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癸○○訴 訟 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元德律師被 上 訴 人 甲○○

丁○○己○○丙○○戊○○壬○○辛○○乙○○兼上七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價補償費讓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被上訴人甲○○、己○○、丁○○、乙○○、辛○○、戊○○自民國93年7月16日起,丙○○、壬○○、庚○○自9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甲○○供擔保,及各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丙○○、戊○○、己○○、丁○○、乙○○、辛○○、壬○○、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台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一、61平方公尺徵收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三萬七千零三十三元、救濟金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及系爭土地二、486平方公尺徵收地價補償費二千七百六十八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救濟金三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即台北銀行市府分行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解繳原審法院徵收補償費三千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內三千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應由原告領取」。嗣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吳林阿梅、吳清田、吳清坡、吳蔡秀鳳、吳東森等五人(其中原審被告清俊於93年10月22日死亡,業經原審裁定命其繼承人吳蔡秀鳳、吳東森承受訴訟)已對其餘被上訴人訴請原法院分割遺產(包含本件系爭地價補償費等),並經原法院調解成立做成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頁),後本件上訴人復與被上訴人吳林阿梅等五人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82頁),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甲○○、己○○、丁○○、乙○○、辛○○、戊○○、丙○○、壬○○、庚○○應將台北市政府徵收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391之1地號61平方公尺徵收地價補償費、救濟金及第240之1地號953平方公尺內486平方公尺徵收地價補償費、救濟金,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因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三枝,於88年5月11日死亡,生前於67年10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一部分及同段182地號土地全部,實賣約230坪予訴外人黃財桂,立約當時一次收清價款50萬元,依當時182地號土地面積為270平方公尺,折合81.675坪相減計算,則181地號土地係出售其中之148.325坪(181地號土地面積為1164平方公尺,折合352.11坪)。依據吳三枝、黃財桂於67年10月26日簽署之合約書,土地於訂約時無法分割,故約定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將來如能分割時,應無條件辦理分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上開二筆土地於67年1月26日重測公告確定,182地號土地改編為濱江段一小段239地號(下稱舊239地號),面積變更為275平方公尺;181地號土地改編為濱江段一小段240地號(下稱舊240地號),面積仍為1164平方公尺。又黃財桂復於73年5月10日將其買自吳三枝之前開土地轉售予上訴人,約定買賣標的為:舊239地號全筆,面積275平方公尺(83.1875坪)所有權全部,及240地號內一部分面積約486平方公尺土地(約147坪),即自舊239地號西側算起至撫遠街路邊為止,以地政機關複丈實測面積為準,並約定上訴人付清價款,黃財桂備齊原業主吳三枝之移轉登記證件交與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及土地過戶如受法令限制必須自耕農始得承購過戶者,上訴人得另覓承買人辦理過戶手續,黃財桂仍應負責提供自原所有權人吳三枝移轉為新買主之過戶全部證件。因而黃財桂將取自吳三枝之舊23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舊24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上訴人保有。上訴人並在地上圍籬興建簡便房屋作倉庫停車使用迄今,並經戶政機關編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街435之1號之建物。吳三枝復於73年5月10日同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表明其已同意將原先出售予黃財桂之土地轉售予上訴人,並無償由上訴人永久使用收益上開土地及提供土地移轉登記證件。嗣吳三枝再於81年

7 月10日出具同意書兩紙予上訴人,重申其承認前開轉賣舊239地號土地全部及舊240地號土地部分之事實,並預期土地被徵收時,承諾由上訴人收取徵收補償費。又前開土地因台北市政府進○○○區○○街機場東側道路新築工程,由地政機關逕行分割而於92年1月23日變更登記為:舊239地號分割增加239之1地號,新239地號面積為214平方公尺、239之1地號面積為61平方公尺;舊240地號分割增加240之1地號,新240地號面積為211平方公尺、240之1地號面積為953平方公尺。又前開土地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編定均為公共設施用地,其中系爭239之1、240之1地號為道路用地,並公告為新築工程需用地,台北市政府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應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等舉行協議價購事宜,但被上訴人等未出席協調會議,台北市政府報奉內政部准予徵收,公告期滿並訂期發放地價補償費及救濟金,依其清冊所示:系爭土地一:61平方公尺,補償地價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加成補償費五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合計三百四十三萬七千零三十三元及救濟金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系爭土地二:953平方公尺補償地價四千四百七十四萬七千一百六十二元,加成補償費八百九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合計五千三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及救濟金七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其中吳三枝出售予黃財桂為148.325坪,黃財桂轉售予上訴人486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可領取之補償地價及加成補償費合計為二千七百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救濟金為三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吳三枝生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財桂轉售予上訴人,吳三枝同意上訴人永久使用並提供土地移轉登記證件及蓋印鑑章且承諾土地被徵收時土地補償費由上訴人收取,吳三枝自應履行承諾將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費、救濟金由上訴人收益。茲系爭土地一、二經台北市政府報內政部准予徵收,發放前揭之地價補償費及救濟金,上訴人應得請求吳三枝讓與請求權,吳三枝既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將上開金額之地價補償費及救濟金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一、61平方公尺徵收地價補償費三百四十三萬七千零三十三元、救濟金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及系爭土地二、486平方公尺徵收地價補償費二千七百六十八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救濟金三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即台北銀行市府分行於93年8月6日解繳原審法院徵收補償費三千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內三千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應由上訴人領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吳林阿梅等五人對其餘被上訴人另訴請原法院分割遺產(包含本件系爭地價補償費等)並經原法院調解成立做成調解筆錄,後復與上訴人成立本件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乃變更聲明如上開第一項所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被繼承人吳三枝於67年10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財桂,然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惟黃財桂無自耕能力,從而其與吳三枝所訂定之買賣合約違反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屬法律上給付不能而無效,就此上訴人並無爭執,是上訴人於73年5月10日再向黃財桂買受系爭農地,不論其與黃財桂之約定如何,均無從對抗吳三枝,吳三枝不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救濟金,當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吳三枝與黃財桂買賣契約為有效,而依上訴人與黃財桂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於當時即得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於其指定有自耕能力者,則上訴人能請求而不為請求,至今已超過15年以上,因此被上訴人得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後再為主張代償請求權,自屬無理。又吳三枝固簽立同意書,然該同意書僅提供上訴人申請電話及電力,且同意書僅載明將上開土地無償提供上訴人永久使用收益,且依同意書第二頁所載承諾提供證件及印鑑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人為黃財桂,非吳三枝,上訴人以此主張吳三枝已為承諾登記予上訴人,而要求轉讓土地徵收之對價,顯無理由。再者,根據土地徵收條列之相關規定,本件系爭土地為「一般徵收」而非「區段徵收」,自與吳三枝於81年7月11日所另立同意書二紙上所載明區段徵收之權益,同意由上訴人收益之條件有所不符。又67年10月11日吳三枝與黃財桂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內所載之182地號(即上訴人與黃財桂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及吳三枝所簽訂之系爭土地同意書所載之239地號)土地「全部」,其範圍應包含182-1、-2、-3地號,故181地號(即上訴人與黃財桂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及吳三枝所簽訂之系爭土地同意書所載之240地號)土地「一部份」應只有46.69坪(約155平方公尺左右),而非上訴人主張之486平方公尺(約147坪),且台北市政府之土地徵收發放地價補償費及救濟金,其中地價補償費為土地徵收之對價,然救濟金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人個人之因素而取得,與土地對價無關,上訴人連同個人救濟金一併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三枝於67年10月11日與黃財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8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及同段182地號土地全部,實賣約230坪予訴外人黃財桂,立約當時一次收清價款50萬元。另吳三枝與黃財桂於同年月26日復就前開土地買賣簽訂合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土地無法分割約定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將來如能分割時,應無條件辦分割並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上開坐落台北市○○區○○○段○○○○號於67年1月26日經重測後變更○○○區○○段○○段○○○○號、面積1164 平方公尺;同段182地號經重測後變更○○○區○○○段一小段239地號、面積為275平方公尺。

(三)訴外人黃財桂於73年5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舊239地號全部,面積275平方公尺(83.1875坪)所有權全部,及舊240地號內一部分面積約486平方公尺(約147坪),即自舊239地號西側算起至撫遠街路邊為止,以地政機關複丈實測面積為準。並約定黃財桂備齊原業主吳三枝之移轉登記證件交由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及土地過戶如受法令限制必須自耕農始得承購過戶者,上訴人得另覓承買人辦理過戶手續,黃財桂仍應負責提供自原所有權人吳三枝移轉為新買主之過戶全部證件。

(四)吳三枝於73年5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明其係舊239地號面積27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舊240地號內一部分面積約486平方公尺(約147坪)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上開土地無償提供訴外人福寶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永久使用、收益。然於其簽名處有加註「本土地69年2月3日已出售黃財桂,今會同原承購人簽認本同意書應申請電話及電力」等字。

(五)吳三枝復於81年7月11日出具同意書兩紙,分別載明黃財桂向吳三枝承購轉售癸○○之舊239地號全部及舊240地號土地部分,同意上訴人作為停車場及倉庫堆放材料等之永久使用收益。倘有設定他項權利,訂有區段徵收之權益,同意給上訴人收益,虛偽或損及第三人及楊君權益,損害賠償等情事時,立同意書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六)舊239、240地號土地因台北市政府進○○○區○○街機場東側道路新築工程,由地政機關逕行分割而於92年1月23日登記為:(一)舊239地號分割增加239之1地號,新239地號面積為214平方公尺、239之1地號面積為61平方公尺;(二)舊240地號分割增加240之1地號,新240地號面積為211平方公尺、240之1地號面積為953平方公尺。又上開土地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編定均為公共設施用地,其中239之1地號、240之1地號為道路用地,並公告為新築工程需用地,被上訴人等未出席台北市政府之協議會議,嗣經台北市政府報奉內政部准予徵收,公告期滿並訂期發放地價補償費及救濟金,依發放清冊所示:239之1地號61平方公尺,補償地價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加成補償費五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合計三百四十三萬七千零三十三元及救濟金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240之1地號953平方公尺補償地價四千四百七十四萬七千一百六十二元,加成補償費八百九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合計五千三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及救濟金七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上開239之1、240之1地號並已於93年5月14日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

(七)上訴人為請求徵收地價補償費讓與,而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執行假扣押,而於93年5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就被上訴人對台北市政府之土地徵收補償金、救濟金在三千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暨聲請程序費用一千元、執行費用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經台北銀行市府分行於93年8月6日將前開扣押範圍內之徵收補償費、救濟金解繳至原審法院。

五、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三枝除於73年5月10日簽立一紙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明其係舊239地號面積27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舊240地號內一部分面積約486平方公尺(約147坪)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上開土地無償提供訴外人福寶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永久使用、收益外;復於81年7月11日簽立兩紙內容相同,僅標的不同之同意書,載明:「本人(即吳三枝)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二三九地號之土地(上土地係前黃財桂向現所有權人吳三枝承購後轉售與癸○○)本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意癸○○君作為停車場及倉庫堆放材料等之永久使用收益,本人絕無異議。倘有設定他項權利,訂有區段徵收之權益,本人同意給楊君收益,虛偽或損及第三人及楊君權益,損害賠償等情事時,立同意書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另一紙則針對「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二四0地號之『一部份』土地」,此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紙及同意書二紙之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0、41、4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兩紙土地同意書內容不但說明系爭土地係黃財桂向吳三枝買受後再轉售予上訴人之事實,更明示於系爭土地無法供給上訴人使用收益時,確保上訴人能獲得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或賠償,以平衡上訴人之權益。縱被上訴人抗辯因黃財桂、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其與吳三枝所訂定之買賣合約及黃財桂與上訴人所訂定之買賣合約違反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屬法律上給付不能而無效等情為可採,惟上開之同意書三紙係吳三枝另外簽立出具予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收益黃財桂向吳某承購後轉售予上訴人之土地,並無違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問題,與黃財桂與吳三枝所訂定之買賣合約及黃財桂與上訴人所訂定之買賣合約亦無相互依存或互為條件之關係,故應為合法有效。因此,上訴人依上開之同意書應取得上開承購土地之使用收益之權利。上訴人亦一再陳明其本件係依上開吳三枝簽立之同意書請求,並非依黃財桂與吳三枝所訂定之買賣合約請求。

六、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吳三枝之所以於81年7月11日簽訂兩紙土地同意書予上訴人,無非考量上訴人因法令限制而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黃財桂及上訴人既已分別付清買賣價金,故使上訴人取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能,及使用收益權能喪失時之補償或賠償。由於其他亦屬吳三枝所有○○○區○○段○○段○○○○號及221地號土地位於基隆河截彎取直之整治區域內,臺北市政府早於81年4月間,即發行「區段徵收三十問」之小冊 (見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618號卷第104至106頁),廣為宣導該地區之土地將來可能以「區段徵收」之方法為政府所徵收,該二地號土地嗣後於82年8月間,亦確實經臺北市區徵收」 (見同上卷第49頁背面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而系○○○區○○段○○段○○○○號及240地號土地同意書,與吳三枝另出具之219地號及221地號土地之同意書 (見原審卷第181、182頁),均由吳三枝於81年7月11日同一日所簽署,且內容完全相同,顯見吳三枝於簽署系爭土地同意書時,純係因219地號及221地號土地將受區段徵收,故系爭239及240地號土地同意書亦仿該二地號土地同意書之內容,以「倘有設定他項權利,訂有區段徵收之權益,本人同意給楊君收益」之方式敘述,然該敘述之真意僅在敘明,若系爭土地因政府區段徵收致無法提供上訴人永久使用收益時,吳三枝願將區段徵收所獲得之補償對價讓由上訴人取得。易言之,系爭土地同意書之目的係在讓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收益之權利,並敘明若經政府區段徵收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時,其區段徵收之權益由上訴人取得,以為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補償。故「政府區段徵收」僅係使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一種例示情形而已,即凡發生各種情形致使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時,其替代補償均應歸上訴人取得,並非僅限於政府區段徵收之情形而已。而土地法第212條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及第37條以下雖特別就「區段徵收」加以規定,惟「區段徵收」與「一般徵收」法律效果之差別僅在於補償方式:即區段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地價補償可就「領取現金補償」或「領取抵價地」二種方式選擇其一作為補償。而一般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則僅能領取現金補償而無以領取抵價地之方式可供選擇。亦即二者就土地所有權人能「領取現金補償」而言,並無軒輊,兩者之差別僅在於國家發動徵收之原因,至於法律效果則皆屬「私人土地所有權之喪失」以及「國家應予以私人相當之補償」。是故,公權力以任何一種形式徵收土地,不論一般徵收或區段徵收而導致上訴人無法繼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所發放之補償費,均應由上訴人受領,始符合吳三枝簽立系爭土地同意書予上訴人之本意,而系爭土地既已因一般徵收發放補償費,該徵收補償費之權益即應由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抗辯限於區段徵收時才讓與上訴人補償費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土地台北市政府於93年5月間始奉內政部核准徵收,於93年6月24日始發放補償費、救濟金(見原審卷第52頁台北市政府函),故被上訴人時效消滅之抗辯,亦非可採。

七、上訴人得請求地價補償費與救濟金之土地範圍,應為239-1地號全部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以及240-1地號一部份土地,面積約486平方公尺(約147坪):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財桂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第一點買賣土地標示:「1、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二三九地號全筆…面積: 二七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2、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二四0地號內『一部份』…面積約四八六平方公尺(約一四七坪)…」。而吳三枝於81年7月11日簽訂之兩紙系爭土地同意書,其一紙載明:「本人(即吳三枝)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二三九地號之土地(上土地係前黃財桂向現所有權人吳三枝承購後轉售與癸○○)本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意癸○○君作為…」,另一紙亦載明「本人(即吳三枝)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二四0地號之土地(上土地係前黃財桂向現所有權人吳三枝承購後轉售與癸○○)本土地所有權『部份』同意癸○○君作為…」。

(二)嗣後前開239地號土地於92年1月23日重測分割為239地號與239-1地號,240地號土地則重測分割為240地號與240-1地號。93年5月24日重測分割後之239-1地號全部(61平方公尺),與重測分割後之240-1地號全部 (953平方公尺),經台北市政府徵收。故依據上開上訴人與黃財桂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及吳三枝所簽訂之兩紙系爭土地同意書所載之地號土地,本件徵收補償費之標的為:⑴239-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61平方公尺:另重測分割後之239地號(214平方公尺)未被徵收,仍為上訴人使用收益中,而非本件系爭徵收補償費之補償標的。⑵240-1地號土地內「一部份」面積約486 平方公尺(約147坪):經比對上訴人與黃財桂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內所附之地籍圖(見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618 號卷第48頁)與92年重測分割之地籍複丈圖(見同上卷第46、47頁),上訴人與黃財桂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及吳三枝所簽訂之系爭土地同意書所載之240地號部份土地今全部坐落於重測分割後新增加之240-1地號(953平方公尺)內,其中953平方公尺內約486平方公尺為本件系爭徵收補償費之補償標的,而重測分割後之240地號不曾為上訴人買賣、使用及收益之標的,與本件無關。

(三)被上訴人雖以67年10月11日吳三枝與黃財桂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內所載之182地號(即上訴人與黃財桂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及吳三枝所簽訂之系爭土地同意書所載之239地號)土地「全部」,其範圍應包含182-1、-2、-3地號,故181地號(即上訴人與黃財桂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及吳三枝所簽訂之系爭土地同意書所載之240地號)土地「一部份」應只有46.69坪(約155平方公尺左右),而非上訴人主張之486平方公尺(約147坪)云云,惟查:

1、182-1地號土地早於65年5月5日被政府徵收,義務人為吳三枝,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0頁),故嗣後67年10月11日吳三枝與黃財桂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內所載之「一八二(全部)」,顯不可能包含182- 1地號土地,蓋黃財桂不可能買受已被政府徵收之土地。

2、182-1、182-2係早於65年3月13日自182地號分割而來,182-3地號係於66年5月3日分割自182-2地號(見同上卷第159、166頁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故182地號於67年10月11日吳三枝與黃財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係一獨立之標的,與182-1、-2、-3地號土地無涉,倘如被上訴人所述「一八二(全部)」代表之範圍包含182-1、-2、-3地號,買賣契約當事人應會特別註明,而非僅以「一八二(全部)」如此粗糙之方式表示之。

3、再者,18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75平方公尺折合為83.175坪,與67年10月11日吳三枝及黃財桂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內記載「一八一(一部份)、一八二(全部)…實賣部份約二三0坪」之230坪相減,181(一部份)地號土地面積為146.825坪,確實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財桂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第一點之2所述「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二四0地號內『一部份』…面積約四八六平方公尺(約一四七坪)…」記載正相符合。亦與吳三枝於73年5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明「舊239地號面積27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舊240地號內一部分面積約486平方公尺(約147坪)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上開土地無償提供訴外人福寶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永久使用、收益」相符合。苟如被上訴人所辯吳三枝所簽訂之系爭土地同意書所載之240地號土地「一部份」應只有46.69坪徵收,則被上訴人吳林阿梅、吳清田、吳蔡秀鳳、吳東森、吳清坡等何以願與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八)被上訴人又辯稱救濟金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人個人之因素而取得,與土地對價無關,上訴人不應取得救濟金云云,惟查:

1、關於本次松山撫遠街機場東側道路新築工程之土地徵收,台北市政府92年間已價購部份土地,係按92年之公告現值為之,未達成價購而徵收者則於93年才實施,應按93年之公告現值為之,惟93年公告現值「調降」,系爭濱江段一小段239-1地號及240-1地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2年為47,600元,93年為46,954元,調降「646」元,有公告現值單二紙可稽(見原審卷第311、312頁),為期公平及同一工程同一徵收補償標準之原則,台北市政府遂以發放救濟金方式為補貼,連同時被徵收之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土地亦均有發放同一計算之救濟金(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救濟金名冊),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人個人之因素而發放云云。

2、又倘如被上訴人所述,救濟金應針對個人因素發放,與土地對價無關,則此救濟金更應由上訴人取得,蓋上訴人本可永久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惟因為政府徵收之關係,導致上訴人無法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時,此救濟金更應由上訴人取得。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三枝生前簽立之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將台北市政府徵收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391之1地號61平方公尺徵收地價補償費、救濟金及第240之1地號953平方公尺內486平方公尺徵收地價補償費、救濟金,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上訴人甲○○、己○○、丁○○、乙○○、辛○○、戊○○自民國93年7月16日起,丙○○、壬○○、庚○○自9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和解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