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楊政雄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台灣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310號政府採購法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陽公司 )於民國89年7月10日向其承攬「蘭嶼貯存場重裝容器暫置暨吊車車庫廠房新建工程」,並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海陽公司應分別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577萬3625元及履約保證金600 萬元予上訴人,海陽公司乃以被上訴人為預付款還款保證及履約保證銀行,由被上訴人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及「押標金/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押標金連帶保證書」替代,上訴人隨即將預付款撥付與海陽公司。詎海陽公司自工程開工後,未依約定時程施作致進度嚴重落後,經上訴人依約終止承攬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上開出具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約定,如數撥付預付款及履約保證金,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7萬3625元,及其中1577萬3625元自89年8月7日起、其餘600萬元自92年3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是否得主張海陽公司應返還預付款,及給付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進而得以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保證書約定撥付預付款及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均以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是否可歸責於海陽公司之事由為前提;惟海陽公司否認其對於系爭契約之終止有可歸責事由,並認上訴人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事,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進而對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01310號政府採購法事件審理在案,有該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91頁至97頁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請於台灣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310 號政府採購法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上訴人並表示沒有意見,此有該筆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為本件原審之原告,屬主動之一造,其聲請停止訴訟當不致受延滯之不利益,為避免判決兩歧,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