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游明財即祭祀公業游光彩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被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 甲○○
丁○○乙○○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上訴人 丙○○ 原住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0號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0號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魏大喨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