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被上訴人 甲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劉溪烈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蔡育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備位聲明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簡縮部份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所屬官兵,服務期間經被上訴人同意撥地自建台北市○○街○○○巷○○弄6之3號建築物一棟,復經被上訴人同意向其他官兵頂讓並自費重建瑞安街222巷14號建築物一棟。嗣被上訴人擬重建上開眷舍,雙方簽訂重建申請書,原約定上訴人應負擔新台幣(下同)1,876,966元,並經公證在案,上訴人乃依約將上開金額繳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嗣被上訴人自行結算,提高上訴人之負擔為559萬元,上訴人應補繳3,713,034元,業經本院91年上更一字第209號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2日通知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前交屋,因上訴人檢查房屋發現屋頂,地板、牆壁嚴重龜裂,且無水、電、瓦斯之裝置,有不能達通常使用之瑕疵,乃覆請於修補後再通知交屋。被上訴人未為修補,又於92年10月24日由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以下稱眷宅社)通知上訴人繳納價款辦理交屋,上訴人再函覆請其修補瑕疵外,並以上訴人應補繳之價款與被上訴人之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4日通知上訴人眷宅社已同意協助修補上開瑕疵,請於93年1月15日交屋,上訴人再重申同時履行之抗辯。被上訴人於93年1月5日通知上訴人於93年1月15日前完成交屋,上訴人於93年1月29日前往交屋,惟眷宅社以上訴人未辦好貸款手續,拒絕交屋。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3日通知上訴人已協調眷宅社同意協助全戶清潔、油漆、復水、復電,惟拒絕負擔磁磚更新費用之一半,上訴人再函覆交屋前上訴人無義務負瑕疵修復費用。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93年8月25日前完成交屋手續或申請原眷戶領取地價輔助購宅款,上訴人於8月26日下午2時30前往辦理交屋,承辦人馬積俊少校仍要求先繳足價款,否則不交屋。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1日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未配合辦理交屋作業,撤銷上訴人輔助購宅權益,並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得撤銷上訴人之輔購住宅權,並解除契約,兩造間上開契約仍然存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房屋辦理保存登記,並將所有權及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交付房屋給上訴人,暨依重建說明第11條第2、3款規定給付房租及搬遷輔助費。倘上訴人上開主張無理由時,依重建說明第17條、眷村重建要點執行要領第5條第8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輔助購宅地價款及已繳之自備款,暨法定利息,若兩造契約已解除,因輔助購宅地價款依重建說明書第9條第1項約定,屬於買賣價款,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上開輔助購宅地價款及自備款。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3,713,034元同時將台北市○○街○○○巷○○號1樓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連同地下一樓應有部分及基地,○○○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房屋交付上訴人,另給付上訴人8,000元及自民國83年2月25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00元。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03,8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76,966元及自民國8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判決准許自民國87年10月3日起93年10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人後,為訴之減縮,不再就此部分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遲延給付自備款已遭被上訴人註銷輔助購宅權益,而上訴人具有輔助購宅權益之資格為系爭重建契約之前提要件,上訴人之輔助購宅權益資格既經被上訴人註銷,系爭重建契約已無所附麗,形同解除,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產權移轉、交付房屋或給付輔助購宅款項。被上訴人發函註銷上訴人之輔助購宅權益,係屬行政處分,上訴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於該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上訴人尚不得否認其效力。縱認上訴人喪失輔助購宅權益並不影響系爭眷舍重建契約之效力,然因本件依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第十四-㈢、瑞安新城繳款暨交屋通知單第2項規定及「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重建國軍老舊眷村作業程序」第29、30條規定,上訴人於交屋及產權移轉前負有先行辦妥貸款手續及付清自備款之義務,上訴人本不得以其付款與被上訴人之交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已先後多次通知上訴人繳清價款辦理交屋手續,嗣並於93.9.12 函及93年1月15日函定期催告上訴人繳清自備款差額及完成交屋事宜,逾期即註銷其購宅權益,惟上訴人仍藉故拒絕付款辦理,被上訴人無奈乃於93.10.11函註銷上訴人之輔助購宅權益,並於93.11.1發函解除系爭配售契約。
配售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產權移轉、交付房屋、給付搬遷費、房租補助費,或給付輔助購宅款,至於上訴人所繳自備款部分,被上訴人於註銷上訴人之輔助購宅權益時已同時通知上訴人得逕向眷宅社領回,上訴人拒不領取,依民法第238條規定,被上訴人毋負擔遲延利息,且被上訴人亦已將上訴人所繳自備款辦理提存,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又系爭搬遷費4000元及82.4至87.4之房屋補助費被上訴人早已給付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於
87.8.31辦理交屋及貸款對保手續,上訴人拒不辦理,故自
87.8.31之後,上訴人已無權領取房租補助費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所屬官兵,服務期間經被上訴人同意撥
地自建台北市○○街○○○巷○○弄6之3號建築物一棟,復經被上訴人同意向其他官兵頂讓並自費重建瑞安街222巷14號建築物一棟。嗣被上訴人擬重建上開眷舍,雙方簽訂重建申請書、重建說明書,原約定上訴人應負擔自備款1,876,966元,並經公證在案,且上訴人已依約繳付。嗣被上訴人自行結算,提高上訴人之負擔為559萬元,上訴人應補繳3,713,034元,業經判決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2日通知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前交屋
,並繳清房價差額,上訴人則委託律師函覆表示,系爭房屋屋頂、地板、牆壁龜裂,且無水、電、瓦斯之裝置,有不能達通常使用之瑕疵,請被上訴人修補後再通知交屋。
㈢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4日由眷宅社通知上訴人繳納價款辦理
交屋,上訴人再委託律師函覆除請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外,並以上訴人應補繳之價款與被上訴人之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同時履行抗辯。
㈣被上訴人又於92年12月24日通知上訴人眷宅社已同意協助修
補上開瑕疵,請於93年1月15日交屋,上訴人再委託律師請被上訴人先將房屋轉交上訴人使用,房屋差價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繳付。
㈤被上訴人再於93年1月5日通知上訴人於93年1月15日前完成
交屋,上訴人函覆其於93年1月29日前往交屋,惟眷宅社以上訴人未辦好貸款手續,拒絕交屋。
㈥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3日通知上訴人,已協調眷宅社同意協
助全戶清潔、油漆、復水、復電、惟拒絕負擔磁磚更新費用之一半,上訴人於93年2月18日函覆交屋前房屋瑕疵之修復,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無義務負瑕疵修復費用。
㈦被上訴人又於93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93年8月
25日前完成交屋手續或申請原眷戶領取地價輔助購宅款,若逾期不配合辦理交屋且無願領款,將註銷原眷戶資格。上訴人函覆其於8月26日下午2時30前往辦理交屋,惟承辦人馬積俊少校要求先繳足房屋價款,否則不交屋。
㈧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1日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未配合辦理
交屋作業,撤銷上訴人輔助購宅權益。上訴人再委請律師表示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輔助購宅權益不合法,上訴人不同意。
㈨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發給地價輔助
購宅款。被上訴人則於93年11月11日委由律師函覆,被上訴人已撤銷上訴人之配售資格,並解除契約。
㈩系爭眷舍改建原名安東新村後改名瑞安新村。安東新村重建
說明書第十四-㈢約定「交屋前必須辦妥貸款手續及付清自備款」,而瑞安新城繳款暨交屋通知單第二項規定「自備款必須於交屋前全部繳清並辦妥銀行貸款對保後,方可辦理接屋手續」,交屋通知單第6項第4款約定「辦妥銀行貸款對保後,交由代書辦理產權登記」、「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重建國軍老舊眷村作業程序」第30條規定「交屋前清理各眷戶自備款繳付情形..於交屋前對帳結清後交屋」。
被上訴人已於9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上訴人自備款
1,876,966元、入社金10,000元、房租補助費28,000元,共計1,914,966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撤銷上訴人輔助購宅權益之資格,其所為之解約並不合法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依法撤銷上訴人之輔助購宅權益資格,並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等語。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
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單方撤銷上訴人國軍眷舍住戶之輔助購宅權益,係政府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上訴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尋求救濟。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行政處分既未經由行政救濟途徑加以撤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銷其輔助購宅權益不合法,其仍得享有輔助款之權利,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國軍安東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將房屋交付上訴人云云,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得就價款之交付與被上訴人交付房屋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交屋及產權移轉前負有先行辦妥貸款手續及付清自備款之義務,不得以其付款與被上訴人之交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查:
⒈系爭眷舍改建原名安東新村後改名瑞安新村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上訴人所提出之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第14條第3項約定:「完工交屋後進住,交屋前必須辦妥貸款手續及付清自備款」(原審卷,23頁)。瑞安新城繳款暨交屋通知單第2條亦規定:「自備款必須於交屋前全部繳清並辦妥銀行貸款對保後,方可辦理接屋手續」,第5條第4項規定接收房屋時應攜帶下列證件資料:「本人普通私章乙枚(請提供完整無缺角之印章辦妥銀行貸款對保後交由代書辦理產權登記,於分發權狀時退還)」(原審卷,47頁、48頁)。「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重建國軍老舊眷村作業程序」第29項第2點明定:「通知貸款銀行及眷戶,於交屋時配合辦理貸款對保手續」,第30項清理價款交屋明定:「交屋前清理各眷戶自備款繳付情形,並通知眷戶攜帶繳款劃撥收據.於交屋前對帳結清後交屋」,第31項方為辦理產權登記(原審卷,148頁)。上開證據顯示,上訴人須辦妥銀行貸款對保手續付清自備款後,被上訴人始有交屋及辦理產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辦理交屋前,有先履行給付自備款之義務,不得以交屋與付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不得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付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即為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催告修補瑕疵,上訴人得拒絕
給付房屋尾款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拒絕給付尾款之權。
⒈按出賣人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
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買賣,該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而出賣人仍不補正,買受人雖得拒絕給付價金,但其所得拒絕給付者,僅以與瑕疵相當之價金為限。
⒉被上訴人自87年間起即通知上訴人繳清價款後交屋,因上
訴人對於自備款之數額有爭執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故遲未完成交屋手續,有交屋通知單及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137頁、25至39頁)。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於92年7月23日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確定證明書可證(原審卷,40頁)。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之92年9月12日再請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前完成交屋事宜(原審卷,42頁),上訴人於92年10月28日函覆系爭房屋屋頂、地板、牆壁龜裂,且無水、電、瓦斯之裝置,有不能達通常使用之瑕疵,請被上訴人修補後再通知交屋(原審卷,44頁至45頁)。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4日致函上訴人稱:「台端所稱該眷宅『瑕疵』,係因台端久未交屋,乏人維護所致,本聯隊已協調軍眷住宅合作社同意協助修補(恢復供水電、重新粉刷、破裂壁磚換補及屋內清理等)」(原審卷,53頁、第54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通知繳款辦理交屋時,存有無水電、壁磚破裂之瑕疵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於上開信函中所不爭,應可採信。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屋頂及地板有龜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於上開信函中加以承認,上訴人亦未舉證確有龜裂存在,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關於無瓦斯部分,系爭房屋既然多年無人居住且尚未交屋,通常應於交屋後由住戶向瓦斯公司申請,始有瓦斯供應,不能因系爭無瓦斯即認該屋有瑕疵,被上訴人並未承認系爭房屋有無瓦斯之瑕疵存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有無瓦斯供應之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⒊關於系爭房屋無水電之瑕疵,被上訴人先後於92年12月4
日及93年2月13日致函上訴人表示已協調軍眷住宅合作社同意協助全戶清潔、油漆、復水復電(原審卷,53頁至54頁、第61頁)。被上訴人自87年間起即多次通知上訴人交屋,因上訴人爭議自備款數額提起上開訴訟致迄92年仍未完成交屋手續。系爭房屋既經建造完成領有使用執照,則僅須提出申請即可復水復電,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因久未交屋乏人維護,及負擔水電費用,而無水電供應,其可於交屋時同時恢復供應等語,為可採信。關於磁磚瑕疵部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全戶磁磚更新費用之一半,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3日函覆:磁磚部分以貼補修繕費用為原則,上訴人要求於交屋前由眷宅社負擔全戶磁磚更新費用之一半,則歉難同意等語(原審卷,第61頁)。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磁磚全部或大部分破損難以修復或修復破損磁磚之費用超過全部更新磁磚費用之半數,其拒絕被上訴人貼補修繕費用,而主張應更新全戶磁磚並由被上訴人負擔更新費用之半數,即屬於法無據。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催告被上訴人就磁磚、無水電等疵部分為補正,被上訴人均不為補正,以及上開瑕疵補正費用與自備款3, 713, 034元相當等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催告修補瑕疵,其得拒絕給付房屋自備款3,713, 034元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房屋自備款遲延,其得解除契約,上訴人否認之,查: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第14條第3項約定:「完工交屋後
進住,交屋前必須辦妥貸款手續及付清自備款。」(原審卷,第23頁),瑞安新城繳款暨交屋通知單第2條規定:「自備款必須於交屋前全部繳清並辦妥銀行貸款對保後,方可辦理接屋手續」(原審卷,第47頁)。系爭買賣價金雖未明定確定之給付期限,但系爭房屋既於87年完工,即於完工後處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完成銀行貸款對保以付清自備款後交屋之狀態。被上訴人曾先後於92年9月12日、92年10月24日通知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前交屋並繳清房價差額(原審卷,第42頁、第46至48頁),於92年10月24日通知上訴於92年12月24日及93年1月5日通知上訴人於93年1月15日完成交屋事宜,上訴人不得就自備款之交付與被上訴人交付房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依催告修補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房屋尾款,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足證其有拒絕交付尾款之正當理由卻拒絕繳清自備款後完成交屋手續,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雖曾表示其願辦理交屋,並曾函覆其於93年1月29日前往交屋,惟其既未繳清自備款或辦理銀行貸款手續,依約自無法完成交屋手續,亦無解於其遲延給付自備款之責任。
⒊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93年8
月25日前完成交屋手續或申請原眷戶領取地價輔助購宅款,若逾期不配合辦理交屋且無願領款,將註銷原眷戶資格(原審卷,第63頁至第67頁)。因上訴人執意房屋價款應於產權移轉同時為之並要求被上訴人先點交房屋(原審卷,頁68頁至69頁),致未依限辦理交屋事宜,亦未申請原眷戶領取地價輔助購宅款。被上訴人遂於93年10月11日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未配合辦理交屋作業,而註銷上訴人輔助購宅權益,並於93年11月11日以律師函重申已撤銷上訴人之配售資格,並解除契約(原審卷,第70頁、第82頁至第84頁),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系爭重建申請書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五、兩造間之簽訂之重建申請書既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上開契約之約定,於上訴人給付3,713,034元同時將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連同基地交付上訴人,並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依系爭合約文件之重建說明書第11條約定,給付上訴人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即屬不能准許。
六、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重建說明書第17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執行要領第5條第8項規定,給付上訴人應付輔助購宅地價款6,603,8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依重建說明書第9條第1項約定,輔助購宅地價款是屬於買賣價款,若買賣契約已解除,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上開輔助購宅地價款及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上開請求權,經查:
㈠重建說明書第17條規定:「本說明書如有未盡事宜,悉遵照
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原審卷,第24頁)。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第5條第8項規定:「重(遷)建之原眷戶如自願領取百分之七十公告現值輔助購宅地價款,而無須本部配售住宅者,得從其志願。惟該地價款高於本部老舊眷村重建輔助購宅款時,超出部分列入國防部有眷官兵貸款購宅基金」(原審卷,76頁),此係就自願領取輔助購宅地價款無須被上訴人配售住宅者所為之規定。
㈡上訴人係申請被上訴人配售住宅,並非申請領取地價輔助購
宅款之眷戶,且其依重建申請書與被上訴人間所為重建配售住宅之契約亦經被上訴人解除,則其再依重建說明書第17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第5條第8項請求被上訴人輔助購宅地價款,即屬不能准許。
㈢上訴人享有國軍眷舍住戶輔助購宅權益之資格,已經被上訴
人於93年10月11日以祺政字第0930008208號函註銷,被上訴人單方撤銷上訴人國軍眷舍住戶之輔助購宅權益,係政府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上訴人既未循行政訴訟程序撤銷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享有輔助款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輔助購宅地價款6,603,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從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重建申請書、重建說明書、眷村重建要點執行要領規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3,713,034元同時將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房屋交付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00元及自民國83年2月25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00元,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03,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