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癸 ○
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複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被 上訴人 己○○
甲○○乙○○戊○○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複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除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得收回耕地,亦僅能收回作為晒場之部分土地,其於本院主張承租之土地共有六筆,即有六個租約,被上訴人自不得收回全部土地等語,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揆諸前開規定,其於本院始提出之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自應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北縣○○鎮○○段溪南小段第330、3
34、337、492、492之1、492之2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父周漢楊所有,於民國38年1月1日出租與訴外人劉生財耕作,並立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且經登記在案,伊父周漢楊於92年3月24日死亡,由伊繼承系爭土地。而劉生財(62年4月5日死亡)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因遷居台東,乃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癸○使用而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定租約無效,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還地。又縱因伊父周漢楊於劉生財將系爭耕地交付上訴人癸○使用後,曾繼續向癸○收取租金,而認伊與上訴人癸○間成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惟上訴人癸○將系爭土地中之部分耕地即系爭第492、492之1、492之2 地號土地交由其子即上訴人子○○闢為停車場使用,承租人即上訴人癸○亦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該租約亦屬無效,伊亦得收回系爭土地。雖系爭土地中之第492、492之1、492之2 地號土地於原審93年10月15日現場履勘時,有部分已回復原狀,仍無礙於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再退萬步言,若認本件耕地租賃,因無書面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上訴人癸○既將系爭部分土地交由其子即上訴人子○○闢建停車場使用,依土地法第 108條、11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伊亦得收回系爭土地,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等之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求為判命上訴人子○○應將第492、492之1、492之 2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合計面積 63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拆除恢復耕地原狀後,與癸○共同返還土地,及癸○應將系爭土地中之第330、334、337號土地及第492、492之1、492之2地號土地除上開所示部分外,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雖由劉生財出名承租,但生前係與上訴人癸○之父劉有大、癸○共同耕作,劉生財死後則由癸○耕作系爭土地,於62年間劉生財死亡後,癸○曾要求與被上訴人之父周漢楊訂立租約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周漢楊雖表同意,但以須先辦理劉生財養子劉三連拋棄繼承耕作權,再辦理與癸○之租約登記為由,要求癸○提出訴外人劉三連拋棄繼承權之書面,惟於癸○交付劉三連拋棄繼承耕作權書面後,周漢楊竟持以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且拒絕辦理與癸○間之三七五租約登記,但仍連續數十年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租額向癸○收取租金,亦即在68年以前均至癸○住處收取稻穀租額,68年以後即不前來收取,癸○始以提存法院及郵寄匯票方式支付租金,足證癸○與周漢楊間成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且繼續存在。㈡系爭土地二十餘年來,即無水源,只能種植綠竹、蕃藷、蔬果等作物,而收益並不足以維持癸○之生計,且四鄰土地出租予柏油廠,致鎮日沙石飛揚,噪音不斷,不利農耕,癸○乃將靠近柏油廠之一小部分,交由癸○之子子○○闢為瀝青平台,平時作為晒農作物(筍乾、蕃藷、豆類、瓜類短期作物)之農用,夜間偶而作為子○○停車之用,癸○並未收取租金,自非轉租,且子○○係癸○之子,乃屬一家之人,要非「他人」,與借與他人使用情況迥異。㈢系爭土地鋪設瀝青部分,面積為 634平方公尺,占原承租面積5667平方公尺之11 %,屬極小部分,且係作為晒農作物之用,亦屬農用,癸○無不自任耕作情事,更無經營停車場,僅於他人停車時未積極驅趕而已,況事後並於系爭土地上挖掘界溝禁止第三人臨時停車。㈣癸○就系爭大部分土地,均自任耕作,業經法院履勘屬實,至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所示,均為系爭土地旁,瀝青工廠之使用土地情形,並非癸○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至子○○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所述,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以之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㈤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僅634平方公尺,約占全部面積之11%,縱認癸○將該小部分土地作為晒場兼偶而停車之用,有所未合,然被上訴人等主張租約全部無效,或主張終止全部契約,收回全部土地,實有違誠信原則與衡平原則。再退萬步言,系爭土地共有六筆,係分別訂立六個租約,縱認被上訴人等得收回土地,至多亦僅能收回該作為晒場部分之土地,而不得收回全部土地。㈥系爭土地中第330、334、337 地號土地中有部分土地,於90年由台北縣政府徵收,面積計1051平方公尺,補償總金額計新台幣(下同) 533萬元,癸○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可請求三分之一補償費,然上開補償費均由地主領取,拒絕給付癸○應得之補償費。癸○因耕地面積驟減約18.6 %,又未獲得補償,為生活計,始以小部分土地,日間做為農作物晒場,夜間兼供子○○偶而停車之用。另癸○請求周漢楊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時,周漢楊表示雙方未成立三七五耕地租約,拒絕給付,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卻又主張兩造間成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係癸○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實屬前後矛盾,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父周漢楊所有,於38年1月1日出租與
訴外人劉生財耕作,雙方立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並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登記在案,有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
㈡於62年間劉生財死亡後,原出租人周漢楊仍繼續多次向癸○
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額,嗣周漢楊不再收取租金,癸○始以郵寄匯票或提存法院方式給付租金,有收據、存證信函、匯票及89年、91年度提存租金之提存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6頁至83頁)。
㈢周漢楊於92年 3月2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等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3頁、15頁至18頁)。
㈣上訴人子○○於系爭土地上之第492、492之1、492之 2地號土地上鋪設瀝青,現有部分回復為菜圃使用,種植蔬菜。
五、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與癸○間是否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如有,係一個租約或六個租約?㈡上訴人癸○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㈢上訴人癸○若有部分耕地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是否系爭租約全部無效?茲分述之。
六、被上訴人與癸○間是否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如有,係一個租約或六個租約部分: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
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否認其父周漢楊與癸○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主張其父係因誤會而向癸○收取租金云云。惟查兩造於原審時就被上訴人等與癸○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已不爭執,原審整理爭點時,亦僅止於癸○是否有違約而不自任耕作,及租約是否全部無效二部分,有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6頁 ),而周漢楊既曾向癸○收取租金屬實,縱未經登記,依前揭說明,周漢楊與癸○間自亦可成立三七五耕地租約。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兼爭點整理狀內亦稱:就周漢楊曾僅收受癸○所交付租金乙事,縱認未訂立書面租約,且亦未依法申請登記,亦可認成立三七五耕地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至138頁),則顯見其就周漢楊與癸○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已不爭執,則周漢楊死亡後,被上訴人等為周漢楊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周漢楊之權利、義務,是被上訴人與癸○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應屬不爭之事實。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劉生財與周漢楊間所訂立之台灣省台北縣
私有耕地租約(三南字第一號,見原審卷第14頁),及上訴人所提之台灣省台北縣三峽鎮三七五耕地租約調查表(見本院卷第38頁),雙方顯係就六筆耕地成立一個耕地租約。癸○前一再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劉生財出名承租,實由劉生財及未分家之兄弟劉有大與劉有大之子即癸○共同耕作,劉生財遷至台東後即由其單獨耕作,且劉生財養子劉三連未婚,無繼承人,亦應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則依其抗辯,不論其抗辯原即為「三南字第一號」租約之承租人,或依法繼承該租約之租賃權,均係以該「三南字第一號」為據,而該租約係包含系爭六筆耕地在內,則癸○與周漢楊間自屬僅成立一個耕地租約。上訴人雖以該「三南字第一號」租約內之租金係就各筆土地各別計算,應屬六個租約云云,惟查系爭六筆土地雖係各別計算租榖,並合計總租榖為全年1831台斤,然此僅因各筆耕地面積、收穫量不同而各別按千分之375計算而已,此觀之其內尚有合計六筆、租榖1831台斤者可知,且系爭六筆土地係訂立於一個租約內,自屬一個租約,不因各筆土地係分別計算租金,即遽認係有六個租約存在,上訴人此之抗辯,要屬無據。
七、上訴人癸○有無不自任耕作情事部分: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
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1520號判例、66台上字第 7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審於93年10月15日會同兩造履勘系爭土地,發現其中第
330地號土地面積很小,目前雜草叢生;第337地號土地種有竹林;第334地號土地有農舍及菜園;系爭第492、492之1、492之2地號土地無建物,一部分種有菜苗,除菜圃外,其餘土地地面皆鋪有瀝青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7、147頁),與本院受命法官於94年6月3日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7至50 、69至82頁)。另癸○住屋前後尚有空地,且已鋪設水泥,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稽外,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
),而上訴人子○○鋪設瀝青之面積,除原審及本院受命法官現場履勘時仍見鋪設瀝青部分之外,另有改為菜圃之部分(即如原判決附圖藍色部分),此為子○○所自承(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由原判決附圖所示,顯見系爭土地中第492、492之1、492之2地號土地全部均曾鋪設瀝青,而癸○承租之耕地目前面積共4616平方公尺,其中第492、492之1、492之2地號面積即有1354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3頁),鋪設瀝青面積已占其所承租耕地約三分之一。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種水稻,因無水源,已20餘年未種植水稻,而改種蔬菜、竹筍、雜糧等作物,第492、492之1、492之2地號土地平時作曬場使用,夜間偶由子○○作停車場用云云,並舉證人丑○○、寅○○為證。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陳其僅種植青菜、竹筍等農作情形觀之,再參以
證人丑○○、寅○○證稱上訴人所曝曬者為冬瓜、蘿蔔、竹筍等物,及丑○○並稱癸○種菜自己吃,竹筍還有在賣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36頁、137頁),則上訴人之農作收穫量應非龐大,以上訴人住屋前後之水泥空地為曬場,應已足夠,實難認尚有需鋪設如此大面積之曬場之必要,況既要用作曬場之用,其將土地填高即可避免因四鄰土地填高致水流入之困擾,亦無鋪設瀝青之必要。
⑵上訴人子○○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28
1號案件之警訊及偵查中,均陳稱:其有卡車在羅金泉之公司(即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幫羅金泉載運瀝青,且有五部車載運等語明確(見該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7703 號卷第5、43頁),核與羅金泉於該案中所稱:其與子○○係朋友關係,子○○僱用所屬卡車幫其載運瀝青原料,是公司客戶,停車場是子○○在使用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4頁),亦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雖以子○○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作證,所述不實,仍應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云云,然查證人本即有據實陳述義務,且其所述與羅金泉所述相符,是其否認子○○於偵查中所述,要無可採。另證人丑○○、寅○○固證稱上訴人有於鋪設瀝青之土地上曬農產品,惟證人寅○○亦證稱因瀝青場係24小時工作,系爭土地中鋪設瀝青之土地,卡車等待載運瀝青時排隊臨時停車,伊於晚間去過二次,晚上停的車可能更多,子○○之車輛晚上應會停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見系爭土地鋪設瀝青部分,晚間並非僅由子○○停車而已。
⑶再觀諸卷附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於本院受命法官履勘前之
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上開照片與法院履勘現場之照片比對結果,確係本院履勘前之現場無誤,則依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鋪設瀝青部分白天係供多輛卡車停放之用;另被上訴人繼承周漢楊遺產辦理土地移轉,乃委託辛○○代書辦理土地農地農用證明時,會同證人即三峽鎮公所農業科職員壬○○於92年 6月26日至現場會勘,因該土地上蓋有豬舍,又有部分土地舖上瀝青並停放車輛情形,不符申請農地證明,業據證人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71頁);證人辛○○亦證稱其申請農地使用,因舖有瀝青而不符申請條件,故被上訴人放棄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且其再次於94年
8月26日至現場時,亦有多輛車輛停放在瀝青土地上,於辦理土地鑑界後,其並再去二次,現場均有停放車輛,但不一定是相同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核與子○○於警訊中所述三峽瀝青公司之原料除其外,尚有其他人承載等語相符(見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7703號卷第 5頁反面),顯見系爭鋪設瀝青之土地上,白天亦均有車輛停放等待運送瀝青公司之瀝青原料,由是足證上訴人子○○確有使用系爭第492、492之 1、492之2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之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鋪設瀝青部分,平時作為曬場用,夜間僅偶由子○○作停車場用云云,要難採信。
㈢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中之492、492之 1、492之2地號土地上舖
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依前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即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是上訴人抗辯其鋪設瀝青係為使土地休耕,以達恢復地利云云,要非可採。上訴人子○○既使用系爭第 492、492之1、492之2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之用,是上訴人癸○既確有將系爭第492、492之 1、492之2地號土地交付他人使用並變更耕地用途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癸○就上開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即屬有據。
八、上訴人癸○既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是否全部無效:
上訴人抗辯子○○係其子,並非「他人」,且係無償使用,其並無轉租情事,況其已於鋪設瀝青之土地上挖拙界溝,不再供他人停車之用,自無租約全部無效情形,若認租約全部無效,有違誠信云云。惟查:
㈠按耕地租賃,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以承租之耕地供耕作之用
,否則原定租約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自明。且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應均歸無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76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
㈡本件上訴人癸○與周漢楊只存有一個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癸○就系爭租約中第492、492之1、492之 2地號土地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屬無效,無待被上訴人等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癸○就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被上訴人自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之土地一併請求收回。
㈢再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實際從事耕
作佃農之基本權益,免於佃農受出租人剝削及喪失賴以維生之耕地,故對耕地出租人之租約終止、租金收取、耕地出賣等有諸多限制,倘承租之佃農有將全部或一部耕地轉租或交付他人使用等不自任耕作之積極行為,即與該條例立法目的有違,無再予以保護之必要。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即明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即強調承租人就耕地全部應自耕,不容承租人將耕地之一部供非農作用,是承租人有一部分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全部租約即歸於無效,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衡平原則之問題。至其於不自任耕作後,再於鋪設瀝青之土地上挖拙界溝,不再供他人停車之用,亦無解其已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是其此之抗辯,尚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癸○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兩造間之耕地租約當然全部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子○○應將台北縣○○鎮○○段溪南小段第492、492之 1、492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第492地號面積141平方公尺、第492之1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第492之2地號面積461平方公尺,合計634平方公尺之瀝青路面拆除恢復耕地原狀後,與上訴人癸○共同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癸○應將台北縣○○鎮○○段溪南小段第330地號面積26平方公尺、第334地號面積 886平方公尺、第337號地號面積2,350公尺,及第492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720平方公尺之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