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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仁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訴訟代理人 張宸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重整人為訴訟之進行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公司法第290條第5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木公司)於民國73年10月16日,經原法院以73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復木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陳煌仁於91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復木公司之重整監督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立容之許可,有簽呈、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年11月25日函文在卷(見原法院卷1第20、21頁)可稽,符合首揭規定。原法院雖另於92年2月26日,以73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終止重整(見原法院卷1第199至201頁),惟該裁定業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見原法院卷2第18至21頁),命上開終止重整裁定於本院92年度抗字第1809號公司重整裁定抗告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而上開重整抗告事件尚未結案,復木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情形,先予敘明。

二、復木公司起訴主張: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於民國77年2月8日,向復木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等11筆土地及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總價新臺幣(下同)20億零1萬元,價款約定分期給付。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太設公司應於簽約當日交付1億5,000萬元先決條件款於簽約後3個月內交付1億2,001萬元(即先決條件7,000萬及5,000萬元購買之部分價款),第3條第3項約定:太設公司應依工程進度交付1億3,000萬元土地重劃費用,共計4億零1萬元,同條第4項約定於自辦市地重劃完成前(預定時間在78年1月),太設公司應給付復木公司4億元。兩造於77年2月8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高雄市政府已於77年1月4日核准重劃計劃書,故契約所載預定重劃完成時程為78年1月,嗣高雄市政府於77年9月23日因開闢新路命變更重劃計劃,故預定重劃完成日期變更為78年8月間,惟復木公司於78年3月間,因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為取得中國商銀出具之地上建物滅失同意書,以便辦理土地重劃,爰斟酌重劃完成時程在78年8月間(系爭土地於78年5月11日重劃公告、78年6月13日重劃會陳報期滿無人異議、78年6月26日高雄市政府回文同意申辦測量等,78年7月17日重劃工程完成,78年8月5日高雄市政府函知可申辦土地登記),太設公司乃簽發發票日78年9月10日,面額5,40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復木公司作為土地價款,兩造並於78年3月10日協調會紀錄明載:「…共同協議,太平洋建設公司同意即開出78年9月10日到期金額5,400萬元支票以復木公司開具統一發票交太設公司出帳,並同意此票據經復木公司背書後交由中國商銀保管作為償還該行債務之保證…復木公司需商得中國商銀承諾,如該保證支票到期時復木公司尚未能統籌辦理全體債權人償債時,中國商銀需兌現以復木公司名義存儲存單繼續保證,俟將來復木公司統籌償債時再行抵債」,即太設公司以預定支付之土地款一部份,交復木公司作為擔保中國商銀債權之用,將來實際償還作業因復木公司在重整中,故須統籌辦理清償債務。系爭支票經復木公司背書後交付中國商銀,上開支票並由復木公司開設於中國商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後,於78年9月13日,由復木公司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中國商銀,再設定權利質權與中國商銀。俟至83年12月6日,中國商銀將5,400萬元存款及2,152萬8,274元利息沖銷復木公司對中國商銀之債務。詎復木公司於87年6月12日,就太設公司另積欠之2,200萬元價款,發函催告太設公司給付,太設公司竟認為上開支票乃為保證款,並非買賣價款之一部分,上開支票存款利息為太設公司所有,應用以沖銷2,200萬元土地價款。爰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太設公司如數給付,及加給自86年12月31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太設公司應再給付復木公司2,160萬5,167元,及自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駁回太設公司之上訴。(復木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太設公司給付2,200萬元及自8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審判決太設公司給付39萬4,833元及自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復木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上訴請求太設公司再給付2,160萬5,167元及自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太設公司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

三、太設公司則以:㈠太設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經由復木公司背書後交付予中國商

銀存入復木公司之前開帳戶,乃提供給復木公司作為取得建物滅失同意書之保證款,性質上屬於擔保金,所生之利息應由提供擔保之太設公司取得。依契約第3條第4項規定須復木公司在「自辦市地重劃完成前及辦理正式產權移轉手續」始有支付土地款之義務,復木公司雖辯稱系爭土地未能於78年1月完成重劃,係因太設公司以假處分阻撓。惟太設公司聲請假處分,係因兩造就系爭土地衍生之抵費地所生爭執依法所為之保全行為,係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故重整完成時程延遲,非可歸責於太設公司,亦無給付土地款之義務。兩造於78年3月10日召開之協調會取得共識,依該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可知兩造對於該筆5,400萬元之用途,係由太設公司提供給復木公司作為保證墊款,作為擔保中國商銀對復木公司之債權,暫時由中國商銀保管,太設公司尚無給付土地款之義務,如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復木公司尚未能統籌辦理全體債權人償債時,中國商銀必需將系爭支票兌現後以復木公司之名義存放,俟將來復木公司統籌償債時再行抵繳債務。若該5,400萬元屬於復木公司款項,復木公司於重整中,依公司法第296條第3項、290條規定,債權人仍非不得行使抵銷權,故復木公司仍可及早清償其積欠中國商銀之部分款項,而非任由欠款利息繼續攀升,而領取利率較少孳息。系爭5,400萬元自非太設公司給付之價款,僅為保證款而已,該保證墊款依復木公司屢向太設公司借款約定之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應為4,792萬5,000元,太設公司僅以2,200萬元作為沖抵買賣價款數額。則中國商銀於83年12月6日,將該筆5,400萬元及利息沖抵對復木公司之債權,使復木公司受有清償債務之利益,依上開協調會之真意,應於中國商銀沖抵時結算該款項及2,392萬295元利息之最終用途,因此,太設公司主張除了5,400萬元應轉作土地價款之一部分外,利息所得既然已由復木公司獲得償債之利益,當然亦應該扣抵太設公司應付之2,200萬元買賣價款。

㈡兩造雖曾因系爭買賣契約抵費地之問題涉訟,於鈞院80年度

重上字第77號民事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確認太設公司已給付之土地款包括前開5,400萬元在內,惟太設公司已於84年2月27日函文統計表中,記載該款項作為辦理建物滅失保證墊款,並非土地價款,縱然於前開訴訟中確認之已付價款中包含前開5,400萬元,係因兩造原先協調會之共同協議內容,本來就有意最後會轉作土地價款之一部分,故太設公司在該訴訟中將之列為已付價款,是理所當然之舉。惟實際上因該筆款項在和解時,仍作為中國商銀之擔保金,連利息所得均無法動用,故雖然可預期一定會被轉作為土地價款,但對於利息所得部分,仍未被計算含括在太設公司已付價款中,故不應違背兩造當初共同協調會之共識,逕推論該筆款項給付之初,原意是作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另根據上開和解筆錄第6項所載:「雙方達成和解後同意不再向對方要求任何額外利益之補貼,包括利息及損害賠償。」係指和解筆錄第3項第2款之約定付款外,雙方均不得再向對方要求任何額外利益之補貼,並不包括復木公司向太設公司預借之款項同意支付之利息。

㈢又太設公司先後於84年1月19日、同年4月24日,與復木公司

當時重整人胡劍芬、馬鴻榮、尤英夫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問題,分別簽訂協議書、補充協議,確認中國商銀孳息2,200萬元雙方同意移作保留款,太設公司欲將此筆利息抵付價款,惟因未知中國商銀確實之利息數額,至結算後再具體數額多退少補,上開協議書、補充協議並經復興公司當時之重整監督人同意,自屬有效。另84年4月14日、5月23日復木公司重整監督人會議紀綠亦重申依上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內容執行,則5,400萬元保證墊款於中國商銀沖抵時,該利息所得自應扣抵太設公司應付之土地價款。

㈣依中國商銀國台存字第00782號函所示定存帳戶第000000000

00號自78年9月13日至83年12月6日期間全部利息明細資料,可知利息總額2,392萬295元。縱先由中國商銀先預扣百分之十扣繳額239萬2,030元,復木公司亦取得2,392萬295元利息,則太設公司以2,200萬元扣抵買賣價款並無不當,且依鈞院80年度重上字第77號和解筆錄第6點,雙方達成和解後同意不再向對方要求任何額外利益之補貼,包括利息及損害。故原審法院判決太設公司應給付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顯非正確。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太設公司部分廢棄。㈡復木公司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駁回復木公司之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復木公司主張太設公司於77年2月8日,向復木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20億1萬元,太設公司於78年3月間,開立面額5,4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予復木公司,復木公司並交付統一發票予太設公司,經復木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中國商銀,於78年9月10日,由復木公司開設於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後,於同年月13日,由復木公司以一期3個月之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中國商銀,再設定權利質權與中國商銀,中國商銀於83年12月6日,將上開5,400萬元存款及利息沖銷復木公司對中國商銀之債務,系爭土地完成市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及抵費地,已於83年11月5日移轉登記與太設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定期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中國商銀92年8月22日國台存第00782號函、統一發票、結清銷戶資料查詢單影本在卷可按,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復木公司復主張太設公司另積欠2,200萬元價款,發函催告太設公司給付,太設公司否認上情,並以系爭支票係保證款,並非買賣價款之一部分,系爭支票存款利息為太設公司所有,應用以沖銷2,200萬元土地價款云云置辯,經查:㈠復木公司於78年3月間,因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中國商銀

,為取得中國商銀出具之地上建物滅失同意書,以便辦理土地重劃,故於78年3月7日,將上情函知太設公司,復木公司上函敘明復木公司高雄總廠土地重劃有關辦理建物滅失,關係人中國商銀要求太設公司開具78年9月10日之5,400萬元到期票據,由復木公司背書作為保證方可同意發出建物滅失同意書,有復木公司(78)復整字第039號函文影本可按(見原審卷1第26、27頁),兩造遂於78年3月10日召開協調會,達成協議由太設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復木公司,並作為復木公司償還積欠中國商銀債務之保證,協調會紀錄共同協議記載:⑴太平洋建設公司同意即開出78年9月10日到期金額5,400萬元支票以復木公司開具統一發票交太設公司出帳,並同意此票據經復木公司背書後交由中國商銀保管作為償還該行債務之保證。⑵復木公司需商得中國商銀承諾,如該保證支票到期時復木公司尚未能統籌辦理全體債權人償債時,中國商銀必需將該支票兌現以復木公司名義存儲存單繼續保證,俟將來復木公司統籌償債時再行抵債務等語(見原審卷1第28頁),就系爭支票屆期轉定存所生孳息之歸屬並無約定。

㈡高雄市政府於77年1月4日核准系爭土地之重劃計劃,原預定

重劃完成時程為78年1月,嗣高雄市政府因開闢新路,遂於77年9月23日函命變更重劃計劃,預定重劃完成日期變更為78年8月,並於78年5月11日將重劃公告、重劃會於公告期滿後,於78年6月13日將重劃區土地分配圖表冊各一份送交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於78年6月26日回覆重劃會同意申辦測量,78年7月17日重劃工程完成後,高雄市政府於78年8月5日函覆重劃會可申辦土地登記等情,有重劃計劃書、變更重劃計劃書、重劃會公告、78年6月13日(78)修擴獅甲自劃字第037號函、同年月26日(78)高市地政劃字第13165號函、78年8月5日(78)高市府地劃字第25248號函等影本(見原審卷2第79、87、88頁、本院卷第97、98頁、158、159頁)可按,足見高雄市政府就系爭土地變更重劃完成可辦理土地登記預定時程為78年8月間。而太設公司曾於77年10月6日參與因開闢中華五路,修改變更重劃之計劃會,有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是太設公司可知悉重劃計劃時程之變更。參諸上情,則復木公司主張系爭支票日期(78年9月10日)係配合預定重劃完成日期所簽發以支付價款,即非無據。

㈢太設公司依協議紀錄簽發預定重劃完成日(78年8月間)後

之系爭票據,交付復木公司背書後交中國商銀作為償債之保證,復木公司並交付78年3月7日之統一發票予太設公司,有統一發票影本可按(見原審卷1第27頁);嗣屆期復木公司將系爭票據予以兌現,並以復木公司名義將上開款項辦理定存,已如前述,而上述轉換定存續供擔保,係因復木公司係重整中公司不得任意清償債務,須依重整計劃方式為之,故未能與中國商銀債權逕行沖銷,亦有復木公司重整計劃書、79年及78年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8至145頁),至83年12月7日因系爭土地已過戶,復木公司之抵押權人債權第4次會議通過結論第1點「有關中國商銀定存74,862,845元,應有抵押設定權利,優先清償中國商銀」,亦有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中國商銀方將系爭款項沖銷至會議前一日(即83年12月6日止)復木公司之債務,嗣加計利息,金額為7,552萬8,274元,並有中國商銀結清銷戶資料查詢單影本可按(見原審卷1第29頁、本院卷第154頁)。

㈣太設公司雖抗辯系爭支票固已屆期,但太設公司尚無給付價

款之義務,應於市地重劃完成,且辦理正式產權移轉手續時,始應繼續給付價款,若系爭5,400萬票款於提示兌現後即得作為太設公司給付之價款,依重整計劃(第15頁第3點)之債權償還方式,係將土地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全數「立即」用於清償有抵押權債權本息費用,且依79年及78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已有債權銀行逕與存款相抵之情,故復木公司自得直接清償中國商銀之債務,何需約定另由復木公司以定期存款方式設定權利質權予中國商銀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條件,而於同條第1項約定簽訂當日太設公司應付先決條件之1億5,000萬元,簽訂契約後3個月內辦妥約定先決條件中之1億3,000萬元給付重劃費用,另第4項約定太設公司應於自辦市地重劃完成(預定時間在78年1月)給付復木公司4億元價款(見原審卷1第22頁),故第4項約定之重劃完成時,自係付款時程,太設公司依約應於重劃完成時,給付復木公司部分價款,至臻明確。系爭契約第

3 條第4項約明自辦市地重劃完成時即辦理正式產權移轉手續等語,惟僅係敘明復木公司於自辦市地重劃完成時,有辦理正式產權移轉手續之義務,並無以之為付款時程之條件,且參諸契約第7條約明系爭土地之過戶應在土地重劃完成後一個月內辦妥產權移轉手續,故第3條第4項係約明重整完成後,復木公司有繼續辦理正式產權移轉手續之義務,惟此尚非約定付款之時程,太設公司應於重劃完成時依約給付4億元,故太設公司所辯自非可採。另兩造於78年3月10日協議太設公司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時,約明復木公司應得中國商銀承諾,如支票到期,復木公司尚未能統籌辦理全體債權人償債時,款項應轉作定存繼續保證,俟將來作為統籌償債時再行抵繳債務,前已敘明,可見復木公司依約不得於收受系爭土地價款後,扣除必要費用後全數立即用於清償中國商銀之債權本息費用,係以復木公司未能統籌辦理全體債權人償債為前提,與太設公司是否以系爭支票抵付價金無關,太設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可認復木公司因須統籌抵債,於系爭票據兌現後,以

復木公司名義辦理定存,並設定質權予中國商銀,係作為其對中國商銀之償債擔保,設質擔保法律關係存在於復木公司與中國商銀間。是太設公司始提出系爭票據固係供復木公司交付中國商銀作為償債擔保,惟支票屆期後,本應逕用以抵償復木公司對中國商銀之債務,因復木公司在重整中,尚未能統籌辦理全體債權人償債,而復木公司轉作定存設質擔保,系爭支票屆期後兌現款項轉換定存,已與太設公司無涉。太設公司抗辯簽發系爭支票係保證票,票據屆期兌付款項仍屬其所有,定存孳息亦然云云,顯有誤會而無足採。則復木公司主張因中國商銀要求太設公司簽發系爭票據交付予復木公司,並由復木公司背書交付中國商銀,兩造斟酌重劃完成時程在78年8月間,另復木公司為重整公司,不得任意償債,須依重整計劃清償,遂將系爭支票兌現以復木公司名義定存,作為復木公司對中國商銀債權保證一節,自可採信。

㈥太設公司另抗辯縱認系爭支票非保證票,惟預定之重劃完成

日,因復木公司違約將出售予太設公司土地部分列入抵費地(負擔重劃費用)致生爭議,太設公司依法聲請假處分,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於78年11月27日以78年度全字第1483號裁定予以准許,太設公司於83年3月辦理撤銷假處分,系爭土地延至83年4月25日始辦妥土地變更登記,自不得認系爭支票於78年9月10日已屆約定之清償期云云,惟查太設公司係斟酌系爭土地重劃完成預定時程,簽發系爭支票供屆期清償價金,系爭支票到期日為78年9月10日,已由復木公司屆期提示兌現受領完畢,並以復木公司名義辦理定存,如前所述,已發生太設公司給付價款之效力,太設公司雖認可歸責於復木公司之緣由,致重劃未能依預定時程達成,太設公司尚無付款義務,惟太設公司並未循法律途逕,撤銷付款之意思表示,復木公司提示兌領,自無不合。而重劃完成時程縱有遲延,係另一法律問題,應循他途解決,尚不影響價款給付效力認定。

㈦太設公司又抗辯兩造於84年1月19日簽訂「協議書」及同年4

月2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84年1月19日協議書約定「依中國商銀存款計息約2,200萬(屆時依中國商銀之核計資料為準)雙方同意暫作保留款辦理。」,且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2款規定「專戶孳生利息,歸太設公司所有」,再次肯認簽發系爭5400萬元支票之性質,為保證款而非支付土地款,於中國商銀沖銷前,所有權歸屬於太設公司,利息利益應歸太設公司云云,固據其提出二份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1第58、61、86、87頁),復木公司則陳稱係84年1月間與太設公司有關係人士一名,擔任復木公司重整人,連同另二名與太設公司有關係之重整人,太設公司已取得重整人多數地位,84年1月19日在土地款尚未付清之情況下,三名重整人違背復木公司重整監督人之意思,逕與太設公司簽署協議,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太設公司,另於84年4月26日與太設公司簽署補充協議,同意將5,400萬元所生利息列為保留款等語。惟查,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2款固規定「專戶孳生利息,歸太設公司所有」云云,惟此為復木公司否認,並稱該款約定係指作為保留款2,200萬元以外之其餘專戶所生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查,補充協議書附件雙方差異見解欄業已敘明復木公司於78年3月開立土地款發票,太設公司簽發系爭5,400萬元,當時並無任何約定,太設公司不宜將此筆已支付土地款列為借款等語,則兩造於補充協議書時,確就系爭5,400萬元利息歸屬有所爭議,而協議結論亦僅載明依中國商銀計息2,200萬元,雙方同意暫作保留款辦理(見原審卷1第64頁),則補充協議書僅將系爭5,400萬元所生利息列為保留款,並未就所生利息歸屬何人所有達成一致協議,則復木公司主張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2款規定「專戶孳生利息,歸太設公司所有」,係指作為保留款2,200萬元以外之其餘專戶所生利息,並未就系爭5,400萬元利息歸屬認定等語,應可採信,太設公司此部分抗辯,仍非可採。

㈧太設公司再抗辯依本院80年度重上字第77號和解筆錄第6點

,雙方達成和解後同意不再向對方要求任何額外利益之補貼,包括利息及損害。故原審法院判決太設公司應給付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顯非正確云云,查上開和解筆錄(見原審卷1第40、41頁)三第1項、第6條記載:「‧‧‧㈠本件買賣總價款為2,000,010,000元,太設公司已付471,444,316元,尚未到期應付價款為1,528,565,684元。‧‧‧雙方達成和解後同意不再向對方要求任何額外利益之補貼,包括利息及損害賠償。‧‧‧」(見原法院卷1第40、41頁),該和解筆錄所載太設公司已付4億7,144萬4,316元買賣價款,包括前開面額5,400元票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太設公司僅抗辯5,400萬元,兩造協議最後會轉作土地價款之一部分,乃將之列為已付價款,故仍不失保留款性質),太設公司自陳和解筆錄並未就太設公司所支出之5,400萬元性質作實質認定,僅考量太設公司支出之成本,且和解時並未提到5,400萬元利息問題(見本院卷第188、202頁),則其就5,400萬元給付問題既未於和解時敘明清楚,則上開和解筆錄第6點不得請求任何利息部分,應未包括5,400萬元利息部分,另和解筆錄第6點既約明不再向對方要求任何「額外」利益之補貼,包括利息及損害。則須額外利益利息性質始不得請求,自不包括太設公司已遲延而未給付之2,200萬元價金之利息,故太設公司抗辯復木公司不得請求5,400萬元利息,以及2,200萬元不得請求自86年12月31日起算之利息云云,均無足採。

㈨太設公司復抗辯曾於86年5月21日寄發(86)太設會發字第

068號函,通知復木公司系爭票款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固提出上開函文為證(見原法院卷1第34頁),惟已為復木公司所否認,且系爭支票兌付款項應屬復木公司所有,與太設公司無涉,如前所述,故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復木公司依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太設公司給付2,200萬元,及自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就上開復木公司請求應准許而為復木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尚有未合。復木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審判命太設公司給付復木公司部分,並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太設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復木公司未上訴部分(84年5月1日至86年12月30日止利息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復木公司上訴為有理由,太設公司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