85年10月14日及88年3月2日向台灣省政府申請撤銷、停止台北縣貢寮區漁會之部分專用漁業權,惟台灣省政府遲至88年3月10日始行使其裁量權,以88府農漁字第118647號公告撤銷及停止貢寮區漁會之部分漁業權(被證16),是此實係因台灣省政府之因素而非可歸責於台電公司。漁業權補償係由經濟部為之,經濟部先後於86年10月14日、87年3月13日、4月9日、88年3月12日辦理4次協調會(見台電公司原審之被證十七、十八)。因歷次協調會不成立,經濟部乃分別於87年6月20日、88年3月2日及12日共3次檢送協調不成立之會議紀錄及補償金額評估報告,函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因協調不成立依漁業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決定補償金額(見台電公司原審之被證十九)。而農委會於88年3月12日始以

(88)農漁字第88600210號函決定補償金額為215,612,752元(見台電公司原審之被證二十)。台電公司隨即於同年4月2日通知大棟公司開工。大棟公司以因漁業權補償問題,遲延開工為由,請求台電公司應予補償乙節,並無理由。

㈢民法第507條就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係

特別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此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於修正後之第2項增修為「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有關定作人違反其協力義務,不論修正前後,均無得請求不為協力之損害賠償之規定。僅生承攬人得否依民法第507條之特別規定行使解約、賠償之問題,而無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適用。

㈣退步言之,如認定作人遲延通知開工係屬給付遲延,惟兩造

並無約定通知開工日期,大棟公司亦未定期催告,且未能通知開工係屬不可歸責於台電公司,台電公司並無給付遲延之情。況系爭契約約定:「第二分項工程,...應自通知開工日起1400日曆天以內完工」,有系爭契約第6條及工程投標須知附註頁第9點可證,顯見兩造契約未就開工期日為約定。而「工程總預定進度表」(原證3)雖以88年7月為第二分項工程之開工日,惟該表備註欄亦載明「⑴第二分項及第三分項暫以表列日期起算,實際應以業主通知開工日起算。」,是本件第二分項工程無開工期日之約定,本件為「給付不確定期限」。

㈤第二分項比重之計算:

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24章24.1約定「工程開工延誤:本工程決標後,如因民情或環保等問題導致第二分項工程無法開工,超過半年(180天)後,甲乙之任何一方如認為無必要再等待時,得提出解約之要求,‧‧‧‧。」。故①本工程決標日為87年3月19日加上等待工期180天,則遲延通

知開工日期應自87年9月16日起算,則自87年9月16日起至88年4月1日止,共198天。

②第一分項與第二分項工程重疊期間為87年9月16日至87年12

月21日,總計97天。該期間大棟公司仍在進行第一項工程,故該期間不應計入大棟公司受影響之天數。

③87年12月22日至88年4月1日(所謂第二分項工程待工期間)

共101天,亦應扣除該期間海象惡劣天數之不抗力因素而無法施工18天,則大棟公司實際受影響天數應為83天。

④退步言之,縱認第一、二分項工程重疊期間,應依各項工程

施工比重計算大棟公司各項損失,則大棟公司受影響之天數為133天。

87年12月22日至88年4月1日大棟公司受影響之天數為83天。

87年9月16日至12月21日大棟公司受影響之天數為50天即第一分項佔整體工程0.86﹪a引道0.18/2(期間87/9/16-87/9/30)+0.09=0.18(參原證三項次2)。b管理站0.06/2+

0.05=0.08(參原證三項次3)。c消波塊製造(30﹪)0.59/2+0.30=0.6(參原證三項次4)。前三項工作合計整體工程0.86﹪。

第二分項海域部分佔整體工程1.995﹪【第二分項工程消波塊製造屬陸域工程,未受漁業權影響,應與第一分項同屬可施工部分,並經台電公司要求大棟公司先行施作。

a北防波堤浚挖0.11÷2(期間87/9/16-87/9/30)=0.055b北防波堤消波塊塊石方塊拋放0.78÷2(期間87/9/16-87/9/30)+0.78=1.17(參原證三項次7)。

c南防波堤浚挖0.10÷2(期間87/9/16-87/9/30)=0.05

d南防波堤消波塊塊石方塊拋放0.48÷2(期間87/9/16-87/9

/30)+0.48=0.72,前四項作合計佔整體工程1.995﹪則第一、二分項重疊期間,第二分項佔總工程1.995/(1.995+0.86)×100﹪=70﹪第一、二分項工程重疊期間97天,再扣除87.9.16.~87.12.21.海象惡劣天數26天,為71天。則大棟公司於第一、二分項工程重疊期間,實際受影響天數應為50天(71×70﹪≒50)。

三、反核民眾抗爭、停電、颱風、天候惡劣等因素所致之停工:㈠系爭契約書暨所附施工說明書第24章24.2約定「工程施工中

斷:施工期間若遭遇外力阻撓致工程中斷時,乙方須出面溝通並排除阻撓,甲方如認為有必要時將協助乙方溝通」。又施工說明書第2章第3條約定「3、工程延期:3.1除工程承攬契約第六條第㈢款已有原則性之規定外,本工程施工期間如遇下列各項原因,乙方應提出工程延期申請。經甲方核准之天數可展延竣工期外,乙方不得藉詞做其他額外之要求。」、「3.1.1施工期間遇颱風而停工者,... 及作防颱設備,災後復舊工作而影響工期者。」、「3.1.2因停電而致停工者,... 」、「3.1.6施工期間非因乙方之原因如遭遇民情案件、交通中斷等,致人力、器材、機具無法到達工地而影響工期者」、「3.1.7施工期間因天候因素而影響工期者。

」。大棟公司就因民情所致之反核民眾抗爭,不惟未出面溝通排除阻擾。對於該原因及停電、颱風、天候惡劣等因素所致之停工,亦未曾依法提出聲請延展竣工期限,大棟公司上開請求並無理由。

㈡水土保持爭議所致之17日停工,實非可歸責於台電公司。

⒈水土保持法爭議係屬第三人台北縣政府之錯誤認定,非可歸

責於台電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所在地為核能四廠第一、二號發電計畫地,台電公司不僅業已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可之水土保持計畫書。且台電公司自72年間即已開始依序動工進行,並分別於75年2月6日、10月4日及84年7月6日完成,而水土保持法及其施行細則分別於83年5月27日、84年6月30日公布施行。則台電公司施工期間顯然在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工地自無水土保持法之適用。台北縣政府未究明系爭土地開挖整地之時間,亦未向本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機關即行政原農委會查證台電公司是否有取得水土保持計畫書,即於88年4月9日派員至系爭工程所在地實地會勘,逕認台電公司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裁處台電公司罰鍰並處以自第一次罰鍰日起二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嗣後台北縣政府又於5月3日及5月12 日再次以台電公司違反水土保持法為由,派員至工地查報與取締,惟因台北縣政府所為處分實有瑕疵,經台電公司於同年月17日向台灣省政府提出訴願,同時聲請停止台北縣政府所為行政處分之執行。於同年6月30日獲省政府准予停止執行在案。嗣台灣省政府亦認台電公司之訴願有理由,而撤銷台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則台北縣政府之錯誤,致系爭工程有停工之情,係屬為第三人行為所造成之履行障礙。

⒉依施工說明書第2章第3條3.3「本工程如因甲方相關工程之

延誤或其他因甲方原因而導致工程停工時,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停工及復工,停工期間以不計工期處理(乙方不須提出申請),但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則縱認該原因與台電公司有關,依約定台電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

四、台電公司通知停工部分: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施工中由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連續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乙方得以書通知甲方終止契約.. 終止契約仍依照本條第㈠項規定辦理。」,該第㈠項約定「如甲方因特殊情形須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合理價格收購或補償,並退還履約保證金及押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另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2章第3條3.3亦約定「本工程如甲方相關工程之延誤或其他因甲方因素而導致工程工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停工及復工,停工期間以不計工期處理(乙方不須出申請),但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24章24.1亦約定「24.1工程開工延誤:本工程決標後,如因民情或環保等問題導致第二分項工程無法開工,超過半年(180天)後,甲乙之任何一方如認為無必要再等待時,得提出解約之要求,他方不得拒絕,且不得有任何異議或要求。」,是兩造簽訂之契約已因台電公司原因使工程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大棟公司有權終止契約,如大棟公司終止契約,雙方之權義為大棟公司已做工程部分,由台電公司核實計價,大棟公司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台電公司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台電公司得按約定合理價格收購或補償,台電公司退還履約保證金及押金等,且大棟公司除上述四種權利外,無其他任何權利要求台電公司補償其他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包括停工期間之損失,而上開約定未違背法律強行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受其拘束。大棟公司無停工期間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大棟公司以民法第231條、第227條、第240條、第227條之2為其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

㈠民法第231條部分:

修正前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依此規定,定作人「通知開工」性質上為對承攬人之「不真正義務」,定作人未為協力時,承攬人無請求履行或損償之權利,其法律效果僅使定作人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之不利益。台電公司縱有遲延通知開工情形(否認之),大棟公司自應依第507條規定定相當期催告始得行使解除權,無適用民法第231條規定主張損害賠償權利。又如認給付遲延,惟兩造在系爭契約第6條及工程投標須知附註頁第九點與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條2.2「工程進度」、「工程進度總表」等規定,足證本件為「給付不確定期限」,兩造無約定通知開工日期,大棟公司亦未定期催告。另台電公司未能取得施工用地,係因台灣省政府於經濟部提出聲請撤銷、停止貢寮區漁會之部分漁業權範圍後,未能適時處分,且本件漁業權被撤銷之補償主體為經濟部非台電公司,非可歸責於台電公司,無給付遲延之情。

㈡民法第227條部分:

定作人若違反通知開工之協力,係屬不真正義務之違反,而無不完全給付之適用。通知開工係屬意思表示,於債務人有須於期限內通知開工而遲延時,一旦債務人為開工之通知,給付遲延之狀態即已消失,本件開工通知無履行期限,又台電公司已為通知開工,亦為大棟公司所自承,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與民法第227條無關。而「施工中停工」部分係非可歸責於台電公司停工,另「台電公司通知停工部分」,因系爭契約已有約定,無再適用民法規定之情形。

㈢民法第240條部分:

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條「2.1施工程序、方法與佈置:乙方應於契約規定時限內(如契約未規定則於決標後十五日內)將本工程施工程序及工地佈置以書面送甲方核備、修正時亦同。」,系爭契約無有關施工程序、方法與佈置時限之約定,大棟公司自應於決標後15日內將本工程施工程序及工地佈置以書面送大棟公司核備,以利工程與進度之規劃。惟大棟公司未依約於88年4月2日第二分項開工前提送完整各項人員報備及施工計劃等於台電公司,甚至於開工後,逾半個月未施工,且仍有進度表、測量計畫、防波堤施工計畫、土石運輸管理計畫等多項重要文書作業未交付台電公司送審認可,遲至同年月14日始提送重件碼頭施工計畫、16日提報名料及石料源等,則大棟公司未履行開工通知前應提送台電公司審認之工程相關書面,遑論得提出合乎債之本旨經債權人通知開工即可給付之狀態。

㈣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部分:

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24章24.1、24.2已分別約定開工延誤及工程施工中斷之處理。亦即大棟公司已於事先知悉本工程可能遭遇外在因素而致工程延後開工或中斷,並於

24.1約定大棟公司就開工延後有解約權。而核四工程本即有極大之爭議,自72年開工以來,均有民眾抗爭,亦為公所周知之事,是系爭工程進行受有外在因素之影響,亦為大棟公司於參加招標時所明知並可預料。大棟公司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請求權依據,即無理由。另公平交易委員會(86)公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明示「目前各機關營繕工程合約及施工須知常載有『承包商如因甲方(工程主辦機關)原因,或人力不可抗力因素、申請延長工期,且工程司準其延長工期之請求,則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補償之權利。』類似規定,因延長工期原因不一,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仍須視具體個案而定;」、「惟如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不對等,而超過承辦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倘又未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則不排除涉有顯失公平之虞。」。則依該函前段所載,可知因故延長工期,定作之機關不予補償,非即有違公平交易法,仍應依具體情事綜合判斷。至於後段所載,係以「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及「超過承辦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為要件。本件延誤開工,大棟公司並未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台電公司履行,於法已有未合。而施工期間因故停工或通知停工部分並非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且約定於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第1項及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2章第3條3.3,而為大棟公司所可得而知,自無不可預料情事,其以之據而為請求,自有未洽。

六、大棟公司縱有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大棟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民法第514條第2項一年短期時效規定適用,蓋此種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以從速行使為宜,否則徒滋糾紛。故就「遲延通知開工部分」,台電公司於88年4月2日通知開工,其請求權之起算點亦自該日起算,至89年4月1日時效期間屆滿;「施工中停工部分」僅以大棟公司所主張上述五項因素中最晚停工日即89年10月27日(因颱風停工),則自同年10月28日為大棟公司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算日,至90年10月27日時效期間屆滿;另「台電公司通知停工部分」,大棟公司自承伊於89年1月31日行使契約之終止權,則其時效至90年1月31日屆滿,惟大棟公司於90年12月5日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有關「遲延通知開工部分」及「民眾抗爭部分」調解之申請,迄至92年1月27日始函請台電公司賠償「台電公司通知停工部分」,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大棟公司請求已罹於時效。

七、對大棟公司請求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㈠「遲延開工部分」:原判決附表一項次一至八之損害,並未

據大棟公司支出一至八項之費用,且與工程停工有因果關係。況總體工程未全部完工,原約定工期尚未屆至,大棟公司之損害即未發生。並分述如下:

⑴營業稅百分之五係依稅法應繳付與稅捐機關,與延後開工無因果關係。

⑵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依投標須知第17條規定,可以書

面代之,惟大棟公司選擇以現金繳納,此為大棟公司內部財務調度考量自行選擇保證金繳納方式結果。

⑶履約保證金融資利息損失:大棟公司固提出融資之借款申請

書及授信審核表,惟未舉證證明有融資利息支出、該融資所得金額用於系爭工程。縱大棟公司確有融資利息支出且該融資金額用於系爭工程,該支出與台電公司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無因果關係。

⑷工地安全衛生費:依契約約定本項已包含於契約當中,且未

提出其確實有派員維護工地安全衛生之證據,自無請求權,且本項費用支出應為大棟公司「工地管理費」(項次五)或「工地管理人員薪資」(項次六)或「直接人員費」(項次七)項下支付付,大棟公司重複請求。

⑸環境保護費:依契約約定,本項已包含於契約當中,且未提

出確實支出之證據,另本項費用與項次第五、六、七項屬重複請求。

⑹工地管理費:大棟公司未曾提出本項請求之各項單據,自行

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並未與台電公司協議,自無拘束力。大棟公司本項請求明細表上保險費等,與台電公司遲延開工通知無因果關係。

⑺工地人員管理費:

大棟公司雖提出出勤紀錄表等為證,惟台電公司否認之,第二分項工程未開工期間,無工程施作,何以大棟公司所提薪資項目明細表上員工均有加班情況發生,又大棟公司未將加班費、未休假加班費扣除,自有未當,且應扣除後再按第一、二分項重疊比例計算待工損失。

⑻總公司管理費:大棟公司應舉證確實投入管理於工程證明。

⑼設備折備舊費: 本項與遲延通知開工無關,無論有無通知開

工情事,機具設備均有折舊之問題,且未證明該設備專用於本件工程。且兩造機具折舊費計算係以式為單位,自不受停工影響。

⑽預期利潤此費用非大棟公司提出及保管所支出之費用。大棟

公司亦未舉證明工期未延長時,確有將人員、設備、資金等利用資源在其他工程獲取利潤之機會,始符合損害填補原則。民眾抗爭為大棟公司投標時應考慮之風險,已反應於投標金額,應由大棟公司自行負擔。大棟公司為有經驗工程承包商,施工期間應將人員機具設備等為適當之安排及調度以免擴大損失,台電公司亦於87年8、9月間要求大棟公司先行施作,惟大棟公司拒絕,足見大棟公司未適時調整工作內容及人力,台電公司主張大棟公司與有過失。

㈡「施工中停工部分」⑴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履約保證金融資利息損失、工地

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工地管理費、工地管理人員薪資、直接人員費用、設備折舊費、預期利潤,均援引前述「遲延開工部分」答辯。。

⑵總公司管理費,大棟公司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總公司確實

有投入管理費。上開項目,縱受有損失,大棟公司受影響之天數僅27.16天,非如其所稱之123天。

⑶下包商損失,台電公司否認大棟公司所提證物形式及實質之

真正。大棟公司對下包商負賠償義務,與台電公司須對大棟公司負賠償義務無當然因果關係。如承包商未將工程一部轉包,自無下包損失問題。況大棟公司於上述期間尚有台中、安平、合平、烏石等港工地石料交運,將所有薪資及管銷費用要求台電公司負擔,自無可採。系爭工程所中石料,兩造契約無限定以陸運或海運為之,大棟公司自行選擇部分自大陸進口,且全部以海運方式為之,大棟公司另自行施工築臨時碼頭,與台電公司無關,而所僱用運石船違規直航,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遭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處分及取消原核定航次,係可歸責於大棟公司之事由。大浚海事公司部分,大棟公司雖主張因各展延事由發生期間,大浚海事公司受有人員及機具待工損失,然該公司與大棟公司間所訂契約第三條約定,合約一經簽定單價漲落對大棟公司無請求權,又大棟公司未舉證證明該公司有關薪資支出及具人員係用於系爭工程。證人鄭光輝雖證述有此損失,惟明細資料無相關權責人員蓋章,不足採。縱大棟公司受有損失,影響天數僅27.16日。

⑷外勞工作生產率降低之損失部分,本工程包括海域及陸域工

程,遇有民眾抗爭、惡劣天候等因素,大棟公司應將人力調配,如有降低,與大棟公司人力調度及原料輸入遲延有關。進度落後因素,實包括因停工及大棟公司自己因素造成進度落後,無法為因停工致外勞生產率降低之證據。縱有停工,亦為27.16日,僅落後3.44%,大棟公司竟以落後43.35%,顯見大棟公司未能按進度執行,實際施作比預定進度落後,係可歸責於大棟公司。

㈢「台電公司通知停工部分」:

⒈大棟公司支出與停工無因果關係,對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等援引前開答辯。

⒉管理顧問費,為大棟公司為停工問題聘請律師而支出律師費,惟停工與律師費之支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預繳所得稅利息損失,惟所得稅繳納係因商業會計法及稅法

規定,與停工無因果關係,況大棟公司未能完全獲得認列所得,因大棟公司終止契約所致。

⒋機具動復員運輸損失,系爭契約是否提前終止,於兩造契約

關係終了,大棟公司用於系爭工地機具均須運離而有機具搬運之支出,是本項費用非大棟公司之損害。

⒌如認台電公司應賠償大棟公司停工所受損失,大棟公司主張

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亦無理由,且請依契約訂價單第263項稅什費為計算基礎,且大棟公司為有經驗工程包商,未適時調整工作內容及對人力為適當調動,而擴大損失亦與有過失,請求減免損失。

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台電公司抗辯:大棟公司基於民法第231條、第240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給付,均因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一年短期時效,大棟公司所主張「遲延開工」部分,台電公司已於88年4月2日通知開工,一年時效期間應於89年4月1日屆滿,「施工中停工」部分以大棟公司主張上述停工因素最晚停工89年10月27日(因颱風停工),自89年10月28日為大棟公司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起算日,至90年10月17日屆滿,另「台電公司通知停工」部分,大棟公司於89年1月31日終止契約,時效至90年1月31日屆滿,大棟公司遲於92年4月30日起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大棟公司請求無據等情。惟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明載「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現行法尚無適用短期時效規定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於第一項增列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對照修正前同條立法理由為「本條為特別消滅時效之規定,於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於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解除」,所指為民法承攬專節請求權,則修正後民法第514條所指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指同法第506條第3項、第507條第2項、第509條、第511條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大棟公司基於民法第231條等規定請求賠償賠償,與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台電公司抗辯已罹於一年時效期間,尚不可採。

陸、大棟公司主張兩造於87年3月26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其承攬系爭工程,其中第二分項工程因台電公司原因而延遲開工,施工期間又因民眾抗爭等因素而停工,復因89年10月27日行政院停建核四政策經台電公司通知停工,大棟公司不願繼續施作於90年1月31日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大棟公司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工程投標須知附註頁影本、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重件碼頭工程總預定進度表影本、大棟公司公司函影本、台電公司公司龍門施工處函影本、修正版總預定進度表影本、台北縣政府山坡地違規適用查報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影本、大棟公司之工地緊急事故回報單影本、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七章「石料及拋放」影本等件為證;台電公司對已終止契約並不爭執(僅爭執大棟公司不能請求損害賠償,詳如下述),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柒、大棟公司復主張大棟公司終止契約受有停工損失,依法應由台電公司賠償,因漁業權爭議致第二工程遲延開工275天(下稱遲延開工部分),嗣開工後因民眾抗爭、水土保持爭議、惡劣天候、颱風、停電等因素致工期延誤123.5天(下稱施工中停工部分),行政院宣布停工97天等不可歸責於大棟公司之事由致停工(下稱通知停工部分)損失合計9,604萬4,941元。台電公司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遲延通知開工請求部分:㈠定作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除報酬給付義務外,尚應

履行提供充翔實之工程圖說,且須使承攬人得使用工地即須現場之障礙排除之義務,而在重大工程尤須能按時通知開工,否則承包商無法及時安排人員、規劃機具進工地現場等,是特定時間預定即屬重要事項,此為定作人之從給付義務。依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之本工程「預定進度表」所示,台電公司應於87年7月1日即須提供第二分項施工用地予大棟公司(見原證2,證物外放),惟因台電公司未能解決施工區域漁業權爭議,致第二分項工程至88年4月2日始通知開工(見原證7),因係台電公司未能將開工時間確定,而使大棟公司須待工待機,是故通知開工為台電公司之義務,台電公司抗辯本件漁業權被撤銷之補償主體為經濟部與台電公司無涉云云,惟查提供用地義務人為台電公司,與經濟部應否補償一事無涉,故台電公司通知於88年4月2日始通知開工,與原定87年7月1日期間已有延誤。台電公司雖抗稱:兩造未約定開工日期,並以系爭契約第6條及工程投標知附註頁第9點可證第二分項工程應通知開工日起1400日曆天以內完工等,工程總預定進度表備註欄記載「暫以表列日期起算」與「實際應以業主通知開工日起算」,是台電公司之通知開工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大棟公司並未依法定期催告台電公司通知開工,另工用地取得時間非台電公司所得控,如有遲延通知開工非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云云。惟前所述工程總預定表(見原證

2 )已將第二分項工程定為87年7月1日,且經台電公司核可,雙方對工程進度應為知悉,如前述通知開工為定作人從給付義務,該預定表即有約束兩造效力。而債之本旨依民法第235條立法理由,係指正當時期、正當處所、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於債權人之內容。台電公司通知開工是使大棟公司能適時進場施工,即係正當時期之重要義務。故應認屬債之本旨。大棟公司主張未能通知開工符合民法第227條所定債之本旨,應屬有據。雖工程總預定進度表備註欄有如上之區分,但大棟公司已進行第一分項工程,其已對系爭工程投入人力,第二分項工程即應按原定時間銜接進行,否則台電公司拖延通知,大棟公司即須不斷等待,是該備註欄所為約定,並不能作為台電公司拖延開工之理由。又取得系爭工程海域施工用地,為台電公司之先契約義務,如不能按期交付工地,即造成大棟公司須等待開工,此固為第三人因素所致,但亦非可歸責於大棟公司,是合理分配承擔不能開工危險,應由對系爭工程原規劃之定作人即台電公司負擔之。台電公司復抗辯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暨所附施工說明書第24章第24.1條規定「乙方(即大棟公司)不得提出任何補償要求」或「不得有任何異議或要求」主張大棟公司放棄求償之權利等情。但第23條第4項第1款約定「由於甲方(指台電公司)之原因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乙方(指大棟公司)得以書面通知甲方解除契約:訂約日起六個月後因甲方原因未能使乙方開工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工甲方解除契約,但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補償及要求。」,施工補充理由書第14 章10條規定:「本標決標後,如因民情或環保問題導致第二分項工程無法開工,超過半年甲乙方任何一方如認為無必要再等待時,得提出解約之要求,他方不得拒絕,且不得有任何異議或要求。」,可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約定「訂約日起六個月後因甲方原因未能使乙方開工者」是為工程全體未能開工之情形,而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4章第24.1條規定「第二分分項工程無法開工…任何一方如認為無必要再等待時,得提出解約之要求,他方不得拒絕,且不得有任何異議或要求。」係就第二分分項工程逾六個月仍無法開工之處理方法,兩者約定之目的不同,效果不同,且應係規範任何一方因無法開工而認無必要等待而要求解約,對造不得拒絕解約或對解約為異議或其他要求,尚非規範解約之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台電公司就此部分尚有誤解,而不足採。

㈡兩造就遲延天數、第二分項比重,互有爭執,爰說明如次⒈附表一所示第二分項工程遲延開工起算日應自何時起算:提

供用地係台電公司之義務,已如前述,並參諸「工程總預定進度表」定為87年7月1日可使大棟公司能準備人員與機具之預期,台電公司延至通知於88年4月2日為開工日,大棟公司等待275天,應以87年7月1日為開工日。

⒉台電公司雖辯稱: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4.1條規定「本工程

決標後,如因民情或環保等問題導致第二分項工程無法開工,超過半年(180天)後,甲乙之任何一方如認為無必要再等待時,得提出解約之要求」等情,故應自87年3月19日即價格標開標日起加計180天等待工期,遲延開工日應自87年9月17日起算等情。但該第24.1條規定,是指第二分項工程無法開工超過半年,兩造得行使解除契約權,就第二分項工程遲延開工,如何確立開工日期,上述約定非可作為計算之依據。

⒊台電公司另稱:第一分項、第二分項工作重疊期間自87年9

月16日至87年12月21日(即第二分項完工日)止計97天,該期間大棟公司應支出工地安全衛生費不應計入受影響天數,自87年12月22日至88年4月1日共101天,應再扣除海象惡劣天數18天,實際影響天數應為83天,退步言之,縱認第一、二分項工程重疊期間,應依各項施工比重計算大棟公司各項損失,則大棟公司受影響之天數為133天云云。惟查第二分項開工日為87年7月1日,而第一、二分項工程重疊時間為87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21日止(即第一分項完工日)共174日,而第一項分項工作比重為2.97%(參原證3項次1、2、3、4),第二分項比重為6.22%(參原證3項次6、7、17、18、22)則第二分項比重為67.68%(計算式6.22/(2.97+6.22)),惟87年9月16日至87年12月21日止,其中海象惡劣無法施工為26日(見被證23,均不可歸責兩造,自不得命台電公司負責賠償損害,故影響天數應為148日,依第二分項比重為

67.68%,影響天數為100日),另87年12月22日至88年4月1日止共計101日,而其中海象惡劣無法施工為18日(見原證22),均不可歸責兩造,自不得命台電公司負責賠償損害,故影響天數應為83日。合計影響日數為183日。

㈢大棟公司所列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附表1所列第1項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839,092元(原審

未判命給付,計算式1億×(1%+0.4%)÷365× (174×67.68%)+1億× (1%+0.4%)÷365×101)。大棟公司主張:依投標須知第17條約定,伊得標須提出履約保證,乃請合作金庫五洲支庫、華僑銀行新莊分行分別出具1億元、1億元保證書,手續費率原均為百分之1,因大棟公司就其中1億元履約保證部分,另請華僑銀行新莊分行開具1億元保證書向合庫擔保(手續費率為百分之0.75),故合庫就第二保證書利率同意以百分之0.4計算;因系爭工程發生待工或展延工期而衍生手續費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影本、銀行轉帳收作傳票、收據影本(收費起訖日為1年)等件為證(證物外放,並參本院卷1第157頁)台電公司固辯稱:大棟公司為擔保自己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之義務,得自行選擇以現金或銀行出具保證書繳納,須自負手續費損失云云。惟查,其既系爭契約既係台電公司用於核四工程同類契約而先行訂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使系爭工程安全施作,於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工程保險,並於契約第25條約定,由保證人連帶保證大棟公司履約責任,惟兩造就保證人部分,另於契約約定「依投標須知第17條第㈠項第2款規定繳交二倍履約保證金」,大棟公司即另請合作金庫五洲支庫及華僑銀行新莊分行出具履約保證書,代替契約所訂保證人條款,該二銀行均表示願在所出具履約保證金範圍內,連帶保證大棟公司履約情形,並約定「本保證書自簽訂工程契約日起生效,至全部約定工程竣工經正式驗收合格且台電公司無需扣用此款,經通知後解除本保證責任時為止」,故該履約保證書保證期間自工程契約生效時至驗收完成為止。該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銀行手續費,當屬提出系爭工作之必要費用(縱令以現金提出履約保證,亦受有遲延領回履約保證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故不得歸咎於承商選擇履約保證之方式),另履約保證手續費用係採年繳方式,有憑證可按,故大棟公司請求70萬1,918元(計算式1億× (1%+0.4%)÷365×( (174 -26)×67.68%)+1億× (1%+0.4%)÷365× (101-18))範圍內有為理由,逾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⒉附表1所列第2項履約保證金融資利息損失52萬7,438元:

(原審未判命給付,計算式2,411× (174×67.68%) +2,411×101)。大棟公司固主張:伊以定存單作為銀行提供履約保證之擔保,故定存單之金額無法於履約保證有效期間動用,而須另向銀行融資以為本工程金週轉之用,惟因遲延開工,致該275天期間之融資週轉利息與定存單利息差額成為大棟公司額外負擔等情,並提出華僑銀行定存單、存戶存單明細表查詢單、合庫定期存款存單、寶島銀行授信通知書及華僑銀行同意授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外放附件表一附件二)。依寶島商業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出具之借貸利率得知大棟公司當時取得銀行融資利率為8.44%(參附表一憑證編號2流水號005-007),扣除大棟公司定期存單可獲得存款利息後之差額,即屬大棟公司所受損害,固據其提出寶島銀行融資之88年7月31日借款申請書及授信審核簡表為證(見本院卷2第5頁)。惟大棟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該融資所得金額用於系爭工程,況本停工階段係至88年4月1日止(申請書時間為88年7月31日),故其請求本項利息損失尚難准許。

⒊附表1所列第3項工地安全衛生費37,920元(原審判命給付,

計算式277,340÷1,600× (174×67.68% )+ 277,340÷1,1,600×101=277,340× (174×67.68%+101)÷1,600 =37,920。)大棟公司主張:各展延事由發生期間大棟公司仍須持續從事工區內之所有安衛工作以維護工區之安全與衛生,而合約內所編列之安衛費係以合約工期天數考量編列之一式費用,並未包含各展延事由發生期間費用,台電公司應依延展開工與合約工期之天數比例給付本項費用等語,並提出兩造契約定價單為證(見外放附表一附件三)。台電公司辯稱:本項費用契約約定以"式"為計算基準,不論工期長短均不另計價,大棟公司無請求權,且於附表一第五項至第七項工地管理費相同,重複請求,大棟公司未提出確實派員維護工地安全之證據等語。惟此項費用為大棟公司等待開工時必須之支出,雖於訂約以"式"為單位而計算,惟該計算基礎應是在開工日期預定下之支出,因遲延開工,大棟公司即須為此項費用支出3萬1,721元(計算式277,340÷1,600(兩造不爭執日數)× (174-26(海象惡劣)×67.68% )+ 277,340÷1,600×101-18(海象惡劣)=31721),台電公司仍應予賠償,逾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附表一第五項工地管理費依原證26證人劉許友會計師所作查核報告,並無安全衛生費支出,另第六項工地管理人員薪資是為人事費用之支出,第七項總公司管理費是大棟公司為公司之管理費用所生利潤損失,與本項費用並無重複,附此敘明)。

⒋附表1所列第4項環境保護費8萬0,942元(原審判命給付,計

算式592,000÷1,600× (174×67.68%)+592, 000÷1,600×101=592,000× (174×67.68%+101)÷1,600 =80,942)。

大棟公司主張:遲延開工期間大棟公司仍須持續從事工區內之所有環保工作,以符合政府環保相關法令規,而合約內所編列之環保費係以合約工期天數考量所編列之一式費用,未包含遲延開工期間費用,故以遲延開工天數與合約工期天數比例給付本項費用等語,兩造契約訂價單為證(見外放附表一附件四)。台電公司辯稱:依契約約定,本項已包含於契約中,大棟公司無請求權,惟此項費用為大棟公司等待開工時必須之支出,台電公司雖稱此部分費用已包括於契約費用支出,然該計算基礎應是在開工日期已為特定下之支出,因遲延開工,大棟公司即須為此項費用支出,故台電公司應予賠償6萬7710元(計算式592,000÷1,600× (174-26×67.68%)+592,000÷1,600×(101-18))。逾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本項費用與附表一第5項至第7項工地管理費並不相同,如前所述)。

⒌附表1所列第5項工地管理費385萬4,255元:

(原審判命一部給付209萬8,083元,上訴金額175萬6,172元。計算式4,084,098×67.68%+1,090,138 =3,854,255。

⑴大棟公司主張:遲延開工期間大棟公司仍須持續支出工務所

管理行政費用,該額外支出係因台電公司無法開工所衍生,應由台電公司負擔等語,並提出工地行政管費用明細表(見附表一附件五)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劉許友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為證(見原證26),並聲請訊問證人劉許友為證(見原法院93年9月21日訊問錄)。台電公司辯稱:大棟公司應舉證證明,請求明細表上7、8、10、12、14、16、19項係大棟公司營運所必要之支出,與台電公司遲延通知開工無關,其餘支出大棟公司亦應證明與系爭工程待工有關,又大棟公司雖提出會計師協議執行程查核報告證明,惟該報告第三頁已載明「該報告非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故對工地行政管理費用明細表資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故上開報告不可採信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台電公司會計處人員莊進聰、江豐勢為證(見同上筆錄)。

⑵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查,大棟公司因台電公司漁業權爭議等待開工,如前所述,是於等待開工期間自有費用產生,與常理無違,台電公司即就開工期間使大棟公司等待,對此支出即須給付。大棟公司對此提出劉許友會計查核意見報告書為證,依報告書載「所依照審計準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報行進行,目的為協助原告公司評估工地行政院管理費用明細表之正確性、真實性及攸關性」等情,並斟酌收據、發票、差旅報告單、油單、支出證明單、機票憑根、火車票根、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購票證明、電信費收據等資料,並扣除未取具憑證、及民眾抗爭等因素不可歸責於台電公司等,則上開報告書尚非不可採信。其中第9頁至第19頁為附表一第5項工地行政管理費支出查核,自87年7月1日至88年4月30日調整後管理費用明細為547萬6,153元(見報告書第9頁),但其中第7項保險費調整79萬4,140元是為工地公務車強制險及員工之勞健保費所生費用、第8項交際費調整為44萬904元為工地主管與客戶之交際應酬所發生費用、第10項稅捐調整為116萬3,424元係合約印花稅與公務車之牌照稅、燃料稅、第16項退休金19萬6,349元係依法提撥員工退休金所發生費用等費用(以上均見報告書第44頁以下說明),以上合計259萬4,817元(794,140+440,904+1,163,424+196,349=2,594,817),為大棟公司公司經營人事及行政成本,係一般性支出,不在現場工地亦應支出,此部分應予剔除。其餘第12項職工福利1萬2,697元、14項教育訓練費12萬5,100元、第19項書報雜誌費

1 萬2310元(見第9頁),仍屬平時管理必要支出之費用,與遲延開工自有因果關係存在,仍應給付⑶大棟公司就87年7月1日至87年12月21日工地管理費為408萬

4,098元,扣除259萬4,817元,為148萬9,281元(4,084,098-2,594,817=1,489,281)。87年12月22日至88年4月1日為109萬138元,依此計算為209萬8,083元應予准許。

1,489,281×67.68%+1,090,138=2,098,083),逾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⒍附表1所列第6項工地管理人員薪資499萬912元:

(原請求工地管理人員薪資4,999,142元,原審判決判命一部給付4,990,912元,未上訴。計算式4,197,898×67.68%+2,158,005 = 4,999,142)⑴大棟公司主張:大棟公司於等待開工期間仍須支付工務所人

員薪資,該額外支出係因台電公司無法開工所衍生,應由台電公司負擔等語;並提出人員87年7月1日至88年4月1日人員薪資統計表、人員出勤明細表、薪資轉帳表及薪資扣繳憑單等件為證。台電公司辯稱:台電公司否認大棟公司所舉人員確實至工地施作,其應舉證之,如有施作何以所提薪資明細表上均有加班情況發生等語。

⑵證人陳建洲即台電公司公司核四工地工程驗員到庭證稱:「

我有看到大棟公司公司人員、機具進場,從87年4月間工就陸續進來。」「當時有漁業權爭議」等語(見原法院卷1第104頁),證人項光祥即大棟公司人員證述:「每天都有簽到簿,每天都有十幾個人,都有專案人員經過台電公司公司審核才可進駐,這些人員是公司常態下的編制人員」等語(見同上卷第34頁),系爭工程第二分項分工究於何時開工,台電公司於87年6月間大棟公司詢問時無法答覆,兩造均無法特定何一期日開工,大棟公司此時只有等待,而人員之召集並非短期可致,大棟公司無義務因此等待而支出人員管理費用,是應認大棟公司此部分主張有據。惟既為待工期間自無加班費及未休假之加班費支出必要,故大棟公司87年7、8月間支出1,932元、8月份支出2,576元、九月份3,496元、10月552元、11月份4,156元,88年2月4萬元,合計52,712元,以及87年7月至88年4月支付不休假加班費26萬8,052元合計32萬764元,均應予扣除(見本院卷1第196頁至198頁、250頁、卷3第181頁),台電公司主張工地管理人員薪資縱可請求,亦應分別扣除海象惡劣18、26日,故薪資應分別為166萬5,229元、159萬2,141元合計為325萬7,370元(見本院卷1第197、198頁)云云,惟工地人員每月薪資,縱因海象惡劣仍應支付,故無扣除之必要,另無加班事實,應全額扣除,再依比重計算支付金額。

⑶依此計算87年7月1日至87年12月21日為419萬7,898元,扣除

加班費1萬2,712元(1932+2576+3496+552+4156)、不休假加班費計15萬906元(26500+26750+28750+21500+29250+18156(87年12月2680 2*21/31)合計4,034,280元(計算式4,197,898- 163,618 =4,034,280)。另87年12月22日至88年4月1日為215萬8,005元,扣除加班費4萬元、不休假加班費15萬7,146元合計19萬7,146元(8646(12月份00000-00000)+37750+86000+6500 +18250)為196萬859元兩者合計為469萬1,260元(4,034,280×67.68+1,960,859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⒎附表1所列第7項總公司管理費485萬8,224元:

(原審未判命給付,計算式7,171,570÷365×(174×67.68%+10 )+9,417,462 ÷365×91=4,858,224)。大棟公司主張延遲開工期間大棟公司總公司仍須為管理本工提支出相關之費用,該額外支出係因台電公司無法開工所衍生,故應由台電公司負擔等語;並提出87年度總公司管理費用分攤表、88年度財務報表節本及財務報表影本等件為證(見附表一附件七)。台電公司辯稱:大棟公司應提出總公司確實有投入管理費之證明等語。大棟公司並未提出單據供本院斟酌,況總公司尚非僅管理系爭工程,大棟公司未能證明請求之費用係專供支付本件系爭工程所需,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附表1所列第8設備折舊費359萬3,305元:

(本項原審判決全額給付,計算式2,955,815×67.68% +1,592,810=3,593,305)大棟公司主張:工區之機具設備於等待開工期間仍持續折舊,該折舊費用係因台電公司無法開工所衍生之額外費用,應由台電公司負擔等語,並提出機具設備每日折舊費用表、機具設備購買憑證、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表一附件八)。台電公司辯稱:無論有無開工機具設備均有折舊,大棟公司無舉證證明所列設備專用於本工程等情。查機具之折舊固為任何廠商無論是否開工均存在之問題,此為該公司之經營成本,但依工程實務,施工機具與方法於不違反合約技術規範之前提下,均由承商自行決定調度,承商於業主提供場所施工後,即行進駐人員,並於開工後正式開工,本件第一分項與第二分項工程有重疊,兩者機具有部分相通,大棟公司提出僅機具大項而已,附表一項目第八機具當時確實有在工地現場,之前機具進去要填單子不錯,但還要彙整,是否還存在不知道等語,有證人項光祥即大棟公司之工地主任證述可按(見原法院卷2第76頁)等語,證人陳建洲亦證述,見到大棟公司之機具人員於第一分項87年4月開工始即進入工地,只有大棟公司申請將機具運到工地,都會核准,會要求填具出入料單子,是管制作用等語(見原法院卷2第104、106),查大棟公司並未提「廠商自備物料機具器材出入清單」為證(見台電公司言詞辯論狀第55頁),證人項光祥此部分證言已難逕採;另大棟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於第一分項施工時間無須使用系爭機具,則第一分項期間既需使用系爭機具,則機具之折舊本屬當然,此部分之折舊費用200萬496元(計算式295萬5,815元*67.68%=230萬8,78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87年12月22日起至87年4月1日止折舊計159萬2,810元,亦因未提出「廠商自備物料機具器材出入清單」為證,亦無足採,大棟公司此部分請求,尚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⒐附表1所列第9項預期利潤704萬2,304元:

(原審未判命給付。計算式82,513,117× (5%/8.01 %)÷1,600× (174×67.68%) +82,513,117× (5%/8.01%)÷1,600×101= 82,513,117× (5%÷8.01%)× (174×67.68%+101)÷1,600=7,042,304。大棟公司主張:遲延開工期間大棟公司置於現場之機具、設備、人員等無法發揮其使用之效益以創造應有之預期利益,故該期間之預期利益損失亦應由台電公司補償大棟公司,並提出兩造合約訂價單第10頁。(依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訂價單(見外放附表一第8項)規定稅什費(含管理費、利潤)為825萬13,117元)。台電公司辯稱:本項非屬民法第240條之提出及保管必要費用,且大棟公司完工仍可取得報酬等語。

查,大棟公司於第二分項開工後,完成部分工程仍可領得報酬,故台電公司「遲延」開工,並未造成大棟公司關於預期利潤之損失,大棟公司主張依財政部核定之土木工程業同業利潤標準為均高於百分之五(見本院卷1235、236頁),其以百分之五計算預期利潤應屬可採云云,惟大棟公司既可取得報酬,則無再取得預期利潤之可言(遲延取得報酬受有損害,並非利潤,係另一法律問題,),其復未主張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所為請求非有理由,故大棟公司請求依百分之五計算預期利潤,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⒑附表1營業稅(5%)751,162元。(原審未判命給付,計算式

15,023,230(附表一之二第1項至第9項上訴金額合計)×5%= 751,162)。實務上大棟公司請領勝訴後,台電公司均要求大棟公司開立發票,故在請求權成立前,經台電公司賠償數額不包括營業稅,如在法院認定請求權成立,性質屬原定報酬調整,賠償範圍即應包括營業稅等情。但營業稅產生應以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對營業定義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營務及進口貨物而課徵營業稅;營業行為須有經常性,非為運用閒置資金或財產,如偶一為之,係屬運用資金或財產之理財行為,或者是基於法令所規定的行為,則非屬營業。大棟公司係以台電公司要求開立發票,而區分台電公司是否給予此部分賠償,但大棟公司請求台電公司賠償是基於法令規定,非屬經常性支出,無法認係營業行為,大棟公司自無法請求營業稅支出。

⒒依上所述,大棟公司得請求履約保證金70萬1,918元、工地

安全衛生費3萬1,721元、環境保護費6萬7,710元、工地管理費209萬8,083元、工地管理人員薪資469萬1,260元、合計759萬692元。

二、關於附表二因「民眾抗爭、水土保持爭議、惡劣天候、颱風、停電等因素」請求部分:

㈠停工日數爭議:

⒈民眾抗爭阻撓施工停工5天部份(見本院卷3第40頁,台電公司主張天數為0.66天)。

⑴依契約施工說明書第2章3.1.6之規定:「施工期間非因乙方

之原因如遭遇民情案件、交通中斷等,致人力、器材、機具無法到達工地因而影響工期者」為得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大棟公司業已檢具事故發生之相關日報表及緊急事故回報單等資料為具體之佐證(參外放原證九之1~九之10,九之20~九之25)。而施工說明書第二章「一般說明」第8條「工程報表」約定「本工程之日報表甲方指定格式填寫,自開工起由乙方(大棟公司)現場人員」填寫一式三份,就表格內項目:工作項目;施工記要…以供日後作為核延工期或解決紛爭之根據(見被證2,外放證物)。另台電公司抗辯以停工時數為分子,以每日24小時為分母,據以計算停工天數,惟查,依政府採購法子法「採購契約要項」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履約期間,因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得延長之;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本院卷3第88頁),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第3項亦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

...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本院卷2第193頁),是可知工程契約履約期間停工天數計算之慣例及實務作法,係以半日為計算單位。次依本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二章3.1.2之規定:「因停電而致停工者即上午(或下午)停電二小時(含)以上可展延工期半天。上午及下午均停電且停電共達四小時者,可申請展延工期一天」(卷2第190頁),是可知本件契約亦有與前揭工程慣例相符之規定,故就相關停工天數之認定自應以半天為基本單位;台電公司抗辯停工時數換算停工天數,實與前揭工程慣例及本工程合約規定有違,應不足採。

⑵故①88年5月1日大棟公司事故回報單記載民眾抗爭40分鐘,

以半日計。②88年6月30日依工程日報表僅於12時至17時停工,以半日計。③89年5月25日依工程日報表記載漁民於17時30分抗爭,並無影響致停工之記載。④89年5月26日依工程日報表之記載,漁民於17時準備抗爭,惟大棟公司已儘速完成相關工作,故未造成抗爭。⑤89年5月29日依工程日報表記載,漁民係於10時40分至13時50分抗爭,未達半日,以半日計。⑥89年6月1日依工程日報表載,並無抗爭停工記載。⑦89年7月28日依工程日報表並無停工之記載。⑧89年7月29日依工程日報表並無停工之記載。(參見本院卷3第40至46頁),故總計停工1.5日。

⒉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強制工地停工17天部份(見本院卷3第47至48頁,台電公司主張天數為11天)。

查縣政府農業局係於88年5月3日至本工程工地會勘,認本工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開挖整地、建築廠房、堆積土石,並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本院卷2第195至203頁)為由,勒令工地停工,此有當日之會勘紀錄(參外放原證九之11)及緊急事故處理回報單(參原證九之12)可資佐證,大棟公司亦於當日起停工。按依契約第18條之規定,乙方(大棟公司)有遵守相關法令,採取一切妥善措施,重視安全與環境衛生之責,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認為本工程未遵守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而勒令工地停工,大棟公司依約、依法均負有遵守主管機關處分之義務,縱台電公司對於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之處分有不同之意見,亦應由其負責協調、溝通或透過相關救濟管道以謀解決,促進工地儘速復工(按水土保持計畫之提出係台電公司所應辦理事項,非大棟公司所應負責範圍),而非僅以口頭告知大棟公司不准停工,否則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現場施工機具(大棟公司所有)即有遭沒收之虞,已完成工作物亦有強制拆除之危險。是以台電公司逕要求大棟公司逕予復工無理由,故台電公司以88年5月5日至同年5月10日計6天期間已口頭通知大棟公司不准停工為由,主張不應計入停工天數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因風浪過大停工78.75天部份(見本院卷3第50至72頁,台電公司僅認定此部份停工天數為5天)。

依大棟公司所提之原證17日報表,均已明載因風浪過大「無法施工」,且台電公司於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中之「核延理由」欄亦明載:「因海上作業為要徑工作,故擬准予核延」(參本院卷3第5至21頁,流水號004、005、007、008、

013、016螢光筆標示部份),故其主張堪以採信,且系爭工程為「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畫循環水進水口防波堤及重件碼頭工程」,主要工作即為「防波堤」及「重件碼頭」之施築,而該等工作之完成實體均位於海上,故海上工作本即為本工程之要徑工作,先予敘明。故主要工作如防波堤及重件碼頭之施工,而該等工作均屬海上工作,如海上風浪過大而無法施工,整體工期即受直接影響,故防波堤及重件碼頭之施作為本工程之要徑工作。而於海上工作無法施工期間,大棟公司雖可從事陸上工作,惟該等陸上工作並非工程要徑,大棟公司即使施作再多陸上工作,亦無法追趕因海上工作無法施工而落後之工期。台電公司以海上風浪過大期間大棟公司仍施作混凝土方塊製作、鋼筋加工及排紮、塊石堆置及分類、沈箱製作等等陸上工作,即認定大棟公司未因風浪過大而致工期受影響云云,並非可採。故此部分停工天數為78.5日。

⒋因颱風停工15.5天部份(見本院卷3第76頁,台電公司主張為9天)。

依合約施工說明書第二章3.1.1之規定,「施工期間遇颱風而停工者(因颱風而停工日數之計算,應以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本省北部或東部或東北部海上應予戒備警報當日起算至警報解除後當日止,為所影響之日數),及做防颱設備,災後復舊工作而影響工期者」為得展延工期之事由,惟台電公司於其附表D1中卻以大棟公司施作防颱準備或復舊期間仍施作其他陸上工作為由,主張不應計入停工天數,惟大棟公司施作陸上工作於整體工進之追趕並無助益業如前述,且施作防颱準備及復舊工作為合約規定應予展延之事由,故台電公司所辯並非可採。

5.因停電停工7.25天部份(見本院卷3第82至87頁,台電公司主張為1天。)依合約施工說明書第二章3.1.2之規定,「因停電致停工者即上午(或下午)停電二小時(含)以上可展延工期半天。上午及下午均停電且停電共達四小時者,可申請展延工期1天」(見被證2),故大棟公司因停電所致影響施工部份,自應計入停工天數,且大棟公司就此部份亦於原證九之19檢附相關施工日報表及停電通知單等為佐,自可採信。以上總計大棟公司主張停工天數為120日。

⒍惟民眾抗爭係屬事變,風浪過大天候惡劣、颱風等係不可抗

力,停電停工為88年9月21日大地震所致,均非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且上開因素不同致停工天數應分別觀之,僅風浪過大停工78.75天部份日數較長(其餘日數分別為1.5至7.25日),惟台灣處亞熱帶,每年夏、秋季,均有颱風來襲,且系爭工程處於貢寮之沿海,本受海浪大小有所影響,此應為大棟公司所知悉,尚難認係當事人所未預料之情,致無情事變更之適用。故大棟公司以台電公司因為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強制工地停工17天部份,依民法第240條等規定台電公司受領遲延,應賠償大棟公司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判決附表二大棟公司所列各項請求是否有據,與工程延後開工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附表2所列第1項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47萬3,699元(原

請求手續費71萬548元︰原審未判命給付,上訴金額473,699元,計算式100,000,000×(1%+0.4%)÷365×123.5=473,699。)大棟公司因展延事由致大棟公司額外支付17天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應由台電公司負擔,業據其提出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影本、銀行轉帳收作傳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外放附表一附件一),台電公司應予賠償6萬5,205元(參前開理由)。

⒉附表2所列第2項履約保證金融資利息損失29萬7,759元:

(原審判決均未判命給付,計算式2,411×123.5=297,759。)大棟公司此部分主張非有理由(理由同前),故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⒊附表2所列第3項工地安全衛生費21,408元(原審判決判命一

部給付2,947元,上訴金額18,461元。計算式277,340÷1,600×123.5=21,408。)此項費用為大棟公司等待開工時必須之支出,雖於訂約以"式"為單位而計算,惟該計算基礎應是在開工日期預定下之支出(其餘理由同前),大棟公司因此停工日數,仍須為此項費用支出2,947元。

計算方式:合約訂價單內(工地安全衛生費)一式用項下(自動檢查費69,330元+安全生費69,330元+清潔維護費138,680元)為2,773,400元。而工程期間為1600天,故應支付2947元〈(277,340×17)÷1,600=2,946.73〉。

⒋附表2所列第4項環境保護費4萬5,695元:

(原審判決判命一部給付6,290元,上訴金額39,405元,計算式592,000÷1,600×123.5=45,695)。

本項費用為大棟公司等待開工時必須之支出,其請求台電公司賠償為有理由(其餘理由同前)計算方式:合約訂價單內(環境保護費)一式費用為59萬2,000元,而工程期間1600天.是環境保護費為6,290元〈(592,000×17)÷1,600=6,290〉。

⒌附表2所列第5項工地管理費4,772,552元:(原請求489萬

704元,原審判命一部給付118,966元,上訴金額4,653,586元)。

大棟公司提出劉許友會計查核意見報告書為證(此部分可採,理由同前),依報告書載「所依照審計準報第三十四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報行進行,目的為協助大棟公司評估工地行政管理費用明細表之正確性、真實性及攸關性」等情,其中第21頁至第37頁為附表二第五項工地行政管理費支出查核。又台電公司因台北縣農業局強制系爭工程停工日期為自88年5月3日至20日(見原證九之十一至十六),是關於工地行政管理費應以該月份之支出為據(見報告書即原證26第21頁)。但其中第7項保險費3萬6,054元是為工地公務車強制險及員工之勞健保費所生費用、第8項交際費為2萬3,470元為工地主管與客戶之交際應酬所發生費用、第16項退休金3萬1,968元係依法提撥員工退休金所發生費用等費用(以上均見報告書第44頁以下說明),以上合計元9萬1,492元(36,054+23,470+31,968=91,492),為大棟公司公司經營人事及行政成本,係一般性支出,不在現場工地亦應支出,此部分應予剔除。大棟公司就88年5月份工地管理費為30萬8,431元,扣除9萬1,492元,為21萬6,939元(308,431-91,492=216,939)。依實際支出之工地行政管理費核算停工天數比例之費用為11萬8,967元(216,939×17/31(5月))⒍附表2所列第6項工地管理人員薪資339萬3,798元:

(減縮為338萬6,501元,原審判決判命一部給付100,320元,上訴金額2,986,839元)。

系爭水土保持爭議因可歸責於台電公司而停工係在88年5月3日至88年5月21日,共17天,大棟公司於88年5月份支領人員薪資72萬8,796元(見附表二附件五第二頁),惟5月份加班費及未休假加班費為2萬4,496元(996+23,500,見本院卷1第252頁,理由同前),應予扣除,故依此計算管理人員薪資損失為38萬6,229元。( (728,796-24,49)6×17/31(5月))⒎附表2第7項所列直接人員費用392萬4,671元:

(原為406萬4,671元,原審未判命給付,上訴金額3,926,404元)。

大棟公司主張:大棟公司於展延事由發生期間仍須支付已聘用之外籍勞工薪資,該額外支出係因不可歸責於之展延事由所生,不應由大棟公司負擔等語,並提出外勞薪資統計表、外勞薪明細表、匯款水單、薪資轉帳紀錄影本、薪資扣繳憑單、勞委會核准引進外勞函文等件為證。台電公司辯稱:本工程包括海域及陸域工程,遇有該等因素,大棟公司應將人力、工作妥善調配,其未為之,係可歸責於大棟公司,且大棟公司係於88年6月份起始有外勞加入,故停工日期在前,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查直接人員費用,依大棟公司主張係指大棟公司專為系爭工程所引進之外勞於停工期間所支領薪資,該等外勞常駐於工地因停工事由致無法施工,大棟公司無法將調往其他工地或任意解聘遣返而產生之費用(見原審卷2第195頁)。惟本件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事由之水土保持爭議日期為88年5月間,而大棟公司係於88年4月16日起陸續獲行政院勞委會核准引進,自88年6月份起始有外勞加入工作,故停工日期在前,此部分請求不應算入。

⒏附表2所列第8項總公司管理費422萬2,484元:

(原請求412萬6,480元,原審判命給付,上訴金額4,222,484元。計算式9,417,462÷365×51+14,633,326÷365×

72.5=4,222,484)。大棟公司主張:於各展延事由發生期間大棟公司總公司仍須為管理工地支出相關費用,該額外支出係因不可歸責於大棟公司之展開事由所衍生,不應由大棟公司負擔等語,並提出87年度總公司管理費用分攤表、88年度財務報表節本及財務報表影本等件為證(見附表一附件七),惟大棟公司並未提出支出單據供本院斟酌,況總公司尚非僅管理系爭工程,請求之費用係專供支付本件系爭工程所需,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⒐附表2所列第9項設備折舊費1,537,085元:

(原請求154萬7,894元,原審未判命給付,上訴金額1,537,085元)。

大棟公司主張:工區之機具設備於各展延事由發生期間仍持續折舊,該折舊費用係因不可歸責大棟公司之展延事由所衍生,不應由大棟公司負擔等語,並提出機具設備每日折舊費用表、機具設備購買憑證等件為證(見附表一附件八)本件施工中停工中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之水土保持爭議為17日,自88年5月3日至5月20日,期間較短,應難認有折舊而有損失(其餘理由同前),況大棟公司舉出之證據係以半年為計算,自87年7月1日至88年4月1日在停工之前之折舊損失,兩者計算基礎不同,是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⒑附表2所列第10項預期利潤397萬5,643元:

(82,513,117×(5%/8.01%)÷1,600×123.5 =3,975,643。

大棟公司主張:遲延開工期間大棟公司置於現場之機具、設備、人員等無法發揮其使用之效益以創造應有之預期利益,故該期間之預期利益損失亦應由台電公司補償大棟公司,並提出兩造合約訂價單第十頁。台電公司辯稱:大棟公司完成工仍可取得報酬。

查大棟公司於第二分項開工後,完成部分工程即可領得報酬故台電公司上開停工,並未造成大棟公司關於預期利潤之損失,(遲延取得報酬若受有損害,並非利潤,係另一法律問題,),其復未主張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所為請求非有理由,故大棟公司請求依百分之五計算預期利潤,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⒒附表2所列第11項下包商損失2,520萬4,688元:(原審判決未判命給付)。

大棟公司主張:因「民眾抗爭事件」致石料供應之下包商新中原公司受有待工及港埠費用、訂料等之損失,另各展由發生期間負責水下工程之下包商大峻公司亦受有人員及機具待工損失等語,台電公司辯稱:本項非屬民法第240條之提出及保管必要費用,且大棟公司完成工程仍可取得報酬,亦與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因水土保持爭議強制工地停工17天部份無涉。另新中原請求損害係自89年3月至89年6月所有薪資及管銷費用,且其於上開期間尚有台中、安平、合平、烏石港等工地石料交運,全部要求負擔,於理未合,另其法定代理人與大棟公司之負責人相同,其證人林和容於原審之證言尚非可採。另浚海事公司部分,依其與大棟公司之契約第3條規定,其不得要求補償,另其提出之明細表並無相關權責人員蓋章,且其包工包料,無另行請求人具薪資及機具待工費用等語。(見本院台電公司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狀第71至78頁)。查新中原公司與大峻公司之費用支出為89年以後所生事由,與因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事由的88年5月3日至17日「水土保持爭議」情形無關,請求不應准許。

⒓附表2所列第12項外勞工作生產率降低之損失802萬323元:

(原審判決均未判命給付,上訴金額8,020,323元)。

大棟公司主張:因停工因素造成進度落後,大棟公司聘僱之外勞無法發揮原先預計之生產效率而受有損失1,001萬8,289元(見附表二第12項,證物外放)等語,台電公司辯稱:大棟公司雖受民眾抗爭等因素停工,但人力調配,安排工作,如有降低與大棟公司人力調度與原料輸入遲延有關,而大棟公司亦有未按進度執行,實際施作比預定進度落後甚多,係可歸責於大棟公司等語。查大棟公司引進外籍勞工係88年6月以後之事,有大棟公司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聘僱外籍勞工函文影本可證(見附表二附件八第50頁).本件可歸責於台電公司停工事由,係發生在88年5月間共17日,為外籍勞工引進前之事實,大棟公司就此請求,並非有據。

⒔營業稅(5%)2,767,819元(原審未判命給付)。

大棟公司主張上開請求金額,應給付營業稅276萬7,819元(計算式55,356,376(附表二之二第1項至第12項上訴金額合計)×5%)。惟大棟公司請求台電公司賠償是基於法令規定,非屬經常性支出,是無法認係營業行為(其餘理由同前),大棟公司自無法請求營業稅支出。

㈢依上所述,大棟公司得請求履約保證金6萬5,205元、工地安

全衛生費2,947元、環境保護費6,290元、工地管理費11萬8,967元、工地管理人員薪資38萬6,229元,合計57萬9,638元。

三、關於原判決附表三請求金額部分:㈠附表三因行政院宣布核四停建所致停工損失大棟公司主張:

台電公司於89年10月27日為配合行政院停建核四政策,通知大棟公司按現狀暫時停工,89年11月14日指示大棟公司可按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辦理,大棟公司於90年1月31日依第23條規定向台電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共計停工96.5日(原請求97日,台電公司抗辯89年10月27日因雅吉颱風過境因素,大棟公司於是日下午1時收到核四停建通知,應扣除半日,大棟公司亦同意,見本院卷3第202頁)等情,台電公司對此並不爭執。而核四停工係應大棟公司不可預料之情事,故故大棟公司以依民法第240條、情事變更等規定台電公司受領遲延,應賠償大棟公司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附表三大棟公司所列各項請求是否有據:

⒈附表3所列第1項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37萬2,055元:

(原審未判命給付,上訴金額372,055元。計算式1億×(1%+0.4%)÷365×97=372,055。

因核四停建致大棟公司額外支付96.5天之履約保證手金保證書 手續費,應由台電公司負擔,如前所述,大棟公司請求台電公司給付37萬137元為有理由。(1億× (1%+0.4%)÷365×96.5=370,137)。

⒉附表3所列第2項履約保證金融資利息損失23萬3,867元:

(原審未判命給付,計算式2,411×97 =233,867。)大棟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理由同前),不應准許。

⒊附表3所列第3項工地安全衛生費1萬6,814元:

(原審判命全部給付,計算式及說明277,340÷1,600×97=16,814)。

此項費用為大棟公司核四停建尚未終止合約時仍必須之支出,雖於訂約以式為單位而計算,惟該計算基礎應是在開工日期預定下之支出(其餘理由同前),大棟公司因此停工日數,仍須為此項費用支出1萬6,727元。(計算式277,340÷1,600×96.5=16,727)。

⒋附表3所列第4項環境保護費3萬5,890元:

(原審判命全部給付,計算式592,000÷1,600×97=35,890。)本項費用為大棟公司等待開工時必須之支出,其請求台電公司賠償為有理由(其餘理由同前)計算方式:合約訂價單內(環境保護費)一式費用為59萬2,000元,而工程期間1600天(計算式592,000÷1,600×96.5 =35,705。)⒌附表3所列第5項工地管理費111萬3,545元:

(原審判命一部給付410,987元,上訴金額708,328元。)大棟公司主張:停工期間大棟公司之工務所仍須持續支出管理及行政費用計算式係依會計師查核之工地每月行政管理費用核算停工期間之費用,計1,119,315元(參本院卷1第357、外放報告第5至8頁。若以96.5天計算,則損失金額應為:

1,119,315÷97×96.5=1,113,545。),該額外支出係因台電公司無法開工所衍生,應由台電公司負擔等語,並提出工地行政管理費用明細表(見附表一附件五)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劉許友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為證(見原證26),並聲請訊問證人劉許友為證(見原法院93年9月21日訊問筆錄)。大棟公司對此提出劉許友會計查核意見報告書為證,依報告書載「所依照審計準報第三十四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報行進行,目的為協助大棟公司評估工地行政管理費用明細表之正確性、真實性及攸關性」等情,其中第5頁為行政院宣布停建核四所致之停工損害(89年11月1日至90年1月31日)。但其中第7項保險費47萬8,357元是為工地公務車強制險及員工之勞健保費所生費用、第8項交際費為4,800元為工地主管與客戶之交際應酬所發生費用、第16項退休金5萬7,406元係依法提撥員工退休金所發生費用等費用(以上均見報告書第44頁以下說明),以上合計54萬563元(478,357+4,800+57,406=540,563),為大棟公司公司經營人事及行政成本,係一般性支出,不在現場工地亦應支出,此部分應予剔除。大棟公司就管理費為111萬3,545元(1,119,315÷97×96.5),扣除54萬563元,為57萬2,982元,應予准許。

⒍附表3所列第6項工地管理人員薪資97萬4,820元:(原審判命全部給付)。

大棟公司於停工期間仍須支付工務所人員薪資,該額外支出因不可歸責於大棟公司事由所衍生,不應由大棟公司負擔等情,並提出89年10月27日至90年1月31日人員薪資統計表、人員出勤明細表、薪資轉帳表及薪資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外放證物附表三、原審卷2第318頁)台電公司辯稱:台電公司否認大棟公司所舉人員確實至工地施作,大棟公司應舉證之等語。查證人項光祥雖僅任職至89年3月,惟大棟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管理模式於工程進行期間應無任何改變,其主張所有人員之薪資均由工地主任考核人員實際出勤紀錄後,再由會計部門依據出勤紀錄核實發給薪資應屬可採。台電公司對大棟公司已依薪資轉帳明細表所載金額實際支付薪資一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1第285頁、原法院卷2第47頁),故大棟公司主張此項停工係台電公司通知大棟公司停工,則對此支出,當應由台電公司負擔等情,洵屬有據。惟應扣除未休假加班費、一般加班費後應為94萬5,897元(計算式:89年10月薪資62萬9,959元、11月份44萬5,298元、12月份24萬4,416元、90年1月份18萬3,500元,另89年10月加班費36,726元(含未休假)、11月份8,500元、12月份1,500元、90年1月份1萬3,000元。則89年10月(薪資以10月27日至30日為5日以31分之5計算)、11月、12月、90年1月扣除加班費分別為593,233元、436,798元、242,916元、170,500元。

故而89年10月27日至90年1月31日止待工人員薪資為945,897元,詳見本院卷1第254頁、卷2第155頁)。

⒎附表3第7項所列總公司管理費用266萬1,251元:(原審未判命給付)。

大棟公司雖主張其於停工期間大棟公司總公司仍須為管理本工地支出相關之費用,該額外支出係因不可歸責於大棟公司之事由所衍生,應由台電公司負擔等語,並提出外勞薪資統計表、外勞薪明細表、匯款水單、薪資轉帳紀錄影本、薪資扣繳憑單、勞委會核准引進外勞函文等件為證(見附表三附件七)。台電公司辯稱:大棟公司應提出總公司確實有投入管理費之證明等語。惟大棟公司並未提出支出單據供本院斟酌,況總公司尚非僅管理系爭工程,大棟公司未能證明請求之費用係專供支付本件系爭工程所需,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附表3所列第8項預期利潤312萬2,570元:

(原審未判命給付,上訴金額3,122,570元。計算式82,513,117×(5%/8.01%)÷1,600×97=3,122,570)。

大棟公司主張:停工期間大棟公司置於現場之機具、設備、人員等無法發揮其使用之效益以創造應有之預期利益,故該期間之預期利益損失應由台電公司負擔等語;並提出兩造合約訂價單第十頁。台電公司辯稱:本項非屬民法第240條之提出及保管必要費用,且大棟公司完成工程仍可取得報酬。大棟公司於第二分項開工後,完成部分工程即可領得報酬,台電公司停工,造成大棟公司損失,非大棟公司於投標時可合理預見,客觀上亦不得預料,倘令大棟公司承擔額外費用及所失利益之損害,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大棟公司可依規定請求調整給付。而依財政部土木工程業同業利潤標準在百分之9至13(見本院卷1第234至236頁),均高於百分之5,故大棟公司以百分之五計算預期利潤,為有理由。大棟公司既於停工期間仍於現場置放機具、設備,人員亦無從解職,故無法利用上開機具等發揮其使用之效益以創造應有之預期利益,故大棟公司因台電公司停工導致未能獲得利潤之損失

310 萬6,475元,台電公司應予補償。(計算式82,513, 117稅雜費×(5%/8.01%稅雜費率)÷1,600×96.5=3,122,570)。

⒐附表3所列第9項直接人員(外勞)費用23萬5,105元(原審判命全部給付)。

大棟公司主張:因停工期間,大棟公司須持支出外勞薪資而受有損失,應有大棟公司負擔等語,並提出外勞薪資統計表、外勞薪明細表、匯款水單、薪資轉帳紀錄影本、薪資扣繳憑單、勞委會核准引進外勞函文等件為證(見外放附表三附件8)台電公司辯稱:本工程包括海域及陸域工程,遇有該等因素,大棟公司應將人力、工作妥善調配,其未為之,係可歸責於大棟公司,不應由台電公司負擔等語。

查此部分費用,係大棟公司專為系爭工程所引進之外勞於停工期間所支領薪資,該外勞人員常駐於工地因停工事由致無法施工,大棟公司無法將調往其他工地或任意解聘遣返而產生之費用,故此部分損失不應由大棟公司承擔,其請求台電公司賠償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⒑附表3所第10項列設備折舊費85萬9,141元:(本項原審判決

判命全部給付)大棟公司主張:工地之機具設備於停工期間持續折舊,該折費用因停工所衍生額外費用,應由台電公司負擔等語;並提出機具設備每日折舊費用表、機具設備購買憑證等件為證(見附表一附件八),惟查大棟公司並未提「廠商自備物料機具器材出入清單」為證,尚難逕認此係施工處所之機具,大棟公司復未能舉證其他,其請求尚難准許。

⒒附表3所列第11項管理顧問費39,999元。(原審判命全部給付)。

大棟公司主張:因停工爭議所須委請專業顧問(包括法律顧問)提供諮詢之實際支出費用等語,並提出付款單據影本(見外放附表三)台電公司辯稱:大棟公司此部分支出與停工無因果關係,且否認實質之真正。惟89年10月27日台電公司因應行政院核四停工政策係在無預期狀況下而發布,惟向律師請教法律等問題,與停工所致之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尚不應准許。

⒓附表3所列第12項預付所得稅之財務損失568,500元(原審未判命給付)。

大棟公司主張:因大棟公司每年依法須認列當年度收益,並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本件87年、88年報稅當時認列之收益,卻因被告停工緣故而無法實。收益本身可再逐年提報為損失而攤提,但87年、88年已繳納之所得稅,仍因支出而受有利息損失等語,台電公司辯稱:所得稅之繳納係因商業會計法及稅法規定,與停工無因果關係,況大棟公司未能完全獲取認列所得,因大棟公司終止契約所致等情。

大棟公司提出預繳所得稅利息損失計算表、87年至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財務表節錄影本等為證,惟大棟公司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1項規定自行選擇完工比例法或全部完工法計算其工程損益,進而申報及繳納所得稅,大棟公司可選擇全部完工法,即於完工年度再行計算損益為基礎,申報系爭工程之損益,並繳納所得稅。核四停工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而大棟公司自行選擇完工比例法計算系爭工程損益,於87年、88年度申報及繳納所得稅,則因該方式致先行繳納所得稅,致生利息損失,實係大棟公司自行選擇之結果,且與89年10月27日始生核工停工尚難認有直接因果關係。

⒔附表3所列第13項機具動員輸損失576,110元(原審判命全部給付,計算式1,115,951÷1,600×826=576,110 )。

大棟公司主張:因行政院宣布停工顯有持續情事,大棟公司為避免損失擴大將機具運離現場所支出之動員費用等語。

固提出拖運費、吊運費等統一發票(見附表三附件13以下),惟查不論系爭契約是否提前終止,於兩造契約關係終了,大棟公司用於系爭工地之機具均須運離而有機具搬運支出,再者,大棟公司為運用機具將各具分別送於其他工地使用,就大棟公司其他契約履行而言,亦係就該契約應行負擔費用,是大棟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⒕營業稅(5%)383,329元(本項原審判決均未判命給付,上訴金額383,329元)。

計算式7,666,571(附表三之二第1項至第13項上訴金額合計)×5% =383,329。

大棟公司請求台電公司賠償是基於法令規定,非屬經常性支出,是無法認係營業行為,大棟公司自無法請求營業稅支出(理由同前)。

㈢依上所述,大棟公司得請求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37萬

137元、工地安全衛生費1萬6,727元、環境保護費3萬5,705元、工地管理費57萬2,982元、工地管理人員薪資94萬5,897元、預期利潤損失310萬6,475元、直接人員費用(外勞待工)23萬5,105元、合計528萬3,028元,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捌、綜上所述,大棟公司依民法第231條、227條、240條、227之2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1,345萬3,358元(7,590,692+579,638+5,283,02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大棟公司於92年1月27日函請台電公司賠償,台電公司於同月28日收受(見原法院卷1第42頁),自9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台電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判決除上開應給付部分,為大棟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大棟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據上論結,本件大棟公司上訴為無理由,台電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