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楊政雄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貴明」;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丁○○」;並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66頁、第69頁),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本院前以上訴人是否得以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依保證書約定撥付預付款及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均以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是否可歸責於訴外人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陽公司)之事由為前提;惟海陽公司否認其對於系爭契約之終止有可歸責事由,並認上訴人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事,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進而對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01310號政府採購法事件審理在案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於該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2頁)。
三、茲查,該行政訴訟業已終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9至22頁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
14 日院福未股96裁03448字第0960008434號函檢附裁定;第60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