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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被 上訴人 鈺達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

丁○○瑞福土木包工業即廖正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鈺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鈺達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鈺達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瑞福土木包工業即廖正忠、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83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者,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證人張金傑、張登川、王根與被上訴人乙○○有僱傭及共犯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詞不足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乙○○施作擋土牆末端,原為斜坡,草木茂盛,現該處為光禿泥地,崩塌地點即自此處開始,被上訴人乙○○確有將原有山坡濫挖土石情形。而第一次、第二次災害先後發生於00年00月0 日、17日,與象神颱風於89年10月31日侵台之時間不同,足見本件災害發生確係因被上訴人乙○○濫挖土石所致。

(三)被上訴人乙○○並無法出具回填土向何人購買之證明,且其購回土方數量,並不符合回填之數量,購買時間及金錢亦不相符。

(四)當地居民劉勵民、里長高明宗確有目睹被上訴人乙○○濫挖土石,劉勵民與被上訴人乙○○發生爭執前往派出所處理;高明宗並與伊接觸數次,表示有照片為證,嗣因受威脅致不敢陳述事實經過。

(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鄭麗瓊、周瑞南係應被上訴人乙○○之邀前去現場,所言可能偏頗,且二人僅能就地質、地形、地貌及下雨情形表示意見,並非鑑定坡土有無遭人挖掘,就該處二次崩塌原因,顯無辨別。

(六)依瑞芳鎮公所緊急搶救工程相關工程數量計算表、工程標單載明搶救工程、開標紀錄標的名稱寫明搶救工程、請款粘貼憑證用紙用途說明欄寫明覆蓋工程款等,足見被上訴人丁○○、瑞福土木包工業即廖正忠就緊急搶救工程係以議價方式承包,包括帆布提供及施工,義消及義警僅於災害剛發生時負責搶救而已。又第一次崩塌發生後,自11月

9 日至17日均為好天氣,被上訴人丁○○應能將崩塌處以帆布鋪蓋至伊房屋,其未積極鋪蓋帆布,造成第二次災情更為嚴重,自有過失。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勵民、高明宗。

乙、被上訴人鈺達公司、甲○○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89年11月7 日至17日除週休二日外,僅有二天為好天氣。

(二)本件災害之發生與上訴人未經政府同意擅自將所有房屋改為餐廳不無關係。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崩塌部分並非伊施作之擋土牆,伊所施作之擋土牆,迄今仍完好無缺。

(二)伊施作擋土牆之位置有坡度,必須挖出施工平台始能施作,回填土即伊自施工位置挖出之土方,伊並無自擋土牆之山邊挖土方回填。而依契約挖土方與回填方之數量是相同的,然實際施工後驗收人員認為數量不足,乃花錢購買土方回填。

(二)瑞芳鎮公所曾以公文通知上訴人,其房屋有倒塌危險。

(三)本件屬天然災害,上訴人並領取政府發放之救濟金。

(四)本件發生崩塌前,證人劉勵民係因誤會伊於擋土牆外施工,因而與施作工人發生口角鬧至派出所,嗣伊已與證人劉勵民協調,承諾將挖土處打實,解決雙方誤會。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函文,並聲請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號乙○○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全卷。

丁、被上訴人丁○○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伊提供帆布予瑞芳鎮公所,並將帆布送至現場,因伊無鋪蓋帆布之技術,瑞芳鎮公乃要求義消及義警鋪蓋。

(二)上訴人房屋因位於地滑地區,又碰到颱風,因而遭崩塌土石覆蓋,並非施工不善之問題。

戊、被上訴人瑞福土木包工業即廖正忠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引用原判決記載。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鈺達公司承攬臺北縣政府農業局發包之「九份地滑地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為施作九份輕便路與汽車路間即汽車路101號之3左上方山坡東擋土牆,伊所有之汽車路101號及101之3 二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正位於系爭工程下方。被上訴人乙○○為鈺達公司之受僱人,係實際在場施作工程之人。89年8 月間,該擋土牆初步完工,在系爭房屋上方擋土牆末端東側,被上訴人乙○○為使擋土牆穩固,竟於陡坡上就地取材,挖擋土牆旁側的土石用以填實穩固擋土牆,導致該處地面上植物毀壞、土質鬆軟。嗣經同年11月8日、9日之連續大雨,造成擋土牆旁側發生第一次土石崩塌,系爭屋屋遭崩塌之泥土覆蓋,惟牆柱尚完好。該次災害發生後,瑞芳鎮公所即以限制承包方式,指定被上訴人廖正忠即瑞福土木包工業施作搶救工程,而實際現場係由被上訴人丁○○指揮施作,然被上訴人丁○○鋪蓋帆布面積不及災區一半,造成雨水自帆布上直接引導到系爭房屋之上方,沖積而下正對系爭房屋,使系爭房屋變成二座承水水庫,雖經伊提醒並要求被上訴人丁○○應繼續將帆布鋪蓋至系爭房屋上,以免發生危險,但丁○○卻疏未繼續鋪蓋帆布,致於89年11月17日下雨時,發生第二次土石崩塌,造成系爭房屋全部塌陷而受有損害,查系爭房屋本體受損之回復原狀費用須3,301,650元,擋土牆整建須費用1,500,000元,屋內財物損失(合計餐廳二戶,住家一戶)為1,032,000元,古董珍藏損失1,943,000元,另行租屋之費用657,000元,營業損失(每月按100,000元計算,請求2 年)2,400,000元,合計損失為10,833,650元,爰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伊10,833,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有關營業損失部分在被上訴人賠償之前仍繼續存在,乃並請求自起訴後至被上訴人清償之前,按月於每月底給付100,000元,以彌補伊之營業損失等語。

二、被上訴人鈺達公司、甲○○、乙○○以:系爭工程於89年3月29日開工,同年8月14日竣工,經台北縣政府於同年10月5日工程驗收完畢,而被上訴人均係依工程契約、工程圖說施工,並於定作人所指定地點進行,並無上訴人指摘於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經營等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規定,違法濫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非事實,上開行為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而系爭崩塌災害,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鄭麗瓊、周瑞南會勘結果,亦認係肇因於地質及天候因素,伊等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自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廖正忠即瑞福土木包工業以:第一次災害發生後,瑞芳鎮公所係將臨時搶修工程交由被上訴人丁○○為之,伊並無承包該工程,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丁○○則以:伊僅提供帆布予瑞芳鎮公所,臨時搶修鋪蓋之工程係由義警及義消為之,故系爭房屋二度遭崩塌之土石掩埋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台北縣政府於87年至89年10月間委託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調查結果,九份地區自九份國小以下至台陽公司下方之溪谷,乃地層滑動地區。本地區之表層多為礦渣或廢棄土石所堆積,部分地區之堆積深度更超過15公尺,加以長年地下伏流之淘刷沖蝕,孔隙空洞特別發達。滑動最○○○區○○○路上下○○○區○○○路以上邊坡均係由開採礦渣之棄土所堆積而成之坡面,所興建房舍亦多為石牆所堆砌的基礎,並不十分穩固。地層滑動之原因為下游野溪溪谷兩岸坡面之侵蝕與崩塌,使地滑地末端基腳失去支撐,區域排水系統之規劃或施工不佳造成逕流與漫流,引起地基之淘蝕凹陷情形,眾多新式鋼筋混凝土樓房之增修建與加蓋,增加地滑地之載重與向下之滑動力。因此建議在天空之城附近之輕便路上下邊坡,施以基礎、擋土牆等之整修。台北縣政府因而據以規劃發包系爭工程,鈺達公司得標後,於89年3月29日開工,而於同年8月14日完工,10月

5 日驗收完畢,此有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4、88至91頁)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89年11月9 日、89年11月17日二次因上方土石崩塌滑下,造成系爭房屋被土石淹沒,有上訴人提出照片、復建會議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6、122至135、315至331頁),並經原審於92年7月11日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3-314頁),並有上訴人所繪製之現場草圖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7頁)。

四、兩造之爭執要點:

(一)被上訴人乙○○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是否於崩塌地點有濫挖山坡土石之行為,導致上訴人房屋遭崩塌土石覆蓋?被上訴人乙○○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是否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乙○○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鈺達公司及負責人甲○○是否應負民法第189、191第1項、191之3、188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丁○○、瑞福土木包工業即廖正忠是否僅有提供帆布予瑞芳鎮公所之義務,並不負責鋪蓋災區?丁○○就系爭第二次崩塌是否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瑞福土木包工業是否應就丁○○行為負民法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尚無法舉証証明乙○○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於崩塌地點有濫挖山坡土石以填補系爭工程之擋土牆行為,亦無法証明乙○○施作擋土牆時之挖土行為是引起日後二次崩塌之原因。

1、經查,九份地滑地整治擋土牆工程為鈺達公司向台北縣政府所承包後,交由其受僱人乙○○施作,於89年8 月14日完工,並經台北縣政府派員至現場查驗後於同年10月5 日完成驗收手續,此有台北縣政府九份地滑地整治擋土牆工程預算書在卷可稽,據此可知乙○○並非擅自開挖山坡地甚明。

2、上訴人雖主張乙○○於興建擋土牆之過程,曾因工人挖掘山坡土石而遭當地居民劉建平上網告狀,並與劉建平之兄即証人劉勵民發生爭執,請里長高明宗、縣政府人員出面協調處理云云。但查,証人劉勵民在本院已表明「乙○○作擋土牆的位置在我住家的正下方,約三十公尺,他們在施工時我不可能看到,關於他們如何挖土、填土之事並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在擋土牆的地方做工」、「我曾經在擋土牆的下方向上觀看時,看到有二名工人在做工,當時我沒有看到大型的挖土機具,因為地形的關係,擋土牆是作在半山腰,挖土機的機具是沒有辦法立足的」、「(問:有否看到他們在施工的擋土牆旁邊挖山邊的土來回填?)沒有看到,我是看到他們有去外面運土進來,用吊車將土回填」、「劉建平是我弟弟,他是否有上網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縣政府有派人來劉建平家,因劉建平不在家,所以由我陪同他們去看擋土牆的施工情形。」、「(問:証人是否有對縣政府人員說因他們在擋土牆末端五公尺以人工挖土方不當之事?)沒有」、「(問:為何會吵起來鬧到派出所?包商有作如何之承諾?)他們擋土牆在我們房屋下方施工,引起我們的誤會,我們會擔心所以起爭執,經過他們解釋,我們暸解他們不是在擋土牆外施工,是在擋土牆內施工。至於包商作何承諾我不記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3、84頁);而証人即里長高明宗在本院亦証稱「是因為工程需要,他把杜鵑花挖掉八、九棵,劉勵民說乙○○挖掉樹,我有去看,我看的是乙○○挖掉杜鵑花,那邊沒有種樹,全部都是種杜鵑花」、「(問:乙○○在施作擋土牆時是挖旁邊山上之土回填,是否有此事?)有把坡地的土挖掉,但是屯土的部分是從外地買土來填的。」、「是的,我看到他用吊車吊土上去回填」「(九、問:劉建平有上縣政府網站二次反應乙○○在山坡上挖土,這事是否你告訴上訴人的?)沒有此事」、「(十、問:乙○○在派出所有無承諾挖到的地方以後會用沙包及怪手夯實?有無跟上訴人說此事?在派出所有無結論?)沒有,派出所主管有到基隆地方法院去說過,後來在派出所有何結論因我沒有在場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頁),與上訴人所言並不相符。

3、次查,劉勵民前在偵查庭所証稱「他在我房子下面斜坡挖土,我認為有危險向里長反應,但他是用手挖的,挖的量並不大,是用圓鍬挖,我有去質問李,他說只是把土挖順一點,但是他們並未將挖出來的土運出去,也沒有工具運出去,挖土的地方與坍方之地點有一段距離,挖的地點是擋土牆之範圍,與坍方範圍是不同地點」等語(見原審法院檢察署90偵字第21號卷㈡第15頁背面、第16頁);証人高明宗在偵查庭時証稱:「劉勵民有通知我,我有去現場,他們以鐵耙耙土,但耙的量並不大,我質問他們,他們說要將擋土牆之基座填平,我通知黃天從來看,乙○○也有來,黃天從也有通知縣政府林振德來,林振德表示若不適合挖就不要挖,第二天乙○○就請人載土來填基座,是請卡車載土來,約載了二天的土,乙○○的工人只挖一點點土,且挖土並未超過擋土牆範圍」等語(見同上卷第16頁),核與証人劉勵民、高明宗在本院所証述之內容並無太大之差異,再參以原審91年聲判字第4 號刑事裁定內所記証人高明宗於審理期間之証言「是89年8 月間劉勵民找我去看工人在山坡地挖掘幾棵杜鵑花,是在擋土牆範圍,問我這樣是否可以,我過去現場,他們在擋土牆範圍有挖一些杜鵑花起來,他們是用鐵耙挖掘,不是用挖土機,大概有十幾棵杜鵑花被挖起來,大約有二公尺長度,沒有看見他們將土石運出去,工人挖掘山坡土石之地點是在偵查卷第176頁中間那張照片「天空之城茶藝館」下方畫圈的位置,劉勵民家就在茶藝館隔壁,我有要求乙○○要回填,乙○○也有回填,(問:被告的工人挖掘地點是否是89年11月9 日第一次崩塌範圍?)不是,擋土牆回填的土是從外面運來的」等語(見原審91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第7、8頁-見原審卷㈠第194、195頁),以及工人張金傑在偵查庭所証稱「回填土時我有拿沙鏟將土夯平,土是老闆從外面買來的,載了約二、三十台車進來」、張登川証稱「擋土牆回填,他叫運土車來,我幫忙回填土,我是開鏟土機鏟土讓車吊去填擋土牆,我幫他作了三天,他叫了約十多台砂石車的土」、王根証稱「幫乙○○做些工程雜工,土是乙○○叫了十多台的土來回填,以吊車吊土回填擋土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3、114頁),仍與証人劉勵民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所提出之吊車費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及工程結算書可稽,堪信乙○○所辯未挖土來回填擋土牆係屬事實。至於乙○○在當時叫工人挖土之行為,實係因擋土牆位置有坡度,一定要挖出一個施工平台才可以施工,回填土就是從伊施工地點所挖出來的挖土方,伊並沒有從擋土牆之山邊挖土方來回填;位於擋土牆終點與自然地形中間有缺口,伊必須回填將缺口封閉,以免土壤流失,伊等人在派出所做協調,有承諾要將挖到的地方夯實(見本院卷第50、84、85頁),此並有施工現場之照片足稽,依據其施工位置所示之坡度,乙○○所辯必須挖出一個施工平台以利機械施工,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據此亦難認証人高明宗、劉勵民係於事發後受到外力之影響而變更其証言內容。

4、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林振德之答辯狀一紙(見原審卷㈠第372 -375頁),其內容亦提及接獲劉建平以電子郵件告知擋土牆承商挖掘擋土牆上方土石波及鄰房地基不穩事,但林振德已表示對於承商在擋土牆上方以人工挖掘土方不當之處,承商已表示於機械作業完成後再配合人工修坡,並約束工人之言行,而人工修坡位置位於工程範圍內,其品質由監工人員約束,而人工修坡之位置與此次災害位置相隔超過五米,且人工修坡與劉先生家地基均未受損,實與上訴人所言崩塌無關聯等語,核與証人劉勵民、高明宗之証言內容仍屬相符,則其二人之証言自屬可採信,依其証言尚難認乙○○有挖掘擋土牆上方之土石之行為。

5、至系爭山坡地何以會發生二次崩塌?其發生之原因?與乙○○之工人挖掘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依據前開証人所言,業已証明工人挖掘地點非坍方之範圍,而依據台北縣政府委託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調查研究結果,亦認九份地區係屬地層滑動地區,並建議在天空之城附近之輕便路上下邊坡,施以基礎、擋土牆等,有中興大學所作之台北縣瑞芳鎮九份地區地滑地調查計劃報告書、整治工程評估及監測計劃期末報告書、後續監測計劃期中報告書附於原審91年聲判字第4號案卷,此觀原審91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自明(見原審卷㈠第195頁反面),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鄭麗瓊、周瑞南會勘本案現場後,在偵查中已証稱「九份地區有三個地滑區,丙○○住宅在最嚴重的C地滑區○○區○○○○○路線,位於丙○○住家二側,…二次崩塌都在於○○區○○路的關係,與鋪蓋帆布並無任何關連,…」、「…至於擋土牆內側在本次災害中並未受損,如挖土點確如丙○○所述且挖土點是崩塌之起因,雨水沖蝕首先受損的應是擋土牆,但現場擋土牆實際上並未受損,另外本擋土牆之功用有引導另一部分上方的水往擋土牆內側排水,減少崩塌的範圍及程度」、「本件擋土牆的功用是穩定上方的邊坡,其上方的民宅自然受到保護,並有集上方的排水往擋牆內流,有分水功用,對丙○○房子是有利的」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㈡第184-186 頁,原審91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第10頁,見原審卷㈠第195頁反面),據此自難認擋土牆之挖掘與九份地區系爭山坡地二次山崩有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顯乏具體事証可資証明。

6、又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告訴,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經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嗣經上訴人另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駁回其聲請在案,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檢察署91年上聲議字第584號處分書、原審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2-103頁、190-197頁),足証乙○○之辯解,應屬可採,乙○○之行為既不構成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亦無法証明其挖掘行為與二次山崩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其主張鈺達公司應就其受僱人乙○○之行為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7、末查,系爭工程固由被上訴人鈺達公司承攬施作,並已於89年8月14日竣工,經台北縣政府於同年10月5日工程驗收完畢,在此施工期間並未發生任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故,至於在驗收完畢後,始在擋土牆之旁邊發生二次土石崩塌,尚難認係因承攬事項而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鈺達公司應負民法第189條之承攬人責任,尚不足採。

又鈺達公司並非系爭擋土牆工作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商品製造人,上訴人主張鈺達公司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191之3之賠償責任,於法均屬未合。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鈺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丁○○、瑞福土木包工業即廖正忠是否僅有提供帆布予瑞芳鎮公所之義務,並不負責鋪蓋災區?丁○○就系爭第二次崩塌是否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瑞福土木包工業是否應就丁○○行為負民法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上訴人另主張第一次山崩災害發生後,瑞芳鎮公所即以限制承包方式,指定被上訴人廖正忠即瑞福土木包工業施作搶救工程,實際現場係由被上訴人丁○○指揮施作。由於被上訴人丁○○鋪蓋帆布面積不及災區一半,造成帆布上的水直接引導到上訴人之房屋之上方,沖積而下正對房子,系爭房屋變成二座承水水庫,因而造成二次崩塌,使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遭受到嚴重之損害云云。

2、然查,89年11月8日九份地區天空之城左側山坡嚴重崩塌,造成基山街多戶房屋地基掏空,輕便路及汽車路道路中斷,因有隨時再塌陷之可能,瑞芳鎮公所為避免災害擴大,技士黃天從會同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吳建興、縣議員、義消民防隊長現場會勘後,決議先以帆布覆蓋坡面,減少雨水直接沖刷土壤,防止坡面再度崩塌,帆布由瑞芳鎮公所購買,現場坡面帆布鋪蓋施工人員則由黃天從聯絡義消、義警、民防大隊之人員,黃天從先以口頭報備方式,經鎮長允許,而向瑞福土木包工業之陳金連採購帆布,事後才補寫簽呈,補辦發包手續等情,業據証人黃天從、民防瑞芳大隊九份小隊副小隊長賴金鐘在偵查中及刑事庭調查時陳明在卷(見90年偵字第21號卷㈡第41頁反面至42頁、同前偵查卷㈡第71頁、209、212、213頁),並有鋪蓋帆布之現場照片、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函覆購買帆布之相關簽呈、統一發票、開標記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㈠第51-54頁、同前偵查卷㈡第35-44頁),証人賴金鐘於89年11月9日清晨,即聯絡小隊、瑞芳救難協會、瑞芳義消分隊、義警多人抵達災害地點,先作交通管制,而後由鎮公所人員提供帆布,賴金鐘等人自坍塌處往下蓋帆布,鋪蓋範圍自輕便路坍方處往下蓋至目前新建之擋土牆附近,因雨勢不停,人員陷入泥土中已達腰部以上,怕有危險所以沒有再蓋下去,後來雖沒有下雨,但該處仍是爛泥巴,踩下去仍會陷下等情,亦據賴金鐘在偵查中証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㈡第212頁反面),証人高明宗、吳建興、邱健宏亦均証稱「義消是綁繩在身上蓋帆布,雨勢很大,義消是在趁雨勢空檔蓋的」(見同前偵查卷㈡第70頁),足証當時鋪蓋帆布是非常困難且危險之事。經查,被上訴人陳金連在本院業已坦承鎮公所有要伊去蓋帆布,但因伊沒有技術去蓋帆布,所以請義消人員去蓋帆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証以當時崩塌之面積及坡度,實非陳金連個人所能將帆布鋪好,查第一次鋪蓋帆布之範圍僅由輕便路坍方處至新建擋土牆附近,因義消人員在現場鋪蓋帆布有危險,有困難因而停止,則此種因不可抗力而停止覆蓋帆布之情事,實難認陳金連有過失可言。

3、上訴人雖主張伊於89年11月15日即到處陳情,並至派出所報案,表示應將帆布覆蓋至伊屋頂之上,才不會再發生大危險云云,然查,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鄭麗瓊、周瑞南技師所証稱「…二次崩塌都○○○區○○路的關係,與鋪蓋帆布無任何關連,如帆布有影響第二次崩塌,則帆布不至於留在坡面上,而應該下滑至丙○○住宅或更下方,鋪帆布的功用只是延緩土壤含水量增加,卻無法排除,…」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185頁),是依兩位土木技師之証言堪認上訴人所稱帆布未能鋪蓋至伊屋頂上方是發生第二次崩塌之原因,係屬臆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縱使陳金連承認鎮公所有叫伊鋪蓋帆布,但其因客觀上鋪蓋有困難度存在,且依當時之情況在崩塌之坡地上鋪蓋帆布對於施作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有危險之虞,自難認陳金連未鋪帆布有過失可言,更何況依土木技師所証述,其鋪設帆布與否與第二次崩塌並無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陳金連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瑞福土木包工業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4、末查,上訴人告訴丁○○違反水土保持法等之罪嫌部分,亦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裁定駁回,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1年度上聲議字第584號處分書及原審刑事庭91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按,堪信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據上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鈺達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833,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瑞福土木包工業即廖正忠、丁○○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833,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833,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