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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被上訴人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4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李采霓律師沈妍伶律師複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號7樓A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玖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上訴人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上訴人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貳佰柒拾元為上訴人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爾灣公司)之原任法定代理人劉堪求於訴訟中代理權消滅,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乙○○接任,有被上訴人公司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附卷可憑,並據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6第334頁、第3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維護公司,與上訴人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保全公司),以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1人時則逕稱其公司名稱〉於原審係以民法第176條第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上訴後,追加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7第17頁筆錄)。本件係因僑樂維護公司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及代收代付款,致衍生本件訴訟,故僑樂維護公司追加以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權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以上訴人有溢領費用,其得請求返還而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債權抵銷部分,原係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見原審卷2第29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另得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6第141頁、第153頁、第321頁書狀反面、卷7第75頁筆錄)。因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有溢(詐)領管理服務費,其得請求返還,並主張得與上訴人請求之債權抵銷,故被上訴人追加以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部分,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以納莉風災來襲,上訴人有疏失,致被上訴人財物受有損失,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而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債權抵銷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而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7第30頁書狀),因基礎事實仍為同一,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僑樂維護公司之前身為僑樂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僑樂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該公司於85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僑泰興大樓管理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委任僑樂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僑泰興大樓(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後改稱為佩芳大樓)提供綜合管理服務,委任服務期間自85年6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契約期滿之後,僑樂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繼續提供管理服務,被上訴人亦繼續給付管理服務費。而僑樂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因法令問題,於88年8 月24日變更名稱為「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另於88年11月9日經核准設立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惟仍由僑樂保全公司繼續提供保全人員管理該大樓公共安全及庶務行政工作;由僑樂維護公司提供大該樓清潔,被上訴人亦繼續給付僑樂保全公司與僑樂維護公司管理服務費。

㈡迄89年2月間,由僑樂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議定佩芳大樓

管理合約書,經僑樂保全公司擬具並簽章後交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收受該合約書後,未簽章亦未交還僑樂保全公司,致僑樂保全公司未持有經兩造簽認之該合約書正本,惟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仍依僑樂保全公司擬具之上開合約書內容履行,即由僑樂保全公司繼續提供保全管理及庶務行政工作;由僑樂維護公司提供清潔服務工作〈依該合約書附件1之佩芳正常管理期現場人員薪資結構分析表(下稱薪資結構分析表)所示,佩芳大樓須人員19人,其中2人是清潔員,係屬僑樂維護公司之營業項目,由僑樂維護公司出具統一發票請款,其餘17人係由僑樂保全公司派遣,由僑樂保全公司開具統一發票請款〉,被上訴人則仍繼續給付僑樂保全公司、僑樂維護公司費用。

㈢於90年5月份前,被上訴人均依佩芳大樓管理合約書之內

容交付每月份之管理服務費予上訴人。迄90年9月間,因納莉颱風造成台北市政府區域(即佩芳大樓所在地)嚴重水災,捷運站及各大樓(包括佩芳大樓)一樓以下空間均遭淹沒,被上訴人即以其受損不貲,俟其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獲得賠償金後方給付費用為由,而未給付僑樂保全公司90年6月份至10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及僑樂維護公司於上開期間為被上訴人預付之代收代付款。嗣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間支付90年11月份之費用後,又恢復按月給付上訴人管理服務費,惟迄92年3月間,因被上訴人與承租佩芳大樓5至20樓之IBM公司發生租賃契約之糾紛,被上訴人以上開與上訴人無關之事由為藉口,再度拒不給付92年3月份起之管理服務費及代收代付款。經上訴人於92年5月15日函知被上訴人,請其於同年5月21日前支付92年3月及4月份之服務管理費,否則上訴人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撤退派駐於佩芳大樓之所有人員,嗣因被上訴人仍未付款,上訴人遂自92年5月22日上午9點起撤退所有派駐於佩芳大樓之人員,並函知被上訴人自同年6月21日終止雙方合約。

㈣事後經上訴人以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請其給付僑樂保全公

司90年6月至10月之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393萬2,385元及92年3月至5月21日之管理服務費163萬6,417元,合計為556萬8,802元;以及給付僑樂維護公司服務費54萬7,341元及代收代付款14萬6,435元,合計69萬3,776元,惟被上訴人均未給付。因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以佩芳大樓管理合約書為依據,至該合約書所附管理人員薪資結構分析表,只是兩造間就佩芳大樓如有管理人員之增減情事,據為計算管理報酬之基準,與上訴人發放予員工之薪資無關,故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溢(詐)領費用之情事;至於佩芳大樓於納莉颱風來襲時淹水之原因,係颱風天災及該大樓先天設計不良所致,僑樂保全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被上訴人如有損害,亦應與僑樂保全公司無涉,故被上訴人以因颱風所受損害,而主張抵銷僑樂保全公司請求之上開款項,亦無理由;退一步言,縱認僑樂保全公司應負責任,惟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僑樂保全公司得減輕賠償責任2分之1。

㈤爰僑樂保全公司本於佩芳大樓管理合約書第3條第3款之約

定;僑樂維護公司本於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僑樂保全公司556萬8,802元;應給付僑樂維護公司69萬3,776元,及均自9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雖認上訴人得請求上開款項,惟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溢領費用之抵銷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僑樂維護公司另追加以佩芳大樓管理合約書第3條第3款為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則另以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主張抵銷,以及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納莉風災遭受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①被上訴人應給付僑樂保全公司556萬8,802元,及自9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給付僑樂維護公司69萬3,776元,及自9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僑樂保全公司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8第12頁書狀、第90頁筆錄)。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公司就佩芳大樓之保全管理及清潔服務等相關事宜,於

85年6月1日與僑樂公寓公司之前身即僑樂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簽訂「僑泰興大樓管理合約書」,其後並未再訂立其他合約,且僑樂保全公司提出之佩芳大樓管理合約書並未經被上訴人用印,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以僑泰大興大樓管理合約書為準,上訴人主張應以佩芳大樓管理合約書為準,並無理由;至僑樂維護公司既係基於委任關係為清潔服務,則其主張基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即屬無據。

㈡依僑泰興大樓管理合約書附件1,已詳列伊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現場保全人員之薪資明細及總額等,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惟迄92年3月間,伊公司始發現上訴人所提薪資結構分析表及每月所附之請款明細,均遠高於上訴人現場人員實際領得之金額,即上訴人自85年以來,均以不實之現場人員薪資結構分析表,向伊公司溢(詐)領管理服務費。僑樂維護公司自85年6月起至92年2月止,溢(詐)領之金額合計為1,186萬4,021元;僑樂保全公司自89年1月起至92年2月止,溢(詐)領之金額合計為783萬8,523。

伊公司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27條債務不履行、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上訴人之本件債權主張抵銷,並以此為第一順位之抵銷。

㈢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僑泰興大樓管理合約書第7條第1款、

第2款、第7款及該合約書之附件3「僑泰興大樓管理計劃書」第15頁明文規定:乙方(即僑樂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應遴選訓練合格並有豐富經驗之管理人員及駐警、負責建立設計週全之全盤性安全系統,擬定定期之操作演練計劃,隨時備妥各種緊急狀況(包括…颱風…等)應變及支援措施,應做好防颱準備等。惟上訴人對於納莉颱風之因應及處理,不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有重大過失造成伊公司受有嚴重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544條、第27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公司受損之金額高達1,060萬8,792元,遠逾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伊公司亦得主張抵銷,並以此為第二順位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就僑樂保全公司請求部分,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8第90頁反面筆錄)。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請見本院卷7第17頁反面、卷8第90頁反面筆錄):

㈠被上訴人積欠僑樂保全公司,自9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0

月止,及自92年3月起至同年5月21日止之服務報酬,合計556萬8,802元。

㈡被上訴人積欠僑樂維護公司服務費用54萬7,341元及代墊款14萬6,435元,合計69萬3,776元。

㈢被上訴人對於僑樂保全公司、僑樂維護公司主張之上開金額均不爭執。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如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7宗第17頁反面、卷8第91頁筆錄):

㈠有關委任管理合約部分:

⒈委任管理合約係存在被上訴人與何位上訴人之間?⒉委任管理報酬如何計算?究係以僑泰興大樓管理合約書

為準?或是以佩芳大樓管理合約書為準?㈡有關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⒈主張上訴人有溢(詐)領管理服務費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有溢領管理服務費情事(何位上訴人)?⑵如有溢(詐)領,詳細金額為何?⒉主張上訴人有疏失造成被上訴人財物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於納莉風災來襲時,是否因疏失造成被上訴人

財物毀損(何位上訴人)?⑵如有,則被上訴人損失之項目及詳細數額各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有關委任管理合約部分:

⒈委任管理合約係存在被上訴人與何位上訴人之間?

⑴被上訴人於85年6月1日與僑樂維護公司之前身即僑樂

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簽訂「僑泰興大樓管理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委任僑樂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僑泰興大樓(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後改稱為佩芳大樓)提供綜合管理服務,委任服務期間自85年6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86頁至第143頁)。契約期滿之後,僑樂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繼續提供管理服務,被上訴人亦繼續給付管理服務費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⑵又僑樂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因法令問題,於

88年8月24日變更名稱為「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另於88年11月9日經核准設立「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設立登記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第375頁至第384頁);惟仍由僑樂保全公司繼續提供保全人員管理該大樓公共安全及庶務行政工作;由僑樂維護公司提供大該樓清潔,被上訴人亦繼續給付僑樂保全公司、僑樂維護公司費用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自85年3月15日起至92年2月(不含兩造爭執之90年6月至同年10月部分)之管理服務費付款整理表、相關付款單據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267頁至第325頁)。

⑶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管理契約

關係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61頁、卷7第27頁書狀;卷7第75頁筆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僑樂維護公司之前身即僑樂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間,有委任管理合約存在;嗣自89年1月1日起,被上訴人與僑樂維護公司、僑樂保全公司間,亦有委任管理合約存在之事實,堪予採信。

⑷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法人同一性並未變更,以及

上訴人明示就上開委任管理合約之履行負全部給付之責,故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委任管理合約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

①因上訴人依委任管理合約履行結果,係僑樂保全公

司負責提供保全人員管理佩芳大樓公共安全及庶務行政工作、僑樂維護公司則係負責該大樓清潔工作,2家公司之工作內容不同,且法人人格亦不相同。

②另被上訴人以納莉風災後,於出具予被上訴人之「

緊急事故處理報告書」之簽署人處最下方同列「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而認上開兩家公司共同具名檢討研析納莉風災發生淹水損害之原因,故上訴人就委任管理合約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指之緊急事故處理報告書(見本院卷1第120頁至第121頁),最下方雖印有「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惟由其形式觀之,上開列印之文字僅係類似標籤,並非表示簽名之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③又被上訴人於92年5月30日以爾安字第200305301號

發文時,於收文者欄分別記載上訴人兩家公司名稱,有該函文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4頁),因上開函文係被上訴人所發文,縱函文內列載上訴人2家公司,亦僅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尚與上訴人2家公司之意思表示無關。故被上訴人以上開函文經上訴人公司援引,主張上訴人2家公司已明示就本件管理合約之履行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云云,實屬牽強。

④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委任管理合約應負連帶責任云云,尚不足採,併予敘明。

⒉委任管理報酬如何計算?究係以僑泰興大樓管理合約書

為準?或是以佩芳大樓管理合約書為準?⑴僑樂維護公司之前身僑樂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於85年

6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僑泰興大樓管理合約書」中「參、管理服務之報酬」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按月支付乙方(即僑樂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管理服務費,人員薪資計每月94萬6,000元正(本費用得依合約附件1實際需要派駐時增減);而附件1係「僑泰興正常管理期現場人員薪資結構分析表」(簡稱薪資結構分析表-見原審卷1第94頁),其內記載人員為現場主管1人、保安副組長3人、保安員8人、監控管制員5人、清潔組長1人、清潔員2人、維修主管1人機電員1人,共計22人,並記載給付項目為基本工資、勞保、健保、意外保險、年節禮金、年終獎金、制裝費(應係治裝費之誤寫)、員工福利、管理費等費用,且另有營業稅金5%之記載,而於總計欄記載「$946,396」,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合約書暨附件(均係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86頁至第143頁)。

⑵因上開合約書之期間係85年6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

止,於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與僑樂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並未再另簽訂合約書,但仍由該公司提供管理服務,而被上訴人亦繼續給付管理服務費乙節,已如前述。因委任管理合約之成立,並非要式行為,縱以口頭約定,亦無不可,故堪認自86年1月1日起,被上訴人與僑樂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間有成立以上開「僑泰興大樓管理合約書」內容所示之委任管理合約,僅是未再形諸書面文字而已。

⑶又僑樂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因法令問題,於

88年8月24日變更名稱為「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另於88年11月9日經核准設立「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惟仍由僑樂保全公司繼續提供保全人員管理該大樓公共安全及庶務行政工作;由僑樂維護公司提供大該樓清潔,被上訴人亦繼續給付僑樂保全公司、僑樂維護公司費用;以及迄89年2月間,由僑樂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議定佩芳大樓管理合約書,經僑樂保全公司擬具並簽章後交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收受該合約書後,未簽章亦未交還僑樂保全公司等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亦均如前述。⑷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佩芳大樓管理合約書(見原審卷

1第8頁至第19頁),除立合約書人改為「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外,其格式內容與上開僑泰興大樓管理合約書並無太大差異,僅是人數減為19人,而合約書內之總金額減為83萬5,899元〈於「佩芳正常管理期現場人員薪資結構分析表」(見原審卷1第16頁)則記載總金額為84萬3,854元,經上訴人陳明係因人數減少,致有誤算等語)〉;而被上訴人於89年1月繳納之管理服務費總額為83萬8,089元、2月繳納之管理服務費總額為84萬0,364元、3月繳納之管理服務費總額為83萬8,892元,均與上開佩芳大樓管理合約書所記載之金額相距不遠,且被上訴人亦由僑樂保全公司繼續提供保全管理及庶務行政工作;由僑樂維護公司提供清潔服務工作,並繳納管理服務費至92年2月之事實,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自85年3月15日起至92年2月(不含兩造爭執之90年6月至同年10月部分)之管理服務費付款整理表、相關付款單據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267頁至第325頁)。

⑸再而,被上訴人於92年5月30日以爾安字第200305301

號函文回覆僑樂維護公司、僑樂保全公司時,於函內載明:…自貴公司受任7年來,每月均按「佩芳大樓管理合約書」之佩芳正常管理現場人員薪資結構分析表請領費用…等語,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函文影本

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24頁),亦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自陳係依佩芳大樓管理合約書所附之結構分析表給付管理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2第303頁筆錄)。

⑹綜上,足認兩造自89年2月起,有以佩芳大樓管理合

約書之內容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主張自該時間起,應依佩芳大樓管理合約書計算管理服務費等語,堪予採信;至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在該合約書上簽名,故兩造間有關報酬之計算,應以僑泰興大樓管理合約書為準云云,即非可採。

㈡有關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⒈主張上訴人有溢(詐)領管理服務費部分:此部分應審

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有溢(詐)領管理服務費情事(何位上訴人)?如有溢(詐)領,則詳細金額為何?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約時關於管理服務費報酬計算之

真意係以「應支付人員一定之薪資」管理服務費之計算標準,即以上訴人實際發放予駐派佩芳大樓現場人員之薪資計算,因上訴人未依薪資結構分析表支付員工薪資,而向伊公司偽稱已依約發放並據以請求管理服務費,故有詐(溢)領管理服務費致生不當得利之情事,經計算結果,僑樂保全公司詐(溢)領金額為783萬8,523元、僑樂維護公司詐(溢)領金額為1,186萬4,021元,其得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並得以此主張抵銷云云;上訴人則抗辯:佩芳大樓管理合約書所附之薪資結構分析表,係兩造間就佩芳大樓如有管理人員之增減情事,據為計算管理報酬之基準,與上訴人發放其員工之薪資金額無關;且若全依薪資結構分析表給付人員薪資,則上訴人總公司之會計、行政人員乃至董事長、總經理之薪資皆無著落,上訴人豈非虧本作生意;本案為類似總價承包之情形,伊等公司係依薪資結構分析表向被上訴人請款,並無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

⑵查,依僑樂維護公司之前身僑樂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

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僑泰興大樓管理合約書所附之「僑泰興正常管理期現場人員薪資結構分析表」(即薪資結構分析表),以及上訴人提出之佩芳大樓管理合約書所附之「佩芳正常管理期現場人員薪資結構分析表」內均列有基本工資、勞保、健保、意外保險、年節禮金、年終獎金、治裝費、員工福利、管理費等各項費用,因而得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管理服務費金額,故堪認兩造間之委任管理合約之報酬係由上訴人依結構分析表之人數實際加總而得。

⑶上訴人抗辯伊等公司及僑樂維護公司之前身僑樂建築

物管理維護公司分別係依僑泰興大樓管理合約書所附之結構分析表、佩芳大樓管理合約書所附之結構分析表,再依實際派任之人數、職務類別,按結構分析表內約定之價格,換算為每月得請款之金額,再按月提出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當月代墊款之證明,向被上訴人請款,且被上訴人自85年3月15日起至92年3月止,除有爭執之90年6月至10月部分未為給付外,其餘月份均有給付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僑泰興大樓管理合約書(附有結構分析表)及自85年3月15日起至92年2月之管理服務費付款整理表、相關付款單據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267頁至第325頁);而被上訴人亦自陳係依佩芳大樓管理合約書所附之結構分析表給付管理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2第303頁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於兩造發生紛爭前,均有依限繳納管理服務費之情事。

⑷再依佩芳大樓管理合約書第3條第4款內載明:「除前

述服務費外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就其執行管理工作所產生任何負債,另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請求任何賠償或津貼」(見原審卷1第11頁)。由上開記載內容,可知兩造間之委任管理合約,係總價約定之性質,無所謂多退少補,在該總價額內,不論費用之盈虧,皆由上訴人自行負責。

⑸又兩造雖於委任管理合約書內附有結構分析表,其用

意或在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派駐於佩芳大樓之保全人員(或相關人員)具有較大之監控權限,然仍不失兩造間係存有委任關係,而前開保全人員(或相關人員)之雇主仍係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吳陸生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亦證稱保全公司是雇主等語(見本院卷3第86頁)。從而,被上訴人既非直接僱用僑樂保全公司之保全員或僑樂維護公司之員工,故有關上訴人公司維持公司運作之人員、設備等,攤提於兩造所訂立之委任管理合約內;且依結構分析表所示之項目甚多,有部分係屬上訴人公司運作所需之費用,該等費用自無法直接發放予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故被上訴人主張以結構分析表內上訴人派駐被上訴人處之人員當月之基本薪資、管理費、營業稅金百分之5,做為上訴人有無溢(詐)領管理服務費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6第325頁書狀),而未將結構分析表中其他各項內容列入計算,即與結構分析表之情形不符。故上訴人抗辯係依雙方合約請款,並無溢領之情形乙節,尚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吳陸生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薪水是由上訴人代發,除了百分之10,全部都要給員工,少發的部分要退給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僑樂保全公司90年2月26日(90)僑管字第035號函影本1份為據(見本院卷3第83頁至第88頁)。惟證人吳陸生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其之證述內容,自難期客觀公正,且核諸證人證述內容,與結構分析表記載發給項目尚有給付項目為勞保、健保、意外保險、年節禮金、年終獎金、治裝費、員工福利等項目情形,亦有出入;至證人提出之上開函文,雖有「有關調整服務費所增加之金額部分,本公司保證將全數用於調整派駐員工之薪資,藉以遴聘更優異之人員暨要求所屬提昇服務品質,以感謝貴公司對僑樂之愛護」等語,亦難藉以認定上訴人除發予員工之薪資外,其餘部分均係溢(詐)領,併予說明。

⑹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值勤人數不足、以多報少,主

張上訴人有浮報實際值勤人數溢領人員薪資215萬2,092元乙節(見本院卷2第289頁、卷8第78頁)。因被上訴人自85年3月15日起至92年2月止,均未主張上訴人有值勤人數不足之情事,且再核以上訴人提出之員工之值勤時數表及其附件所示(見本院卷2第128頁至第194頁),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每日工作時間以8小時計算,其內有部分員工每日有工作12小時之情形,故上訴人抗辯伊公司之員工每日工作8小時,如有時數不足,即會加班補足時數,確實有做足結構分析表上之時數等語,尚屬可採。

⑺從而,兩造間既係依委任管理合約關係,則上訴人依

結構分析表之內容請領管理服務費,並經被上訴人審核後給付,上訴人收受上開管理服務費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尚無不當得利可言,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溢(詐)領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僑樂維護公司自85年6月起至92年2月止,溢(詐)領之金額合計為1,186萬4,021元;僑樂保全公司自89年1月起至92年2月止,溢(詐)領之金額合計為783萬8,523元,被上訴人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27條債務不履行、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上訴人之本件債權主張抵銷乙節,即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委任管理報酬高於一般保全契約之報酬乙節,核係訂約時兩造之動機與締約之自由,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疏失造成其財物損失部分:此部

分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於納莉風災來襲時,是否因疏失造成被上訴人財物毀損情事(何位上訴人造成)?如有上開情事,則被上訴人損失之項目及詳細數額各為何?⑴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就委任管理合約之範圍包含大

樓保全、清潔及設備維護等工作,而由上訴人兩家公司共同負責,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損失應負連帶責任云云(見本院卷8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惟僑樂維護公司與僑樂保全公司之法人格不同,而工作內容亦不相同,係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款;且其等亦未明示負全部履行責任等節,已如前述。而有關風災之預防,係屬僑樂保全公司應負責之事項,故應審究者為僑樂保全公司於納莉風災來襲時,是否有因疏失造成被上訴人財物毀損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僑樂維護公司應與僑樂保全公司負連帶責任乙節,即非可採(以下就被上訴人之主張與僑樂保全公司之抗辯為論述,故所稱之兩造係指被上訴人與僑樂保全公司,合先敘明)。

⑵兩造對於納莉颱風於90年9月16日晚間來襲,至同年9

月18日晚間始進入台灣海峽,於同年9月17日上午,水淹滿佩芳大樓之地下1、2層,且淹過地面層近20公分之事實,均不爭執;又僑樂保全公司對於防範佩芳大樓因颱風來襲,避免造成損失之事項,為佩芳大樓管理合約書約定之事項,而被上訴人每月支付予僑樂保全公司之管理服務費高達約76萬餘元,亦不爭執,故僑樂保全公司就防範佩芳大樓因颱風來襲,避免造成損失之事項,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

⑶關於造成佩芳大樓地下1、2層淹水之原因:

①本件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該

公會於97年2月13日以(97)省土技字第085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回復本院(函文附於本院卷5第66頁、鑑定報告書則外放)。依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及建議記載:「⒈…結論:…難謂大樓本身防水設計不足;⒉…結論:…而地下一二層樓快速淹沒應為沙包堆置不良所致。…車道入口若最簡略以橫排堆置一排(沙包長向與車道垂直),堆置至大理石圍牆高度,即可發揮防水功能。若無法完全阻絕水流流入地下室,若仍會有水自大理石圍牆或沙包溢流而下,此間得以再於大理石圍牆與沙包牆堆置沙包一層,應即得以阻斷水流。…若其堆置如前述至圍牆齊高,淹水程度應不至於如此結果嚴重;⒊…結論:洪水逾越建築物停車道之圍牆,流入建築物,依前述亦難謂建築物防水設計不足以防止該次洪水;⒋…結論:…但地下一樓之發電機淹沒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非鐵捲門被開啟所致,而因地面沙包阻水未成功所致…。」(見鑑定報告書第21頁、第33頁、第34頁)。且查:

鑑定人戊○○亦到庭證稱:「(問:本件淹水是

否因為沙包堆置不夠高?)答:如果沙包堆到矮牆這麼高,淹水不會這麼嚴重」、「(問:是不會淹水?還是會淹水,只是不會這麼嚴重?)答:那天的雨很大,還是會淹水」、「(問:水是否會進去地下1、2樓?)答:水會流到地下1 、2,但會用抽水機抽出到地面」、「(上代請鑑定說明:系爭大樓究自7時還是9時開始淹水?)答:據所得的資料,玉成抽水站於9點零5分開始停機,此時之後信義區才有可能淹到地面」、「(被上代請鑑定說明:玉成抽水站在當天早上9點零5分停止運轉,但卻在早上10點就已經淹滿地下室到地面20公分,其原因為何?)答:因沙包沒有好」等語(見本院卷5第104頁至第106頁筆錄)。

故僑樂保全公司抗辯係佩芳大樓本身防水設計(

停車道圍牆)太低,導致水從圍牆灌入,非人力所能控制云云,即非可採。至遠雄國際中心管理委員會97年6月12日(97)雄管字第97006012號函內敘及之水由車道進入,以及當時相關人員均已離職乙節,亦難作為有利於僑樂保全公司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另當時於僑樂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之陳忠賢於

原審雖證述:有親自看到水超過大理石高度云云(見原審卷2第197頁筆錄),因此部分涉及其與僑樂保全公司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且與鑑定人之鑑定結果不符,故陳忠賢之上開證言,自難採信,併予敘明。另僑樂保全公司員工江正華於緊急事故處理報告書內雖記載當日早上7點即淹水,僑樂保全公司據此主張當日係自早上7點淹水至下午3點,已逾8小時云云,因與鑑定人上開陳述內容不符,亦非可採。

②又僑樂保全公司於「緊急事故處理報告書」內參、

檢討研析欄第四點內記載:「由於本大樓地區,歷來從未因颱風造成淹水紀錄,故使各級主管或督導人員掉以輕心,缺乏警覺,致未能事先坐鎮或加強因應,俟淹水後發現事態嚴重時,卻遭四週水困無法及時支援搶救,爾後應以此為惕,避免類此事件發生」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緊急事故處理報告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44頁至第145頁,即本院卷1第120頁至第121頁),足見僑樂保全公司亦自認其有疏失甚明。

③又證人即於納莉颱風來襲時,於僑樂保全公司擔任

佩芳大樓保全組員之江海清於原審時證稱:「(問:颱風來襲時有無做安全措施?)答:當時經理告訴我們保全是做保護自身的安全。…該同事認為他的車在地下室並不安全,所以他就把車子開出去,但沒有移開任何沙包,因為沙包當時疊的過程有些地方只疊了一層,他就直接壓過沙包開過去,造成沙包破損,我們再拿其他沙包更換」、「(問:陳振中坐電梯下來後,沙包是否已經堆好,鐵捲門是否已拉下?)答:沙包從未堆好過,因為我們人手不夠,…」等語(見原審卷2第78頁、第80頁至第81頁筆錄)。足見僑樂保全公司確有未盡訓練、督導,未將可以阻水之沙包堆置妥當,且當日確有人手不足之情事。至證人陳忠賢於原審證述:…我們堆了3層沙包,堆到原告(即上訴人)準備書三狀之照片附圖1車道入口大理石最高和大理石一樣高云云,因與證人江海清之證述不符,自難據為有利於僑樂保全公司之認定。

④又經原審向遠雄國際中心管理委員會函查結果,該

管理委員會函復:90年9月17日納莉颱風來襲時,本大樓因人員搶救得宜,故僅地下5層水淹約90公分,其餘地下各層樓均僅有少量積水待清…等語,有該管理委員會93年11月8日(93)雄管字第9300號函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2第216頁);而依兩造均不爭執之鑑定報告書第15頁之照片所示,佩芳大樓車道旁之遠雄大樓,係以橫向堆置沙包(即沙袋之長邊與水壓力方向垂直)仍保持穩定;且僑樂保全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前所主張之佩芳大樓地下1、2層都淹水,遠雄大樓淹地下第5層,佩芳大樓淹到水的東西全部放在地下1層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3第218頁筆錄)。故若僑樂保全公司能將沙包妥適堆放,應能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是以僑樂保全公司抗辯因佩芳大樓之地勢較遠雄大樓地勢低,故先灌滿佩芳大樓後才會淹至遠雄大樓乙節,縱然屬實,惟若僑樂保全公司確能將沙包堆置妥當,即能阻擋外部水的淹入,而非佩芳大樓之地下1、2樓均遭淹沒之損害,但在其旁邊之遠雄大樓僅有地下5層水淹約90公分,其餘地下各層樓均僅有少量積水待清之損害,故僑樂保全公司上開抗辯,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⑤因依佩芳大樓管理合約書之約定,僑樂保全公司應

負責建立設計週全之全盤性安全系統,擬定定期之操作演練計劃,隨時備妥各種緊急狀況(包括水災、颱風、地震、竊盜等)應變及支援措施,故對於納莉颱風之防範等,係屬僑樂保全公司應負責之事項,縱然被上訴人或其員工於搶救過程中曾提供意見,亦難認係與有過失。是以僑樂保全公司以緊急事故處理報告書內第6點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之李麗雲、張台隆曾來電關切並指示,…全面圍堵B1,使積水引至B2乙節,抗辯本件防範淹水措施係經雙方認可,未能防範洪水,致發生損害,應共同負責,故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50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即與上開合約書之約定情形不符。

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佩芳大樓於上開期間,遭水淹

沒,應係僑樂保全公司未為防颱準備並妥善堆疊沙包之人為疏失所致乙節,堪予採信。故僑樂保全公司抗辯佩芳大樓淹水係因颱風天災及該大樓先天設計不良,非可歸責於僑樂保全公司,僑樂保全公司已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50責任云云,即非可採。至僑樂保全公司另行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為鑑定、委請訴外人卓培煙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佩芳大樓淹水原因分析鑑定報告」意見書(見本院卷4第78頁、第81頁-鑑定報告書外放、卷5第93頁至第97頁);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台北科技大學為「佩芳大樓於納莉風災淹水程度及導致淹水之原因鑑定」(見本院卷4第318頁至第414頁),因均非本院囑託鑑定,故本件相關事項,應以本院囑託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報告書為判斷依據,併此敘明。

⑷被上訴人損失之項目為何?

①被上訴人主張於納莉風災中受損害之財物為車輛2

部(TOYOTA廠牌、LEXUX型式、車號為00-0000號;MAZDA廠牌、型式為MPV、車號為00-0000號,詳如附表編號86號、87號所示)及如附表編號1至85號所示家具之事實,除據被上訴人提出發票影本7張、進口報單影本影本5張及照片53張(車輛部分見原審卷第1第309頁至313頁-即本院卷3第139頁至第143頁;家具部分見原審卷1第292頁至第294頁-即本院卷3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57頁至第183頁),以及上開物品遭淹水後之照片共105張為證(車輛部分有10張,見本院卷4第60頁至第65頁;家具部分有95張,見本院卷6第174頁至第224頁)。

②證人即納莉風災來襲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秘

書之丙○○證述:被上訴人確有購入上開家具(即附表編號1至85號所示物品),並逐項清點作成清單,且放置於地下1樓,及於納莉風災中與附表編號86、87之車輛均遭水淹沒等語(見本院卷6第240頁至第242頁);證人即當時擔任僑樂保全公司組長職務,負責看管業主財產及人員管制工作之蔡有生;以及當時擔任僑樂保全公司保全員職務,而後升為副組長,負責保護人員及財產安全之己○○均證述:確有上開物品(即附表編號1至87號所示物品)放置於地下室,家具部分因業主於清點完畢後有造冊,保全公司每天要去清點,上開物品伊於納莉風災前有清查,沒有短少,但是上開物品於納莉風災遭水淹沒等語(見本院卷6第242頁反面至第244頁反面)。

③綜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物品於納莉風災中遭

淹沒之事實屬實。故僑樂保全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物品損害,與水災無關云云,即非可採。

另證人陳忠賢雖證述僅有部分家具受損乙節,因其係90年8月16日始到職,有關被上訴人購買家具等物品情形之瞭解程度不深,故應以證人庚○○、曹善良之證詞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⑸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項目與金額為何?

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並於被保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車輛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共計有上開兩輛車輛受損

,僑樂保全公司應賠償金額為206萬6,901元。經查:

有關LEXUX型式、車號為00-0000號車輛之購入日

期、價格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統一發票影本2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第309頁至311頁;詳如附表編號第86號所示)。因該車輛因有投保颱風險,業經保險公司理賠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6第241頁)。因該車輛係87年9月10日出廠,總價為185萬元,而兩造均同意該車輛於90年9月17日發生淹水時之價值為92萬5,001元(僑樂保全公司部分,見95年9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㈩狀-本院卷4第67頁;97年5月15日上訴補充理由狀-本院卷5第143頁;97年12月5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本院卷6第57頁;99年4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8第65頁;被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4第19頁反面筆錄、第40頁書狀)。

又上開車輛於事故發生後,經訴外人友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予以理賠80萬2,9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第140頁反面筆錄)。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於其理賠之範圍內(即80萬2,900元部分),代位取得被上訴人對於僑樂保全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即不得再向僑樂保全公司請求;是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僅餘12萬2,101元(計算式為:92萬5,001元-80萬2,900元=12萬2,101元)。至被上訴人主張因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會因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而無法對僑樂保全公司行使代位權乙節。因此部分係屬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與僑樂保全公司間之事宜,尚與本件無涉;且保險法第53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與被保險人間有共同生活關係,在經濟上利害關係一致之人,應採較嚴格限制,方能維持保險制度之經濟功能。查僑樂保全公司並非被保險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代位權,應無疑義,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車輛有支出保險費42萬1,889元,應由僑樂保全公司賠償乙節(見本院卷3第221頁、卷5第158頁書狀),因此部分係屬被上訴人與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因保險契約關係,須支付上開保險費用,尚與僑樂保全公司無涉,自難在此併予請求賠償,附此說明。

有關MPV型式、車號為00-0000號車輛之購入日期

、價格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張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第312頁至313頁;詳如附表編號第87號所示)。

因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試車使用或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並非未售出之汽車,即得認為無折舊可言,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計算其折舊時應以出廠時間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主張應以購買時計算折舊云云,即有未合。查該車輛係90年5月出廠,於同年9月17日發生納莉風災致佩芳大樓地下1、2層淹水時,該車輛已出廠達4個月,故以總價123萬3,000元計算,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於納莉風災發生時之價值僅為115萬0,800元《計算式為:123萬3,000元×〔1-(4/12年×20%)〕=115萬0,800元》。是以被上訴人以該車輛僅購入2個月即發生上開事故,主張價值為119萬1,900元,即非可採。又上開車輛經被上訴人以5萬元出售之事實,為僑樂保全公司所不爭執,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影本1張存卷可按(見本院卷3第234頁、卷8第64頁)。從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僅餘110萬0,800元(計算式為:115萬0,800元-5萬元=110萬0,800元)。

綜上,被上訴人就上開2部分車輛因水災受損害

,而得向僑樂保全公司請求之金額為122萬2,901元(計算式為:12萬2,101元+110萬0,800元=122萬2,901元),故僑樂保全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受損害之金額僅為122萬2,901元乙節,即屬可採。是以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③家具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計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

85號所示之家具受損,故僑樂保全公司應賠償金額為854萬1,891元。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家具,均係上等木質

所製,具有高度蒐藏價值及保值之古董,並非折舊性資產,故無折舊必要云云。因依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觀之,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從事古董買賣,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家具,無折舊必要云云,即非可採。且有關如附表所示家具之耐用年限為何,經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查後,該局回復家具明細表中之桌子、櫃子、鏡

子、燈具、電器(吸塵器)及置物櫃等,宜歸屬於第3類第19項號碼3193之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等細目,其耐用年數為5年,有該局95年11月3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50102473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4第130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家具若欲計算折舊,則其耐用年限為10年云云(見本院卷4第92頁、卷5第133頁書狀),亦非可採。

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納莉颱風損失清單(進口

家具明細),記載共計有74項(見原審卷1第289頁至第291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納莉風災進口家具明細表1份,主張家具部分項目共計有85項(見本院卷3第240頁至第245頁;因其中編號54號、編號87號部分,係作為統計使用,故雖總計有87項,但應只有85項,併予載明)。因被上訴人於嗣後提出之明細表附註中,亦載明「註:因被上證25(即原審被證5,見原審卷1第289頁至第291頁)之清單未將若干家具之附件單獨列為1項,惟進口報單上均以單獨項目報關進口,故兩者略有出入,惟內容與總金額不變,即以被上證29之發票為準,計854萬1,891元」(見本院卷3第245頁)。

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29號發票(見本院卷

3第185頁至第187頁),共計7張,發票日、品名及金額依序如下:86年11月3日(品名為辦公室家具、金額為325萬5,000元、備註欄記載總價651萬元)、86年12月31日(品名為代收運費包裝費、理貨工資;金額為25萬0,032元)、87年1月15日(品名為代收運費、金額為15萬3,510元)、87年1月15日(品名為代收進口關稅、金額為74萬9,636元)、87年3月16日(品名為家具乙批、金額為124萬0,114元、備註欄記載尾款)、87年3月27日(品名為家具乙批、金額為124萬0,114元、備註欄記載尾款)、87年3月31日(品名為家具乙批、金額為165萬3,485元、備註欄記載尾款)。

上開發票金額中,日期為86年12月31日(品名為

金額為代收運費包裝費、理貨工資、金額25萬0,032元)發票1張、日期為87年1月15日(品名分別為代收運費、代收進口稅、金額分別為15萬3,510元、74萬9,636元)2張,共計3張,金額合計為115萬3,178萬元部分,雖係被上訴人購買上開家具時支出之運費、進口關稅等,惟屬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費用,難認係因淹水所遭受之損害,尚不得請求僑樂保全公司賠償,是以僑樂保全公司抗辯上開金額不得計入乙節,堪予採信。

至於上開發票中,雖於日期為86年11月3日之發

票部分,記載總價為651萬元,而該發票亦記載「訂金50%」,而發票金額為325萬5,000元,其後日期為87年3月16日、3月27日、3月31日之發票上雖均記載「尾款」,惟上開3張發票金額總計為413萬3,713元,與86年11月3日發票所餘50%尾款僅為325萬5,000元之情形不符,故應認上開4張發票均係被上訴人購買上開家具所支出之費用,合計為738萬8,713元。僑樂保全公司抗辯由日期為86年11月3日之發票上記載總價為651萬元,故上開家具之總價款應只有651萬元云云,亦非可採。

再而,被上訴人購買上開家具支出之發票費用為

738萬8,713元,惟被上訴人自陳:家具全部一起進口,只有總價,無法提出每一項的單價等語(見本院卷5第12頁筆錄);且因被上訴人於附表中編號54起至編號85號止所示之家具,並未記載其購買之金額,故本院認以被上訴人購買上開家具支出之發票費用738萬8,713元作為如附表所示家具整體之計算,較為合理。

據此,因上開家具之耐用年限為5年,已如前述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見本院卷3第207頁);因與上開家具有關之4張發票中,日期最後者為87年3月31日,故以該日期作為被上訴人購入上開家具之日期,較為公允。故自87年3月31日起至90年9月17日納莉風災發生時止,共有3年5月又16日,依上開說明,應3年6月計算。故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上開家具其於颱風發生時之價值為307萬8,631元《計算式為:先計算上開家具5年後之殘存價額如下,738萬8,713元÷(5+1)年=123萬1,452元(元以下4捨5入);再計算每期折舊金額如下,(738萬8,713元-123萬1,452元)÷5年=123萬1,452元;計算經3年6月後之殘存價值如下:738萬8,713元-(123萬1,452元×3年)-(123萬1,452元÷12×6)=307萬8,631元)》。

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主張兩造合意將被

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90年6月份至10月份管理服務費,用以抵銷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乙節(見本院卷1第195頁至第195頁),雖以丙○○之證詞為據,惟因證人丙○○就此部分之證述並未完全(見原審卷2第249頁筆錄),難認兩造確有此合致,且為僑樂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所否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屬真正,併此敘明。

④綜上,就如附表所示之家具及車輛,僑樂保全公司

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30萬1,532元(計算式為:122萬2,901元+307萬8,631元=430萬1,532元)。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㈢綜核上情,因被上訴人對於積欠僑樂維護公司69萬3,776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然其主張抵銷部分,為無理由,故僑樂維護公司依委任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且因僑樂維護公司之上開請求權已有理由,故其餘之無因管理、不當得請求權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論究;另被上訴人對於積欠僑樂保全公司556萬8,802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而其得請求僑樂保全公司賠償之金額430萬1,532元,經主張抵銷後,僑樂保全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26萬7,270元(計算式為:556萬8,802元-430萬1,532元=126萬7,2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僑樂公寓公司本於委任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3,776元,及自92年9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僑樂保全公司依委任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萬7,270元,及自92年9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僑樂保全公司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僑樂保全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僑樂保全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僑樂保全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主文第2項僑樂保全公司勝訴部分,僑樂保全公司及被上訴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函查等事項,因事證已臻明確,故無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僑樂維護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僑樂保全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僑樂維護公司不得上訴。

僑樂保全公司、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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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4